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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复查听证制建立探讨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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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复查听证制建立探讨法律论文

申诉复查程序是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再审的过程。法律对此虽没有规定,但已事实上因谋求诉讼公正而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容忽视的诉讼程序,也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申诉复查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程序,随着对申诉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审查立案而启始。如经复查而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决定,那么,复查结果即可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实体结论;如经复查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那么,复查结果就成为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终强程序——再审之诉的预备依据,并以作出再审裁判而告终。

审判实践表明,复查的结果,无论是决定再审,还是驳回申诉,实际上都是对案件的实体处分,因此,复查案件认真与否、公正与否,不仅直接影响着再审的公正裁判,而且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申诉权利的司法要件。无论是草率驳回还是草率决定再审,都是对当事人合法申诉权利的侵犯或对法律严肃性的背离。所以,为弥补立法的不完善,针对审判实践现状,探索、建立使申诉复查程序有法可依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复查规范,是审判监督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作出的“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之规定,明确赋与了当事人申诉权,但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查,未设立程序规范,形成了对当事人申诉权利的立法保障缺憾,致使长期以来,申诉复查因无程序、无规范、无依据而处于随意、草率、无序的“暗箱操作”之中。

从传统复查方式的演进过程看,最早是书面审查定输赢,办案法官与当事人不见面。这样,当事人意见很大,认为有话还没说,有理还没讲,也不知为什么被驳回或改判,“暗箱操作”的弊病十分明显。后来,过渡到法官会见申诉人,直接听取申诉理由。这种“见一面”虽优于原来的“不见面”,但被申诉人一方仍对突如其来的改判有意见,认为法官只听一面之词,剥夺了自己据理申辩的权利,怀疑法官在办人情案,仍然没有完全杜绝“暗箱操作”的弊病。对此,法官又加以改进,分别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见面,直接听取双方的意见,力争“兼听则明”。这样的做法虽比“见一面”又进了一步,但当事人还是认为法院审理复查案件不公开,“背对背”的做法没有透明度,也确实可能存在着办案法官“独导独演”、先入为主或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弊病,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随着公民民主权利意识的增强,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复查案件、反对“暗箱操作”的呼声日益强烈。历史的紧迫感促使我们必须对复查再审申请案件的传统做法加以改革,以进一步完善当事人合法申诉权利的保障机制,保证复查再审案件的诉讼公正。许多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认为输得不明不白,强烈要求法院开庭。但开庭于法无据,因为复查没有进入再审程序。我们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在实践中思考、探索一种有别于开庭的公开复查案件方式,并根据复查案件的特点和针对传统复查方式存在的弊端,形成了一个思路,即一要简便,二要给各方当事人一个当面论理的机会,三是对办案法官设立制约规范。这个制度,就叫申诉复查听证制。

申诉复查听证制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用最简便的形式,听取当事人各自申诉与抗辩的争议焦点,以此来决定复查结果的迅捷复查方式。

一、听证会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听证前,合议庭成员应交叉阅卷,掌握申诉焦点,以提高听证效率。全体合议庭成员参加听证会,共同直接听取当事人申诉与抗辩的焦点,对办案法官在合议时公正、客观地汇报案件事实与证据起到了有效的监督作用。

合议庭成员与办案法官共同听证的做法,形成了合议庭全体成员的共同责任,体现了“三人审”与“一人审”不同的法律效果。同时促进了内部监督机制,堵塞了不洁法官利用“暗箱”之便办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的程序疏漏。参加听证的法官应当着装;听证一般应在法庭或相应严肃场所进行,合议庭成员不得缺席,并由书记员做好听证记录附卷备查。

二、听证会应通知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提高复查案件的公开性与透明度是听证制度的中心命题。案件各方当事人面对面地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法律适用的争议为焦点展开辩论,自然成为听证不可缺少的主体。长期以来,“有理讲在当面”是当事人追求司法公正的呼声,也是对复查案件的审查程序走出“暗箱”、走向公开的强烈呼吁。因此,把“理”讲在当事人面前,把“理”讲在合议庭全体法官的面前,是复查听证制度的基本构架。

对于当事人到会听证的问题,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一,听证尚不属立法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所以采取申诉人缺席即按撤诉处理的做法时应当慎重。当事人事先向法院申请变更听证时间或事后向法院作出说明的,均不应视为无故缺席而草率按撤诉处理。凡无明显拖延审判的恶意,作为司法救济,法院一般应当宽泛对待当事人变更听证时间的请求。其二,当事人无故缺席听证,应当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责任。实践中,不论何方当事人未依通知出席听证,又事先未通知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已到场的,笔者认为,合议庭如期听取到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做法,比按撤诉处理的简单制裁更为适当。如被申诉方未到场,可以听取申诉方的理由与举证。如申诉方未到场,可以按申诉状说明的理由,听取被申诉方的抗辩。总之,缺席听证的当事人,只是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之所以讲“可能”,就是不排除虽未出席听证,但原判确属错判,其理由可能成立。所以一方当事人缺席听证法官不应撤销听证,更不能因此简单剥夺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胜诉权。

三、听证要体现最简便性特征,提高听证制度的效率。简便性特征,是指听证会上法官以“听”为主,听证“开门见山,直奔主题”,不搞全面审查。而最简便性是要求减少各类程序环节到最大限度。实践中,切忌把听证会“装修”成“准开庭”,导致冗长的诉讼拖累,使听证失去其简便性特征,既成为变相开庭,丧失效率的保证,又造成再审后开庭内容重复。申诉复查听证制度属简易程序,实践表明,可以简易到除制定一些必要的听证原则外,无需就听证过程制定文字程序。

听证制度的简易特征是申诉复查程序的特点所决定的。其特点之一是遵循不诉不理的原则,不搞全面审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是诉讼民主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包括对选择申诉的处分权。只要不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作为申诉主体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定申诉权利的使用。据此不诉不理原则,复查案件只针对申诉人的申请再审之主张,而不搞全案审查。当事人明知而不主张的,即使原判存在问题,也无改判之必要。只有当事人主张才有复查的依据,从而有利于稳定原判生效后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同时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如经听证确认申诉之理由不成立而驳回申诉,既完成了申诉复查听证程序,也终止了审判监督程序。其特点之二是:申诉复查程序是再审程序的预备阶段。这个阶段决定了听证的简便性特征,同时划分了听证与再审开庭的根本区别。应当注意到,申诉复查不仅不搞案件的全面复查,既使对当事人的申诉主张也不是一律搞全面复查,而只以确认原判有错为限,也不做实体如何改判的结论,就是为了把全面复查申诉主张及实体改判留给再审程序,由再审程序履行法定再审职责。即复查听证的目的是确定原判错不错,再审开庭的目的是确定怎么错、错多少、怎么改,切忌把听证与再审开庭相混淆、把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相混淆。只有明确听证与再审开庭的区别,明确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区别,才能真正发挥申诉复查程序的积极作用,正确领会复查听证制的真谛。

四、听证会的必要规范,是由现行诉讼法律原则结合复查程序的特点与目的构成的。

1.统一排期。庭长分案时,依各案繁简程度,限定办案法官的阅卷期限,确定听证日期。听证时间确定后,办案法官应在听证5日前向案件各方当事人送达《复查听证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诉人送达申诉状副本。通知中应告知当事人听证会的性质、方式与目的。

2.申请回避权。听证会适用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合议庭在听证前对当事人有告知义务,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包括案件原判的合议庭成员,审批案件的庭长、主管院长,均应在申诉复查案件中予以回避,不得参加复查案件的阅卷、听证、合议等审判活动,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出于慎重,复查中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时,可以采取对原判存有的问题与原审合议庭成员交换意见的做法,一般可由原审合议庭在交换意见的基础上就申诉焦点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附入复查案件的审查报告,供合议庭及审委会讨论时参考,以体现对改判案件的慎重。

3.听证会的四项内容。听证开始时由审判长向当事人简要告知听证的形式、内容、性质、目的;宣布参加听证人员,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诉人举证,被申诉人抗辩,听证人员适度提问;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会不需进行焦点归纳,不必分调查阶段、辩论阶段、最后陈述,可对新证据进行审查询问,而不搞质证、认证。

4.委托权。当事人参加听证有委托人的权利。听证作为一个重要的复查程序,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人参加听证及复查程序中的一切活动。

5.处分权。当事人在复查程序中,有撤回申诉权、申诉调解权、拒绝调解权、改变申诉请求权、放弃听证权。凡当事人明确表示的处分权,法院应当准许,但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6.申诉举证限定原则。对申诉中的举证,应当统一确定一条限定原则。

关于新证据的举证限定:对所举新证据经查实,原审应当提供而恶意不提供,在申诉中提出的,应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而不予以采纳。对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不予采纳。对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查明因当事人在原审时举证不及时,有过失责任,应对举证瑕疵负过错责任,可在承担诉讼费用中予以体现。凡虽在原审中举证,但原审在庭审中未加质证,又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的,应视为新的证据。判决生效后,又发生新的事实、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而应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举证限定:凡原审已对鉴定结论当庭质证,申诉人提不出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应当不予采纳。凡原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未经当庭质证的,即应以原审程序错误而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开庭质证。经听证,合议庭认为原鉴定结论程序明显违法或实体明显错误,有重新鉴定必要的,可在复查程序中委托重新鉴定。原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其结论与原鉴定相差很大的,应当作为新证据进入再审程序,由双方鉴定人出庭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