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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制度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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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制度探讨论文

权是制度的核心内容。在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法学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也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中更加明确权方面一些问题。

一制度的产生、权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制度。究其原因,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关于隐名的法律规定出现了。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较之法定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权的概念,可以从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的内部关系来考察,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人权;其次,受委托的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人授出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可见,就的内部关系而言,权或是使被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权的外部关系考虑,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人得以被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权是意味着人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人为实现被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

二权的性质

权为关系的基础;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关于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此简列以下两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权者,人得为行为之资格也。乃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人虽有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人间基于权所授予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为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

其二,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人以被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人实施行为的行为能力。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权对于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此说内容前面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

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人。显然,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一)权的发生

我国民法将分为委托、法定和指定。法定权是指定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时的权,人和被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委托的权指人根据被人的委托而进行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这种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人或法定人。

(二)权的行使

权的实质是人为实现被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制度关于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人利益最大化。权的行使,是人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行为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因此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制制度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要正确行使权就需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首先,必须在的权限内行使权。人只有在这个限度内实施行为方可产生的后果,如果超这个限度,就形成了超权。其次,应当维护被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履行职责。再次,委托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转托他人.最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不得进行违法行为。

(三)权的消灭

1、权的消灭

权的消灭,一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为两种情形,即基于基础关系和撤回。我国民法中将其分为三种情形,委托权消灭、法定权消灭和指定权消灭,分法虽然各异,但是实质大致相同。我国民法在委托中,“期间届满或者事务完成”、“人死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作为被人或人的法人终止”与法定和指定权消灭中的“被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都应该归置于基础关系的消灭;“被人取消委托或者人辞去委托”和“指定的取消”应该归置于撤回。

2、权的消灭的后果

权随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人不得再以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

权消灭后,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人等,就其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何等出报告和移交的义务。

委托人应向被人交回证书及其他证明权的凭证。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现无权或表见,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四权的权限与权的超越

(一)权的权限

如果说对权概念的提示,解决的是其质的方面的规定,那么权限则是说明其量的规定性。人应如何及在何种程度内进行活动其依据就是权限。我国民法规定;授权就应当载明权限,超越权限的行为,被人追认后方可发生效力,否则,后果自己承担。权可分为全权和非全权。人在为被人利益着想的情况下,能够独立自主的进行活动,且无须向被人汇报请示,此咱权为全权,如法定就属此类;如果人不能自主解雇问题,对一些事务的处理

须向被人汇报请示作出决定,此种为非全权,委托大部分属于此类。全权权的范围和被人的权利无所差别,而非全权的范围就被限定在一定的权限内。

(二)权的超越

在中,往往会出现越权。它可以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人的意图行为,但又在意图之外作了同样行为的一种超越,譬如,买15头牛,却买了20头;而质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人意图之外作了另一行为的一种超越。就象让买牛,却买成了马。质的变化也就使得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笔者认为量的超越仍然属有权,因为行为仍然部分是在被人的意图之中的民事行为,仍有部分了被人的利益;而质的超越却是无权,这种完全不代表被人的利益。

权是制度的重要内容,权会在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得到远东和明确,权的规范和明确,会养活民事活动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当初,经济的发达与否,是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当前,制度的完善也是经济发达的一个反映,因为制度势必要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问题,因此我们在要完善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问题,让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