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违反新产品质量法探讨论文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违反新产品质量法探讨论文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违反新产品质量法探讨论文

摘要: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为了解决过去对假冒伪劣产品生产、销售行为“打不疼、打不死”的现象,建立了一个新的产品质量监管机制,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的社会广泛性,加大了责任追究力度,规范了政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各阶层对产品质量法法律责任认识模糊,本论文从产品概念、法律责任、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相关方面,多角度讨论了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及其性质,以期提高全社会的产品质量责任意识,促进社会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

关键词:产品概念、法律责任、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追究。

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来,我国进行了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社会财富丰足,与之相对应的物质和文化两大方面的社会消费品丰裕,随之而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日渐突出。从80年代至今相继发生了许多影响全国的产品质量事件:啤酒瓶爆炸伤人,电热水器触电,化妆品毁容,大头婴儿,红心鸭蛋,一角钱葡萄酒等,造成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产品质量问题屡见不鲜,制假售假现象十分猖獗,一些制假窝点、造假惯犯,大有死灰复燃,卷土重来之势。有资料显示,造假是仅次于贩毒之后利润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行业,有些地方区域性制假售假泛滥成灾。这些血淋淋的教训都说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今天,产品质量问题极为突出,产品质量责任得不到根本追究是俯拾皆是,某些地方政府官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权钱交易,充当制假售假犯罪活动的保护伞,这一切的一切,都需要工作在产品质量监管第一线的同志们作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敢于直面呐喊,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说“不”,使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得到严肃追究,以警世人。在《产品质量法》的修改过程中,遇到的最主要问题就是法律责任问题,制售假者认为罚我2万,还剩5万,这种现象带来假冒伪劣产品泛滥,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人身安全,所以新产品质量法建立一套有力的震慑机制,解决了“打不疼、打不死”的问题。当然,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的产品质量法也不可能完全涉及到,相关规定也有不明确之处,这就要求我们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处理新问题,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作一般规定,对于特殊事物就必然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解决,下面笔者以自身十年产品质量监管经验,结合新产品质量法,从产品概念,法律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作浅显分析和探讨

一、新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

我们在探讨违反新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时,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外,就是产品质量责任,无论是哪一种责任都必然要把握住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概念及其范围,否则一切都是空谈。1993年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对产品从法律意义上作的规定是: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本法规定。这样,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将不动产限定在产品之外,故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只能是动产,这基本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产品的规定相一致,例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产品责任法》都把产品界定在动产的范畴。但对于一些特殊商品是否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法学者各持不同意见。例如:电、血液及其制品等,我认为从法理上讲,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定义涵概了一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产品,应包括电、血液及其制品。前不久一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血液排除在“产品”之外,我认为是不妥的,因为血液在采集过程中到使用前,经过了化验、抽取、防腐、保鲜、离心、分层等加工制作过程,并且在医疗使用时是有偿销售,因此其应属于“产品”范畴。总之,我认为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产品应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一切动产。

二、法律责任的性质

我们所要探讨的法律责任,是与产品质量责任相对应的意义范畴,而所谓产品质量法法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有关主体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对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对这一概念认识上最易同产品责任相混淆,把二者等同看待,而所谓的产品责任则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对损害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供应商、进口商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责任具有三个法定特征:1、其产生前提是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并且在售出时该缺陷已经存在;2、这种产品缺陷对用户、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3、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产品责任只是违反产品质量法法律责任的一个方面,二者是被包含和包含的关系。

第一、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违反行政法规所实施的强制措施。它具有二个特征:1、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后果,并且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超出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违法限度。2、行政责任是国家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是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来决定和实施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律特别许可或行政机关授权,不得实施行政制裁。3、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惩戒性。它不同于民事责任,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不以是否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也不以对他人的损害进行补偿为目的,其目的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以达到使其不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可以把行政责任分为以下几种:

(一)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机关对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一种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五种:一是警戒罚,即给予违法者以批评、训诫、警告、通报等使其认识到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免以后再度违法。二是财产罚,给予违法者以财产上的惩罚,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促使其不再违法。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是行为罚,给予违法者以剥夺某种行为能力的处罚,使其失去或暂时失去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以使引起重视,不再实施违法行为。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等。四是人身罚,给予违法者以人身自由的剥夺,使其暂时失去人身自由,以便促使其悔过自新。如:行政拘留等。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即除前面列举的主要处罚形式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如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消除影响等。行政处罚基本原则是处罚法定原则,没有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违法,不处罚。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按照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造假工具、原辅材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

(二)行政处分,就是指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有时又称纪律处分。根据1957年国务院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行政处分分八大类:警告、记过、记人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根据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除以上八类外文增加了一种,即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行政处分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机关对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虽己构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另一种是企、事业单位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内部规章制度的职工给予的纪律处分。这里的纪律处分也应当属于行政处分的内容,归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不应将其从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中抽取出去。在新产品质量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政府、产品质量监督人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等的行政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主体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同,它们的区别是:1、内容不同,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其他各类责任的社会危害性要大。2、犯罪主体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3、负刑事责任的人要受到刑罚处罚。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概念相近但并不相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对社会和国家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结果,是人民法院以国家名义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教育改造,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警戒他人实施犯罪的制裁措施。但负刑事责任的人不一定必然承担刑罚制裁,例如具备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就不必承担刑罚处罚,反之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必然要负刑事责任,从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来说,凡法律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实施了故意或者过失犯罪,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来说,犯罪人因实施某种行为侵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并达到犯罪的程度的都要负刑事责任。我国新产品质量法,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况:l、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产品,构成犯罪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3、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构成犯罪的。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5、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6、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充真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都要依照相关刑法给予刑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就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和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公民正当权益的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主要是:1、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或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违约,给予用户、消费者以财产赔偿,也可称作是合同责任。2、假冒他人的商标专利,构成侵权,也包括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称作是侵权责任。

(二)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公民正当权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l、行政主体不合法,即该国家行政机关超越权限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是无效行为,其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拒绝执行,造成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损害时,当事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例如,某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到当地一家企业进行营业执照普查时,发现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便当即进行质量抽样检查,并对该产品以涉嫌质量问题进行强制封存措施,造成该产品超保存期无法出厂销售,于是该企业对工商部门主张损害赔偿,这是合法的,因为依据2001年国务院三定方案,工商部门只能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有权管辖,而生产领域的产品质最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管辖,该案中,工商部门的行政行为就属于主体不合法,其应向当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移交案件,无权对产品进行封存。2、行政主体合法,但行政行为不合法,对相对人造成正当权益的损害,这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程序不合法,适用的法律不正确等,比如说,对某一企业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时,应当有告知听证程序,如果不告知相对人有听证权利或相对人申请举行听证会而无故不举行听证会的等,这些充分体现出行政行为必须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

(三)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l、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即公民、法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民事义务依照民法规范的规定,义务主体为满足对方的利益需要,而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一种必要性,具体表现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实施它所要求的这些行为。2、民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强制性是一切法律责任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征,而民事责任的强制性与其他法律责任的不同表现在于,它并不是非经法定制裁程序体现出来,许多民事责任纠纷可通过自愿和解的方式解决,义务方自动承担责任,权利人的请求即可得到满足,但如果义务方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同样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强行追究违反义务者的责任。3、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往往与财产损害有关,行为人需要用自己的财产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并且还要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即损害有多大赔偿就有多大。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从法理上讲又叫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1、必须要有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是能不能追究其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在新产品质量法中违法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所谓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禁止做某一行为而行为人却做了的行为,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这是一条禁止性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而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就是一种作为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反行为是法律要求人们做的而行为人却不做或没有完全做到,例如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应有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如果某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标明该项标识或标注不全,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必须要有损害事实。是否产生损害事实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违反了民事义务,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如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因缺陷产品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等。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社会现象间的一种客观联系,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现象的发生,前一现象为原因,后一现象为结果,两个现象之间的联系就叫做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如某人因电饭锅爆炸受伤能否受偿,就要搞清这种爆炸是电饭锅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如果查明纯属是电饭锅本身质量问题,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4、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状态。行为人主观有无过错是决定他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之分。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而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或放任结果到来,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就叫故意。如明知商品质量不合格,仍然继续销售,明知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仍然生产,这些都是明知故犯,是故意违法。行为人对自已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又轻信不会发生损害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就叫过失。如销售者销售不合格商品时自己并不知道该商品不合格,原因是由于产品未验收或者验收不严格未能发现不合格的质量问题,这种情况就属于过失违法。但是总的来说,行为人的过错不论是故意或者过失,都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出现了混合过错或共同过错时,行为人过错的大小程度才成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连带责任。”

三、责任主体

所谓责任主体又称义务主体,是指法律义务的承担者,只有法律责任没有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逻辑上是不存在的。我国新产品质量法从第四十九条到第六十九条,根据不同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主体。例如: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凡是在中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制造、加工装配、修理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生产者。凡是在中国境内从事产品批发、零售、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销售者,这二者在该违法行为中,根据情节都可能是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也可能是刑事责任的主体。从新产品质量法的罚则中可知,相应的责任主体有生产者、销售者、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运输者、保管者、仓储者、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其社会广泛性是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从新产品质量法第四条损害赔偿一章内容上可以看出,前面所述各责任主体中,绝人多数都不可能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只有个别可以在民事责任中承担连带责任而成为民事责任主体,我们大体可以认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也基本符合新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这是因为:l、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用户、消费者知道的,在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害要求赔偿时,取证容易,司法程序相对简单,减少诸多环节,假如再找运输者主张损害赔偿是既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从民法理论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有质量缺陷产品的同时有过错,无论是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必竟是生产、销售了有质量缺陷的产品,使用户、消费者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事实,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生产者实行了严格责任,即使生产者没有过错,只要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也要负赔偿责任,从这个角度看,产品质量法把生产者、销售者列为民事责任的主要主体也有利于促使先进科学技术的运用和社会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2、把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规定为民事责任主体的不现实性。在一般情况卜,普通消费者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运输者、仓储者系何人,只知道生产者和销售者,受害人绝人多数可以直接得悉,并向其要求损害赔偿,即使运输者、仓储者有过错,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受害人后,完全可以依据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向其索赔。从法理上讲,受害人不能要求运输者、仓储者承担产品缺陷的严格责任,他们只能依据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或过错责任。3、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的生产者也不可能成为民事责任主体:其一,受害人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这些提供者,主客观上也不愿意放弃生产者、销售者而去追究提供者的责任;其二,增加了受害人实现救济的难度,增加了受害人举证义务,同时也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其三,生产者原辅材料、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也是产品质量责任的连环案;4、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成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连带承担主体的可操作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把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列为责任主体,同时也包括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广告经营者、者明知或应当知道生产者、销售者的广告是虚假广告仍为其设计、制作的,广告经营者、者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者不能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广告法》第三十八条,都规定了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因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因为这些主体都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也便于案件的取证、审理和受害人受偿。5、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来看,违法行为性质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如果对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就更没有理由规定因过失行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6、国家是特殊的民事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针对产品质量法而言,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国家赔偿情形有:(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这也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四、归责原则

民法上所称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责任归属的规则或准则,这种规则或准则被用来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根据,由此可以推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即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产品质量法法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根据。在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历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最初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发展到以后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世界上火多数有产品责任法的国家已普遍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最为发达的美国,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越来越严格,产生了几种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严格责任形式,如市场份额责任、泛行业责任、共同责任、选择责任等。新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采用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销售者和其他责任主体都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应进行严格责任理由是:其一,作为销售者来讲,对自己所销售的产品较普通消费者具有非常丰富的产品知识,更了解产品性能,尤其是对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更熟知,其有责任、有义务防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销售者是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一个重要环节,严格其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其二,严格销售者的质量责任,会使销售者更加注意产品质量,其会说服生产者或供应商提供高技术产品,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在新产品中的应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水平,使消费者得到更优质的物质服务。其三,更有利于保护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避免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推诿、扯皮,使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及时充分有效地保护。

五、责任追究

产品质量法修改之前,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暴露出法律在追究责任时的软弱性——“打不疼、打不死”,监管体制不健全,不能从根本上认识到产品质量问题是全社会问题,太偏面强调行政执法的作用,而没有发挥政府和社会力量。新产品质量法一改执法格局,建立一套有力的震慑机制,强调了方方面面的产品质量责任,加大了责任追究力度。比如追究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行政责任时旧法的罚则强调“违法所得”,假如造假者不承认有违法所得并且不构成刑事犯罪时,很难对其追究行政责任,使这一造假行为得不到惩制,而其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的社会危害性确已客观存在,新法在这方面有很大凋整,强调了“货值金额”作为追究行政责任的基本因素,并处以重罚,有很大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新产品质量法增加规定了政府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了监管机制,明确了责任制度,提高了社会监管水平,此外2007年6月份爆发的“中国食品有害”事件后,总理于2007年7月26日的第503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作为产品质量法的补充规定,又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对无证生产和假冒伪劣产品生产、销售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异常严厉,“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并处5万元罚款,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lo万元罚款,l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并且在该规定中,又进一步强调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的进货验收责任制度,这意味着销售者有条件的严格责任制度的确定。总的来讲,法律规范作为上层建筑的范畴,它总要为一定基础服务,并受其制约,随着我国经济的繁荣,法律制度的完善,产品质量整体水平有不断提高的,但无论哪一环节,都需要全社会各阶层的参与,责任追究是手段,不是目的,总有一天,随着社会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伪劣产品一定会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