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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动产抵押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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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动产抵押探讨论文

[摘要]动产抵押是民法中一种新型的抵押担保形式。我国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仅有的公示方式显然不充分,不能适应我国市场交易的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虽对动产抵押有所涉及但并不完全。我们应完善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建立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其他公示方式,如烙印或刻记、在购物发票上注明已设担保、财产目录表制度、登记与证券制度结合、公证制度等相结合的多元化公示体系。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公示方式完善

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不履行时,可以就其价值(折价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该制度始于罗马法。按传统的民法理论,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动产只能设定质权。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产业融资需求日益膨胀,逐步出现了以原材料、产品、商品、机械器具、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为中心的无占有担保手段,动产抵押成为民法中一种新型的抵押担保形式。我国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突破传统担保制度的限制,规定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抵押人所有的其它动产可以成为抵押物,从而从立法上创设了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

一、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对于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我国现行《担保法》采取登记生效定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而《海商法》第13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以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抵押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根据《担保法》第43条规定,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的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在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问题上并未实现立法上的统一。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能够真正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仅限于车辆和企业设备及其其它动产。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采取的就是登记对抗主义,其中第234条2款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同时第三十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动产抵押是权利不移转型担保物权,其公示方式只有登记一种形式,随着交易形态的日益多样化,仅以登记作为其权利公示方式势必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会出现诸多不足:其一,易泄露商业秘密。登记会因第三人查阅登记簿而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妨害信用流通。加之我国立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的人的范围又未作明确的限制,一些无意与当事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就可能通过查阅登记轻而易举地知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获得商业秘密。

其二,加大交易成本。动产交易属日常经济生活必要之事,而抵押交易频繁,第三人若每笔交易都去查登记簿则耗神费力。我国虽在技术上已具备了建设计算机网络查询公示系统的条件,但具体实施还受诸多因素的制约。

其三,登记手续繁杂。而实际生活中的动产却是数量庞大,种类众多,形态各异且体积与价值相差悬殊,当事人可能不愿意为价值不高的动产而履行登记。

其四,难以表示出某些动产的特性。对动产而言,大多都是大规模、标准化生产出来的货物,货物之间可能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因此不具有特定的特点,各货物彼此间相互替代,这就决定了登记很难表示出来某一动产的特性。

其五,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立法过于简单。现行立法仅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等问题作了简单规定,而对登记的其他方面,如登记事项、登记的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间都未提及,以致登记制度的可操作性极差。

然而这些缺陷是可以弥补的。如登记事项不宜规定过细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漏;建立一套多样化的公示体系则可以弥补登记公示性不足的缺陷,防止交易成本过大、登记手续麻烦等.综上所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就要设法解决因登记公示性不足而出现的上述问题。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登记和查询系统落后,对此我们应运用科技手段逐步建立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公示方法并存以弥补目前登记公示性不足的问题。

二、建立完备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多元化的公示体系1、多元化的公示体系五六十年代台湾经济高速发展,工商业迫切需要资金的融通,传统质权制度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台湾地区在创设特殊动产抵押即船舶抵押和航空器抵押的基础上,突破传统的民法体系,继受美国法,在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创设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以登记、烙印或贴标签相结合代替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在台湾发挥了巨大的经济功能。由此,在具有相同背景的大陆,借鉴其他国家和台湾地区的公示方法势必将促使动产抵押的广泛运用而带来经济的活跃。

(1)逐步建立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以协调动产抵押权人和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冲突。[1]但是其具体实施还受到诸多因素制约。我国《担保法》视动产的性质并未采取统一的登记机关,而计算机网络查询系统需将各种登记制度统一化,不能再按行政权限条块划分,否则建设不同网络查询系统极不经济。但改变目前行政机关设置或不同行政机关登记权限都存在巨大阻力。同时建设、运行和使用查询系统的效益、费用承担问题以及查询系统利用率问题也是在建立该系统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处理不当则达不到预期效果,反而适得其反,阻碍我国经济发展。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以及动产抵押在我国经济中适用越来越频繁,则有必要逐步建立一套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至于其中存在的问题则需在实践中进一步解决。

(2)在不损害标的物的价值的限度内,在动产抵押物的显著位置烙印或刻记,如机器抵押。哪类动产适于烙印或刻记,以及在哪一部位进行烙印或刻记,立法都应作出明确规定。这既弥补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缺乏公示的不足,也降低了交易第三人的交易成本,免去其去登记机关查阅这一程序,也防止其因对方不履行通知义务而遭受损失。

(3)在担保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注明该项动产设有担保权,对于不能烙印或刻记的动产的担保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合同法》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欲与动手占有人交易的第三人为确保商品的合法性和质量,习惯上常要求动产占有人提供有关购物发票。这样,第三人可直接查看发票而取得查阅登记薄的效果,只有动产占有人没有购物发票或拒绝出示的情况下,才有查阅登记薄的必要。

(4)财产目录表制度。关于某些特殊的财产如集合物、财产综合体等可以比照集合物抵押,财团抵押等制度处理。特定的集合物应当制作抵押财产目录表并予以登记;不特定的集合物,如库存商品等标的物处于流动状态,存在着特定化和公示上的难题,可以确定特定的空间并为特定标识公示,或进行通知、公告。

(5)公证制度。动产抵押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公证。

(6)将登记与证券制度相结合,实现抵押担保交易的商品化。抵押权设立时,可由登记机关制作抵押证券并将抵押权的设置情况登记于登记薄中,抵押权设定人在与他人发生交易时,可将抵押证券交付与债权人,抵押证券的持有人即视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抵押证券的提示而行使抵押权。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则将抵押证券交回抵押权设定人。这样也可省却查阅登记簿的麻烦。

需要指出的是,多种公示方式的并存只是方便当事人根据抵押物的性质来选择公示方式。至于选择哪种公示方式则在于当事人,这也充分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与此同时,多种公示方式并存也需要立法为其确定公信力。

2、抵押物范围笔者认为凡能够以适当的方法公示设定抵押权的动产,都可以为抵押权的标的物。立法不可能穷尽所有可以用作抵押物的财产,只要某项财产符合抵押物的条件,即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适合由抵押人占有使用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承认其属于抵押物范围。原因在于随着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完善,为满足交易形态多样化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动产范围也愈趋广泛。在台湾地区,几乎所有动产均可以设立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八条四五项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牲畜”以及“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动产”都可以成为抵押物,同时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的设施(其中包括动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动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动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动产等不得设定动产抵押。这说明草案在登记范围上采取的是宽松式的立法模式,而并未将抵押物仅限制在特殊动产和生产资料上。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现实状态,有利于进一步开辟融资渠道,并充分发挥担保物的利用价值。

3、登记事项登记事项既不能过度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又不能妨碍登记的公示功能。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设计的“通知登记”制度,“被要求登记的不是担保契约或其复本而只是一个通知”,“一个适当的登记是就担保权的存在而向世人发出的通知”。[2]据此,登记事项不宜过于详细,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及通讯方式、动产担保的具体种类以及动产担保标的物的种类。这样,第三人通过查阅登记薄获悉的仅是当事人的某类财产是动产担保的标的物,还不能确定是哪一具体财产,更无以知道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信息,这就防止了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过度暴露。若第三人有必要了解更多信息,则只能通过欲与之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否认的,不必正面回答哪些具体财产是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以免让第三人知道过多的信息而暴露有关商业秘密。

4、登记机关及登记的有效区域关于登记机关设置,各国立法不一。从空间角度看,有采用中央登记制度的,也有采用地方登记制度。从抵押物分类角度看,有采用统一登记制度的,也有采用分别登记制度的。我国《担保法》根据动产的性质采取分别登记主义,要改变目前行政机关设置或不同行政机关登记权限,并采取统一登记机关并不可行。

就我国目前而言,交通运输工具的登记机关应为交通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有利于对这些财产的管理,其他动产的登记机关则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我国内地是个统一的法域,登记的有效区域为这一法域内。而当抵押人住所发生变更而在新住所又未登记,则失去对抗力。此时当然须给抵押人一定期间以重新登记,这一期间内,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以使抵押当事人能于此期间内在该外域进行登记以继续保持其抵押对抗力。

而当我国建立起了一套动产抵押查询系统时,则可采取地方登记主义。在全国范围内微机联网下,以使任何登记地的查询者都可以方便地查知交易物的信息。

5、登记的有效期间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登记期限为一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期满前30日债权人可申请延长时间,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一年。王泽鉴先生认为,登记期间既非时效期间也非除斥期间,登记期间届满,动产抵押权并非自然失效仍继续存在,仅失去其对抗力而已。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对于有效期间具体为多久则需根据我国具体经济状况而定。

参考文献:

[1]叶军、孔玲:《以物权出示原则为中心分析动产抵押的可行性》,载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2]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

[3]刘生国:《动产抵押公示方式选择的思考》,载自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5卷第2期

[4]聂铄、胡克敏:《对动产抵押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律在线

[5]高圣平:《担保法新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余能斌:《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余能斌、侯向磊:《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自《民商法学》,2001年第8期

[9]赵现彬:《浅谈抵押权取得的抵押登记制度》

[10]赵转:《关于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思考》,载自河北法学2000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