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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来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对审前准备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以下程序和步骤:(1)法院审查立案后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件;(2)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3)承办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全面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日期和地点。由此可见,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基本由庭审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基本上不介入,庭审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在证据不足情况下,调查、收集必要证据,对诉讼案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以便掌握案件的争点和为裁判作好准备的其它问题。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准备程序愈来愈不适应当前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从而庭审活动流于形式,与诉讼公正、公开原则相冲突。
我国审前程序中的审判主体就是庭审中的审判主体,庭审法官包揽审前准备和审判工作。庭审法官在庭审之前已对案件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有了成形的意见,其在庭审活动中就难以排除预断,克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而保持中立去居中裁判,这显然与程序公正原则相违背。而且我国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诉讼实务中的操作程序,混淆了审判行为和审前准备行为。我国民诉法第116条就庭前准备阶段规定法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最高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遍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这实际等于明确授予法官对实体问题进行预审的职权,要求法官在审前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这必将导致法官在诉讼实务中为了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而介入审查案件事实的审判行为,即在准备阶段进行审判行为,导致审前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相混淆,最终导致“先审后开庭”、“先定后开庭”的结果,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形式化。这实质上是一种预先进行书面审理的过程,与现代诉讼中所确立的公正、公开、辩论和直接言词等诉讼原则相违背。就现代诉讼原理而言,审前阶段法官仅限于程序性审查,而不能介入审判行为,否则即构成对上述诉讼原则的违背和冲突。此外,法官可以在审前通过明示或默示迫使当事人接受让步的和解建议,这一点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与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相冲突。
2.审前程序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甚至影响审判公正。
我国立法设置的审前程序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审前程序几乎都是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基本上不参与,属于他们的审前权利义务非常有限,而且现行的诉讼机制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这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由此产生的弊端主要有两方面:弊端之一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虽然民诉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起诉、反诉、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处分权,但民诉法把法院负责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基本原则,从而否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决定权和支配权。法院可以以调查案件事实为由,限制和干预当事人处分权,如法院撤诉允许权、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自行移送案件执行的权利和做法,均一定程度违背了“不告不理”这一民事诉讼重要原则。再如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因未规定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当事人期限内举证,使该义务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法院仍需按照案件需要依法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以上诉讼机制使当事人有限的审前权利义务难以落实;弊端之二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向法官严重倾斜,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容易导致法官专断,往往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包揽绝大部分审前准备工作,负担很重,或多或少会影响法官履行其最重要的审判职责。而且法官在审前程序介入程度及职权范围,直接决定诉讼程序的公正程度。介入得愈深,职权愈广泛,就愈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就愈易导致法官专断,从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法律规定法官积极介入审前证据调查收集活动,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追求案件真实,但实践中往往适得其反。因为审前没有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双方当事人无法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庭审活动中,当事人无法充分质证、辩论,只得由法官根据其审前准备中得出的判断结论来安排庭审活动,其最终结果往往达不到实体公正的目的。
3.当事人审前准备工作不够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对方突然袭击,从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审前准备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从程序到实体都作好充分的准备,防止一方当事人突然袭击,确保庭审活动的集中、顺畅进行,这是各国审前程序的共同性原则。审前当事人充分的准备可以有效地防止突然袭击。突然袭击往往使一方当事人面对突然抛出的证据而措手不及,失去公平论战的机会,这与现代诉讼精神是不相符的。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说:“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注: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但是我国当事人的庭前准备工作却很不充分。
未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是导致当事人审前准备不够充分的重要原因。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是以法官为主导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庭前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也规定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却未规定审前证据交换制度。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虽规定可以组织当事人审前交换证据,但公限于案情复杂的情形,大多数情况下庭前既不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便对方当事人查阅,也不组织和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在这样诉讼环境下,当事人到开庭时对案件的争点仍然不明确,对对方所提供和将要提供的证据也毫不了解,要求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质证或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对方主张实际上很困难。这种诉讼机制事实上也鼓励和放纵一方当事人向对方进行突然袭击,从而导致辩论上的不平等,违背程序公正要求;同时也使法官无从准备,为了核实证据,只得延期开庭,造成一个案件要多次开庭审理,影响诉讼效率。
未规定证据时效制度,也不利于当事人庭前准备。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新证据,即使在诉讼终结之后也有权提出新证据,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种方式被学术界称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虽然这种制度从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当今经济迅速发展,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仅为了追求客观事实,而允许当事人无限期地提供证据,却会产生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部分当事人以此作为拖延诉讼的手段或作为突然袭击的手段,妨害审限制度的执行,使案件久拖不结。而且对当事人随时提出的证据,法官必须履行开庭质证程序,从而导致重复开庭,拖延诉讼的不良后果。此外以新证据推翻原判决,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
未规定被告答辩的义务,这对当事人开展庭前准备也非常不利。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答辩是一项权利,被告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既可以在审前阶段答辩,也可以在诉讼的其它阶段答辩,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案件。但是被告如果在审前阶段不答辩,案件的争点就无法在庭审前明确,当事人双方也就无法围绕争点,集中举证、制裁证和辩论,直接影响到诞审效率。
4.我国当前审前程序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偏高,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效率、效益的诉讼价值取向。
诉讼程度的设计,既要考虑到它是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又要考虑到是否有利于加快诉讼,降低当事人与国家的诉讼成本。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被受理后,法院包揽诉讼文件的送达工作,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必要证据等几乎是整个审前程序的工作,这样虽然可以有效地控制审前程序的进程,但为此却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这和“办自己的事花自己的钱”的市场经济观念格格不入。这样也等于法院替民事活动中过错方分担大部分诉讼费用(理论上应由过错责任方承担),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民事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发生。如果审前程序由当事人为主导,由当事人之间送达交换诉讼文件,收集、提交、交换与诉讼有关的证据,确定诉讼争点,法院仅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则不仅可以加快诉讼效率,还可以大大减少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因为当事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参与者,相互之间较为熟悉,送达交换诉讼文件较为容易,对该怎样着手取证、取什么证据也较为清楚,当事人基于法律的强制力和自身的利益,必定要想方设法尽快和尽量减少支出去完成送达,这样可以有效减少送达、取证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当然我们要用法律来强制规定送达、举证时限和拒收法律文件、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等,以防当事人拖延诉讼。在此肯定有人会提出改由当事人举证、交换证据,虽减少法院支出,但会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这是现实存在的,不过我们可以通过规定由过错方适当承担受害方的诉讼开支来弥补。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减少民事违约侵权行为的发生。
5.审前庭审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尤其是与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增多,这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条件,不利于法院廉政建设。
我国庭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民诉法对审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接触没有具体规定,承办法官为了了解案情,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往往要积极与当事人单方接触,这为当事人提供了贿赂法官的机会。少数法官为追求个人利益,接受当事人中相关人的吃请,收受其财物或到高级娱乐场消费,结果在处理案件时偏袒一方,甚至枉法裁判。
二、各国民事审前程序比较研究
对各国民事审前程序作比较研究,其目的是探索各国不同审前程序的机理和诉讼意义,从而为我国选择合理性审前程序提供依据。比较法学者无不承认法律的比较研究对改善本国法的积极作用。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能就曾指出:“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注: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页。)
就国外情况来看,各国民诉法都设置了审前程序。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是看程序的启动、延续以及终止取决于谁,如果取决于当事人的,则为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如果取决于法院的,则称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
(一)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
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美、法等国。纵观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发展历史,诉讼模式经历了曲折的变化过程,十九世纪中叶以前形成和制定的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审前程序也就体现了这一特点,整个审前程序结构的重心都置于当事人一方。直到今天,这一诉讼模式一直被坚持和发展,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英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最高法院规则》(1965年修正本)和美国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联邦诉讼程序规则》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特征。法国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其一直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1975年修改颁布的民诉法,虽加强了法院的职权作用,在法庭审理阶段采用法院职权发问的法院职权主义模式,但其审前程序却保留了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注:参见白禄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浅见》,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英国民事审前程序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票令状的送达阶段,原告以传票令状通知被告应诉,并要求被告承认送达,将送达收据送回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承认送达或未作防御表示,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第二阶段是诉答阶段,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和事实主张作出答辩和驳斥,未作驳斥的视为默认,原告对此不需再举证。被告若反诉,则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反诉状。在此阶段当事人双方交换的诉讼文书必须载明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主张,这样使法院审判更为集中,也可减轻对方举证压力;第三阶段是证据开示阶段,即当事人双方将所有与诉讼有关的证据资料向法院或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阶段,一方若不开示,对方可申请法院裁定强制开示,当事人仍不服从,则法官可命令勾销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书,同时作出其败诉的判决或以藐视法庭行为予以制裁;第四阶段是庭审指导阶段,即当事人就一些事项,如修改传票令状和诉讼文书,请求作诉讼细节,请求宣誓答复等向法院申请指示的过程。(注:参见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3-52页。)英国民事审前程序具有对抗制的一般特征,即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相对性。当事人在这一阶段起主导作用,传票令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送达,证据开示等都由当事人依法自行进行,法院一般不去干预,仅起客观指导、监督作用。英国一般案件都要经过审前程序,才会正式进入审理登记,但有些案件,当事人无实质争议,则可协商申请法院不使用诉讼文书审理而庭前解决,这样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在英国,审前程序非常重要,它可以为审理排除障碍,使审理能顺利集中进行,更重要的是可以排除大量不经审理就能解决的案件。高等法院中案件最多的王座庭只有百分之二的案件进入审理阶段,百分之九十八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就得到解决。英国专设主事法官来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可以排除预断,促进程序公正。(注:参见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0页。)
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也是典型的具有代表意义的当事人审前模式,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诉答程序(Pleading),即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具有是由原告把诉讼及法院书记官签发的传唤状送达给被告,简单明了说明请求什么,救济什么。被告必须在期限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对原告的各种请求自认或否认。这是被告必须完成的一项义务,否则法院可应原告申请作出不应诉判决或制裁。(2)发现程序(Discovery)亦译为“证据开示”程序,是指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通过发现程序,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并且固定主要证据,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庭审中的突然袭击。法律对发现的范围仅限于不享有保密特权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或证据;(注:参见白禄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96页。)(3)审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以当事人为主进行的发现程序到了八十年代,被严重滥用,造成诉讼效率过低,费用过高的不良后果,为此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诉规则》加强了书记官或主事法官的职权,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召开审前会议,旨在指导、管理当事人进行发现程序,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美国审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及时间没有严格规定,但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法官则以最后审前裁定列出审前会议中所协定的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其他同意事项。庭审活动不得超出最后审前裁定的范围。美国审前会议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当事人和解,美国96%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审前经过和解方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4%的极少案件才进入庭审阶段。(注:浜野惺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运作》第105页(1999年,日本法曹会)。)美国负责审前程序的主体,在各个联邦地区各不相同,有的由magistrate(下级法官)负责,有的引进英国主事法官制度,由主事法官负责。
法国民事审前程序保留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英美两国大体相同,但也有其特色之处。诉讼开始后由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召开审前会议,协商对案件进行分流:(1)对简单的案件,不需审前准备的直接排期开庭;(2)对相对难解决的案件,再准备一段时间,再协商决定是否需进入审前准备程序;(3)以复杂案件,则指派准备程序法官监督和管理当事人进行审前准备。法国这种审前程序很有特点,比较巧妙地处理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的关系,而且大大加快了审前程序进度。(注:参见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页。)
虽然英、美、法各国审前程序具体做法不同,但综合起来都具有以下共同特点:其一,当事人是审前程序的主要诉讼主体,该程序的主要诉讼活动权利义务归属当事人,如送达诉讼文件、举证、交换证据等;其二负责审前阶段的审判主体和负责庭审活动的审判主体分开,可以避免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用明示或默示的报复威胁,迫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其三预审法官无公调查、收集证据,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只能行使组织和监督职权;其四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进入审理阶段,他们将不能举新的证据。
(二)法院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
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程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注:参见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49页。)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德、日、奥等国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前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诉讼的现象,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德、日、奥等国为了加快诉讼,提高诉讼效益而加强了法院的干预,从诉讼一开始就由法院依职权指挥诉讼运作,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取代当事人主义模式,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合并在一起。法院立案后依职权送达诉讼文件,依职权审查有无管辖权及当事人主体资格等,决定是否受理或驳回起诉。(注:参见白禄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浅见》,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对德国等国在坚持当事人主义模式实质精神的基础上,为了加快诉讼进程而改革诉讼运作方式,加强法院职权作用,在法社会学上称做后现代现象。(注:季卫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参加法社会学国际协会第31届学术大会之后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7期。)它和中世纪封建社会职权主义诉讼制度有本质区别。
德国民事审前程序为了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取消了审前程序,实行“一步到庭”。但因当事人审前准备很不充分的情况下,马上开庭审理,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可随时提出证据(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反而造成重复开庭,拖延了诉讼。这不仅不经济,还易导致当事人搞“突然袭击”,使诉讼失去公平、公正,其结果有悖于改革初衷。当前我国不少法学理论工作者及司法实务界在探索审判方式改革时主张和试行“一步到庭”的做法,其面临的尴尬也是同样的,是不可取的。德国为了克服这一弊端,1976年出台了《简化诉讼程序法》,对民诉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点将“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5条、第276条的规定,为了充分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即早期第一次)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任选其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注:参见谢怀shì@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7页。)而且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失权效力,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加快了诉讼。
日本最初民诉法同德国一样没有明确区分审前准备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而经修改以后,现行的民诉法(1996年修改颁布)明确规定了辩论及审前准备程序。案情较复杂的由法院直接决定进入准备程序;无法确定的,进行最初口头辩论,辩论不能终结的视为案情复杂,进入准备程序。日本民诉讼设立三种准备程序:一是预备性口头辩论,主要对一些公害、药害案件审理时采取公开性的预备口头辩论;二是辩论准备程序,是法官或书记官召集当事人出席的不公开、非正式的对话;三是在一方出庭,一方不出庭情况下,法官通过电话联络和证据调查等工作的一种审前准备程序。(注:参见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在准备程序中,准备法官指定提出准备书状的期限,在准备程序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互相驳斥,明确争点,收集证据,在此基础上相互协商明确在口头辩论中应审理的事项。准备法官通过行使诉讼指挥权,督促准备程序运行,不致使诉讼延起,并制作笔录记录准备程序过程和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以及口头辩论应审理的事项。准备法官认为达到准备目的就应结束准备程序。此外日本新民诉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从以上种种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日本大量借鉴了美国的发现程序。
综上分析,两种审前模式的优、缺点都是客观存在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采用的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审理,但因法官过于消极,难以避免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准备阶段。而传统的大陆法系虽然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防止当事人拖延审前程序,但因其审前准备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随时提出主义,致使重复开庭,拖延庭审活动,甚至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但在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与接近,呈现趋同的趋势。
三、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及设想
(一)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就遵循的原则
明确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对于克服改革的盲目性,规范改革行为,加快改革进程,提高改革实效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以下重要原则:
1.有利于审判公正原则。公正历来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美德和所崇尚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失去了诉讼公正的诉讼制度必然会走向死亡。因此改革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必须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审前准备作为诉讼的一个环节必须为审判公正服务。为此,民事审前程序应根据实际情况,排除预断和先定后审,合理配置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证据制度,防止突然袭击,以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2.公开、效益原则。民事审前程序应该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应避免法院“暗箱操作”。审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承办法官名单,以确保当事人回避权的行使。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在审前向对方公开,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须在审前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以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为解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任务繁重与艰难性之间的矛盾。我们必须重视诉讼效率和效益。为此我们必须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尽量减轻法院在审前准备中不合理的负担,减少司法机关的诉讼支出。
3.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中审前程序中包括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申请回避权、平等权、处分权、变更诉讼请求权、请求调解权等等。改革后的审前程序,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才能调动当事人积极性,提高庭审效率,节省诉讼开支,才能预防法官专断,实现审判公正。传统的审前程序中,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先定后审”逐级审批制度,法官包揽审前程序等等,均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相冲突,有待改革。
4.方便审判活动原则。充分的审前准备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这个充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基于集中有效的庭审需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应当作好充分的准备,如整理争点、收集、提交、交换证据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庭审活动顺畅、集中进行。
5.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原则。我们进行民事审前程序改革时必须对国外的,尤其是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审前准备程序及诉讼机制进行认真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比较,扬长避短。对其中科学的、进步的、合理的,要大胆吸收借鉴,为我所用;对其不适合或部分不适合的要果断舍弃或进行改进、克服。同时我们在借鉴他们有益经验时,要注意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审判实际情况,而不能全盘照搬,对我国民事诉讼优良传统要加以坚持和发扬,否则会导致“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严重后果。
(二)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具体设想
1.设置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指挥和监督审前程序,排除预断,促进审判公正。把庭审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专设准备程序法官来组织和监督当事人进行补充和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法官不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有利于排除预断,进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审活动形式化,而且当事人可以不必顾虑不接受法官的让步和解建议会使自己在审理时处于不利地位。当然,在我国目前条件下,贯彻这一制度还有很大困难,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及国外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及书记员共同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对于复杂的案件,组织当事人整理争点、提交和交换证据等庭前准备工作后,移交业务庭;对那些简单的案件,无须准备就能集中审理的案件可直接提交业务庭,进入审理程序,这样既可排除法官预断,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进行。
2.合理配置审前程序中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审前权利、义务配置严重偏向法院和法官所产生的弊端,我们必须加强当事人审前权利和义务,必须切料配置和落实以下审前权利义务:起诉权、反诉权、申请回避权、平等权、变更诉令请求权、自由处分权和应诉和答辩义务,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义务,整理明确诉讼的争点义务等。我国一直以来实行法院送达诉讼文件,这种做法是否真能提高效率和效益,值得商榷。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这在前面已有论述。笔者主张在立法明确送达期限、拒收文件法律后果和加强法院监督和管理下将诉讼文件送达义务配置给当事人。
我国现行民诉法将被告答辩规定为诉讼权利,这是一种过时的、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内在要求的做法,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按照对等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交起诉状,被告则必须提交答辩状,而且这样也有利于审前交换证据,确定争点,提高庭审效率。
当然我们在配置审前权利义务时,必须掌握合理程度,既可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全面、充分地进行审前准备,又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诉公权利。长期以来法官包揽审前程序的做法,使当事人养成依赖法官的消极习惯,这种思维定势和诉讼习惯很难改变。而且我国当事人法律素质相对较低,又没有实行强制律师制度。当事人在没有委托律师时,因不熟悉法律和诉讼实务,完全任由其自行去准备审前程序有一定难处。因此在配置审前权利义务时不能不考虑这一国情,在扩大和加强当事人审前权利义务时,也要配置法官适当的指挥权(如裁决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以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庭审活动顺畅进行。
3.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见于罗马法,现代世界各国大多继承和发展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我国虽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但因立法不详尽和法院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实际上并没得到真正贯彻执行。要想建立完善的举证责任制度,真正贯彻“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必须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划分当事人及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除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以外,法官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活动,而且法官调查取证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及其人申请为前提,法官调查取得的证据须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裁判依据;(2)立法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以提高当事人举证自觉性;(3)不断扩大和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在当事人取证确有困难时,可以考虑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调查函,强制有关单位、个人协助、配合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尽量减少和避免法院直接调查取证;(4)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立法明文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审前规定时间内提交所有证据,有正当理由除外,否则视为放弃举证,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5)建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立法明文规定证人拒绝作证,作伪证的制裁措施。
4.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必须立法规定庭前交换证据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对抗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近期颁布施行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是一个很好的尝试,全国法院系统应当学习和推行这一做法。
5.设置审前会议制度。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地克服发现程序被当事人滥用而引起的拖延诉讼和审前费用过高的弊端,有利于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审前准备程序顺利、充分地完成。针对我国当事人诉讼素质较低和不实行强制律师制度的现实状况,我保可借鉴这一做法。具体做法可考虑由立案法官和案件书记员(笔者拟定的负责审前准备程序的主体)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参加审前会议,来明确和简化诉讼争点,修改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确保证据,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开庭审理的日期,试行和解等等审前准备工作,以此来指导、监督、管理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确保庭审活动公正、公开、有效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