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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疑罪是一种特殊而又普遍的法律现象,它的存在给刑事司法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只有深入分析和认识疑罪问题才能寻求正确合理的解决方案。本文由刑事疑罪的理论发展谈起,首先分析了刑事疑罪的成因和处理原则。随后从刑法的机能、刑罚的目的以及司法公正等不同角度着重论述了疑罪从无原则的法理依据。最后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简要地分析了不利于疑罪从无原则贯彻的主要原因及相关对策。
【关键词】刑事疑罪疑罪从无刑事司法刑法机能程序公正
一、关于刑事疑罪问题的理论发展
刑事疑罪问题可谓由来已久,它几乎是随着犯罪和刑事法律的产生而出现的,因而是一种非常古老的法律现象。一国刑法学者对疑罪问题的认识与研究及该国刑法对疑罪的规定和处理方式,必然能从一个特殊的角度其刑法意识的成熟程度和刑事立法水平。
中国古代典籍中就有许多关于疑罪问题的记载,一些说法直到今天仍然被刑法学者们引为经典。其中最早的应当是《夏书》中所说的“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意思是说与其错杀无辜之人,倒不如让有罪之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这说明早在夏代,当时的立法者就对疑罪问题有了清醒的认识,并提出了处理此类问题宜从轻、从无的主张。这种思想到西周时得以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据《尚书·吕刑》记载:“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其实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其实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其实罪。”即所谓的“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刑疑有赦,赦从罚也;罚疑有赦,赦从免也”。在具体操作上,“附从轻,赦从重”,即“施刑从轻条,赦罪从重条”,以示对疑罪当事人的宽宥。在古代,“刑”和“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相当于现在的刑罚和保安处分。刑疑而从罚,罚疑而从免,说明在周代法律中对疑罪实行从赦原则。从赦原则在司司法审判活动中有具体表现,就是实行“与众共讯”的程序。根据《周礼·王制》记载,周朝时“疑狱讯与从共之,从疑赦之”,可见当时对疑罪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如果公众认为案情有疑,则赦免疑犯。同时,疑狱需要“三刺”,《周礼·秋官·司寇》中说:“三刺,一刺曰讯辟臣,再刺曰讯辟吏,三刺曰讯万民”,而这三刺的目的便是“施上服下服之罪”,也就是审讯前征求上下官吏及公众的意见,以使人对审判结果心悦诚服,无法提出异议,用今天的话说就是“把案子办成铁案”。及至唐朝,刑事疑罪的处理原则已经被制度化、规范化,《唐律》对此有了明文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及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这里区分了“疑罪”和“疑狱”两个概念。《唐律疏议》是这样解释“疑”的:“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见证;或旁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可见疑有事实之疑与法理之疑的分别。事实之疑,即刑事程序法上的疑难案件,主要指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也就是《唐律》中的疑罪。《疏议》云:“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疑罪之证是虚实之证等,即无罪证据与有罪证据具有相同的法律证明效力。所谓虚实之证等,谓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证虚,一人证实,是二人以下虚实之证相等;七品以上,各据从证定罪,亦各虚实之证相等。其它如事涉嫌疑而旁无证见,或旁有闻证,事非疑似,都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疑案。法理之疑,即刑事实体法上的疑罪,也就是《唐律》中的“疑狱”。《疏议》云:“狱有所疑,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已见”,即所谓“是非之理均”,“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各均”,就是说依刑律而论,判处有罪或无罪似乎都有理由,且其理由处于均势。《唐律》对疑罪与疑狱采取不同的处理原则:对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按所犯之罪,准矛被告人依相关法规赎罪。而对于疑狱,则为异议,“议不得过三”,即若对定罪有所怀疑,法官意见不统一,可以“议律论情,各申已见”,提出不同观点,但异议不得过三,“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寺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故云议不得过三。”对同一案件的异议不得超过三次以致久拖不绝。如三次评议后仍有异议,则按疑罪收赎之法处理。自唐以降,各朝刑律皆有类似规定。例如《大元通律》规定:“诸疑狱在禁五年以下不决者,遇赦释免。”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刑法对疑罪普遍采取从轻或是从赦的处理方式,这在封建社会是有一定先进性的。
古罗马法中有一条著名的原则叫做“罪案有疑,利归被告”,以这一原则为指导,对刑事疑罪的处理就应该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优先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从而做出从宽或从免的判决。中世纪的欧洲处于黑暗的封建专制统治之下,罪刑擅断和神灵裁判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在这种法治环境下,当然不会有什么疑罪之说了。到子十四至十六世纪,启蒙思想随着人文主义思潮的复兴而兴起,孟德斯鸠、伏尔泰、格老秀斯、霍布斯等一大批启蒙主义思想家、法学家从反对专制、保护人权的立场出发,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刑事古典学派更对这一原则做出了深入而透彻的阐释。贝卡里亚从“三权分立”学说和“社会契约论”出发,费尔巴哈从“心理强制说”出发,雄辩地论证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法中的重要地位。贝卡里亚在他的旷世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的最后一页写道:“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个人或某些人对其它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平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费尔巴哈在其编写的刑法学教科书中留下了时至今日仍然脍至人口的三项原则:无法律即无刑罚,无犯罪即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即无犯罪。“市民的刑罚只有刑法并且仅仅根据刑法才能给予。在刑法中而且由于行为违反刑法时才有了加市民以刑罚害恶的唯一根据。所以,没有法律,也就不存在对市民的刑罚。现在的法律不能适用时,刑罚也不能适用。”这一时期其他著名学者如康德、边沁、黑格尔等,也都立足于自己的哲学思想阐述了罪刑法定的真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更不能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这本身就否定了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比附类推制度,为刑事疑罪的减少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而且这一原则已经明确写入了各国刑法和国际公约。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之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另一个同刑事疑罪密切相关的刑事法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谈及难以证明的犯罪时指出:“为什么对于极残酷的或十分隐秘的或想像出来的难以致信的罪行,却满足于推测和极其无力的令人怀疑的证据呢?似乎法官所关心的并不是寻求真理,而是证明有罪。似乎当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的时候,判处无辜的人的危险性并不增大。”在同一书的刑讯一章中又指出:“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作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地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之前,社会就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法官这样的权力:当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疑问时就惩罚他。在犯罪行为已经得到证明和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选择,这已经不是新的选择了。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该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刑讯逼供就是无用的,因为犯罪人的招供是多余的。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被指控的犯罪没有得到证实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该被视为无罪的人。”简言之,就是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无罪,司法机关不得强行剥夺其作为公民应享有的一切社会权利。这一思想后来逐渐发展成为无罪推定原则,在西方近代以来的诸多法律文件中得以体现。如一七八九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罪犯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应该逮捕,但凡属扣留其人身所不必要的一切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又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一九七六年的《公民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被告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根据这一原则,即便是确实有犯罪行为的人,在被宣告有罪之前,仍然享有普通公民的一切权利,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和严格保护。
二、刑事疑罪的形成原因
刑事疑罪好比医学上的疑难杂症,虽然为数不多,但它的存在却给刑事司法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扰,而且对广大的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各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往往是由于司法部门对疑罪处理不当而成的。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刑事错案只不过是刑事疑罪的一种不良转化表态。”刑事疑罪的发生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一种不可避免的法律现象。
从根本上说,刑事疑罪的成因在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思维是至上性与非至上性的统一。人具有主观能动性,可以主动地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但同时人的认识能力又是有限的,无法超越现有的物质技术水平去无限制地破解世间的一切奥秘。正如恩格斯所言:“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和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法律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人类的认识思维活动,当然就不可能不受这种客观规律的支配,呈现出绝对的有限性和相对的无限性的特征。这一特征体现在法律活动的各个阶段,从立法到司法,每一个环节无不受其影响。
首先,从立法上看,由于立法者本身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在其立法过程中必然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法是人类对自然理性与社会价值标准的一种翻译。世上本没有法,立法者将上述两者用语言表述出来才形成了法。马克思说过:“立法者不是在发明法律,不是在创造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达法律,它的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事实上这种翻译和表述比从一种语言到另一种语言的转换要困难得多,在这个过程中,再高明的立法者也无法保证不出现词不达意或语意失真的情况。所以说法无善法,任何法津在其创制的过程中必定会有所纰漏,致使法律适用的结果往往不能尽如人意,更为刑事疑罪的产生埋下了伏笔。贝卡里亚在论及法律的解释时写道:“如果说解释法律是一种弊害,那么很显然,促使人们进行法律解释的法律的含混不清也是一种弊害。”正是这种立法和法律解释上的双重弊害导致了刑事疑罪的产生,尤其是在社会发生重大变革的时代。菲利说:“法律总是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于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因为不论是什么法律,一经制定便已经注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用已经滞后的法律去调整不断变动着的社会关系,其结果可想而知。刑法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也是引发刑事疑罪的重要原因。立法者只能尽最大的努力去缩小这种滞后的程度,除此之外别无它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的刑法面临着日益复杂化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挑战。许多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只能套用其它刑法条款或适用类推,难免显得力不从心,左支右绌。甚至某些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也由于实际情况的变动而给人以面目全非的感觉。经济成份的多元化和经济主体的复杂化,使得刑法中某些主体概念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的相应犯罪主体,无疑增加了出现疑罪的机会。比如说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如今本罪主体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许多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事实上也有机会实施贪污犯罪行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到底该如何定性就成了一大难题。
再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刑事疑罪的发生同样无法避免。法律创制过程中的疏漏和认识不足和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尚有可能随着法律的修改、废止或重新创制而有所缓解,人的认识能力对司法活动的限制和影响却是始终无法消除的。虽然刑事法律的完备与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的严肃和严格一定会对刑事疑罪的发生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但要想从根本上消灭刑事疑罪却是不可能的。刑事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是将某个抽象的刑法条文适用于一个具体案例的过程,是将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认定为一个抽象意义上的罪名并对其科处相应刑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并非所有的司法人员都能透彻地领会每一条刑法条款的内在含义,并结合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做出准确无误的判决。所以菲利说:“在刑法中,将法令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不是或不应当像在民法中那样,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和抽象的逻辑问题。它必须从心理学的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因为刑事法官不可能将自己同社会环境和社会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质的法律工具。每一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起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仅仅取决于成文法。”所以,无论是刑事司法活动本身的特殊性还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主体即人本身的局限性,都是导致刑事疑罪出现的直接诱因。
除此之外,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也是引发刑事疑罪的重要的因素。刑事案件是一种客观事实,有其时间、空间和发生方式上的客观实在性。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很难将所有的证据收集齐全,将所有事实都调查清楚,总会存在不程度的疑惑,而且这种情况并不会因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而消除。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疑罪也可以说是一种必然现象。正因为法理之疑和事实之疑的同进存在,使得司法人员在刑事疑罪面前始终处于一种被动境地。我们只能积极地寻求处理刑事疑罪的科学方法,用一定的法律手段和规则来尽量减轻它对社会的不利影响,而根除疑罪只能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想法。
三、刑事疑罪的处理原则
关于刑事疑罪的处理,历来有不同的主张和做法,总的来说不外乎从有和从无两种处理方式。古代法对疑罪多按有罪处理,但具体又分从实、从轻和从赎等情况。西方国家自近代以来,一般都采取疑罪从无原则,特别是在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两大基本原则确立之后。菲利在《犯罪社会学》中写道:“与诚实的人比较,未被察觉的犯罪只是少数,因此我们在证明他有罪之前必须认定每个被告都是无罪的。”“每一个受审的人如果其无罪已被证实,都有权要求宣告无罪。如果证据不足,他唯一的权利是不被定罪,因为他的有罪尚未被证明。”实际上西方国家也是普遍依照疑罪从无原则来处理此类问题的。
在我国,刑法学者和刑事司法工作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似乎还不尽一致。大致有三种提法:一是主张疑罪从无,二是主张疑罪从轻、从宽处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刑事疑罪应既不认定有罪,也不宣告无罪,而应由侦查机关撤案。我认为在处理刑事疑案时,应该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这一基本点出发,对于无法认定有罪还是无罪的被告人,应做出无罪判决;对于罪轻和罪重无法确定的被告人应适用较轻的刑罚。其实所谓从轻、从宽处理从实质上来说还是从无,因为在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的导致较重刑罚的行为是否存在无法确定时,这种行为也应该被假定为不存在,从而只能用较轻的刑罚来处罚他。于是相对于所疑的重罪来说也是一种从无处理。所以与其说是从轻从宽,倒不如直接说从无更为确切。至于那种对刑事疑罪既不宣告无罪又不认定有罪,而是由侦查机关撤案的主张则显得有些荒谬。有罪与无罪本来就是一对完全对立的矛盾体,世界上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处于既有罪又无罪的中间状态,法官既然不能认定一个人有罪,当然就只能宣告他无罪。如果不明不白地撤销案件,就难以给社会一个合理的交待,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程度必定会因此而减弱。
刑法的功能能不能正常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法的基本原则能否能被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切实贯彻。因为对任何一条刑事法原则的漠视与破坏都会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和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这种来自公共权力的侵害要比其它形式的侵害更加具有破坏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说明我国已经从立法的高度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事实上疑罪从有的现象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危害了国家的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疑罪从有会引发多种弊端,对国家的民主化、法制化建设有百害而无一利。
第一,以从有方式来处理刑事疑罪,极易损害被告人利益,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既然是“疑罪”,那么被告人就极有可能是无辜的,如果强行判其有罪,势必造成冤假错案,使被告人的自由权甚至生命权受到侵害,显然有悖于刑法保护人民的宗旨。第二,按疑罪从有来处理疑罪,一旦将无罪之人错判为有罪,就必然会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而且还会增强其犯罪后逃脱制裁的侥幸心理,那么他继续作案的可能性无疑增大了。这样就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安定因素,适用刑罚的结果与目的背道而驰,适得其反。第三,一旦有了疑罪从有的先例,整个司法工作难免陷入恶性循环。因为公诉机关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又会对证据不足的犯罪提起公诉,不仅使刑事疑案的数量增加,而且令法院陷入了进退两难的被动境地。
大量“疑罪从有”现象的存在,说明疑罪从无原则虽然已经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得以确立,但它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理念还远未深入人心。问题的关键不仅在于原则的法定化,更为重要的是培养一种能够经得起理性检验的法律观念,构建一种严格按照公平、正义的要求行使司法权力的法律文化氛围。疑罪从无正是这样一个亟待树立和宏扬的现代刑法的价值观念。面对形形色色、错综复杂的刑事疑案,我们首先考虑的应该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为此甚至可以不惜暂时放过一个十恶不赦但又没有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去认定其罪名成立的“坏人”。我们应该知道,一个错误的判决对社会造成的负面效应绝对可以将十起刑事案件漂亮侦破和合理判决给社会带来的正面效应破坏殆尽。对一个有罪者的无罪判决只需要我们付出一个代价,即放纵了一个有过恶行的人;而在司法机关把一个无罪者错认为罪犯的同时,真正的罪犯仍然逃离了法网,也就相当于我们为此付出了双重的社会成本,这显然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四、疑罪从无的法理分析
(一)从刑罚目的看疑罪从无
现代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刑罚目的具有双重性,即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及对未然之罪的预防是统一的。当一个触犯刑法的人被科处刑罚,他就会感到刑罚给他带来的痛苦,如果这种痛苦的程度超出了实施犯罪给他带来的快感和满足的程度,那他就会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而不再实施犯罪。与此同时,他所受的痛苦也会给全社会一个昭示,即犯罪必受惩罚,从而让那些有可能犯罪或正在准备犯罪的人看到了前车之鉴。他们不得不去衡量一下,如果自己犯罪将会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所能得到的快乐是否值得用多年的自由、高额的罚金甚至宝贵的生命去换取。因此一个公正的刑事判决完全有可能遏制一起正在酝酿中的犯罪。这就是刑法的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当然这种功能也一定会因某些案件的处理不当而无法正常地发挥,例如对刑事疑罪的不当处理。当一个无辜的人被国家强制机关强行拘捕,指控和审判,最终投入监牢甚至押上刑场的时候,那个因此而逃出法网的人一定正躲在某个阴暗的角落里窃笑,并兴致勃勃地盘算着下一个作案计划。在这样的情形下,我们的法律和司法机关所扮演的又是怎样的一个角色呢?刑罚的报应和预防功能又何以实现?相反的地,对一个刑事疑案的被告人判处无罪,虽然也不能让真正有罪的人得到报应,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却绝不会因此而受到阻碍,因为犯罪人就算暂时逃脱了刑事制裁,但他无法保证自己总会那么幸运。特别是对于广大民众来说,他们将因此而认识到刑罚的本质并不是一味的重刑威吓,而是通过威吓和加害于犯罪分子以实现对广大守法公民的保护。这使得他们对司法机关的依赖加深了,同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自觉性与积极性也加强了。这就是疑罪从无原则所带来的社会功利效应。
(二)司法公正与疑罪从无
“公正是法的本性,法是公正的象征。”公正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就有如人丧失了人性就不能成其为人一样,法如果丧失了公正性,就无法再成其为法了。公正是权利主体的理性感受,是对正当权利是否能顺利实现的理性评价。简言之,公正就是公平对待,就是给每个人以他所应得的东西,其中包括实体或结果意义上的应得,也包括程序或方式意义上的应得。司法的公正是司法主体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相同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对相同的法律行为给予同等的法律评价。如果依照法律相同的行为产生相同的结果,人们就会感到司法的公正性,反之就感到司法不公正。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涉及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公正性更是它的生命,更值得我们重视。就是说,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该让位于公正性,刑法哲学中的一切原理都应该立足于公正性。”公正作为刑法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应当在刑事立法及司法的整个过程中得到体现。
法律的公正性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所追求的是结果的公正,而程序公正则更为关注过程的公正。结果公正总是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逐步呈现出来,所以有赖于公正的程序。用西方的说法,程序的公正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而实体公正只是人们的一种主观感受和理性判断,所以在司法活动中首先应当保证的就是程序公正。如果公正早在诉讼过程中就被遗忘,那么这样的过程还能得出公正的结果吗?马丁·路德·金有句名言:“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中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实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公正的结果只能通过公正的过程来实现,有道是“毒树之果必定有毒”,谁也不能用不公正的程序来实现所谓的结果公正。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实体公正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是绝对的。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却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大部分司法不公的问题都是由于程序不公造成的。例如一个人因涉嫌受贿,受到怀疑被“请”进了司法机关。经过三番五次讯问,嫌疑人拒不“交待”。经办案人员或是提示:“你的情况我们已掌握,某某已交待了,你要争取个好态度。”或不给睡觉,以此摧垮生理和心理防线,后来嫌疑人终于交代了犯罪“事实”。按照嫌疑人的交代,办案人员找来行贿者笔录,力求在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让受贿者与行贿者所言一一吻合,于是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法院提起公诉,让受贿者受到了“应有”的惩处。类似的破案、定案形式,在我们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案件破了,司法机关轻松了,百姓安心了。即使在当初破案过程中有些方法不是那么“恰当、文明”,老百姓也表示宽容:毕竟案件破了,为民除了一害。何况在一般人的心目中,对待罪犯也用不着慈眉善目的。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工作就是在这种含混的思维定式和宽松的舆论氛围中进行的。片面地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似乎牺牲了程序的公正就一定能够成全实体的公正。但事实上这样做往往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有时还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原本就是鱼和熊掌的关系,两者难以兼得,我们就必须在两者之间作出选择。在刑事疑罪的问题上,选择程序公正虽然有可能轻纵犯罪,但绝不会罪及无辜;而选择了实体公正,也并不能保证恶有恶报,却极有可能罪及无辜。两利相衡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应首先考虑程序公正,依照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西方有句格言:“正义不仅应该得到实现,而且应该以众人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司法机关仅仅满足于即便是非常公正合理的判决是不够的,还必须确保整个裁判过程的公正合理。
(三)从刑法机能看疑罪
关于刑事疑罪的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的价值冲突。疑罪实质上存在有罪与无罪两种可能性,“疑罪从无”有悖于“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嫌。“刑罚是两刃之剑,使用不当会两败惧伤”。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格格不入,“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我国长期以来都过分地夸张“大公无私”的思想,重社会公益而轻个人私利,好像只有这样才能显示社会主义优越性,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恰恰在于对人的生存状态的关怀。这种思想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也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那就是过多地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即处罚犯罪的一面而忽视了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即保障人权的一而。当公民的基本人权得不到国家权力的有力保障时,这个社会就绝对没有我们想象的那样美好。
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即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采取“疑罪从有”原则,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难免有“滥施刑罚”之嫌,对犯罪者适用刑罚的功效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而同时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刑罚的适用效果就会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的功效等于负值,人民会因个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而丧失对法律的归属感,产生对司法人员的信任危机,进而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可见“疑罪从有”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实在是得不偿失。而“疑罪从无”在满足刑法保障机能要求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事实上,对有罪者因暂时不能确证而做无罪处理,只要将来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对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因此,“疑罪从无”可使刑法的各种价值标准尽可能地得以满足,并能避免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动用而陷入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尴尬境地,因此“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导致的“恶”,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中运转,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疑罪”的形成,是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问题使然。因此,减少“疑罪”的最有效的途径,是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手段与水平的改善与提高,“疑罪从无”有助于推进整个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文明和进步。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是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是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指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的精神,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比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回避规定,导致不少疑案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长押不放,在人权保护上无疑是一大进步。”
(四)阻碍疑罪从无原则实现的人为因素与制度因素
原则的确立和实现从来就是不能等同的。虽然我国已经以法定形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这一原则的真正实现尚有一定难度。主要原因在于刑事司法体制的缺陷和司法工作人员观念和自身素质的束缚。姑且不论个别司法人员的素质如何低下,有的法官时常会为了不破坏同侦查、检察机关的良好关系而迁就后者对疑案做出有罪判决,单是刑事司法制度上的一些不合理规定就对“疑罪从无”实施造成了莫大的阻力。首先,我国法官的中立地位并未真正确立,难以保障“疑罪从无”。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出于特定的职业心态和思维习惯,容易产生疑罪从有的倾向。这种倾向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长期积淀的结果,其克服也须经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长期改造。从制度的角度,克服这一倾向,要通过侦、诉、审三方权力的相互制约来抵销不良心理导致的权力滥用。我国在传统上和现实上,都比较强调公、检、法三家工作目标的一致性,三机关虽然职能不同,但互相配合,协同作战,相互之间有较强的信赖感和良好的工作关系,这的确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如果侦、诉机关产生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如疑罪从有,则不易得到法官的纠正。因为法官在许多人的认识中也是揭发和惩治犯罪的机关,以至于长期处于这种认识包围中的法官自身也被这种认识同化了,反而淡忘了自己本来的居中裁判者的地位。因而,突出法官的中立地位,使之成为侦查、诉讼机关和被告人之间的居中裁判者,使刑事诉讼的结构由线性结构转变为三角结构,对于疑罪从无的实现至关重要。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活动中引入了对抗机制,并且淡化了法官在庭审前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这些规定从立法上强化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但在实践中其有效运作的实现还需要一个渐进的磨合过程,其次,“疑罪从无”没有举证责任及沉默权两项制度上的保障。疑罪从无与举证责任及沉默权具有整体关联性。从举证责任来看,如果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即在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的情况下(此时可视为一种疑罪状况),则判定被告人有罪,这在一定意义上只不过是疑罪从有的一种间接表达方式。因而刑诉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在于司法机关,这与疑罪从无的规定保持了逻辑上的一致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赋予被告人一项最重要的权利,那就是沉默权,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尽管被告人承担“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并不必然说明他的回答对自己不利,他完全可以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在讯问过程中,嫌疑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总是处于相对弱小无助的地位,而且,出于职业心理,侦查人员在潜意识中对被告供述中能够证明有罪的部分显然更感兴趣,这样无形中使犯罪嫌疑人带上了自证其罪的色彩。另外,嫌疑人无沉默权将使其在疑罪情况下的处境再度恶化。当侦查人员面临疑罪时,如果除了口供确实无法找到其它证据,这时不享有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便成了唯一可能的突破口,在这种动机的驱使下,诱供、逼供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了。当然,以上不良后果并非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便能彻底解决,但至少为疑罪从无多设置了一层保障。
五、结语
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法制化国家普遍承认和采用的刑事法原则。因为它是刑法两大基本原则即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的派生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才能认定某行为是犯罪并加以刑事处罚。如果没有明文规定就不得认定有罪,除非可以依法适用类推。实体法意义上的疑罪即法理之疑,如果罪与非罪无法认定,就应当认定为无罪;如果重罪与轻罪无法认定,就应当认定为轻罪。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公共权力的侵害。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庭未宣告某人有罪之前,司法机关应假定其无罪。程序法意义上的疑罪即事实之疑,既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那就应当认定它无罪或者罪轻。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人权,体现刑法对人权的尊重。
疑罪从无原则确立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为解决刑事疑罪提供了一种明确合理的法律手段与规则,它更从一个较深的层面上反映了我国在法制化进程中对刑法价值观的重新定位与谐调,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已被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这是我国司法制度进步的重要标志。不过,对刑事司法人员法律观念的合理引导和改造以及一系列与之相关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将是一项更为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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