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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诊所诉讼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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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诊所诉讼探讨论文

办理刑事案件,学会辩护,是高校法科学生的一个学习目标。也是诊所法律教育的任务。建立和利用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平台,是完成这些目标和任务的基础和条件,因为“诊所教育最关键的界定要素是它是一种以经验为基础的学习。”没有刑事法律援助实践,刑事诊所课程的教学效果将大打折扣,实践教学的目标就可能落空。经验告诉我们,诊所刑事援助的进路选择非常重要,在目前法制背景下,应着重明确和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诊所学生参与诉讼,出庭辩护,明确身份定位

诊所学生一般都没有律师资格,出庭辩护,法律允许吗?以何种身份辩护呢?这种质疑直接影响学生刑事援助的进路,不仅是思想认识问题,而且是实践操作问题,必须首先明确。

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中,除刑事被告人自行辩护外,还可委托他人辩护,或接受指定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指定辩护的辩护人应当是律师,诊所学生一般不具有执业律师的身份,因此不能作为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但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生作为公民,接受委托而充当辩护人,出庭辩护,法律并不拒绝。《刑事诉讼法》第32条确定的委托辩护人包括:①律师;②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在委托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不限于律师,如果由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非律师的公民同样可以接受委托而辩护。所以说,“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作其进行辩护”毫无疑问,非律师的公民应包含年满18周岁、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诊所学生,除非他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诚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赋予公民直接接受被告人委托而辩护的权利,进入诉讼的渠道相对狭窄,但允许以公民的身份辩护却是明白无误的,至少没有禁止性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则从法院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实现的角度,对委托辩护人的范围及产生方式有更宽泛的规定。该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其中“经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是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监护人委托的公民。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被告人单位推荐公民。依循这一规定,刑事诊所的学生可以径自接受刑事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只要经法院许可即可辩护。刑事诊所的学生因此在刑事援助方面有了更多的机会和更广的空间。

依据上列法律的规定,刑事诊所学生有权以公民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出庭为被告人辩护,开展刑事援助实践。认为诊所学生没有律师资格,无法或不能刑事辩护,否则构成违法的看法,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不当限制乃至堵塞诊所学生出庭辩护,为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立足刑事诊所的实际,合理选择援助案件

毫无疑问,不是有援助需求的刑事案件都适合作为诊所课程的教学内容和援助案件,尤其是需要出庭辩护的案件,应当慎重选择,这不仅影响到个案援助的效果,也关系到刑事诊所课程的发展问题。

经验告诉我们,刑事诊所在援助案件的选择上,一是要避免贪大。客观地讲,学生在能力与经验方面总会有欠缺,多方面的担心也会给学生造成较大压力,面对重大或复杂案件,他们有限的能力会再打折扣,从而难以充分地维护刑事被告人利益。勉强为之,效果不佳,不仅是法律援助的失职,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在损害被的刑事被告人权益,也有悖诊所教育宗旨。二是要避免片面地追求强烈的社会反响。诊所教育的本质在于“帮助学生培养经验式学习的能力以及凭借经验进行反思的能力,即高等技能。”因此法律援助首先是诊所教育的实践教学平台,本身不是目的。忽略经验学习的本旨,选择案件不以是否适合学生并应获得援助为标准,而是过分看重所谓社会反响,甚至追求所谓轰动效应,把援助变成作秀,其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甚至产生负面的社会反响,无论于法律援助还是于诊所教育本身,都是一种损害。

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教学和法律援助,应该从小而简单的案件做起。轻视、不屑以致拒绝有援助需求的“鸡毛”小案,不是理性选择。相对小而简单的案件,除了学生的能力较能胜任,能够较充分地维护被人的利益外,其有利之处还有:①由于量多分布广,案件的可获得性强。基此,既能给有需要的刑事被告人援助,又能较好地保障诊所教学有实践资源,使课程实践具有持续性;②这种案件同样能达到经验性学习的效果。“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在实体内容和程序过程上,小案与大案并无本质差别。在援助中,学生同样能得到经验,而这种经验恰恰为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奠定基础;③“拾遗补缺”,使更多的被告人得到刑事法律援助。在律师相对关注大案援助。无力顾及小案的情况下,由诊所学生补位,在客观上与律师援助形成“社会分工”,这是维护各类刑事案件被告人权益,全面推动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也为课程的建设和持续进行创造了更广阔的空间。基于上述认识,刑事诊所应该主要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实现经验教学和法律援助的双赢。

(三)联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团体,寻求合作

虽然学生可以公民身份代为辩护,在法律上没有根本性的身份障碍。但学生仅以公民身份参与诉讼,出庭辩护,还是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怀疑,客观上成为一种障碍,会减损学生刑事援助的参与度和效果。面对这样的现实,寻求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合作,把学生的刑事法律援助融入政府和人民团体的法律援助之中,非常必要。

合作与融入的一个重要的进路,就是让学生获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援助人员的身份,使他们实施的法律援助成为政府法律援助活动的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考虑到刑事诊所首先是一门课程的定位,加之学生在学的时间有限,流动性较大,同时也受体制的制约。目前,以法学院已经建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为基础,设立政府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获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刑事援助工作是相对可行的做法。由此,诊所学生既是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的援助者,又是政府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的援助者,身份得到“补强”。当有援助需求的刑事被告人及其亲属提出出庭辩护的援助请求时,法律援助中心暨工作站便可委派诊所学生,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援助,满足申请人的要求。一方面诊所学生实施援助的身份容易得到各方的认同,便于出庭辩护;另一方面也便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对学生刑事援助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使之规范开展。这样做,也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立法精神,在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政府法律援助力量不足的问题,延展了政府法律援助的范围。

与人民团体的合作是诊所学生参与刑事诉讼,辩护的另一个可选择的进路。基本做法是与当地的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和保持联系,使诊所学生成为这些组织可资利用的法律志愿者。在有需要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诊所学生接受人民团体的推荐,实施援助,出庭辩护。

上述合作关系的建立,使刑事诊所的法律援助能够“借力发挥”,课程的实践性教学也搭建起更大的平台。而学生援助身份的“补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乃至消除了诊所学生在身份上受到的质疑,为他们较为顺当地进入刑事诉讼创造了条件。

(四)与法院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获得法律所允许的支持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可见,在获得案卷材料、会见在押被告人方面,法院并无必须向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提供便利的义务。为便于依法进入诉讼,确保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渠道畅通,获得会见被告人的机会,必须高度重视与相关法院的沟通,争取支持,把诊所课程中出庭辩护的刑事援助实践落到实处。

为使沟通富有效率和持续进行,一方面要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充分说明诊所教育的教学模式,在刑事法律援助上与之达成共识,得到他们的对刑事诊所课程实践性教学和学生出庭辩护,开展刑事法律援助的认同和支持。客观地讲,在观念更新,审判制度改革逐渐深入,法律援助已经成为检察、审判、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共同责任的今天,这种认同和支持是完全有条件获得和实现的,关键是行动。另一方面要着眼于“长效机制”的建设,尽量避免一案一沟通的做法。因此不妨采取“重点建设”的方式,将刑事诊所课程的援助案件相对集中于某些法院,与之形成长期而较为固定的合作关系,使沟通常态化。除了便利参与刑事诉讼,出庭辩护外,还可借助这些法院的渠道,向在押而未聘请律师的刑事被告人传递可提供法律援助的信息,并获得委托辩护意愿的信息反馈,最终确立委托辩护关系。换言之,沟通与合作,还有利于获得刑事援助的案源。

与法院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形成法律允许的合作关系,是刑事诊所课程建设和持续运行的重要保障。

在现实法制环境中,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教学及学生刑事法律援助具有一定空间,但相当有限,集中体现在学生的援助身份问题上。通过立法,明确赋予诊所学生参与刑事诉讼的特定身份,是解决问题的重要前提和基本路径,对此我们充满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