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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事由定义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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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事由定义探讨论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环节做了必要的修改。从总体上看,决定修改的内容从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出发,较多考虑到了民事审判的现实状况,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但是,由于本次法律修改属于局部工程,难免有其局限性。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要符合客观实际,又要符合诉讼规律和诉讼基本原理,只有以诉讼原理来支撑和统领,制度设计才能整体协调,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使程序制度真正发挥最大效益。本文从再审程序的原理出发,对本次修法中备受关注的再审事由的修改做一些分析,探讨其得失及弥补方法。

一、细化再审事由是减少再审、强化裁判权威性的基本思路

本次对再审程序的修改,最明显的一个变化是细化了再审的事由,再审事由的修改是此次修法的主要亮点,再审事由由原来的5项改为13项及一款特别规定(容后论述),其基本思路在于罗列和细化再审的事由,将现行法典对再审事由的笼统的事由改为较为具体明确的事由。法律论文

为什么再审事由必须细化呢?再审程序的性质不同于一审和二审,它不是一个正常的审级,不是一审和二审的后续性程序,而是对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既然再审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再审就只能是个别救济,而不是普遍救济,如果再审频发,必然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导致生效裁判“终审不终”,这正是我国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所在,也是此次再审程序修改的主要切入点。再审频发的主要制度原因就在于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很不明确,由于原法典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当事人对裁判不满时总能从中找到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理由,法院如果控制较严,不仅法无依据,而且会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申诉难”的实际感受,甚至演变成一个政治问题;如果控制较松,则会造成再审过多,乃至再审泛滥。正如台湾学者所言,“再审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确定)裁判之救济程序,在任何国家之诉讼法规,均严定其条件,以免影响法律秩序的安定……因大陆前此之再审原因并无具体规定,故当事人借申诉程序请求再审之案件日益增加,致实务中大量重复申诉与长期缠讼的情形”。①减少再审的首要技术路径就是细化再审事由,使其明确,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便于法院启动再审,同时由于修改后的187条规定、第179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也是检察院的抗诉事由,由此细化再审事由也有利于检察院抗诉。因为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才能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才能确定。此次再审事由的修改,将原先笼统的再审事由,进行罗列和细化,这种修改思路是应当肯定的。

再审事由的多少与再审案件数量的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再审事由的涵盖面与再审案件数量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由此细化明确的再审事由比起笼统模糊的再审事由来说,反而会导致再审案件减少。清晰的再审事由事实上是在个别案件中存在的,举例来说,原法典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在很多案件中都会被败诉的一方当事人用来作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理由,只要裁判对事实的认定不符合当事人的理解和期望,他就可以据此再审事由要求再审,因为何为“主要证据不足”既有很大的理解空间。这一事由细化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等等,这样细化后主观标准变成了客观标准,理解空间被明确限定,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援引这些事由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不是增加了,反而是减少了。这种再审事由的修改对于从根本上减少再审案件,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通过的修改决定,将原先委员长会议提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中的再审事由的“兜底条款”去掉了,这是一个正确的做法,该“兜底条款”规定“其他致使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再审事由,此种情形在德、日等国均无规定,如果这一再审事由入法,再审事由完全被泛化,再审的标准就会被模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就无法确定,前列十三项再审事由就会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的参考理由而非必要理由,再审程序的修改就无法实现原先要限定再审范围的目的。因此,这是值得庆幸的一笔。

二、重设再审的功能是明确再审事由的基础

再审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悬殊极大,修改后的再审事由与其他其国家的规定相比也不尽相同。究竟什么样的事项应当成为再审事由呢?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追问再审的功能和目的。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背后的目的,再审的功能是人为设定的,我们必须首先弄清再审制度的目的何在,即需要它发挥什么功能,才能回答应当如何确定再审的事由。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析,再审的功能和目的在于“纠错”,民事诉讼法典第177条两款中均出现了“确有错误”的表述,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作为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的前提,这一规定此次修改没有改动。法典第17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的”,此次修改也没有改变这一表述。由此可以看出,法典将再审的功能和目的定位于“纠错”了。长期以来这种说法似乎是不可质疑的,其实这种功能定位是不准确的,我国再审程序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种种问题,其根源都在于此。

其一,谁有权判断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而“纠错”?司法上的裁判是否错误,必须而且只能通过后续的法定程序才能确定,比如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处理,只有经过二审程序才能确定错误与否,不经过二审程序,包括原审审判组织、一审法院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都无权判断已经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原裁判有错误并不经过法定程序加以改变,此乃常识。再审程序不是后续性的诉讼程序,对于终局的生效裁判而言,由于没有后续程序,即使作出此裁判的审判组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也无权认定裁判有错误并不经过法定程序加以改变,此亦常识。换句话说法律上只能推定已经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是正确的。这是由法律程序的特性所决定的,后续的程序可以用来改变经过先前程序所做的判断和处理,而终局的生效的裁判是任何主体都无法在法定程序之外判断裁判是否错误的。

其二,再审程序可以认定原判错误并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否意味着再审的功能在于纠错?回答是否定的,由于无法在再审程序启动之前判断生效裁判是否正确,当然也就不能说再审的功能定位于纠错。从结果来说,经过再审的案件总不会完全改判,有的案件会维持原判内容,这样的再审怎么可以认为是在纠错呢!即使对于改判的案件来说,改变原判也只是再审的结果而不是再审的前提,启动再审之前如何判断原判有错误而决定再审“纠错”呢,这不是先入为主吗?因此,认为再审的目的在于纠错也是说不通的。

那么,再审的功能何在呢?如前所述,生效裁判是无法判断是否错误的,只能推定正确并付诸执行。然而,法律上赋予裁判既判力和执行力是以裁判的公信力为基础的,如果裁判的公信力受到动摇,就会危害司法权威性,这时裁判的效力就有必要撤销。从客观的角度来说,裁判的公信力可能由于其存在某种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受到动摇,此时无论裁判是否正确,都有必要设置一种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一次救济性的审理,从而恢复裁判的公信力,这就是再审程序的功能。“终局判决一旦确定,若还能进行争议的话,将不能维持法的和平。但是,若其判决存在重大瑕疵,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依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这必然是违反正义之举”。②再审程序的功能和必要性只能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再审程序在恢复裁判公信力的同时有可能改变原判,如果这种改判算是“纠错”的话,那么此时的“纠错”只能视为再审程序的一个副产品或者叫做附加值。

正是由于再审的功能不在于“纠错”,所以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德国有学者认为,经过再审即使不改变原裁判,也应当撤销原判决,作出新的判决,如果从纠错的角度来说作出内容相同的新判决是无法理解的。“在再审之诉有理由的情况下,即使判决结果保持不变,即法院在再审程序中获得了如同前诉讼中相同的结果,撤销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也是必要的。因为从再审理由中得出了瑕疵,所以确认或维持被声明不服的判决都是不合法的。”③另一德国学者也认为,“如果法院得出了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不同的结果,则它撤销该裁判并发出新裁判。如果得出了同样的结果,则必须也撤销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再审理由发挥作用)并且作出新判决,即使内容与前一个相同。”④德国学者之所以认为即使再审不改判,也应当撤销原判,作出新判决,就是因为再审并非定位于纠错,而在于恢复裁判的公信力,新裁判形式上的意义在于它通过再审程序获得了公信力,因而不同于原判。

再审的功能定位于恢复裁判的公信力,接着要做的工作就是寻找哪些法律上的瑕疵可能动摇裁判的公信力,将这些瑕疵作为再审的事由。从各国情况来看,作为再审事由的瑕疵都是裁判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而不是实质上的“错误”。所谓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是指通过诉讼程序以外的途径(形式审查)就可以确定的裁判存在的瑕疵;而实质上的“错误”是指无法通过诉讼程序以外的途径(形式审查)确定的裁判错误,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所列的再审事由多属于裁判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如发现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查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位诉讼、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等,这些情形均可通过形式审查加以确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什么样的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或者可以作为再审的事由,各国没有固定的标准,德国法律上规定了十一项,⑤日本法律上规定了十项,⑥法国法律上规定了四项。⑦从理论上来说,一个国家法律上认为某种瑕疵达到了动摇裁判公信力的程度,就可以作为再审的事由,这一标准显然是灵活的,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这种瑕疵即再审事由的多少,可以调剂再审案件数量的多寡,一般可以这样理解,司法水平较高的国家可以较少地将裁判的形式瑕疵规定为再审事由,从而限制再审的发生,而司法水平有待提高的国家则可以较多地将裁判的形式瑕疵列为再审事由。我国法律将“主要证据未质证的”、“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列为再审事由,这在世界上是十分罕见的。不仅如此,修改决定在规定了十三个再审事项之后还规定了一个特别事由:“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其中除了加进了“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作为再审事由外,还重复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再审事由,立法上担心前十三项中所列的程序违法不能涵盖应当再审的程序违法的情形,这些都表明我国法律上对再审程序的启动采取了较为宽松的立法政策。

三、将实质性事项列入再审事由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失误

由于再审的功能并非纠错,因此不应当将实质性的裁判“错误”作为再审的事由,因为实质性的事项是无法在再审前做先入为主式的认定的,各国的规定都是如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和第58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共有11项之多。我们能够看出这些与实体权利相关的再审事项,并未涉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这样的实质问题,实际上都是诉讼的形式问题,通过形式上审查就可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只要提供这些再审事由存在的材料就行了。《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了十个再审事由,与德国的规定大体一致,除了表述上的差别外,主要不同之处有二,一是未区分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所有再审事由合在一条作出规定;二是规定“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遗漏判断的”是再审事由。⑧可以看出,日本规定的再审事由也全部属于形式上的瑕疵,可以通过形式审查加以确定。

我国法律原法典规定的五个再审事由前三项属于实质性的事由,此次修改后仍然规定了几项实质性事由。逐一分析如下:

1.修改后的第179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其中就包含了事实认定这个实质性的裁判问题,何谓“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不经过新的诉讼程序是无法确定的。既然诉讼已经终局,判决已经生效,怎么可能允许推出新证据呢?即便允许,怎么在开始再审前判断“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呢?

2.修改后的第179条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也是有一个关于事实认定的实质性的事由,何为“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不经过诉讼程序都是无法作出判断的。

3.修改后的第179条第6项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是最难以理解的再审的实质性事由,既然知道“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为什么要作出呢?据此再审是否要同时追究原审法官的枉法裁判罪呢?如果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案件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谁又有权力判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呢?

4.修改后的第179条第7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此项似乎是一个程序性的形式问题,实际上也涉及实质性问题,因为确定管辖的前提是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案情,在这个意义上说不做实质审理是无法最终确定管辖权的。但是管辖权又必须事先确定,因此法律上对管辖权的划分是相对的,受理案件时是根据当事人叙述的案情来确定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同时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权的上诉权,一经确定,就不再改动,也不应当再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即使在诉讼中发现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案情与当事人原先的叙述不同,也只是赋予法院移送管辖的权利,作出判决后,就不再将管辖上的问题作为再审的事由。这也是管辖恒定原则的应有之意。此次法律修改之前已有学者反对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认为“就‘管辖错误’而言,因现行法已经规定了对管辖异议的上诉程序,在修正案未明确再审申请以提出过上诉为前提的情况下,这个条款并不利于抑制一方当事人对权利可能的滥用和减少对方当事人的讼累。再者,由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都牵涉到复杂的法条解释以及法院内部规则及安排等问题,要是不把因管辖引起的再审限定在违反专属管辖这样明确的范围内,就很可能使本来是应当具有客观性或形式性、易于掌握的程序性再审事由也变得模糊抽象起来。”⑨这种担心是有根据的。笔者不能苟同的是即使当事人对管辖提出过上诉,即使对于专属管辖,也无需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因为管辖权具有相对性,对管辖异议的上诉制度已经对当事人权利构成了充分的保障。

以上这些实质性的再审事由在德、日、法等规定再审程序的国家法律上均难找到。我国再审事由规定实质事项有两个认识上的原因,一是认为“满足申诉群众寻求司法救济的要求,充分实现再审的监督、纠错、维权和化解矛盾的综合功能,必须把更多的申诉案件纳入再审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⑩这种认识将再审的功能无限放大,期望通过扩大实质审查范围来降低再审的准入门槛,其结果必然会损害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二是对我国司法质量仍然存在担忧,意在保留实质性的再审事由扩大法院启动再审改变原判的权力。然而,这样做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法律赋予法院较大机动权使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利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了,同时也就赋予了当事人较大的申请再审的机动权,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了,无限申请和申诉的状况难以改变,“申诉难”还会继续难下去,这一指望通过法律修改加以解决的问题实际上不能得到解决。另外,赋予法院较多启动再审的自由裁量权,并不能从根本上提高中国的司法质量,说到底二审终审如果无法保证诉讼质量,再审又能如何?

四、弥补再审事由有待出台司法解释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保留了实质性的再审事由,必然导致再审程序适用上的扩大化,如何弥补这一欠缺呢?一个可行的办法是通过司法解释将实质事项化解为形式事项,也就是规定在某种或某些形式瑕疵出现的情况下视为法律规定的再审的实质事由成立,允许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

1.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将“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新发现并提出对同一争议所做的生效判决或者证书,此判决或证书认定的事实与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冲突。这样解释后,实质性事项就转化为一个形式事项,回避了何为“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等形式审查无法确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德国法律上有此再审事由。

2.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可以解释为:(1)因他人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者未能提出证据的。此种形式瑕疵以另一刑事判决的认定为前提。(2)证人犯有伪证罪行的。如前所述,这两种情况在德、日法律上均有类似的规定。

3.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解释为原判决、裁定对案件的处理(判决主文)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裁判应当回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或者驳回,不能以其他处理方式代替当事人的请求,比如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院只能判决支持或者驳回,如果法院考虑双方婚姻关系虽然成立,但是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这种判决就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属于适用法律上的形式瑕疵,应当再审。

4.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对管辖问题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该生效裁定据以确定管辖的案由不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据以确定管辖的案由应当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就是一种形式上的瑕疵,比如当事人乘坐火车,到达终点时因急停车受伤,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却按客运合同纠纷裁定购买车票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以上实质性的再审事由如何转化为形式事由,从而便于形式审查,可以总结审判经验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列举,前述的解释方法只是举例说明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而已,绝非唯一解释方法。姑且不论如何解释,类似的将再审事由中的实质性事由转换为形式事由的司法解释是十分必要的,“对于许多再审申请事由中包含的概念,如何确定其内涵和外延关系到规定这些条款的成败”,(11)只有作出这样的解释才能真正明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和法院受理再审的案件范围,才能真正解决所谓的“申诉难”,才能避免再审扩大化,才能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注释:

①[台]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增订版),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58页。

②[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

③[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6页。

④[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4页。

⑤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和第580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138页。

⑥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⑦[法]让·文森等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0页。

⑧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⑨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⑩吕伯涛:《改革再审制度解决申诉难问题》,载《求是》2007年第19期。

(11)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