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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物权变动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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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物权变动探讨论文

[内容提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无权处分是民法上的疑难症结,是民法的精灵(王泽鉴语),它时时刻刻困扰着民法同仁。我国《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更是争议纷起。无权处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中,上都能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无权处分是一项复杂的制度性法律架构,对其效力的判断选择涉及权利人与第三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善意取得、法律行为等诸多理论问题相互纠结,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又由于无权处分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各异,使得其效力问题愈加扑朔迷离。因此我认为,要研究无权处分,必须在选择一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基础上根据现代民法的精神,深度剖析无权处分本质与内在特征,从而确立处理无权处分的法律准则。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要件特征物权变动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要件与内在特征

1、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其有丰富的内在特征。

2、无权处分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以物权及其它财产权的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权处分的构成,以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为限,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负担行为,则不论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均不构成无权处分。

第二,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如果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处分,则构成,即便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不享有处分权)即以他人名义为处分行为,也仅构成无权,不属于无权处分。以自己之名义或以他人之名义为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与无权在处分行为上之区别所在。

第三,行为人无处分权。

处分权即处分能力,是指得为有效处分行为的法律上地位。处分权反映了处分人与被处分的权利标的物的关系,因此,也可将处分权的概念界定为在法律上得就权利标的物为有效处分的权能。

一般而言,财产权人享有处分权,可以生前行为或遗嘱自由处分其标的物。如债权人、所有权人、知识产权人可以出让其权利。但财产权人之处分权,有时会受有限制,如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共同共有物之处分,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同意;遗嘱人为遗赠,不得侵害继承人的特留分。再如对于依债权本质或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让与之债权,债权人不得让与该债权;破产人就破产财团无处分权。虽然处分权一般由财产权人享有,但非财产权人亦可享有处分权。如法定人为子女利益对子女特有财产享有处分权;妻对于联合财产,于日常家务之权限内,享有处分权;抵押权人、质权人可拍卖抵押物、质押物;破产管理人对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有处分权,并且经监查人同意,还可为重要的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重点在于规制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即非财产权人就他人之权利无处分权,也有学者提出还应包括处分权受限制之财产权人就自己之权利无处分权的情形。

第四,相对人是否应为恶意?

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是否应包括相对人在主观上为恶意?有学者主张,相对人应为恶意。也有大部分学者并不将相对人善意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的要件。笔者认为相对人主观上的恶意是否为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因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立场而受影响且这关系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联系。

3、无权处分的内在特征:

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含义,王泽鉴先生对无权处分做了以下界定:

(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对财产的消费;后者既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也包括处分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行为、还包括对财产权作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7条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中所指的处分,即是这种最广义的处分。

(2).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也包括了上述各种处分财产,能够导致权利的设立和移转的处分。

(3).狭义上的处分,主要是指法律上的处分,但这种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不包括使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发生移转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需要他人的辅助即可实施。

对此,王利明先生认为从产权权能角度理解处分应从最广义的含义,但无权处分制度所说的处分主要是指广义的处分概念,即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作出了各种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至于狭义的处分含义,虽不无道理,但采用这一概念,将使无权处分概念狭窄,不利于针对一些无权处分,对权利人或相对人提供法律保护。我认为王利明先生的界定很有借鉴意义。然而在学说上因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对处分行为的界定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民事行为可以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与此相对应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因债权行为而负担的给付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保证、广告等;处分行为是指依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某种权利的得丧变更,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主要是指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等等;准物权行为主要有债权让与和债务免除,在此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框架下,无权处分中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一种是非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则不必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因而,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动的债权合同,而处分行为则是指履行债权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导致标的物财产变动的行为。依通说,我国民法界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而采用统一法律行为概念,据此,可以这样认为处分行为通常都是从前一种意义上理解的。

行为人没有处分权确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没有处分权,有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根本不享有任何权利。(2)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或者使用权。(3)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4)行为人对所处分的财产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也有人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无权处分,而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则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而是属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不适用第51条的规定。对此,我认为,对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却没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吻合,应作无权看待;而不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的情形,则应作无权处分看待,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范。

3.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这正与无权相对应,二者的根本区别即表现在无权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他人的名义来实施处分行为。

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对此,王利明先生认为,通常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不仅指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更不仅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单方的行为,更重要应是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他人订立了合同,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这中间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其二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二者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

二、无权处分的效力

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一个极其复杂的,交涉甚广的问题。主要以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为标准而区分的两种模式相对应的效力面来架构,同时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制度相互纠结。而英美法系中如前文所述在英美合同法中并没有一般的规则,只是在买卖合同制度中,规定出卖人应负有权利担保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否则从实质上构成根本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一)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效力

无权处分是源于大陆法系中的一项民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无权处分人进行的处分]规定:"Ⅰ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亦为有效。Ⅱ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有效。”在此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框架下,无权处分中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以行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以效力要件,负担行为的效力则不受处分权的影响。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以下仅以擅自出卖他人之物为例)与相对人签定合同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应是基于该合同所展开的物权移转。就是说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物权移转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我国台湾民法采物权行为理论,但其"最高法院"最初却将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看作无权处分。后来通过一系列判例的变迁,形成了今日"最高法院"的基本观点:前述买卖合同非为无权处分,并非当然无效,而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变动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要真正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其《民法典》第118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时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3,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最初之处分为有效。"这里的"处分"指"处分行为"不含负担行为,因为台湾民法典在立法中承袭德国民法典承认物权行为,认为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而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与移交即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变动是物权行为。由此,出卖他人之物是买卖合同,不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

(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认为债权行为(债权的意思表示)与物权行为(物权移转、变动的意思表示)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物权移转变动只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物的交付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物权移转、变动也只是债权效力的结果。然而,这些国家的民法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

1.日本民法虽然继受德国法的规则,可在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中,却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将无权处分规定为效力待定行为,也没有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定一般规定,只是对于无权处分人所承担的责任采纳了德国民法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无权处分人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民法典第560条首先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此处并没明确提到以他人权利作为买卖标的是否得到了他人的授权,但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出卖人即使没有事先获得授权,也应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这表明出卖人仍然应当依据买卖合同作出实际履行,纵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有效。

2.意大利民法典同样在总则中没有无权处分行为一般的规定。但在买卖合同中则对他人之物的买卖作出了特别规定,认为在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况下。出卖人显然已构成违约,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使其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意味着合同应当继续有效,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令人注意的是意大利民法典对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强调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而不是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

3.法国民法认为应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并应使合同无效。即将无权处分视为无效的合同。其民法规定表明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要主张损害赔偿,也必须具有善意。可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出于善意,则可由善意取得制度受到保护,这种保护是有限的,买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为无效。

4.我国(大陆)民法在对待物权行为的立场上,由通说一直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现行民事立法也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且大多数学者认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正是从这一基点出发,我国展开了《合同法》的编撰。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1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行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996年5月-6月的修改,考虑到实践中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其类似,并照顾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遂于第44条(第三稿)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合同成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受法律保护”。1997年5月14日征求意见稿(第4稿)对前一稿的规定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简化,将两款合为一款。即其第31条“无处分权的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9月4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则再一次把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并入一般的无权处分,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条最终承袭了这一规定。从《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来看,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规范,虽在细节上存在区别,但有一个共同点,即合同(债权)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原则上为效力待定合同。

由于近年来,我国部分学者提出了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而以王利明先生为首的民法学者却坚持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尽管极具抽象性,且能够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作出圆满的解释,但这一理论也具有其明显的缺陷。因为该理论将民事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将现实生活中某个简单的交易关系人为地虚设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明晰的物权变动过程极端复杂化,不仅过于繁琐,人工雕琢的痕迹极深,而且并不一定符合现实交易关系的需要。”并进一步认为不采取较之采取物权行为模式,“其优越性明显地表现在:一方面,它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而且易于被执法者理解和掌握。”;“另一方面,我国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同时借助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⑿我认为王利明先生的主张甚为妥切。在我国,不应该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而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

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具体来讲,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均得不到满足,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得拥有向无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之权利。

2、动产已交付第三人占有但第三人为恶意时,由于第三人之恶意,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行为。第三人也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

3、动产已交付第三人且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一定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呢?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定可以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第三人支付对价时才可善意取得。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并不等于说不在第三人和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第三人在接受继承或受赠等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占有原权利人之物,对原权利人构成利益侵害,于己却构成不当得利。为有效保护原权利人利益,应当允许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或合同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追回原物。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如何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得到应用呢?在无权处分人并未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时,权利人自可以依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而买受人也可以依合同请求交付标的物,与此种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依“先占为胜”(或说“占有的公信力”)的原则处理。即假如权利人率先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则其所有权回复圆满状态,第三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假如买受人率先占有该标的物,则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是在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时也可以基于此“占有为胜”原则解决问题。

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有内在的矛盾。《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买受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善意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时,买受人既然已经确定地取得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当然不能基于物上请求权向其请求返还该标的物。当买受人为恶意时,他们认为假如权利人不追认,“行为人订约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则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也不会产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为违约责任,只会在有效合同中产生。”但是本文作者认为善意取得与瑕疵担保责任二者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权利人仍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造成了《合同法》第150条所说的“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的反面情况,此时仍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系违约责任的一种),所以问题分歧的要害在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而有的学者则主张“删除该条无权处分之规定,以第150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解决无权处分情况下所生主观履行不能问题。”在本文作者看来无此必要,只要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结合第150条仍然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四、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

在法学理论中最饶趣味的一个问题之一便是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的关系。由于无权处分存在第三人善意恶意之分,并有有偿无偿之别,不仅让无权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变化。更让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的关系异彩纷呈。

1.无偿之无权处分,在此种情形下,如第三人为恶意,且不能获得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则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保有所有权,在真正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以及第三人之间都不发生不当得利问题。如第三人为善意,则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其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由于无权处分人没有从第三人处收取对价,也无不当得利之说。真正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一般侵权责任。

2.有偿之无权处分,如果第三人善意,则其与无权处分人之法律行为自始有效,在标的物交付后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权利人所有权因此消灭,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故无不当得利关系之存在。无权处分人从第三人处收取了对价或其对第三人有对价请求权。这一对价都是权利人丧失所有权的对价,这一利益得失的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无权处分人应当向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如果第三人恶意,且权利人拒绝追认即使标的物已经交付第三人,权利人仍保有所有权。可以向第三人提出所有物返还请求。此时无处分权人收取的价金并非所有权之对价,故权利人不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但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在权利人从第三人处回复标的物后就出现了利益得失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就享有就其给付的对价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五、无权处分的调整

无权处分法律制度所要调整的问题无非有两个:一是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这包括物本身的归属和依照所有权的物权效力(物本身的价值)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问题。二是所有权问题解决之后,对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或者价值分配问题。这涉及原权人和处分人之间的关系、原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处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

同时,需要考虑几个因素:一是标的物的性质: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若是动产,是特定物还是非特定物。而是善意取得制度,三是物权的公示制度。四是不当得利制度。物本身所起的作用。

按照一般的定义,无权处分,指无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

那么,什么是无权呢?是指处分人有享有处分权的表象,却没有处分权之实。那么,这个所谓的处分权处分的又是什么呢?是所有权,还是其他权利?由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不动产的权属和变动由登记来确定,所以对不动产的所有权进行无权处分几乎是不可能的。处分人可以无权处分的只可能是对不动产的使用权。这里仅以动产的情形为例来分析无权处分的制度功能。

一、当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法律制度拥有对物的所有权时,物的原主的所有权丧失,其追及权受到阻断。物主只可向处分人主张赔偿物的价值。这种主张既可以侵权名义,也可以不当得利名义。物的原主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主张。

二、当第三人无法取得物的所有权时,区分物本身是否存在。

(一)当物存在时。首先看物处于谁的占有之中。(1)物处于第三人的占有之中。此时,物的原主仍对物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可以选择向第三人提起返还原物的要求,也可以向处分人提出按物的价值进行赔偿的要求。(2)物仍处于处分权人的占有之下。此时所有权人既可以向处分人提出按物的价值进行赔偿的要求,也可以向他提起返还原物的请求。但对第三人是没有任何权利的。

(二)当物不存在时,看第三人取得物的价值是否是善意。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第三人取得物的价值是善意的,则原物所有人不得对第三人享有请求权。(2)第三人取得物的价值是非善意的,那么,原物所有人得对第三人行使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当然也可以同时向处分人行使该请求权。

合同法在规范无权处分行为制度时。不仅要保护静态的真正权利人的权益,更重要要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即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此种理解应是符合现代民法精神和立法的本意的。鼓励交易,使交易的相对人不必过分担心处分人是否是真正权利人而顾虑重重,裹足不前。加快商品的流转,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对受让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其他人不可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信赖与期待。从而,激励机制在信赖与期待中产生、形成;使我们这些市场经济的参与人带着安全感,大胆地从事交易。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言“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过渡能够顺利地,有秩序地进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王泽鉴先生就此问题曾先后发表有:《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出租他人这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五)等。

(6)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

(7)梁慧星《论无权处分制度》人民法院报。

(8)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9)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合同法第51条〉》。

(10)梁慧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

(11)见梁慧星的《关于物权立法的几个问题》。

(12)见梁慧星的《统一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