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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威法律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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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威法律思考论文

内容提要:宪法理应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即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法律运行层面上来看,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具有最有效的促进作用。但现实中我国宪法最高权威还没树立,如何去确立和维护宪法权威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权威,宪法权威

权威一词源于拉丁文auctoritas,含有尊严、权力和力量的意思,指人类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具有威望和支配作用的力量。[1]以此推理,宪法权威亦应是宪法的外在强制力和内在说服力在有人们心目中具有威望并得到普遍支持与服从。这种普遍支持与服从是一切法也应具有的普遍特点,那么宪法权威处于一个什么样地位?宪法权威的内容是什么?我国宪法权威的现状如何?该如何去维护宪法权威?这些问题始终萦绕笔者的心头,也是一个研究宪法的学子所深深关心的问题,本文意图不在于解决什么问题,只想在此阐述一下所想到的和所看到的现实。

一、宪法权威的地位

关于宪法权威的最早表述应是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美国宪法第6条写道:“本宪法和依照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以及在联邦权力下所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谓根本法就是国家最重要、最根本的法律。它规定的内容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所谓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指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效力最高,它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其它法律都不能与它相抵触,否则,将归于无效,不得实施或被撤销。”[2]宪法第5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以四个条款的内容对宪法权威加以具体化,也是我国宪政史上的重要一笔。由此可见,我国宪法从自身保障的角度已经明确规定了宪法所处的最高的地位,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那么为什么需要如此规定呢?这样的规定能不能真的说明宪法是具有最高的权威?宪法这样的自话自说,能不能就能让人们相信宪法是具有最高权威的?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社会需不需要权威?恩格斯在《论权威》中从现代资产阶级社会的工业关系和农业关系到具体的纺纱厂、铁路以及航海的例子全面论证了社会是需要权威的,有力地反驳了当时巴黎公社后出现的反权威的一股思潮,最后他讽刺道:“他们要求把废除权威作为革命的第一行动,这些先生见过革命没有?革命无疑是天下最权威的东西。”[3]古今往来,权威广泛存在于政治、法律、宗教、教育、家庭等人类活动和共同事务中,只不过是不同地方具有不同的权威理解而已,一个缺乏应有权威的社会是不健全、无组织、无统一目标的、无秩序的社会。

其次,社会为什么需要宪法权威?法治国家无一例外,都把法作为一切行动的准则,当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冲突时,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用潘恩的话来说就是:“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的,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4]处于世纪之交的中国实现了法制到法治的历史性转折,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使中国的法治之路走向了一个新的台阶,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树立法在治国中的权威地位,而其中宪法是最高法,这决定了要实现依法治国首先要的是宪法在治国中的权威地位。有学者就认为宪法能否有权威是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5]马克斯。韦伯把人类社会的政治权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守旧势力的权威,即习俗的权威,取决于统治者的世袭地位或借托于神的意;二是非凡个性的魅力型权威(卡里斯马权威),取决于统治者个人的英雄气概和领袖气质;三是法理型权威,是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对合法章程有效性的信任,按理性制定的规则建立起来的权威。[6]宪法权威则是属于合法性信任基础之上对宪法的一种服从和遵守,现代社会都应属马克斯。韦伯所说的那种法理型的统治。宪法权威是依法治国的必然,更是现实的需要,随着依法治国的口哨号的提出,凡共和国所及之处,都能见到或听到依法治国的呼声,但“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这种类似合乎逻辑,可却是画虎成犬的事大行其道,这真是值得我们深思,难道这些领导人真的不懂依法治国的意思,他们治省、治市和治县的法是什么法?治省、治市、治县是需要依宪法,但别忘了,中国这么多又各不相同的省、市、县就一个宪法能解决吗?所以,在这里笔者不是在对那些依法治理人士加以批评,而是在提醒他应注意依法的真正内涵!这样的现实,更是需要我们去澄清依法治国诸多误区,对宪法权威的认识不是在于什么地方都要抬出宪法,而是在于去理解“最高”这二个字所包涵的意思。

再次,宪法为什么具有最高的权威?首先,宪法本身有没有最高的权威?宪法只不过是由一定的机关制定出来的写在纸上的东西或习惯中产生的惯例而已,要说它本身应是无权威可言的,但是,自宪法产生那天起,宪法就被定格于最高法的地位,同时赋予它最高权威的力量。“宪法制定者将宪法确定为治理人类政治组织群体的一种根本大法。宪法文献提出并阐明一国政体所赖以建立的原则……也正因如此,宪法成了最高的法律。”[7]其次,这种权威从何而来呢?来自于人民!作为宪法的原创者资产阶级无一例外,以人民的授权作为最高准则,不管它真不真实。社会主义宪法则更是以庄严的声音宣布,人民是宪法的主体,宪法代表的是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是宪法权威的理论基础,法国人权宣言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寄托于国民。”身为联邦党人的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更是具体说到了宪法的权威“宪法与法律相比较,宪法优于法律;人民与代表相比,则人民的意志优于代表的意志。”[8]这一理论直接指导着美国宪法的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近代法治理论通过对国家用权力来源以及权力的性质的分析,认定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公民的让予,公民通过契约将自己的部分权力转让给了政府,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集中体现在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也许我们还可以从其它许多角度去说明宪法的最高权威理由,如从正义、理性、科学等等角度,都有一定的道理,可似乎都有些空,而且正义、理性、科学是所有法的应有之义。这里可能也有人会说,难道人民两字不空吗?这里笔者想说明的是,不要把这里的人民等同于我们中国所特色理解的“人民”这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名词,这里的“人民”代表的是站在宪法背后的阶级力量。最后,宪法权威得以存在的前提是什么?首要的是宪法内容建立在正当性、合理性、科学性之上,同时,宪法又必须反映其所依赖的社会现实。宪法权威得以存在的基础是什么?是国家权力,国家权力运用权力赋予并保证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二、宪法最高权威的内容

(一)从法律立法层面上来看,宪法最高权威,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这就是说宪法与普通法律有主臣之别,普通法律与宪法条文相抵触时,则普通法律失其效力。”[9]其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所有行为规范中,宪法的地位是最高的,效力是最大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规范。宪法的内容是有关国家最根本的问题,调整的是国家最根本的社会关系。宪法的最高效力还体现在宪法规范的变化具有严格的程序,从各国的宪法修改程序来看,宪法修改比其它普通法律修改具有更复杂和更严格的特点。

(二)从法律运行层面上来看,宪法权威预示着宪法对社会关系的恰当调节或在法律运行中对经济发展、主体自由、社会秩序等的最有效的促进,是宪法在现实生活中客观表现出来的状态,具体来说,就是指在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宪法为根本准则,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了“违宪法不是法”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为美国宪法权威的实际运作奠定基础,也给世人留下了一笔宝贵的财富。宪法司法化的道路任重而道远,但无疑是宪法权威在运行上得以实现的重要一步。

关于宪法权威的内容,不少学者从法律、道义和政治的角度加以阐述,每一种说法都有其合理的可取之处,但笔者更趋向于认同龚祥瑞先生的结论:“宪法的法律权威似乎是形式主义的逻辑游戏;宪法的道义权威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不一;我们只好接受宪法权威的政治权威一说。宪法有没有权威,即有没有最高效力,不取决于法律上的文字游戏,也不取决于各不相同甚至各自对立的道德观念,而是取决于力量的对比。”[10]确实如此,宪法权威不是宪法自说自话能解决的问题,也不是靠道义这种虚无飘渺的东西来证实的,而是现实中实实在在的力量的体现,宪法权威的内容也应体现在宪法的实际运用中。

三、我国宪法权威的现状及原因

宪法自称权威是一回事,宪法的实际权威又是另外一回事。我国宪法已走过了半个世纪的历史,1954年宪法是一部好宪法,但它的实施过程却充满着艰难和坎坷,十年动乱把宪法处于名存实亡地步。1975年宪法依然充满着极左的色彩。1978年的再次修宪,在两个凡是思想路线的指导下,也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质性变化。1982年宪法一诞生就处于一片赞扬声之中,宪法权威也理应由此真正开始确立,但事实总不是人民所想象的那么美好,宪法实施的步伐还是未能迈开,虽经过了88、93、99的三次修宪,但让人担心的是,我们的修宪似乎陷入了为修宪而修宪的尴尬局面。

宪法权威在我国没有确立,而且可以说从来就不曾确立过。首先,体现在普通公众对宪法的陌生和冷淡,宪法在我国只是一个属于宪法学家理论讨论的问题,对普通百姓来说则是遥不可及的东西,所以也是不需要他们去关心的问题,对于他们来说更关心的是与生活有关的普通法律,那怕是学法之人一听宪法,也都会说一句头都大了,再加一句都是空的。四十多年的宪政实践,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仅仅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而已。其次,执法机关未把宪法作为最高之法来对待,权力机关没有应有的权威来监督和控制其它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出来的宪法也就无法真正完成人民交于它的使命。宪法仅仅是一部宪法,是一部名义上的最高法,只是为了完整我国的法律体系而存在的一部法,说一句我国宪法只具有最高法的躯体一点也不过分。我们的人民在受到不法伤害时,想到的不是宪法。我们的行政机关在处理事务时,不会想到宪法也是需要执行的。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审判时不会用宪法来做判决的理由。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复函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准援用宪法条文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仍然重申这一规定,将宪法排除在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外,更不用说按司法程序去追究违宪行为了,宪法成了一部束之高阁的法律文书!再次,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流行,宪法成为仅仅是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诸多手段中的一种,无足轻重的宪法现状与宪法所应具有的最高权威形成了极大的反差,远远不如一部部门法的宪法让人从何去谈它的权威?最后,宪法规定一切政党必须在宪法范围,但事实中执政党直接或间接地行使着国家的权力,超然于宪法和法律之外不需要承担责任,所谓“党委作报告,政府做被告,书记出点子,乡长挨板子”就是这一现象的生动写照。直接表现于外是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不顺,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体现。但现实中,要么政策直接取代于法律,要么法律跟随于政策,有学者以政策性修宪来描述我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11]

综合以上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宪法权威在我国的现状是贫乏的,其原因何在?综合起来,无非是这样,中国传统的“法即刑”、“家即国”法律思想产生了民众对法的排斥,宪法也不能幸免;中国传统的“君权至上”政治文化使人们崇尚权力,迷信权力,法律成为君权的奴婢;中国传统的经济方式从根本上切断了法律普遍性的道路,法律的权威与至上性在温情脉脉的人情网下丝毫不起作用,就笔者看来,这些确实都是原因,而且是很重要的原因,但是,这毕竟是过去的历史,难道历史给我们后人东西我们就不能去改变吗?!历史的债我们就必须如此记住不忘吗?就因为历史如此,所以我们就可以心安理得地一边骂着法没有权威,一边又不去做改变它的努力吗?所以,笔者认为,宪法之所以没有树立其应有最高权威,真正的原因在于现实的人们没去努力地确立和维护,美国宪法权威的确立不是说出来的,而是做出来的,是美国人民看到了宪法所能带来的利益之后才去相信,最终是去信仰它,“没有一部行之有效的宪法,没有一个具有高度应变能力的宪政体制,美国不可能及时有效地应对历史的挑战,不可能准确有力地把握她所面临的机会,也不可能敢于面对并致力改正她历史上的不公和错误。”所以一定程度上可说“没有美国宪法,便没有美国的发展”。[12]因此,宪法在我国未能树立最高权威,在于立法机关没有在立法完了以后再加以监督和控制,在于执法机关没有在执法过程中以宪法为最高准则,在于司法机关没有在司法过程中运用宪法。依法治国没提出之前,这一切可能还算情有可原,但依法治国方略提出后的这几年中,宪法的作用还是没有被认识到,这真是要命。人们的法律意识差,宪法观念淡薄,这是个问题,但要让这些提高,也必须有上述国家行为的行动实践来促进,虚无飘渺的意识只有在坚实的现实生活中才能生根落脚,只有让他们感受到宪法的威胁力的时候,人们才会去服从它,去遵守它,只有这样宪法才能有权威可言,只有宪法实实在在带给人们希望和利益时,才会产生人们对宪法的真正的信赖和信仰。因为“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13]总之一句话,我们无权去怨历史,更不必去恨历史,宪法无权威的现状最终是现实造成的,最终也只能通过现实去解决。

四、维护宪法权威的对策

从根本来说,要维护宪法权威,首要的是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观念,这是一个任重道远的任务,是一个长时期同时又是根本性的对策,是一个难解决的问题又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美国宪法在美国人民心中无疑是占极崇高的地位,对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最令有信服的解释是将此归结于深深根植于美国人心目中的信念-宪法表达了更高级的法。……几乎从宪法提交制宪会议讨论的那一天起,这种信念就对美国宪法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14]公民的宪法信念对于宪法权威的树立是至关重要的。正如卢梭所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15]宪法本身无权力可言,也无强制力可言,而是在借助外在强制力的手段下,要求主体自觉得服从,树立宪法权威最重要的是树立公民对宪法的一种信仰,只有这样才会对宪法产生归属感和依恋感,由此才能真正激发公民对宪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里最重要是要树立我国公民对自身权利的信仰和尊重,把自己看作上帝,因为中国人实在太习惯于崇拜国家、政府以及自身以外的权威,而不习惯于对自身权利的崇拜。可要确立宪法权威首先必须对权利的看重,宪法精神的核心就在于以权利制约权力,宪法权威的树立最终看权利能否真正有效地制约权力。“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增强导向对法律的认知和对法律价值的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生长,反之,对法律的信仰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从而又推动人们法意识的增强。”[16]提高公民的宪法的意识,除用传统的法制宣传,法律教育手段以外,更为重要是要让公民能切实感受到宪法所能给予他们的保护作用,能让他们感受到宪法所治理下国家的强大,只有这样,才能让公民真正的从内心里去服从并去信仰宪法。

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培养公民的宪法信仰,这不是一时半会能解决了的,那么,现在迫切要作的应是什么呢?(1)切实推行法治,这是根本之策,以有效的治理结果来显示出法律的权威,更是体现出宪法的最高权威。(2)完善宪法自身的内容,切实反映现实社会关系,紧跟社会步伐。(3)改革和健全宪法运行制度体系,包括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宪法监督,引入宪法司法诉讼制度和违宪责任制度。(4)修正我国法律制度的各个环节,注意法律与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和立法程序上的严格性,建立和完善立法制度、司法制度与执法制度,通过制度来限制人的随心所欲和规范人的行为,避免“人治”对宪法权威性的损害。(5)增强公职人员的守法观念,“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而不从,”执法人员的洁身自好本身就是宣传的活材料。(6)正确处理执政党和领导人的意志与宪法的关系,理顺党政关系和党法关系,建立合理的“权利-权力”结构,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宪法权威高于领导人的权威,党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行动。邓小平早就强调过“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范围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去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17](7)正确处理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但绝不是政策高于法律或政策取代法律,我国宪法权威之所以未确立的最大根结在于宪法没有自治性,所谓自治性是指宪法是依法律理念和信念来认定其内容和效力的。而我国几乎每一次党的大政方针的改变,都要引起宪法的重大修改,宪法权威面临党的政策受到严重的挑战。(8)扬弃法律工具主义,把法律作为现代社会有序化的主导模式和走向法治化的目标性选择,虽然,法律在中国的开始是以救国的工具的出现的,但是,社会在变迁,时代在进步,法律作为阶级镇压的工具在现今社会已没有这个必要,法治下的法律应成为人民心中一种信仰和执法者的权威。(9)限制权力经济,发展权利经济,为宪法和最高权威提供赖以生存的经济条件,计划经济是一个不需要太多规则的经济模式,而现代市场经济天生是一个规则经济,从它一开始产生起就是由众多的规则来调整的,市场经济中主体天生的平等与意思自治就本能地要求法律的至上权威,才会要求宪法的至高无上权威。

“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一直就是以不断的压力来维护‘立法机关’最终权威的历史”[18]我国的宪政最缺的就是这样的压力,宪法权威的最终确立有其内在因素,但没有外在压力的宪法始终只能似花瓶一般摆放于宪法研究者的案头。卡尔。波普尔说过“一切活的事物都在寻求更加美好的世界”[19]属于宪法的美好世界会不会出现?我们期待着!

注释:

1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

2《中国宪法精释》:蔡定剑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90-91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1972年版,第二卷,第551-554页。

4《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35-36页。

5周叶中:《宪法至上-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6期。

6参见韩水法主编:《韦伯文集》下,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版,第409-410页,这里的“卡里斯马权威”按韦伯在世界宗教的经济导论中解释应理解为一个人的非凡的品质,被统治者凭着对这个人的特定的个人的这种品质的信任而服从这种统治。

7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6页。

8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

9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页。

10龚祥瑞:《论宪法的权威性》收于《政治中国》。

11殷啸虎:论“政策性修宪”及其完善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殷啸虎、房保国:论“政策性修宪”与“制度性修宪”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

12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第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1991年版,第90页。

14克林顿·罗西特:《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考文著)序言第2页,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

15卢梭:《社会契约论》下卷,第20章,商务印书馆1980年。

16范进学:《论法律信仰危机与中国法治化》,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

17《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164页。

18(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05页。

19卡尔·波普尔:《通过知识获得解放》,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