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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它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个作用之大,之必要,之明显,非其他任何制度所能代替。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刑事辩护制度,没有完整的、有保障的辩护权,就没有现代意义的刑事诉讼,也没有现代意义的刑事审判。刑事诉讼及其审判就有可能还停留在纠问式诉讼模式的残余之中,司法公正将无法实现。
刑事辩护制度不是产自中国。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没有刑事辩护制度产生的基础。它成为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制度在西方也是近代才有的。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成功,确立了民主、法治原则,作为“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的保障,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了。这个制度引入到中国是在20世纪初期,晚清政府主权沦丧,领事裁判所的设立,使其司法主权受到了限制,逼使清政府不得不修订法律,引入西方的刑事诉讼制度。其后经过北洋政府、国民政府再到新中国,刑事辩护制度被保留下来。时期一度被当作“资产阶级法权”连同审判制度一并取消,改革开放之后得到恢复,并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要说明的是,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并未能真正实现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其所体现的程序公正还没有完全实现。
1996年我国修订了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的审判模式,试图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民主,符合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要求。但是,从修正后法律实施的情况看,并没有达到预先设想的加强辩护职能,使之能够有效的与控诉方对抗的结果,很多案件都难于达到刑事辩护所要实现的目的。实践中还曾出现过湖南岳阳律师协会号召全行业对刑事案件集体“罢辩”的事件。以至于人们有了这样一种想法:我国是否需要实行刑事辩护制度?如果确实需要,那就不应当像目前这样,很多刑事案件几乎没有什么可以辩护的空间,辩护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犹如一个花瓶,只是作为一个摆设而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当中。这绝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负气之说,而是客观存在的情况。目前我国有许多知名律师都公开表示不承办刑事案件,原因正如河南省尊严律师事务所刘彤海律师所说:“律师的辩护意见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被采纳,辩又何益,收了当事人的费于心不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某些缺陷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民主化的瓶颈,成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障碍。我们认为,要真正实现和谐社会,就有必要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尊重和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所有人的人权,而不是使之成为一句空话。否则,和谐社会将因缺少其重要的一环而可能变得不和谐。对此,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一、刑事辩护之必要性与正当性
在弄清为什么构建和谐社会有必要完善和加强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之前,我们先要弄清楚为什么要实行刑事辩护制度。我们知道,刑事辩护制度是专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程序保障制度,有一种以私权抗衡公权的性质。而我国《刑法》第一条即规定刑法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制定的,国家机关追诉犯罪、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具有绝对的正当性。因此在某些人看来,刑事辩护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务和提供法律保护,就不具有什么正当性,或者说它的正当性在与国家机关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正当性相较之下,是应当让步的;还有一些人干脆就认为,刑事辩护是为“坏人”服务的,根本就不具有正当性。这只是一般不了解法律的人们的看法。因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未经审判机关审判并确定其有罪之前,任何一个人都是无罪的。此时,他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他只是有犯罪的嫌疑或被告诉,而根本不是有罪,连假定他有罪都不行。“嫌疑”是有可能澄清的,当嫌疑澄清之后,他就是一个跟大家一样的人。即便他确确实实是有罪的,事后的审判也表明他犯了罪,他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他也享有基本的人权。
从理论上说,每一个公民都有沦为罪犯的可能性,好人与坏人之间的界线也并不总像楚河汉界一样清楚,好人也会因触犯法律或遭受诬陷而沦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成为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后,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的追诉,个人的力量显得特别弱小,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设立辩护制度的目的,就是在此过程中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基本人权。实际上,如果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所谓的“坏人”的人权,不赋予其辩护的权利,那么好人或普通公民的人权也很难得到保护。因为强大的公权力很容易使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保护。在我国动乱时期,国家元首、政府部长、元帅将军、学界泰斗一夜间都沦为丧失一切权利的黑帮和坏人,造成无数的冤假错案。没有任何人能为他们提供辩护,他们自己也基本失去了辩护的权利,最起码的人权都被剥夺殆尽,只能任人践踏。这是无视基本人权最极端的例子。因此,为了使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部长在内的所有公民不至于的人以辩护的权利。也只有这样,才有实现社会和谐的基础。
二、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辩护的要求
总书记强调,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就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和谐社会所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我国在新时期的重大战略构想,对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将引起我国刑事法制的重大变革。犯罪是和平时期最为严重的社会矛盾之一,妥善地对待和处理犯罪问题,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面。但是长期以来特别是近20多年以来,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和对犯罪的处理方略上,更多地强调“严打”以及使用严厉手段对待所有犯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及其人权保障未予足够的重视,这是值得反思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将促使我们重新审视长期以来处理犯罪问题的对策,转变执法观念,将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刑事司法重要的价值目标。这就要求我们完善和加强刑事辩护制度,将以惩罚犯罪为重心的诉讼模式向以保障人权为重心(最低也是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诉讼模式转变,以确保这一价值目标得以实现。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我们用一种全新的、符合社会主义科学发展观的理念去审视和调整刑事司法工作。要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转变执法观念,完善包括刑事辩护在内的相关制度。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很低,很多案件的辩护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这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有很大的距离的,和谐社会需要刑事辩护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化解极端化的社会矛盾,实现严格刑事政策与轻缓刑事政策的并行不悖和有机统一。
三、刑事辩护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刑事辩护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能够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遏制无限扩张的公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可能造成的侵害,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要达到这样的效果,还要求这种制度是比较完善的、有力的,实现一种对抗式的或者接近于对抗式的诉讼模式,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否则,它的作用也是会打折扣而无法实现的。
(一)辩护制度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诉讼民主具有重要的意义
建立完善的辩护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办案人员主观片面,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判,从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侦查和控诉的一方,代表国家实行追诉职能,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和指控。而辩护人则针对指控,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和意见,最后由法庭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事实,居中裁判。它要求控辩双方的力量应相当或大致相当,才能保障程序的公正,并最终实现实体的公正。如果一方的力量过于强大,另一方的力量过于弱小,则很难保证公正的实现。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就是因为辩方受到诸多限制和掣肘,无法和控方抗衡,许多法定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许多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致使案件得不到有效辩护,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影响司法的权威。司法若不能做到公正,便达不到教育公民遵纪守法的目的,也达不到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的目的,很多尖锐的社会矛盾得不到化解与消融,其结果,可能使某些当事人陷入同态复仇的恶性循环,极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刑事辩护制度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也无法收集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又大多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自己享有那些诉讼权利,应当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因此,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正确运用法律为自己辩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辩护律师既有法律知识,又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再加上丰富的辩护经验和娴熟的诉讼技巧,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行使辩护权,有效的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其基本人权。如果辩护制度不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控方极为悬殊,其诉讼权利受到诸多限制,甚至在某些时候,律师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其在法庭上的话语权也受到限制,又怎么去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呢?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人权得不到尊重,和谐社会便无法真正实现。
因此,正如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所说,刑事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直接关系着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和谐有着重要作用。和谐社会的战略构想,无疑对进一步加强包括刑事辩护工作在内的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站在国际国内大局的高度,着眼世界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趋势,加强对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芳:《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之比较研究》
〔2〕任东来:《不厌其烦的告诫与刑事被告的权利》
〔3〕陈国庆:《和谐社会需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4〕李慧:《什么是和谐什么样的社会又是和谐社会》
〔5〕赵大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做好律师刑事辩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