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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也倍受国内外的关注。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ABSTRACT
Thedeathpenaltyisapenaltyfortheoldsystem.Withtheprogressofmodernsocialcivilization,theargumentabouttheretentionorabolitionofthedeathpenaltyarousedomesticandinternationalconcern.Now,becauseoftherestrictionofthespecificnationalanditionsofChina,traditionalconcept,publicopinions,thesituationofeconomyandjudiciary,andotherfactors,itisnotfeasibletocompletelyabolishthedeathpenalty,butitisfeasibleandnecessarytoconstantlyimproveexistingdeathpenaltysystemtomeetthedevelopmentrequirementsofdomesiticandinternationalsituation.
KEYWORD:Thedeathpenaltysystem;abolish;restriction;perfect
引言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因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主要内容和特征,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或极刑。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况。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罚方式,历来倍受我国统治阶层的推崇和青睐。几千年来,“以牙还牙、杀人偿命”的观念在早人们的内心深处根深蒂固,死刑作为人们传统理念中昭彰天理、惩恶扬善最有力、最有效的保障,可以说在以“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为主导的社会里,死刑的存在是实现正义和公平的必要手段,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置疑。但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曾一度在中世纪的欧洲引起争议。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目的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制度。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受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逐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一、死刑制度现状分析
(一)死刑制度的国际现状
死刑作为一种极端残酷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屡屡受到质疑。早在18世纪意大利刑法专家贝卡里亚便第一次正式提出废除死刑制度,虽然在当时贝卡里亚的观点很快被否决了,但是在往后的200多年里人们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止过。自195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始,世界各国在对待死刑的态度和实践上便发生了重大转变。1957年至20*年末,废除死刑的国家从19个增加至95个,其中85个国家对任何情况下之任何犯罪都废除了死刑。截至2007年10月,全球已有13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死刑。2007年12月17日美国新泽西州也将死刑改为终身监禁且不得保释,正式决定废除死刑。据此,全球共计131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从地域上看,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包括欧盟所有国家在内的欧洲和美洲,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典、英国、巴拿马、洪都拉斯、哥斯达黎加等,而64个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则大部分集中分布在亚洲,如中国、印度、韩国、新加坡、俄罗斯、日本等。2007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在187个国家代表投票表决中,以1*国支持暂缓死刑、54国反对、29国弃权通过了全球暂缓死刑议案。该议案要求各国尊重国际对死刑的标准并暂缓死刑。显然,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基调而主张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二)死刑制度的国内现状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现行刑法典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死刑罪名共计68种。就其分布而言,在十种犯罪类型中,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有7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0.3%;危害公共安全的有l4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0.6%;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16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3.5%;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的有5种,约占死刑罪名的7.4%;侵犯财产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有8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1.8%;危害国防利益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贪污贿赂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军人违反职责的有1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7.7%。就其实施犯罪的性质而言,在现行刑法典规定的68种可适用死刑的罪名中,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的暴力犯罪有20种,约占我国全部暴力犯罪的32%和全部死刑犯罪的31%,而以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如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组织他人罪、贪污罪等约占了全部死刑犯罪69%。
二、我国死刑制度存废问题
(一)我国死刑制度存废存在的几种争议
1、死刑废除论
主张此观点者主要是适应世界各国对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从“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天赋人权,生命具有不可让度性,国家无权剥夺一个人的生命。随着世界法制进程的一体化与我国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特征的极其残酷刑罚方式具有不可逆转性,与我国现阶段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极度不相符。
2、死刑保留论
以“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为主线的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我国几千年传统观念“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命抵一命”自古便被人民大众被当成天公地道、天经地义的事。历代统治阶层向来把“杀一儆百、以敬效尤”作为阶级统治的有效手段。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秩序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成为惩治这些严重犯罪与保护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有力保证。
3、死刑限制论
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死刑限制论者认为,根据我国已经签署并准备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死刑应当废除,但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民意、司法状况和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对此,针对其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废除部分死刑,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和完善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等来限制死刑,同时积极创造各方面条件,逐步适应国际在此问题上的发展趋势,最终废除死刑。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废探析
死刑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要完全废止死刑同样也需要经历一个漫长而且艰辛的过程。根据当今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形势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死刑限制论”比较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
1、我国死刑应该保留的原因分析
死刑的“存”与“废”实际上是当代“保障人权”、“人道主义”与“报应主义”、“功利主义”矛盾的结果,它既是一个关于刑罚改革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涉及经济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社会问题。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现阶段我国不能废除死刑制度。正如我国学者瞿同祖说的:“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换句话说,我国现阶段继续保留死刑制度有其必要性:
(1)保留死刑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和公共社会秩序稳定。新中国虽然建国50多年了,但台独势力、邪教组织、恐怖主义以及与邻国的疆界纠纷等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国防利益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公共社会秩序稳定。
(2)保留死刑有利于保持我国经济继续稳健快速发展。虽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大幅度提高,但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发达国家相对落后,现阶段我国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秩序比较复杂,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屡屡发生,保留死刑能有效惩治这些犯罪,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重大利益和保障我国经济继续稳健快速发展。
(3)保留死刑有利于保证我国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一些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分子来说除了死刑外一般的刑罚是难以起作用的,如果没有死刑的威慑和惩罚作用就难于使其有所畏惧和不敢重蹈覆辙,从而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和保证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4)保留死刑符合民意。我国自古便有“杀人者死”、“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有余辜”的传统观念和价值理念。据1995年的一份中国抽样调查报告显示,赞成废除死刑者仅0.78%,就是说99%以上的人主张保留死刑;另据2002年的一份抽样调查显示,88%以上被调查者反对废除死刑。现阶段保留死刑具有满足大众渴求安全的心理需要,符合我国的民意,受到了大众的普遍支持。
2、我国死刑应该限制的原因分析
在当今世界精神物质文明都空前发展的时代,死刑被认为是最不人道的刑罚方式可以说与人类崇尚人文关怀,追求人道主义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民意、司法状况、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切和实际的,但针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逐步适应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限制我国死刑过多适用则是有其可行性的:
(1)限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的要求。“慎杀少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对待死刑的一贯的立场,主张对于一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定罪量刑时,除了注意犯罪的积极条件外,还充分考虑犯罪的消极条件,充分综合其两方面的表现,能不用死刑的坚决不用死刑。
(2)限制死刑有利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实现。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法制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力保障。现阶段限制死刑是适应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3)限制死刑是适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当今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先继签署和加入一些人权公约,虽然我国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根据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的限制死刑的过多适用,并积极创造条件最终废除死刑,这也是适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
三、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高速发展,社会法制文明不断取得进步,但近年来有关死刑的冤案错案还是频频发生,特别是从“董伟案”到最近的“聂树斌案”所显露出其在司法实践上的种种弊端,不得不让人重新审视我国的死刑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死刑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死刑罪名设置繁多
1910年《大清新刑律》规定的死罪有20余种;1911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规定的死罪有19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成为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立法者曾一度对死刑期望值甚高,1979年刑法典中死刑罪名共28个,到现行刑法典颁布前死刑罪名已多达80多种。虽然现行刑法典对之前的1979年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死刑罪名进行了整合,但是仍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罪名68种,占据现行刑法罪名的将近六分之一,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与世界其它同样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的数量远远超过它们,如韩国规定17种死刑罪名;印度规定战争罪、谋杀罪和抢劫3种死刑罪名;日本仅规定故意杀人罪1种罪行适用死刑。
(二)死刑的适用领域分布不合理
我国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占了全部死刑犯罪的近十分之七。综观其它尚未废除死刑的各国立法状况,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基于经济物质利益与生命价值缺乏等价性都已经被废除或大大减少经济犯罪及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而我国还存在许多有关经济和财产性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过多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判处和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根据国际特赦组织记录在案的数据,我国在1994年、1995年和2001年的死刑判决分别为2780余件、1800件和4015件,其中处决的分别为2050件、1147件和2468件。仅1994年的死刑处决件数就相当同年度世界其它国家死刑处决总和的三倍。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第六份《关于死刑和保护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的五年期报告》表2中根据国际人权组织大赦国际发表的报告指出1994至1998年期间中国死刑处决达到12338件,居世界第一位。2001年以后的几年里虽然尚未公布有关我国死刑判决和执行情况的具体数据,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11月23日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表示,2007年我国判处死缓的人数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由此亦不难推断,从2002年至2006年间我国被判处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也应该是一个惊人的数字。
(四)死刑适用主体过于宽泛
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主体作出限制的唯一具体规定,并且与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基本一致。此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死刑适用主体的年龄下限,但对于有关适用的年龄上限规定暂时还是一片空白。目前许多国家均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年龄上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1961年蒙古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对60岁以上的男人和妇女不得适用死刑,修改后的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规定对65岁以上的男子不适用死刑。哈萨克斯坦则规定了执行死刑的最大年龄限制即对年龄在65岁的人不得执行死刑。墨西哥、菲律宾、荷兰和苏丹等国家年对年满70岁的人则是免除刑罚。此外一些国际条约和决议也在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作了相关规定。如《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5款规定了对年满70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也在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该决议的第2款第C项建议会员国“规定可判处死刑或予以处决的最高年龄”)与1996年7月23日的1996/15号决议中重申了对死刑的限制,而这一限制的具体措施就是1989/64号决议补充提出的“确立一种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便不得被判处死或者被执行死刑。”我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礼仪之邦,尊老爱幼自古便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早在西周《周礼•秋官•司刺》便规定了:“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的“三赦之法”。根据《礼记•曲礼上》:“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记载,可见当时年满8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7岁以下的孩童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唐朝《唐律•名例》中也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往后的历朝历代也大多对年幼或年长的人在刑事犯罪在给以减免刑罚的规定,如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63条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死刑程序存在缺陷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它是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错判误杀,保证司法公正,统一死刑规格和执法尺度,在经过两审程序审理的基础上,针对死刑案件规定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2006年10月31日,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死刑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起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至此,结束了我国部分死刑的案件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长达23年的历史,这也是我国刑事改革向前迈进的重大一步,符合时代的要求和人民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虽然可以最大限度统一死刑复核的标准,但却容易引发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缺失和人手不够以及复核程序错位等问题。
(六)枪决执行死刑的方式不人道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注射和枪决成为目前我国执行死刑的两种法定方式。综观古今中外死刑执行的方式可以发现,从以烹刑、火刑、醢刑、脯刑、石刑、鸟兽刑为主奴隶时代到以斩刑、绞刑为主的封建时代再到以枪决为主的近代,可以说人类对死刑的执行是一部从野蛮逐步走向文明过渡的进步史。根据大赦国际1989年的数据显示,在保留死刑的134个国家和地区中,采用枪决作为死刑执行方法的国家和地区有86个,其中把枪决作为唯一死刑执行方式的国家和地区有56个。随着死刑执行方式日益趋向人道化和现代化学及医学的不断发展,注射以操作简便快捷和能大幅度减轻被执行人的痛苦被认为是值得推广的死刑执行方式。用注射执行,比用枪决执行的痛苦要小得多,注射时被执行人“惟一能感受到的痛苦是注射器的针刺”,这种痛苦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相反,枪决基于以下原因被普遍认为是不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1、执行枪决前的准备给被执行人带来巨大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2、即使能够准确射击,有时也难以做到一枪毙命,补射会给被执行人太多的身体痛苦;3、枪决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脑浆迸裂、面目全非;4、执行枪决可能会进一步恶化被执行人亲属的悲伤情绪。
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第九项规定:“在有死刑的场合,死刑应该以施加最小痛苦的方法执行。”目前,我国虽然把注射和枪决都规定为执行死刑的方式,成为世界上少数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国家之一,但自1997年昆明市在全国率先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以来,仅有有昆明、长沙、成都、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杭州、沈阳、武汉、青岛等少数地方成功地实施了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换句话说,枪决仍然是实践中执行死刑的主要执行方式。
四、关于我国死刑制度完善的思考
(一)废除部分不合理的死刑
废除部分不合理的死刑主要从两方面着手:1、对死刑罪名加以整合,大幅度删减死刑罪名,将死刑罪名限制在10种左右;2、调整死刑适用领域,特别是应该取消有关以经济和财产为主的非暴力死刑犯罪,而将死刑的适用仅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公权犯罪和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故意犯罪。
(二)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
在原来规定死刑只不适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下列三种情况来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1、规定犯罪时已满70周岁且无故意实施暴力犯罪前科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2、新生儿母亲在哺乳期间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3、患有不治绝症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明知自己患有不治绝症而故意实施犯罪的除外。
(三)将适用死刑的条件具体化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40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分则更有规定诸如“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一系列高度概括的抽象标准。但这些适用死刑的积极条件,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程度的不同,很难说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比如在建国初期贪污几百元和在今天贪污几万元是两种同罪不同罚的犯罪。因此必须根据时代的变化和经济发展的平均水平规定适用死刑的详细具体条件,同时本着“慎杀、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规定适用死刑的消极条件,如有立功、自首情节的不适用死刑。
(四)调整死缓制度适用范围
死缓制度是我国死刑制度的特色,近半个世纪来被司法实践证明是调节死刑立即执行过泛适用的有力杠杆,因此应该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功能。当前,法官对“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的规定自由裁量权过大,应该尽快规定适用死缓的具体条件,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把死缓规定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最高刑罚。
(五)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笔者认为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提高死刑复核的效率主要从以下几点着手:1、规定死刑复核的期限。死刑复核期限一般以三个月为宜,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两个月;2、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死刑复核主要审查案件的程序正当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而不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实体性问题;3、增加死刑复核程序的透明性。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设置死刑复核庭,给予检察机关、被害人或其家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权利,让各方诉讼主体知晓复核的具体过程,使死刑复核公开透明化,逐渐实现司法和谐的目标。
(六)完善死刑的执行程序
死刑的残酷性,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其执行方法上。注射执行死刑与枪决相比,不但有操作执行简易、安全、快捷、无污染,可大大减轻死刑犯痛苦等优点,而且还能有效避免被执行死刑者的器官被非法移植。注射执行死刑作为一种能被普遍接受的死刑执行方式被认为是死刑执行方式走向文明的标志,应该尽快取代枪决,把其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唯一的死刑执行方式。
结语
法制是保证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石,刑罚更是惩戒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有力保障。法律具有刚性的本质,但其又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时展的需要不断地趋时更新。当今,废除死刑制度已成为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现阶段我国正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虽然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制约而不能彻底废除死刑,但针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应该对其逐步加以完善,并不断积极主动的创造条件,紧跟时展的步伐,最终实现完全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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