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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延友先生发表在《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的《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这篇长文(以下简称“易文”)中提出了一个可能被我们所忽视的问题[1]。该文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大部分仍然游离于法学与自然科学之间,这种研究既不能增长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也无法增长法学方面的知识”。在他看来,使证据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必须加强研究者的方法论训练,从而提高该学科在“增进法学知识方面”做出贡献的能力,并朝着建立统一的证据法学理论的方向努力。
对于易文的结论,我原则上是赞同的。但是,对于其结论的前提以及论证过程,却未必苟同。斯蒂格勒的话用在这里或许比较恰当——“该文解决了它本身提出的问题,令人钦佩。不幸的是,它提出的是一个错误的问题。”[2]在我看来,易延友先生提出“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其主语和宾语都是模糊而不确定的:他既没有区分“证据法学”(LawofEvidence)与“证据学”(ScienceofEvidence)这两个重要概念,也没有在学界通常定义的“法学”(ScienceofLaw)语境下进行沟通。所以,该文中忽而“证据学”,忽而“证据法学”,①题目与文章的主体分道扬镳,成为一个硬伤;而从拉伦茨那里拿来的“法学”(Jurisprudenz)定义是否“理所当然”地成为共识,尚可商榷。②从易文主体部分来看,提出的似乎是关于证据法学是否属于法学的疑问,而这更是一个荒谬的问题,因为“证据法学”本身已经表明了其学科属性。所以易文的批判,至少在靶子上是不明确的。诚然,目前我国的证据学研究者和证据法学研究者没有明确的阵营划分,但如果真要讨论证据(法)学的学科分类,那我们至少事先应当在概念上区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在我看来,证据学是研究如何运用证据来查明事实的学科,是系统地研究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保全、判断等规律和规则的应用法学。从广义而言,证据学是一个学科群,与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相关的知识,如物证技术学、侦查学、法医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学的组成部分。而证据法学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法律上对待收集的证据,是以一系列约束查明案件事实方法的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理论法学,它并不致力于发现事实真相,而是旨在保障合理而正当地发现真相,因此可以归入程序法学的领域。犹如经济学和经济法的区别,证据学研究证据(不管刑事还是民事)调查和运用的方法、规则和规律,是属于自然科学和法学交叉的一门应用性学科,而证据法学则是以证据法律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理论法学。两者从水乳交融,到分道扬镳,见证了证据法学独立的历程。也只有对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区分达成共识,我们讨论的问题才能进入第二个层次,即证据法学应该对法学作出什么贡献?
一、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分野
证据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兴起,应该是在18世纪的英国。在此之前,虽然法律上有一些零星的证据规则,也有人写过证据法的散论,但是并没有引起学者的足够注意。吉尔伯特(Gilbert)在1754年出版的《证据法》(TheLawofEvidence)被认为是第一本关于证据法的专著,(注:PeterMurphy(ed),Evidence,Proof,andFacts:ABookofSource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p.41)标志着英美证据法学专门化研究的开端。吉尔伯特受洛克的经验主义影响,依据人类理智的层次建立了司法证明的不同程度,并试图在盖然性(Probability)观念之上建立系统化的证据法理论。严格来说,吉尔伯特的《证据法》其实掺杂了很多证据学的内容。他的著作几乎影响了半个世纪,皮克(Peake)、菲利浦斯(Phillipps)、斯达克(Starkie)、格林列夫(Greenleaf)、泰勒(Taylor)、贝斯特(Best)都受他影响,直到边沁(Bentham)的出现。边沁不但对吉尔伯特推崇的“最佳证据规则”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而且毫不留情地对那种按照形式规则调节盖然性判断的努力进行了否定。边沁于1827年出版的《司法证据的理论基础》(RationalofJudicialEvidence)可以说是一本真正把证据法学从“基于司法实践而务实地发展出来的凌乱的技术性证据规则”上升到理论高度的著作。(注:JeremyBentham,RationalofJudicialEvidence,HuntandClarke(1827).)虽然他排斥证据规则的做法遭到了此后学者的批评,但是他就关联性、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的原创性论述,却为后代的证据法研究奠定了基础。在吉尔伯特那里,证据法还是为法官认定证据证明力提供帮助的一套僵硬的规则,在边沁那里则成了“法律家写给法律家看的著作”。证据法学开始挣脱证据学的羁绊。
证据法学在19世纪获得了重要的发展。以斯蒂芬(Stephen)和赛耶(Thayer)为代表的一大批才华横溢的学者对证据法学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斯蒂芬在《证据法摘要》(ADigestofEvidencelaw)中,尝试把有关证据的问题从其他部门法中分离出来,并以相关性为基础建立一个紧凑的证据法理论体系。为此,他排除了先前证据法学者讨论的证明对象、推定等内容,而关于证人出庭、证据保全、询问证人等问题更是被认为属于程序法而非证据法范畴。虽然斯蒂芬的观点过于偏激,但是他所提出的缩小研究对象的思路,却为证据法的独立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赛耶在《普通法证据导论》(APreliminaryTreatiseonEvidenceattheCommonLaw)中,继续斯蒂芬的努力,对证据法的内容体系作了更简练的概括。他认为,决定在有证明力的事项中“哪些事项不能被接受(whatclassesofthingshallnotbereceived)”,这种排除功能就是我们证据法的主要特征。(注:JamesBradleyThayer,APreliminaryTreatiseonEvidenceattheCommonLaw,1898,p.264.)为此,他从证据法教材中剔除了大量“虽然与证据相关但却与证据法无关”的案例。赛耶的努力明确了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把证据法的结构建立在相关性和可采性研究的基础上。证据法学由此确立了独立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地位。
二十世纪是证据法学成熟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出现了威格摩尔(Wigmore)、克劳思(Cross)摩根(Morgen)、莫尔(Moore)、麦考密克(McCormick)、米谢尔(Michael)等一批证据法学者,但是最著名的要数威格摩尔,因为他被认为是“笼罩了其他证据法学者达50年左右”。在其代表作《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中,威格摩尔将英美证据法阐述为一个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体系,非常详尽而有深度地探讨了主要证据规则的历史和理论基础,并着力梳理互相冲突着的司法判例,使之形成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一致性成果。(注:JohnHenryWigmore,ATreatiseontheAnglo-AmericanSystemofEvidenceinTrialsatCommonLaw,3rded.(1940).)与赛耶一脉相承的是,威格摩尔明确将那些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方面的内容排除在外,继续为捍卫证据法的独立性作出贡献。在威格摩尔所处的时代,证据法已经正式成为法学院一门独立的课程,并开始与传统的实体法、程序法并驾齐驱。
从这段历史可以看出,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在最初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划分,是一代代的证据法学家促成了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分野。这个过程是伴随着社会分工而产生,随着学科领域分化而发展的。威格摩尔曾试图建立一个庞大的“证据学”理论体系,但是他的努力并没有像他在证据法学上那样成功。威格摩尔撰写了《建立在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生活经验基础上的司法证明原则(后来改为“科学”)》。在这本书中,威格摩尔特别强调基于诉讼经验而形成的“证明的科学(theScienceofProof)”,在他看来,“所有的人为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或许都要被摒弃;可是,只要审判依然是为解决法律纠纷而寻求真实的理性活动,证明的原则将会永远存在。”(注:PeterMurphy,Evidence,Proof,andFacts:ABookofSource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p.52)但是,事实远非如此简单。在人类知识积累越来越深厚的现代社会,想要像亚里士多德一样通晓多种科学谈何容易。赞格威尔(Zangwill)曾经借古德曼先生之口感叹证据学是“科学中之最为精妙最为繁难者”,甚至说是“科学中的科学”(thescienceofthesciences)(注:IsraelZangwill,TheBigBowMystery,citedbyWilliamTwining,TheoriesofEvidence:BenthamandWigmore,Weidenfeil&Nicolson(1985),frontispiece.)并不是夸大其词。因为证据学的研究涉及到很多自然科学领域以及社会科学,不仅包括物理、化学、生物、医学、计算机等相关学科的知识,而且包括心理学、社会学、法学以及哲学的知识。例如,对于物证的研究,必须具备物理和化学的知识,对DNA的研究,需要具备生物学的知识,关于数字证据的研究,需要计算机的知识,关于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的研究,则离不开对心理学的研究。因此,试图全面研究证据学并以此统摄证据法学,几乎是一个乌托邦,自威格摩尔以后再无人尝试。相应地,研究证据问题的学者也分化为两派,一部分学者热衷于研究证据规则,甚至以成文化的证据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越来越倾向于关注证明的过程,充分运用逻辑、数学的工具研究如何证明的科学,并形成了所谓的“新证据学派”(NewEvidenceScholarship)。(注:RichardLempert,TheNewEvidenceScholarship:AnalyzingtheProcessofProof,66B.U.L.Rev.439(1986).)
同样,我国法学研究短暂的历史中,也出现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从融合走向分化的局面。广义的证据学其实古已有之,《洗冤集录》之类的法医学著作在世界范围内看都是杰出的成果,但我们对于现代证据科学的发展知之甚少,证据法学更是闻所未闻。现代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发展都是在近代法制变革以后。从1930年出现的第一本《证据法》教材开始,我国学术界不断地纠缠于“证据学”与“证据法学”之中,先是民国时期“证据法学”一统天下,然后是20世纪80年代“证据学”独占鳌头,之后是90年代“各自为政”,奇怪的是,70余年来,从未有人认真地疏理过两者之间的界限。证据学与证据法学难道是一门学科吗?如果是,为何“城头变幻大王旗”?如果不是,那么两者为何不作区分?显然,我国学界对于证据学以及证据法学的名称运用是有些混乱的。从目前流行于各大专院校的关于证据的通用教材来看,两者的分布可谓犬牙交错(表1):
表1近20年来关于证据的教材出版情况
书名/主编/出版时间/出版社(简称)
证据学——法学教材编辑部(1983)群众;王红岩、周宝峰(1993)内蒙古大;胡锡庆(1995)华东理工大;陈一云(1991,2000)人大;巫宇甦(1983,1999)群众;樊崇义(2001)公安;宋世杰(2002)检察;陈浩然(2002)华东理工大
证据法学——裴苍龄(1989)法律;赵炳寿(1990)四川大;宋世杰(1998)中南工大;江伟(1999,2004)法律;何家弘(2000)法律;卞建林(2002)法大;刘晓丹(2002)南海;樊崇义(2003)法律;刘金友(2003)法大;宋朝武(2003)高教;赵喜臣(2003)山大;黄道诚(2003)河北;毕玉谦(2003)法律;何家弘、刘品新(2004)法律;龚德云(2004)中南大;高家伟等(2004)人大;洪浩(2005)北大;聂福茂(2005)公安;刘文杰(2005)四川;陈卫东、谢佑平(2005)复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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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教材情况来看,《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教材都不少,最早的教材是《证据学》,但《证据法学》后来居上,两者的比例大约为2:5,从近些年的出版情况而言,采用“证据法学”的具有明显优势,无论是在学术影响还是市场占有上。在“证据学”教材的出版上,除陈浩然(2002)外,基本上作者都是老一辈的学者,而且有的只是对以前版本的翻新(如巫宇甦和陈一云),并没有太多的学术创新。而在“证据法学”的教材方面,则欣欣向荣,仅2005年就有4部通行教材面世。何家弘、卞建林、刘金友、樊崇义等学者主编的教材已经成为目前最流行的证据法教材,赢得了全国政法院校的证据法学教育市场,而胡锡庆、巫宇甦等人的证据学教材几乎已经退出市场。当然,这并不是评价教材学术质量的标准,但是至少可以看出学界研究兴趣的转变。很多学者的研究重点已经从证据学转移到了证据法学,即使是冠以“证据学”名义的教材,其中很大一部分已经是纯粹的证据法学内容(如陈浩然2002),而在证据法学的教材中,虽然已经有了更多的证据规则的内容,但还没有把传统的证据学研究的内容剔除。证据学与证据法学虽然已经“分化”,但证据法学却没有完全独立,甚至仍然不得不与证据学“同床共眠”。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诉讼制度的差异是主要的,大陆法系背景的中国诉讼制度采取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独立的证据法显得有点多余,因为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只是英美证据法的一个传统,与现行的证据制度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对证据规则的研究也只能停留在介绍层面。而司法实践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判断证据,如何组织证据证明事实,则需要经验性的总结加以指引,于是它们被纳入了证据法的研究中。专长于证据学研究的学者比较注重证据的发现真实的功能,因此他们的研究兴趣主要集中在证据的证明力上,而专长于证据法学的学者却更关注证据法保障公正的程序功能,前者的学术背景往往是侦查学或者物证技术学的,后者的学术背景则是程序法学的。(注: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的证据法方向博士点是由物证技术教研室领衔的,而中国政法大学的证据法方向博士点是完全由诉讼法学师资组成的。)研究群体的分化,为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逐渐分离埋下了伏笔。
证据学是法学吗?虽然证据学研究的某些内容似乎与法律关系不大,但我们不能就此断然认为证据学不是法学,因为证据学所研究的证据,主要是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而非常识意义上的证据,它主要也是研究与司法活动相关的证据规则,证据学的研究成果主要也是服务于司法实践,因此,现代法学理论仍然把它归于法学,只是定位为“辅助法律科学”。
英美法理学对于法学的分类中,把法医学、法律精神病学等作为法学“附属学科”,前苏联法学理论也将之定位为“辅助法律科学”,都在法学范畴之列,只是属于边缘法学而已。(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按照我国法理学界的通说,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像法医学、犯罪学这样的交叉性的学科,也可被归入法学。因此,完全否定证据学不属于法学,并不能成立。只是,在法学的领域内,规范证明过程的证据法学和实现事实发现的证据学应该作一个区分。证据学的研究为证据法学提供了丰富的资源,证据规则的建构正是在证据学的知识基础上完成的,证据法学的研究为证据学的发现提供了一种程序规则,使得查明事实的手段具有了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对于法学研究者而言,其知识体系以及学术积累更有利于对后者进行拓展,将注意力从证据学转移到证据法学,并不是放弃学术疆域,而是挺进学术深度。本文要关注的,也正是证据法学的研究,而非证据学的研究。不可否认的是,虽然我国尚未有独立的证据法典,但证据法学研究近年来已经成为法学领域中炙手可热的主题。关于证据立法的草案,可谓前赴后继,每年出版的证据法学教材和著作,也已经呈几何级数增长。在这个热潮中,作为一个对证据法学有着浓厚兴趣的读者,或许非常想知道中国证据法走过了怎样的历程——我们的证据法研究是怎么从冷门到“显学”的?其辉煌的背后又隐藏着怎么样的危机?以史为鉴,可以知得失,也可以让我们看清未来的方向,令我们更加冷静地思考今天面临的问题。
二、中国证据法学的滥觞:从翻译到研究
我国的证据法学之源头,起源于清末修法。当时的清朝政府,外有列强环伺,内有革命维新,不变法不足以求自存。然而,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却是以效仿和移植作为开端的。1905年,清廷令五大臣分赴德、日、英、美、法考察,结果发现美国“纯任民权,与中国政体本属不能强同”,英国法律又“条理烦琐”,难以把握,但对德国和日本推崇备至[3](P.7-11)。修订法律之前,沈家本等人就组织翻译了各国刑法和诉讼法,而其中尤以德国和日本的法律为最。这主要在于德日的君主立宪制中君主位高权重,以此为基础的法律更容易被清统治者所接受。因此,清末修法主要移植德、日法律制度。在起草立法之前,沈家本派董康等人专赴日本考察刑事诉讼程序,甚至专门邀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为其顾问,帮助审定条文[4](P.262-270)。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编订完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诉讼法草案。该法案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规定“证据之证明力任推事自由判断”,同时明确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原则上应负举证责任。在证据种类方面与现行的证据制度几乎无异,将证据分为口供、检证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文件证据、物证六类。尤其难得的是还专门设有“证人”一节,明确了证人的诉讼地位。规定证人有义务作真实的证明,否则处以罚金或短期拘役;不得刑讯证人,证人作证期间必需的费用应由诉讼当事人来负担等等。规定有“不得强迫亲属作证”,虽与我国古代“亲亲相为隐”只有两三字的差异,但是立法的主旨却大异其趣。前者强调的是亲属不得作证的义务,是证人不适格的规定,后者强调的是亲属不受强迫作证的权利,是赋予证人作证和不作证的选择权,所以可以作为特免权(privilege)制度的萌芽[5]。不过,该法因为各省奏请“展缓施行”,未能颁布。1911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一次在我国建立了证据制度,但是清廷不久便覆灭。国民政府形式上统一全国后,开始了统一修法的工作。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洋洋洒洒五百多条,其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就近百条,远远超过现行诉讼法。这就是我国有证据法学之前的法制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证据制度从一开始就受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影响,在体例上把证据制度放在诉讼法中进行规定。
我国证据法学的蹒跚起步,在这样的环境下开始了,而且走上了与立法方向迥异之路。中国证据法学研究的发端,应该是在20世纪30年代。1929年,杨兆龙先生在上海法政大学开设《证据法概论》课程,并于翌年出版了《证据法》教材[6](P.153-188)。这是我国第一部证据法学的著述。杨兆龙认为,“证据法者,规定证据之方法之法律也”。所谓“证据之方法”,按照杨氏的解释,乃是关于事实的法律上的证明方法,因此,它既有别于规定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也有别于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在他看来,证据法的目在于确定某事实的存在或真实与否,与实体法中权利与义务的存在范围和效力毫无直接关系,而只对实行和保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上提供一个推断的根据,应当属于程序法的一部分。而且,因为证据法的规定维系事实主张能否成立、探求真相能否实现的关键,故成为程序法的重点。虽然他承认证据法为程序法的一部分,但是又不依附于程序法,因为他已经意识到,当证据法的规定不当时,保障权利以及执行义务的程序也会“失其效用”。杨兆龙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野以及功能主义的角度,提出了证据法的目的和意义,确立了证据法的独特品格。
对于证据法的研究对象,杨兆龙列举了三项:一为事实应否证明的问题,即确立系争事实(factsinissue),二是应有何种证据方能证明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证明标准的问题,三是如何证明的问题,即经何人以何种方法予以证明的问题,主要是举证责任和证明方法。杨兆龙把这三个问题分别称为证据得当(RelevancyofEvidence)、证据分量(CompetencyorCogencyofEvidence)和证据提举(ProductionofEvidence)。“证据之提举”主要内容为举证责任、法庭认知、自认和自白、证人、物证等内容;“证据之得当”阐述的其实是证据的相关性问题,包括系争事实、品格、共犯、惯习等;“证据分量”则论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有推论、间接证据、臆度证据、书证等内容。从该书的体系与内容看,基本上是以介绍英美证据法的基本知识为目的。该书与其说是证据法学的独立著作,不如说是英美证据法的一个概论,因为是为授课而写,故比较简略,仅三四万字,在体系结构上比较粗糙,内容显单薄。但是,作为国内第一部证据法学教材,它开启了学习与研究证据法学的序幕。杨兆龙已经清楚地看到大陆法系证据法与英美法系证据法的区别,并意识到其两大法系裁判制度的差异(特别是陪审团制度)是造成英美证据法比较发达的原因。在他看来,大陆法系的诉讼法虽然对证据有所规定,但“述焉不详”,不能与完善的英美证据法相比。英美证据法的主要作用在于为缺乏训练的陪审团提供证明事实方法的规则,其重要性与法官作为事实裁判者的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不可同日而语,所以我们应当效仿英美证据法,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不过“聊资参考”而已[6](P.156)。杨兆龙对证据法的理解,主要从英美法系的理论传统中来,(注:毕业于东吴法学院的杨兆龙当时并未出国,但精通外语,故对英美法了解甚多。东吴法学院历来有崇尚英美法的传统。不过,1934年被哈佛大学录取为博士研究生时,杨的授业导师就是美国著名的证据法专家摩根(Morgen)。)而当时中国法律近代化却是以大陆法系为摹本,所以他的这套证据法思想,并没有得到太多的传播。
20世纪30年代是国外证据法学研究趋于成熟的时期,也是我国学界学习英美证据法的阶段。当时,边沁、赛耶等第一代证据法学家已经巨星陨落,但威格摩尔却如日中天,他的一些作品不仅被英语国家的学者关注,而且也流传到了中国。中国学者在受到德日诉讼法中的证据理论影响的同时,也受到英美证据法的影响,威格摩尔的《司法证明的原理》(ThePrinciplesofJudicialProof)、摩根的《证据法》以及贝斯特的《证据法原理》都开始进入我国学者的视野。法学杂志上也刊发了大量英美证据法学译文。(注:此时翻译的作品有:罗从厚、陈楷思译的《证人论》(《法学杂志》第6卷第5期),陈广澧译的《英国证据法》(《法学杂志》第2卷第8期),姜笛译的《判断证言价值之标准》(《法学新报》第66期)等等。)
除此之外,日本证据法也占有一席之地。1933年,留日归来的张知本在上海翻译出版了日本学者松岗义正的《民事证据论》[7]。该书20余万字,分总论、举证之责任、自由心证、证据手续、各个证据方法、证据保全六章,全面地阐述了民事证据法的理论体系。松岗义正曾于1906年来华,在京师法律学堂讲授法律,1926年日本修订民事诉讼法后,松岗义正著成该书,又被留日学者翻译成中文传入我国,势必影响深远。事实上,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大多数约定俗成的名词,均可以追朔到该书。日本证据法学的传播令我国学界意识到,效法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也可以展开证据法学的独立研究。这些文献资料开阔了我国学者的视野,也拓宽了当时法学研究的范围。我国证据法学研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起步的。该时期出版的证据法教材有盛振为编著的《证据法学论讲义》、司法储材馆编的《证据法学讲义》;还有一些关于证据法学的著作问世,如郭云观的《法官采证准绳》实际上论述了法官评价证据的证明标准,陈允、康焕栋合著的《民事诉讼法论》也用大量的篇幅介绍了民事证据制度。有的学者还在法学杂志上发表了研究证据法学的论文,如董其鸣的《证人制度考》(《法学杂志》7卷6期)、《证据学之研究及其学说》(《中华法学杂志》第5卷第5号),邵勋的《关于证人能力问题》(《法律评论》第199期)、《自由心证主义》(《法律评论》第256期),骞足渠的《客观的举证责任与主观的举证责任》(《法治周报》1卷4期),薛光的《举证责任之分配》(《社会科学论丛月刊》3卷10期),都代表了当时的水平。尽管其中一些文章把证据学与证据法学混为一谈,但在70多年前那个学术资源有限、学术积累匮乏的时代,他们已经就时下热门的证人能力、自由心证、举证责任问题进行开拓性的研究,难能可贵。
1936年,周荣撰写的《证据法要论》,作为“新时代法学丛书”之一种,由上海的商务印书馆出版,该书可以说是我国学者第一部系统研究证据法学的专著[8]。在这本重要的著作中,周荣确立了证据法学的基本框架,除了绪论外,计有“系争事实与关系事实”、“举证责任”、“免证之事实”、“证据调查”、“人证”、“鉴定”、“书证”、“勘验”、“证之保全”、“证之评判”10章,并且在每一章的最后都附有“中外判解例”以供参考。较之松岗义正的《民事证据论》,周荣的《证据法要论》内容更为详实,体例更为完善,特别是免证事实一章,借鉴了英美证据法中的内容,弥补了松岗义正著作中的不足。他在该章主要论述了以下几种免证事实:显著之事实、法院与职务上已知之事实、法律上推定之事实、事实上推定之事实、经当事人承认之事实,并在最后一项特别阐述了自认与自白的区别。该书并不是针对民事证据或刑事证据而写,也不局限于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甚至对于中国的有关证据的判例,也作了初步的研究。它的全面性、体系性和内容的充分性,为中国证据法学树立了一个很高的起点。周荣之后大约十年的时间,因为抗日战争的影响,学术研究趋于调蔽,不但是证据法学的研究陷入停顿,甚至整个法学研究都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抗战结束后,国民政府又陷入了解放战争的漩涡之中,大学也是人心涣散,除了原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时任北平日伪法院院长的董康在1942年出版过一部影响不大的《集成刑事证据法》外,再无证据法的著作出版。
1948年,东吴大学法学院编著出版了《证据法学论》一书,作为大学通用教材。全书分为证之通则、证之方法、证之保全、证之辩论四篇,第一篇有举证责任、免证制度、证据调查3章;第2篇有人证、鉴定、书证、勘验、情状证5章;第3篇包括民事上证据保全程序和刑事上证据保全程序两章;第4篇则包含讯证程序、证据辩论、评证标准、证供图解4章。全书约有360页,体系完整,视野开阔,理论与实例相互辉映,例如对于搜索与扣押,作者比较了中国法、罗马法、大陆法和英美法,还有一些实例相配套。这本教材是中国早期证据法学研究集大成者,但是由于它诞生在一个不合时宜的时间,所以其短暂的命运为证据法学在中国的传播画上了一个悲剧性的休止符。东吴法学院的《证据法学论》和周荣的《证据法要论》,分别代表了当时证据法学教材和著作的最高水平,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的制高点。虽然他们的著述一如英美证据法学发展之初,没有区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内容,但已经为证据法学的发展开创了一个良好的局面。可惜,他们的学术努力被政治所切断了。
三、中国证据法学的调蔽与兴盛:从附庸到独立
解放以后,中国在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同时,也摒弃了民国时期积累的法学资源。中国的法学研究不得不另起炉灶。从一开始,我国的证据法学研究就与证据学的研究纠缠在一起,部分的原因在于当时没有或者很少有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即使有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就证据的可采性等问题进行规定),部分原因在于实用主义的哲学使得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如何运用证据问题成为最迫切的任务。实际上,在当时的诉讼制度下,杨兆龙和周荣的那套理论确实也“不合时宜”,这可以从东吴法学院的命运和杨兆龙在中的悲剧可见一斑。
20世纪50年代,我国的法学研究深受前苏联的影响,证据法学的研究也不例外。1954年,维辛斯基的《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中文版首先由人民出版社出版,随后几年,一些苏联学者的证据法著作被相继翻译成中文。例如,克林曼的《苏维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理论的基本问题》、库雷辽夫的《诉讼当事人的辩解》、《苏维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拉洪诺夫的《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同时,一些苏联学界的证据法论文也被翻译过来,其中“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在那时被引起关注的。在此基础上,我国的学者也开始对证据法学进行独立的研究。在1956-1957年的《政法研究》上,可以找到陈光中与时伟超合写的《关于刑事诉讼中证据分类与间接证据的几个问题》、王力生撰写的《对刑事口供的几点认识》、杜春生撰写的《关于民事诉讼中证人范围的意见》、郝双禄撰写的《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分类问题和间接证据问题》、刘木林与欧阳涛合写的《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陈述》。因为苏联当时的证据学研究当时,很多文章其实是证据学研究和证据法学研究混杂。在1957年以后,受“反右”运动的影响,证据法学的研究呈现了明显的政治化倾向。1958年开始,有学者开始评判“无罪推定原则”和“自由心证”,并把之归于资产阶级的腐朽理论。证据法学的研究气氛变得沉寂。从1964年开始,证据法学讨论的兴趣转向了证据的“阶级性”问题。有人提出,必须要以“阶级分析”的观点看待诉讼证据,认为证据是有阶级性的;有人认为,“证据本身是没有阶级性的”;也有人指出,“有无阶级性要区别看待”[9][10][11]。最终,主张证据应有阶级性的观点占了上风。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在这个阶段无甚进展,主要依附于政治,为阶级斗争服务。
结束后,百废待兴。一些学者也相继平反并落实教学科研岗位。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证据的研究开始出现了新局面。首先兴起的是证据学的研究。张子培等著的《刑事证据理论》、齐剑侯等编著的《刑事证据基本原理》是早期的代表作;法学教材编辑部推出的《证据学》则成为80年代通行的证据学教材。当时还举行了多期全国法律专业“证据学”师资班的培训,全国一些大专院校开始开设“证据学”课程。强调发现真实观的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有证据法学的立锥之地。以我国第一部《证据学》教材为例,该书总论的主要内容包括中外证据制度、证据的概念、对象、责任、种类,以及收集证据、保全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和方法,分论则阐述了各种证据的意义、提取以及审查判断的问题,其中并没有涉及到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可以理解的是,以大陆法系制度为背景的我国程序法,一贯注重法官调查证据的职权主义而忽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主导性,因此比较注重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非证据资格问题,甚至证据资格在审判中根本不成为问题。这也构成了我国证据学发达而证据法学调蔽的主要原因。在法学研究的恢复时期,法学理论的发展不得不依托于立法与法制的状况,法学辅助学科的发展更是以司法实践为首是瞻。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框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一审、二审),尚不包括证据问题。由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规则非常简陋,根本不能指导司法实践,这使得关于如何运用证据的问题从程序法研究中凸现出来。对于证据的本质、特性、如何证明、如何运用证据以及如何判断证明力等问题,难以在诉讼程序理论中完全透彻地阐述。“证据学”的应运而生,与其说是有意创立理论的结果,毋宁说是应对司法实践需要的结果。证据学的发展强化了诉讼中发现真实的能力,也遮蔽了运用证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
这种状况在80年代末有了根本的转变。一批程序法学者开始从价值论角度而非认识论角度关注证据问题,研究有关证据的法律规范,于是才有了“证据法学”的恢复。裴苍龄的《证据法学新论》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证据法学的概念,并逐步为学界所接受。他认为,证据制度的核心是证据法,即“有关证据的一切立法”[12]。不过,由于我国尚未有证据立法,因此“证据法”的概念与“证据制度”纠缠不清。所谓的证据制度,作为诉讼制度之一部分,是“关于证据、证据来源、证据种类、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3](P.176)。但是这个定义没有廓清证据法与证据制度、证据法学与诉讼法学的关系。一些名义上为“证据法学”的著述,实际上只是总结各种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方法的证据学作品。这因为当时关于证据的立法确实不多,所以在“注释法学”繁荣的当时,证据法学并没有多大的发展空间。80年代出版的十几部证据法学方面的编著或者教材,从其内容来看,虽然也加强了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责任等问题的研究,但是还有相当多内容是总结收集和运用证据的经验,在研究的深度上也没有太多拓展,甚至很多问题的讨论还没有超越前苏联证据法学研究的窠臼。例如,对自由心证问题的讨论,已经陷入了某种“政治正确”的怪圈,很多学者认为“自由心证是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唯心主义世界观在判断证据上的反映”,“实质上是资产阶级实行阶级专政和司法镇压的随心所欲的工具”[13](P.192)。尽管有些学者肯定了自由心证中的法官主观能动性,但是作为其“理论基础”的不可知论,成为一道在哲学上难以逾越的障碍。尽管苏联当时也实行着类似的制度,但是国内学者还是认为苏联“内心确信”制度与自由心证在阶级本质、指导思想、证明标准等方面有着根本区别,前者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证据制度,因为“十月革命赋予它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13](P.199)。
现在看来,80年代的证据法学研究中,意识形态化痕迹还是相当明显的。例如,我国证据制度的“命名”问题成为当时一个争论的焦点,有主张“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有主张“综合证据制度”,有主张“法定确信证据制度”,有主张“实质真实证据制度”,还有主张“科学确定证据制度”的,不一而足。通说倾向于“实事求是”论。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学界有人总结指出,“深入研究我国证据制度的定名问题已经成是当务之急”,“这个问题……关系到证据制度全局的问题,……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可能对我国的证据制度确立一个科学的名称。”[13](P.187)但是,在我国证据制度尚且处于极不完善状态、甚至没有完整的证据规则的时候,提出所谓的证据制度命名问题,是否有点“毛之不存,皮将焉附”呢?然而,这种有点意识形态化的讨论不但没有达到本身的目的,而且为以后“客观真实论”的诞生,埋下了伏笔。证据的概念和本质特征也是当时的一个热点问题。在1979到1989年大约十年的时间里,学界纠缠于证据的概念、性质以及本质等问题,讨论重新又回到几十年前的起点上。在证据的概念上,“原因说”、“方法说”、“结果说”、“事实说”、“信息说”百家争鸣,在证据的本质上,“两性说”、“三性说”、“新三性说”、“五性说”粉墨登场。对于证据分类的研究也是如火如荼。不过,这些研究很多只是在一个既定的模式里重复。另一方面,对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重要的问题却没有进行充分的讨论,例如,对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关系模棱两可,学界通说认为,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证明责任,而证明标准则笼统地套用“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后来才逐渐达成“确实性”和“充分性”标准[14](P.79-83),而这个结论现在已经被认为是一个歧途。这个时期的证据法学研究看似百家争鸣,但讨论的主题明显地过于单一和政治化,而且依附于程序法或者实体法,没有独立的空间。在证据法学的基本理论的研究中,力量也稍显单薄,很多禁区还没有触及,甚至连特免权和“无罪推定”的问题,在当时都遭到批判,证据规则的研究更告阙如。因为证据规则皆源于英美证据法,所以译介英美法的著作较为重要。相对于其他学科而言,证据法学的译著实在少得可怜。在80年代之前,苏联的证据法文献一统天下,在80年代后期,学界有意识地翻译了一点美国、德国、英国的证据法资料,如无罪推定、排除规则、相关性、科学证据等。但是,除了北京政法学院编译的一本《证据法》和西南政法学院编印的《英国证据法概述》外,其他英美证据法的译著几乎没有。依靠这些模糊、零星的对证据法学的印象,学界对国外的证据制度批判多于学习,模仿多于原创。证据法学学科只是处于概念阶段,其体系尚未形成。
20世纪90年代至今可以说是我国证据法学发展的一个“黄金时代”。如果仅仅从量上看,在这十年产出的证据法学成果超过了过去几十年。中国学术期刊网上与证据有关的文章数以千计,远远超过了历代的总和。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易延友先生按照“证据+证明”的关键词来检索证据法学的论文,显然是不当的,这样检索的结果自然会包括太多的证据学内容,而像举证责任、自由心证、证人资格等文章可能不能进入视野,判断的依据就存在重大瑕疵。如果按照本文的标准,我们会发现这一时期,学界对于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证据规则、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证据立法等主题的研究都有所深入,证据法的研究也正逐渐摆脱意识形态和技术层面的影响,开始形成体系。所谓的证据的“阶级性”、证据制度的命名问题,已成昨日黄花,人们的兴趣开始转移到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转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开示制度等问题上。有些高校,不但单独开设证据法学的课程,而且单独设置了证据法的学位(中国政法大学)。如火如荼的证据立法潮流,则吸引更多的程序法学者而非技术人员参与到证据法学的研究中。随着证据法学影响的扩大,出现了第一个证据法学的连续出版物——《证据学论坛》,目前已经出版十卷,虽然它冠之以“证据学”,但是其中的主要内容却是证据法学的研究。(注: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2005年版。按照何家弘教授的解释,当初编委会定“证据学论坛”的时候曾经就命名问题有过争议,但是当时认为证据学是“学科群”,应该能涵盖证据法学、证据调查学和物证技术学等等。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2004年,笔者首倡的“中国证据法网”()成为证据法学研究的网上园地。
教材是一个能直接反映一门学科发展程度的指标。90年代以来,新一代的证据法学教材和著作,也如雨后春笋一般蓬勃发展起来。据不完全统计,我国1997年到2005年的关于证据的教材类出版物而言,采用“证据法”为名的大约有60种,而“证据学”只有7种,(注:根据法律图书馆(www.law-)资源统计,2005-10-30。)与十几年前的情况相比,证据法学研究明显超过了证据学研究,并开始与证据学研究分道扬镳。有学者在教材中指出,将《证据学》更名为《证据法学》,是“实现本学科质的飞跃”[15](P.2-3)。但是,《证据学》并没有被取代,只是开始有了区分。证据学的研究更加侧重于司法实践,关注证据的收集、运用以及证明方法等实务问题,而证据法学则逐渐以规范证据的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翻开如今的《证据法学》教材,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以及证明责任等问题都已经成为重点的问题,甚至有些教材已经自觉地舍弃证据学的内容。
证据法来自英美法系,英美证据法学在百余年的发展中积累了丰富的研究成果,回顾民国时期翻译的大量证据法文献和学术研究的展开,可以看到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研究证据法学,离不开对英美证据法的深入了解。当前我国对于英美证据法学著作的翻译,仍不尽如人意。教材方面,华尔兹的《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1993,2004)、《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2004)是为数不多的代表。一些流行于英美国家的证据法教材,如《克劳思论证据》(CrossonEvidence)、《穆非论证据》(MurphyonEvidence)、《菲利普森论证据》(PhipsononEvidence)、泰勒的《证据法原理》(PrinciplesofEvidence)、凯恩的《现代证据法》(TheMordernLawofEvidence)都已一版再版,但都没有被翻译成中文,甚至没有进入很多学者的视野。非教材类的专著,除了达马斯卡的《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2004),更是难觅踪影。这与其他法学学科大量译介外文研究资料的情形,形成鲜明的对比。在专著的学术产出方面,虽然这个时期有了部分证据法专题性质的研究,但除了一些博士论文外,有代表性的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推出的“诉讼法学文库”中的一部分书目。
几乎都是集体的合作或者个人论文的汇集,或者是应用性指导为主的编著[16][17],没有人系统地尝试写一本系统的证据法学的理论专著,也没有人对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进行实证的研究。不幸被易延友君言中的是,我国证据法学确实存在虚假的“学术繁荣”。对于某些问题的研究,只是停留在介绍层面,甚至还没有超越民国时期的学术水平。因此在总体上说,证据法学的研究虽然似成“显学”,但是终究不能象刑法或者民法一样具有大气。
四、结论:面向未来的证据法学研究
从1905年开始,确切地说是从1930年开始,我国证据法学风风雨雨走过了半个多世纪。正如本文所说,它在1950年以后近50年的时间里,一直纠缠于证据学的研究中,直到最近才有所区分。如果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只有确立了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并形成一个比较专业的研究群体,才能获得学科独立发展的更大空间。
(一)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
目前,很多证据法学研究者对于证据法学研究对象的认识尚存在偏差。目前通行的教材中,对于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证据法学是“专门研究如何运用证据和有关法律规范的学科。”[18](P.1)具体包括证据制度、证据法原理、证据规则、证据概念、证据种类和分类、证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的审查判断、推定、司法认知等等。另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证据法学是“以证据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包括证据制度论、证据论和证明论三个部分[19](P.2)。这两种观点虽然已经把很多属于证据学研究的内容排除在外,但都把诉讼中运用证据的经验也作为研究对象,显然扩大了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如果不对研究对象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它可能会依附于其他部门法学,其独立发展将成问题。
英美证据法学者认为,证据法是“有关证据以及依证据认定事实的全部法规”。其中,证据能力、证据评价、心证形成、证明力等关于证据的实体规定部分,证据收集、证据保全与证据调查等为关于证据的程序规定部分。一般而言,前者的证据实体规定称之为狭义的证据法。狭义的证据法包括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证据能力、证明力等规定。一般的证据法即为狭义证据法[20](P.5)。应该认识到,“证据法”在我国并不是一个立法用语,而是为了教学和研究方便抽象出来的一个法学概念,但已经获得了学界较为一致的确认。三大诉讼法中的关于证据的规定虽然不多,但是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研究的目标,而且随着证据立法问题提上议事日程,我们的研究重点应该从传统的研究证据本身问题,转移到研究规范证据的法律规范上来。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背景制定的,而在诉讼制度改革朝着更多的当事人主义发展的时候,证据制度部分却未作任何的变动,其实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我们既然已经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引进了对抗制程序,是否需要同时学习英美的证据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规则因为陪审团的衰落受到普遍质疑的时候,我们该坚持什么样的方向?我们能否创立一种大陆法系自由证明和英美法系严格证明相结合的证据制度?这些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并不是说证据运用方法的内容不重要,而是它与作为研究有关证据的法律规范的证据法学有着明显的差别,自有相关的学科进行研究。例如,1996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原有“侦查学”课程的基础上开设了“证据调查学”课程,受到学生们的欢迎。随后,其他一些政法院校也开设了这门课程。在研究证据调查的实践需要和总结教学经验的基础上,何家弘教授主编了《证据调查实用教程》,(注:何家弘主编:《证据调查实用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后来改为《证据调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作为与其编撰的《证据法学》[21]相区别的一门学科。笔者认为,与其在证据学与证据法学之间纠缠不清,不如采取一种简单的分类法则,即“证据法学”只研究规范证据的实体规定,包括证据法的基础理论、证据制度、证据能力以及司法证明(包括证明对象、责任、标准以及免证事实等),不包括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等经验性内容;而把证据本质、证据逻辑、证明原理以及运用证据方法都纳入“证据学”的范围,以指导实务为基本目标;一些专业性更强的技术层面的问题,如各种证据的具体证明力问题,则放入物证技术学、法医学、法精神病学等学科;其他关于证据的程序性规定,则归于三大诉讼法学的“证据”章各自进行研究。
以上只是在法教义学的层面对证据学、证据法学以及相关学科研究对象所作的一种划分,实际的研究却完全可以打破这种界限。我们可以对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作出适当的限缩,但是这并不妨碍理论的开放性。证据法学研究不可能抛开证据学的知识,完全孤立地进行,因为证据法学的很多问题,往往来自于证据学的发现。例如,电子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的发展,为证据法学上可采性规则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课题,催眠技术的运用,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者自白任意性规则提出了挑战。证据法学的研究应该关注证据学以及其他辅助学科的进展,甚至通过这些学科的经验性调查、技术性实践,来重新审视证据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或者根据其他学科的事实验证,调整证据规则适用的范围和条件。证据法学的理论不仅仅是为证据实务提供指导,而且应该与证据实务形成互动。惟有这样,证据法学理论才能不断地保持活力与生机。
(二)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
我国传统的证据法教材一直强调唯物主义认识论和辩证法,并将之视为“证据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正是在这种认识论的指导下,我国才有了“客观真实论”的长期存在。但是,各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任务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唯物辨证法不能代替具体学科的专门研究”[22](P.7-8),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流行的证据法学教材开出的研究方法有:融合研究的方法、系统研究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研究的方法[18](P.15-16)。最新的证据法学教材列举的证据法学研究方法有:社会调查的方法、系统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分析的方法、继承与创新的方法[23](P.15-18)。其中哪些是社会科学的通常研究方法?哪些又属于更适于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笔者认为,证据法首先要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可采性中最重要的是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问题,前者关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后者关乎获得证据的程序正义理论,因此,科学逻辑的训练和价值观判断的训练是非常必要的。科学逻辑的训练需要有实证的研究方法,价值判断需要有价值分析的研究方法。例如,目前很多关于证人制度的研究往往奢谈证人作证的意义和必要性,但是却忽视了在中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下,证人作证有多大的阻力,以及证人作证对法官的心证能产生多大的影响,这些都不是引进强制证人作证等简单的建议所能解决的。这就需要扎实的实证精神,考察我国证人制度与现实诉讼程序的紧密关系,考察法官实现心证的过程以及交叉讯问的虚置问题,甚至调查证人作证的社会背景问题。再如,对于特免权的研究,需要进行深入的价值分析,其中不仅有发现真实与程序公正的价值冲突,也有证人权利保护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冲突,甚至有宪法高度的强制作证与言论自由的冲突,这就不是通过规范分析所能解决的问题。其次,很多证据规则涉及到非法证据的排除,产生发现真实和程序公正之间的矛盾,以及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必然会用到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波斯纳在其名作《证据法的经济分析》中[14],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在搜寻模型和成本最小化模型的基础上,对英美证据法中的主要证据规则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其实,除了传统的经济学方法,新制度经济学也可以引入到证据法学的研究中,至少在证据制度的变迁方面应该颇有用武之地[24]。再其次,证据法学的研究中还会有关于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以及证据法的社会意义的研究,这将涉及到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例如,在18世纪之前,证据规则几乎一片空白,但是此后却突飞猛进,究竟是法律上的什么变动引起了这种转变?从传统的人证为主的证据制度,到物证为主的证据制度,与当时的科技发展以及人们的认识能力有何关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的社会心理有何关联?这些问题都可以归结为,证据制度或者学说变迁的社会背景是什么?这就需要运用社会学的分析方法。再次,证据法还研究中外证据法律制度的不同模式,特别是英美证据法与大陆法系证据制度的异同及其原因,比较研究的方法在证据法学的研究中也不可或缺。我国学界在传统的比较研究中,往往把两大法系的证据制度作为对象,但是很多分析可能会为规范层面上的差别所迷惑,而无法洞悉深层的法律文化的差异,也无法把证据规则上的差异与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改革联系起来。或许,达玛斯卡的《漂移的证据法》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较好的模本[25]。最后,证据法学的研究必须放在特定的诉讼制度下进行,要考虑到司法体制以及司法改革的影响,所以要有系统分析的方法,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在这方面,有着程序法学术背景的学者应该具有优势。在笔者看来,上述不同的研究方法既可以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中分别运用,也可以交叉运用,甚至可以根据需要借鉴很多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当然,证据法学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纯粹的学理研究上,而应当从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特别是在我国已经有初步的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的背景下,积极地为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而探索一条适合中国现实情况的道路。
(三)证据法学研究前景
虽然本文对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作了一定的限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证据法学的研究主动放弃或者丧失了“地盘”。在笔者看来,证据法学与其纠缠于一些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或者自然科学中具体问题的模糊认识,不如抓住使证据法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核心的研究对象。区分证据法学与证据学,也不是就此断绝与证据学的天然联系,而是要实现“法学的归法学,技术的归技术”,让证据学在一个法学辅助学科地位为证据法学的研究提供更多的基础性知识。例如,对于测谎,证据学可以研究测谎的原理以及概率,而证据法学则主要关注的是测谎结论能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尽管它还是要以前者的结论展开的前提。当证据法学回归到法学研究领域之后,展现在我们面前的问题虽然减少,但是深度却得以进一步拓展。我们可以集中学术资源对很多重要但是目前研究薄弱的问题进行更充分的研究,例如证人资格问题、特免权问题、司法认知问题。
柯克帕特里克(Kirkpatrick)在《新世纪的证据法》一文中,直言不讳地说,“证据法是法律中很独特的一个部分,因为在过去两个多世纪里,如此多的顶尖学者以废除主义者的态度对待它。”他以戏剧化的表达方式,向我们描述了立法层面的英美证据法所受到的挑战,似乎随着陪审团的式微,证据规则已到穷途末路。但是他话锋一转,针对达马斯卡的论证,指出“我们不能因为大多数案件的解决方式的变化,得出证据规则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已经没有作用的结论”,恰恰相反,证据法在形成这种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已经并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注:LairdC.Kirkpatrick,EvidenceLawIntheNextMillennium,49HastingsL.J.363(1998).)同样,与易延友君给我们描述的证据法学研究的悲观情形不同的是,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为历史上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混淆,而否认证据法学研究的成绩,证据法学在我国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如果能在诉讼制度变迁的背景下看待中国证据法学的前途,那么其美好的征程只是刚刚起步。
易文认为我国证据法学没有成为独立法学学科的根源,在于“方法论训练的欠缺”和“学术能力的有限”。这是作者的一个经验性的判断,可惜这个判断很容易被本身的论据所证伪。作者提到“大陆法系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证据法典,甚至也没有独立的证据法学”的时候,就应该想到,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实在方法论训练方面已经达到相当高的层次。从萨维尼、耶林,到作者引用的拉伦茨,德国学者的方法论独树一帜。而德国学者的治学严谨,从罗森贝克、宾德,到晚近的洛克信,有口皆碑,不能说他们学术能力有限。如果说影响证据法学独立的主要因素在于研究者的能力缺陷,那么为何德国的证据法学在历史上不能获得独立?为什么德国学者有能力进行概念的制定、命题的建立、理论的整合,甚至是统一理论的建构,却没有形成独立的证据法学体系?到底是研究主体的问题,还是更深层的缘由没有触及?在笔者看来,证据法学的独立性是与特定的诉讼制度休戚相关的。在传统的大陆法系诉讼制度下,证据的裁断完全依靠法官自由心证,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程度差,法庭辩论极度萎缩,是没有独立的证据法的产生土壤的,当然也就没有专门研究证据法的必要。而我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对抗制的程序设置,诉讼过程更加重视证据的审查,法官放弃了主动获取证据的权能,当事人的主动性也得到提升,制定约束证据调查过程的规则也箭在弦上,证据法学应该在法学研究的领域中占有独立的并且重要的一席之地。
与其他学科一样,证据法学的发展离不开学术积累。虽然我国目前证据法学的研究呈现欣欣向荣的局面,但是“泡沫”太多,重复性的研究以及肤浅的研究不在少数,很难说有多少学术积累。知识增量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且是在学术史视野中的累积和发展。而综观英美证据法学研究,近百年来,每年都有相当数量的优秀的证据法学论文在美国法律核心期刊上发表,也有不断的证据法学著作一版再版,以“汗牛充栋”来形容亦不为过。而且,这种积累在百余年来一直没有间断。从吉尔伯特到达马斯卡,证据法学者如过江之鲫,我们学界又了解多少?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于证据法的传统进行疏理,了解前人已经做过的研究和成果,避免闭门造车。(注:笔者在个人主页有连载《证据法学的人与作品:从吉尔伯特到达马斯卡》,或许是一个有益的尝试。有兴趣的读者参见)目前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资源匮乏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加强国外证据法的译介和分析,而且是结合特定诉讼制度的分析。联系到我国正在进行的诉讼制度变革以及证据立法,完全可以在英美证据法的历史中找到经验或者教训。只有对证据法进行深入的钻研,认识其立法的宗旨以及社会基础,我们才能对当前的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作出令人信服的批判,很多证据立法草案的论证至少也会比现在更加丰满。
证据法学发端于18世纪的英国,当时司法制度的深刻变革不但催生了这门学科,而且大大推动了它的发展。两百多年后,证据法学在英美已蔚为壮观。证据法学的兴盛和辉煌,总是以证据制度的变革为时代背景的。而我国正处于这样一个时代。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法?我们又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法学?或许本文的思考能作为引玉之砖。在我看来,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在经历挫折与彷徨之后,面临着最佳的契机。往者已矣,而今,一条或许曲折但是前方光明的路,已经铺在我们脚下。那么请问,有志于证据法学研究的未来者——什么是我们应有的贡献?
①文中出现“证据学”的约为14处,出现“证据法学”的约为158处。由此看来,与题目有出入的是,该文一直讨论的是“证据法学是一门法学吗”的问题,文章的英文标题验证了这一点。
②易文引用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将法学置于“法理学、法哲学、法史学、法社会学”与“法解释学”的框架内讨论。易文说“法学的研究对象毫无疑问应当是有关法律的规则”。其实,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开篇就指明,他所讲的法学是狭义的法学,也就是法教义学。《法学方法论》谈的是法解释学的方法,此处的“法学”是规范意义下的界定,这一界定与国内通说主张的广义的“法学”大相径庭。因此,这种对话很难在一个平台展开。
AReviewontheScienceofEvidenceLawinChina
——distinguishingthescienceofevidenceLawfromthescienceofevidence
WUDan-hong
(PekingUniversity,Beijing,100871)
Abstract:Throughareviewonthehistoricaldivisionofthescienceofevidenceandthescienceofevidencelaw,wecanrealizetheeffortsbeingmadebyscholars.Itisatendencyforthescienceofevidencelawtobeindependentofthescienceofevidenceandthescienceofprocedurallaw.LookingbackthewholedevelopmenthistoryofthescienceofevidencelawinChina,from1930to2005,itistheperiodofgermination,evolution,frustrationandre-foundation,inwhichtherearealotofinextricableissuesandarguments,especiallywhenittangledwiththescienceofevidenceagain.Inordertokeepupthedevelopmentoftheresearchofthescienceofevidencelaw,weshouldtakefulladvantageofacademicresourceswithrespecttothescienceofevidencelawincommonlawsystem,shrinkresearchsubjectandimprovethemethods,andsubsequentlymoveforwardanddeeperinthescienceofevidence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