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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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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思考论文

[要害词]立案监督通知立案标准

立而不查自侦案件监督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过于原则、缺乏程序性的具体规定和相应的保障措施,至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本文结合红河州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实务工作中反映出较突出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如通知立案的标准、对通知立案案件立而不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监督等问题,在剖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笔者的观点。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施监督的职能,并把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写入法典。刑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初始阶段,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进行监督,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打击和惩罚刑事犯罪、防止罪犯逃避刑事惩罚,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但是,由于立法过于原则,缺乏程序性的具体规定和相应的保障措施,实践中碰到一些辣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只就立案监督中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时限、接到《立案通知书》后的立案时限和有关材料移送问题作了规定。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自己的《刑事诉讼规则》,但对一些具体问题仍未作明确规定,解决不了刑事立案监督实际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监督立案的条件标准、公安机关被通知立案立而不查等问题),使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和效果。本文拟根据红河州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以来碰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①,进行探讨,并提出一管之见。

一、刑事立案监督中,通知立案的条件问题

刑事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对报案、控告、自首等线索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交付侦查的活动。立案条件是确定刑事案件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86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有犯罪事实并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由于立案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初始阶段,决定了立案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各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要求。

①笔者对XX市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以来的案件作了全面的分析(受理案件178件,其中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90件,发出《通知立案书》15件36人),对监督工作中存在和反映出的问题,采取调卷和与承办部门探讨的方式进行调研。

最低有犯罪事实,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存在,即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危害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此时的证据并不要求达到充分的程度,也不要求一定要查获犯罪人或犯罪事实确凿无误是嫌疑人所为,更不要求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指根据刑法规定,对行为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追究的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确有必要。据此,立案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有犯罪嫌疑存在,不具有无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但要进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交付审判等刑事诉讼尚需通过侦查手段进一步查证属实的,就具备立案条件应该立案。据此不难看出,按《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工作中,通知立案的条件也即公安机关应该立案的条件。但高检院要求:为了确保立案监督的质量,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应从严把握,一般应是能够逮捕、起诉、判刑的案件。②这种给立案监督的调查提出过高过严标准,将诉讼活动中批捕、起诉、判决等环节对证据要求的不同标准,等同于立案监督标准的做法有悖于《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立法原意。由于高检的这一要求,使得各地检察机关所制定的"立案监督暂行规定",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都不同程度有所提高。究其原因,一是检察机关没有正确熟悉监督立案后的撤销案件问题,认为自己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一定要能够批捕、起诉并被判决有罪才是监督成功的,而监督立案后通过侦查查明没有犯罪事实或达不到逮捕条件的,就是没有把握好监督立案的条件;二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有的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不理解,在行动上不支持、不配合的情况。检察机关通过初步调查认为嫌疑人有犯罪嫌疑,需要立案侦查进一步查清全案,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如认为理由不能成立而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被通知立案后带有情绪,不认真进行侦查工作,采取立而不侦,将犯罪嫌疑人直接报捕,如通知立案时的条件低于批准逮捕的条件,这种立案后不加以侦查而直接报捕的情况,就只能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因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不再享有退回补充侦查或另行侦查职权③。必然造成自己通知立案的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尴尬局面。如某县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张某涉嫌盗窃案,犯罪嫌疑人乘被害人醉酒之机,将其装在裤包内的人民币4000余元窃走(有目击证人的证实,但证人不能证实钱的数额),检察院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认为公安机关以被盗人民币数额只有被害人报案时的陈述,而且没有明显的作案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虽作了立案处理,但不作必要的侦查就将犯罪嫌疑人报检察院批准逮捕,导致该案监督立案后又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在确定通知立案的条件上,有从严把握提高立案条件标准的做法。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条件即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应该立案的标准,否则,必然导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监督立案的案件,与实际监督之间相互衔接不上,出现空白,因此,不应随意提高通知立案的条件。这需要解决一个观念问题,转变监督立案的案件一定要能够批准逮捕、起诉甚至要求都应做到有罪判决的要求。从刑事诉讼程序来看,立案的结果并不是唯一确定的,立案后引起的诉讼程序是进一步查明犯罪事实,达到逮捕条件的报请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交付审判等;而对于查明犯罪情节显著稍微或没有犯罪事实存在的,依法撤销案件④,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认为是监督立案的质量有问题,工作不慎重。当然对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依法纠正。只有解决好熟悉问题,才能在立案监督实务工作中正确执行法律,正确把握好"应该立案"的条件,做到不偏不倚。

二、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拒不立案或立而不查的监督问题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缺乏程序性的具体规定和相应的保障措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有这样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王某因与妻子的矛盾被其岳父指责而脑羞成怒,扬言要用手榴弹炸死岳父,并身背装有手榴弹的垮包进行威协闹事。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到现场,经多次喊话未果后强行从窗子进入屋内,从王某身背的垮包中缴获6枚军用手榴弹(王某未反抗)。事发后因其家庭矛盾已缓解和一些其他原因而未作立案,检察机关把握情况后,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答复已经立案(事实上未立),检察机关多次进行监督都被对方以已经立案正在侦查而搪塞,该案自1997年发案至今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对于刑事犯罪案件拒不立案的做法检察机关如何监督?还有的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线索采取"立而不查"的做法。如我州红河县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一件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被通知立案后,由于有抵触情绪,采取消极态度立而不查,仅批准逮捕后的执行逮捕就拖了11个月近一年的时间,在检察机关多次监督的情况下才予执行。对这类形式上作了立案决定,而实质上不进行侦查,中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做法,检察机关又如何监督?

对于刑事犯罪案件拒不立案,或采取形式上作立案决定,而实质上不积极开展侦查,久拖不决的做法如何监督,《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公安机关管辖的重大犯罪案件,作了明确规定,即报请省级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但对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案件未规定,按高检院的解答⑤,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报同级人大常委会。这一解答实质上是一种妥协的做法,以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应有的地位极不相当。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省级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此时人民检察院直接对案件立案侦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亦是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相适应的。人民检察院对监督公安机关无果的直接立案侦查,与《刑事诉讼法》第18条关于公、检管辖案件范围的分工并不矛盾,前者是属于刑事诉讼监督的范畴,后者属刑事案件管辖问题,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正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人民检察院通过法定监督程序将公安拒不立案的案件直接立案侦查,这在性质上已不属于案件管辖问题,而是属于履行法律赋予的立案监督职能,应明确规定这一职能。对立而不查的问题,理论上看通过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能够避免的,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立案后,报捕前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很难实施有效监督,因为这一诉讼阶段的侦查工作开展情况检察机关不可能很清楚,对立案后侦查活动监督的滞后性,弱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的监督职能。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保证刑事诉讼法的统一贯彻实施,一是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具体的立法解释,对公、检、法等各部门制定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则》、《规定》进行统一,尤其是各部门需要相互衔接而又熟悉不一致,各持己见的地方必须统一。只有这样才能避免部门各自解释,各持己见,互不相让的情况,保障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二是检察机关应建立完善、具体的立案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加强对通知立案案件的跟踪监督。对监督立案的重大案件和影响大的案件,应提前介入,了解把握立案后的查办情况,符合逮捕条件的,建议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对已批准逮捕的监督立案案件,审查批准部门要介入侦查活动、督促办理。

三、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监督问题。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规定了审查批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与针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相比有所区别,主要是:

1、从监督对象上看,针对的是自侦部门不报请决定立案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而人民检察院内部各部门,都是在检察长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的,对案件是否立案,也都是由侦查部门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但是,对于一些重要线索,本应报请检察长决定立案,假如侦查部门初查后不予报请,检察长就无法决定。所以,侦查部门是否报请立案,对人民检察院是否决定立案侦查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检察机关有案不立内部监督的一个要害环节。因此,人民检察院内部的立案监督,针对的主要还不是本院侦查部门应该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行为,而是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决定立案侦查行为的监督。

2、从监督措施上看,不是通知立案,而是报请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措施是通知其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并没决定立案的权力,且人民检察院内部的立案监督针对的只是侦查部门不报请决定立案的行为。所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假如认为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决定立案侦查的,不是向侦查部门直接发出通知,而是写出《建议立案侦查书》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后转侦查部门。如建议不被采纳,也不能通知立案,而是报检察长决定。

3、从监督的线索来源看,只规定了审查批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案件中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与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相比,对应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监督的内容,没有规定。即对人民群众举报、控告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线索,最先受理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应当立案而未报请立案的监督未作规定。

从以上区别的特点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规定,是基于人民检察院内部关系而制定的。前两点区别于对公安机关的规定是与检察机关内部关系相适应的,但第3点未规定检察控告、申诉部门对举报、控告案件线索有向分管检察长建议本院自侦部门立案侦查的内容,是《刑事诉讼规则》对自侦案件进行立案监督规定的一个欠缺,对未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自侦案件,立案监督工作无人问津,从全州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的情况看,共受理178件针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而对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还是空白。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因其性质决定了控告、举报绝大多数是匿名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后按归口治理移送本院自侦部门,如自侦部门初查后发生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审查批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是不一定能够审查到的,只有最先受理控告、举报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把握一定情况,该部门与本院自侦案件立案监督脱节的现状,势必造成自侦案件立案监督的漏洞,造成自侦案件从初查到移送审查批捕之间的一个监督空白带。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除现行规定的以外,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后,按归口治理移送自侦部门办理的举报、控告案件,也应建立相应的立案监督机制,可以考虑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向自侦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的同时,送本院审查批捕部门备案,使审查批捕部门对自侦部门报请立案活动的监督由过去的移送审查批捕时提前至自侦部门对案的初查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