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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法律效果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表示的方式而于法律中实现行为人所欲求的法律后果。因而大多数的法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但也存在相当数量的无因行为,其中学者们争论最多的就是有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但从其中的一些争论来看,部分学者对所谓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仍然没有太清楚的熟悉。为此本文你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进行初步的辨析。
一、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物权行为作为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法律行为一样都是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高度抽象的产物。因而要真正界定和把握物权行为的概念及相关理论就必须追溯至法律行为概念的起源。
在德国,最早提出法律行为概念的是海瑟,但使法律行为得以系统化、理论化的是胡果。1805年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闻名学者胡果(GustavHugo)在其《日尔曼普通法》一书中完整地提出了“法律行为”(Rechtsgchaft)的概念。他在书中指出:“法律行为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合法行为。在这二者的理论基础上,德国闻名历史派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进一步将法律行为概念加以精致化,[1]并创立了与法律行为概念有着属种关系的物权行为概念。
萨维尼于19世纪初在柏林大学的讲义中提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此后他又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指出,“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在所有的法律制定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形式。……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他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它的外在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它的本质就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来,那些行为经常是随时伴随来得。”[2]正是从这些思维中逐渐演化和产生出了,现在为我们所熟知的物权行为理论。
自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以来,上百年尽管关于这一概念学者仍有争议,但已形成了一种为多数学者接受的说法,即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转移或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3]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以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它与债权行为相对应而构成法律行为的两大支柱。实际上物权行为不仅仅存在于民法理论中,更实实在在的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如,公民的遗嘱行为,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行为,所有权抛弃的行为等等均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可以说,上述物权行为的概念也正是从这些实际存在的法律行为中抽象出来的。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受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有效与否的影响,即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并不影响业已发生的物权行为效力。该理论发端于德国,其始祖也是前面所提到的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萨维尼。萨维尼认为,无论交付还是先期存在的债权皆为表征当事人移转所有权意图的外在形式,并且在一般的情况下,通过交付移转所有权的意图便得以明示。可见这里的“正当原因”就是指“移转物权的意图。”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产生后,虽然受到一部分学者的反对,但因萨维尼的强大的影响力,经温德沙特和耶林等人积极支持,它最终形成为德国普通法的一个“通说”,“一个原理”。并在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和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而1888年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一草案理由书,则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影响达到了顶峰,并进而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物权行为无因性发展到现在,尽管已有上百年的时间,但由于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其已然成为物权行为理论中,最具有争议的问题,无论学者所持的立场如何。但归结起来不外乎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持肯定观点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对于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它使得物权移转过程中每一阶段上的权利归属均处于稳定状态,这一原则“系法学上一项重大成就”,应予以无条件维护。而持否定观点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对物权关系的界定明显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它仅仅着眼与保护标的物受让人的利益,并且是以牺牲出让人利益为代价的,这一原则不具有存在之合理性。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范围
无因性理论的基本要求就是债权行为的瑕疵不能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即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随着债权行为的变动而变动。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而存在。尽管物权行为要产生于债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但二者在产生后就是相互独立的。具体情况又会是不同的。移无因性原则在债权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时,比如,买卖,物权行为也会因为违法而无效;在违反法律规定买卖黄金的情况下,因为当事人持有黄金是合法的,物权行为可以有效。但是,因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规制的对象绝不仅仅是债权行为,而且也包括这种结果,因为物权行为也应该无效。但事实能否就如上所云呢?显然,并不能这样简单地加以考虑,因为这不仅未对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加以考虑,而且也未对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关系加以考虑。
首先,在中国有不少学者都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物权行为概念的实践意义主要在于实现无因性原则。[4]那么,是不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就真的等同于或者说是物权行为的主要内容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物权行为,但大部分却并未受无因性的捆饶就是明证。可见,不仅在现实中,而且就是民法理论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不过是全部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一小部分,它们是针对发生在买卖交易行为中的物权行为而提出的理论,只有在这一类交易行为(包括互易与赠于)中才发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因为在这种交易行为中,先产生的债权行为(债权合同)与后产生的物权行为(交付行为)出现的分离,即通常所说的独立性,并进一步引出物权行为效力是否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此即导致产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其次,物权行为理论从产生就包含了两方面的原则:一是分离原则,即权利主体承担交付标的的义务的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移转的行为是两个完全区别的法律行为;二是抽象原则,又称无因性原则,指的是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靠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其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消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消。二者在事实上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在法律上有各自独立的法律效力,但它们却又不是完全不相干的,二者又相互依存,物权行为之产生是因为债权行为,假如没有债权行为,就绝对没有物权行为。
再次,既然物权行为无因性只是物权行为原理的一部分,那它的效力范围究竟有多大呢?或者说物权行为理论具体存在于那些情形中。要回答这一问题自然就要再次引证萨维尼有关对物权行为的经典论述。[5]可见,物权行为从其产生就是针对买卖行为而言的,并不能将其适用范围进行无限的扩张。具体而言,物权行为乃是为了促进交易便捷的目的,因此其存在范围也就只限于交易行为以及与其有关的领域中,如买卖、赠与、交易、互易这些交易行为中。并且交易行为也还必须都应当有一个债权行为或是一个物权行为存在的。若在买卖交易中的单独行为,自然也就不会产生什么独立性问题,也就更谈不上无因性问题了。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价值评价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有人认为,物权行为的最大的优点就是保护物权的交易安全,并且这也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从19世纪初萨维尼创立迄今而存在的最重要的理由。但此一功能,在当代随着各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确立与实践已显属多余,在这一功能上人们对其已不再衷情,甚至有学者提出“把善意取得原则作为取代无因性原则的后起理论,把善意取得说成是人们发现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后专门为弥补无因性原则的缺陷而产生的。”[6]这实际上是误解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范围。因为物权行为作为一种处分行为,必须以具有处分权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中,处分人都没有处分权,只不过法律出于维护交易秩序以及稳定交易关系的角度出发,而拟制其具有处分的权利。可见,二者在适用上是不同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够理解,在法制史上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出现的时间不同,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7]
可见,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立法不是为了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其目的仅在于解释其于给付中发生的不当得利。另外则如萨维尼所指出的,承认物权行为有助于捍卫全面的私法自治原则。因为物权行为理论只判定物权的移转是有效还是无效,物权在交易主体之间有没有发生移转的问题,这只涉及交易双方,而无从涉及第三人。[8]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批判
大多数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对其批判最多的就在于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反交易活动的公平正义。[9]这是因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作用下,当出卖人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将标的物交于买受人,在买受人支付价金前发现合同存在无效或被撤消的情形,但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则不能要求其返还原物,而仅取得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丧失了物权上的优先保护,这显然对其不公。反之如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在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撤消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出卖人仍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他可以受物权法的保护。就这一点而言,在现代民法学说中,不仅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主张采取第三人善意取得规则以代之。就是许多对此原则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也不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固有时虽上可牺牲法律生活实质的社会的正当性。”[10]
另有学者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历史发展中考察认为,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并不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也不是一个自然事实上的问题,而是一个立法政策判定上的问题,是一种由实体法依据价值判定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问题。[11]就物权行为无因性来讲,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规定该制度时,与其说考虑了该制度的社会作用和价值,不如说是考虑的仅仅是它的理论体系的和谐与协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概念法学的真面目。
四、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存废
长久以来,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是我国法学者及实物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制定的全面展开,有关探讨也愈发激烈,并逐渐形成了几种泾渭分明的观点,现列举如下:
一种观点主张保留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该观点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学说,在民法相关理论的衔接上,相对地说是最平滑、断痕较少的理论;在解释民法现象方面是迄今最完美的理论;在练习法律人的民法思维方面,是难得的有效工具。[12]该理论的创立体现了“经济、法律和法学相互依存、相互合作,为社会经济发展、法律进步而共同努力。”[13]而不采纳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就会尽失上述的益处,使立法时常陷于自相矛盾,难圆其说的境地。
一种观点主张抛弃无因性原则。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存在空间已丧失殆尽,其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几乎已被这些制度所掏空。[14]由梁彗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立法草案建议稿》就持此种观点。认为,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我国的物权法体系、民法理论的推进和民事立法的逐步完善,利大于弊。这是因为,较之单纯追求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完备、合乎逻辑,侧重追求制度设计和法律适用上的便捷、明了更具合理性,也更符合使我国民法与国际立法潮流逐步接轨之未来发展要求。
总之,物权行为无因性以及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在大陆法系民法的发展史上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也产生了重大的争议,而经百余而不绝。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乃至法律行为的有因或是无因,不单单是个事实问题,而更是个价值取向问题,它必须要由立法者以立法的形式来通过法律来加以确定。它是法律对客观事实所作的评价。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可能存在于社会事实中,它存在于我们建构的法律世界中。而这两个世界经常是两个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