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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完善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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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完善探讨论文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是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时,必须使用上述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的时间及适用范围不同,在许多共性的问题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及使用的法律语言文字并不相同。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各种诉讼法律现象,试对三大诉讼法的几个共性问题作一粗略比较。

一、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及人数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将审判组织作为专章进行了规定,其中经常发挥作用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合议庭与独任审判。行政诉讼法对审判组织没有列专章进行规定,只在第六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说明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一审及二审案件适用的审判组织各有不同的规定,除均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判外,对其它一审及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有不同的规定。现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阐述:

(1)一审案件中的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理)。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理)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受到较轻侵犯的案件。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存在类似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当初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称,由于行政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所以草案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笔者认为,难易是相对的,在各种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及执法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行政是否违法已比过去较容易判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小、案情简单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

(2)一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它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三至七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仅简单地规定了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没有按照法院的级别规定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2)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与一审相同,只是强调了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根据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组成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只适用于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因此有必要就二审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作出规定。

通过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组织及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乎繁琐,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具科学性、原则性与灵活性。

对刑事诉讼法按照法院的级别确定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笔者认为没有实际意义。在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的原则之下,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至少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确定为三人,实际上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这种限制不符合变化着的刑事审判形势,因为有许多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多名审判人员共同参与,集思广益,三个人难以完成大工作量的审理活动,因此,应当取消这种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对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其对底数为三人的规定应属赘语,其对五人、七人的规定属于对合议庭成员最高人数的限制,而不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保证。

如果从节约审判人力资源的角度考虑,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作出最高限制是有必要的,它可以防止人多时可能造成的互相扯皮,提高审判效率。三大诉讼法可分别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七人以下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一)回避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列专章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刑事诉讼法除将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人也列为需要回避的人员外,其它需要回避的几种情形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行政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实行回避制度,但对回避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将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归纳为五项:(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并在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回避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应纳入三大诉讼法中予以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第三条的精神,三大诉讼法中所有关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本质上属于回避制度的内容,因此,应将三大诉讼法中审判组织章节及其它章节中关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纳入回避的章节专门予以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行政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何组成合议庭未作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发回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何组成合议庭未作规定。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对行政诉讼法加以完善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中对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已有明确规定,但对发回重审后,其中一方当事人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如何组成合议庭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规定与最高法院回避规定中第三条的内容是一致的。上述规定将已参与某案审理工作的单个审判员或陪审员纳入该案进入其它程序审理时需要回避的情形,从而意味着在一个审理程序结束后,在该案再次进入其它审理程序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所谓一个审理程序,是指自当事人起诉、上诉或上级法院决定下级法院再审而立案之日起至本次立案后作出本次裁判止的诉讼过程。有人认为,一个案件发回重审再上诉后仍是同一个案件,仍适用同样的二审程序,因此不用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有人认为,发回重审只是一种程序处理,不涉及实体处理,上诉后仍应由同一承办人主审或由同一合议庭审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违背最高法院关于回避的规定的。从理论上讲,当一个审判人员参与过某一案件的审理之后,例如二审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某案的审理,经过合议后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无论哪方当事人不服重新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如果该案上诉后仍由原二审审判员参与审理,则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即思维定式,不利于该案的正确处理。因此,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建议在修改三大诉讼法时,分别增加“发回重审后重新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对需要回避人员的决定权

三大诉讼法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谁决定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但对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谁决定规定不一。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就是说在审理阶段,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院长决定,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由于书记员不是审判人员,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从事着如实记录庭审活动及制作其它各种笔录的工作,审判人员以书记员制作的各种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因此,书记员的工作之重要及书记员的责任并不亚于审判人员,况且,除速录员外,书记员本身就是法院工作人员,因此,在回避问题上,书记员与审判人员应同等对待,作为法院来说,应当由院长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

对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来说,他们的工作只是为审判活动提供证据方面的服务,因此他们的行为性质不同于书记员。如果他们本身属于法院审判人员,则适用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如果他们不属于法院审判人员,对他们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鉴于三大诉讼法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问题作出的规定不一,笔者建议,三大诉讼法在修改时应统一规定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三)关于申请回避的复议问题

三大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后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复议次数,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还规定了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至于由谁作出复议决定,三大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三大诉讼法应当就申请复议的次数、由谁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明确。

三、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宣判);二审案件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案件均应在受理后一个月内结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定制约机制,已形同虚设,实务界普遍认为,只要在一个半月内结案即可,没有必要将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再划分成两个阶段。因此,宜删去“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对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对一审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对二审案件,它规定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综合以上三大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长,行政诉讼法次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短。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较为合理。

就刑事诉讼而言,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刑事犯罪数量逐年上升,大规模共同犯罪及高智能犯罪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难以审结如此重大、复杂的案件,如动辄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势必增加审批部门的负担,因此,建议适当拓展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对适用普通程序判决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太长,致使本该及时审结的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当事人难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为此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太多,不利于当事人全身心地投入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就整个社会而言,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生活节奏的加快,有些民事诉讼活动所需要的时间已大大地缩短,长期限诉讼实际上是阻碍社会财富的增加,提高了社会诉讼成本,不适应现代社会高速发展的形势,因此必须缩短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规定在三十日内审结,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对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均在六十日内审结。民事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规定在六十日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对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均在九十日内审结,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判决的审理期限不作变动。如需增加简易程序,其审理期限规定为六十日内审结,对裁定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建议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

三大诉讼法对申请延长审理期限都做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对二审案件,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延长审理期限由本院院长批准,没规定延长多长时间。行政诉讼法只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的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没规定延长多长时间。通过比较来看,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高级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更具有严肃性和科学性,它能有效地防止本级法院院长滥用权力延长审理期限情况的发生,促使审判人员不等不靠,尽快结案。

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延长的期限太长,容易造成积案情况的发生,以及行政诉讼法存在延长审理期限没有次数规定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三大诉讼法延长审理期限作如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延长审理期限;适用其它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无论何种情况,审理期限都不得再次延长。

四、关于上诉途径及上诉期限的比较

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可以通过原审法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通过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行政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及交通工具的提速,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并不会造成送达时间的延长,反而能够缩短当事人提出上诉至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的时间距离,防止一审案件承办人因对当事人提出上诉存有成见而采取的迟迟不向二审法院移送卷宗材料的情况发生。因此,应实行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诉讼制度,取消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这一途径。鉴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可以允许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对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应规定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具体上诉操作规程如下:一审法院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同时向当事人出具《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书》,该证明书需载明送达裁判文书的时间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二审法院凭一审法院的《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书》确认是否超过上诉期限,对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当即立案,需要收取诉讼费的由二审法院直接收取,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及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送达。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案卷材料报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期限,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天,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0天,对裁定的上诉期为5天。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天的上诉期内,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则应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在收到请求抗诉的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对裁定也可以提出抗诉,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就一审裁定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在5天的上诉期内则难以完成大量的工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当事人充分享有上诉权及人民检察院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对判决及裁定是否作出抗诉决定,有必要延长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规定为15日,同时相应地延长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将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规定为10日,以体现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致性。就检察机关而言,延长上诉期限后,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在收到判决后5日内请求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可以有10天的时间研究并决定是否抗诉,保证准备充分,不致仓促作出决定。

五、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时法律文书的名称

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在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时均使用了判决书这一表现形式,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使用裁定书的表现形式。同样是对判决作出维持的结论,为什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同呢?有的人认为,刑事诉讼法之所以使用裁定维持,是因为作出维持的案件实体处理没有变动,只是程序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凡是维持刑事一审判决的裁定,在其主文部分无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这类格式化的法律语言文字。判断事实是否清楚,必须通过审理才能作出结论。因此,即使作出维持的结论,仍需对实体进行审查审理。所以,用解决程序方面的裁定书制作维持原审判决的格式并不科学,还是应当以判决书的方式维持原判更有严肃性。

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均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象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那样作出明确的规定。

既然二审裁定是终审的裁定,则理所当然应在裁定结论后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在以前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没有这句话,因为当时有人认为发回重审的裁定案件,一审作出重新判决后当事人还会上诉,还应当继续审理,因此不宜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现在的刑事诉讼文书样本在裁定书的写作格式中已有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这句法律用语,但由于没有新的民事裁定书样式出现,民事裁定书结论后面仍然没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这句法律用语。

对维持原审判决的,应当驳回的是上诉状的上诉请求还是上诉人上诉这一行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均是驳回上诉。笔者认为,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予以剥夺。在上诉人提出上诉由二审法院审理以后,即已认可了上诉人的上诉行为,维护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二审法院不得驳回。至于上诉人是否能够胜诉,则属于实体处理的范畴。三大诉讼法规定的驳回上诉实际上驳回的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不是上诉权本身。因此,三大诉讼法均应将驳回上诉改为驳回上诉请求,以消除歧义。

六、三大诉讼法中部分语言文字比较

1、在期限起算时间的描述上,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某某(之日起某某)日(月)内进行某种行为的开始时间均从第二天开始计算。如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相同的规定不一定有相同的描述。与民事诉讼法对上诉期限起算时间描述不一致的是刑事诉讼法,它规定上诉期的起点“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此规定纯属画蛇添足。

在审理期限起算时间的描述上,刑事诉讼法以“受理后”作为审限期的起算时间,民事诉讼法规定“从立案之日”计算。行政诉讼法对一审案件亦规定“从立案之日”计算,对二审案件审理期限规定“从收到上诉状之日起计算”。

三大诉讼法对审理期限起算时间的法律语言文字的差异,说明我国的立法技术需要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作了统一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由于有“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之内”的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再说明从立案次日起计算,可直接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对立案之日的确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收到起诉状后在7日内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可见,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立案之日与受理之日其实是一回事。

笔者认为,案件的产生来自于诉讼主体的主动起诉行为,应树立有起诉必有立案的思想观念,做到“有告必立”,减少人民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至于经过审查或审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从而取消职权主义条件下产生的“不予受理”这一有损起诉人利益的裁定,彻底解决拿着起诉状立不上案又无凭据上诉的问题。

2、在审理终结时应当作出何种结论的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在一审程序中使用了“宣判”二字,在简易程序及二审中使用了“审结”二字;民事诉讼法在一、二审均使用了“审结”二字;行政诉讼法在一审中使用了“作出第一审判决”,在二审中使用了“作出终审判决”。

一个案件经过审查或审理,只能作出两种类型的结论:裁定和判决,可简称为裁判。因此,在三大诉讼法中应统一规范案件的审查、审理结果所使用的法律语言文字,使用“作出一审裁判”或“作出二审裁判”,或者规定“在某某之日内审结”。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对于二审案件,行政诉讼法作出了“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规定,但该法第五十八条却有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忽略了对于裁定的上诉应当适用裁定的司法原则。如统一使用“作出裁判”一词,就可避免前后不一、顾此失彼情况的发生。

3、再审与重新审判

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中均使用了“重新审判”一词,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还使用了“再审”及“提审”二词。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审判监督程序中“重新审判”包含了“提审”及“再审”两种情况。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使用了“再审”及“提审”二词,没有使用“重新审判”一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同。

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的“再审”一词,从广义上讲包含了上级法院的提审,从狭义上讲仅指作出原审判决的法院再次进行审理。

4、审理与审判

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称之为审理或审判,而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则称之为审理。

刑事诉讼法在不同的条文分别使用了“审理”及“审判”两种法律语言文字,其中使用最多的是“审判”一词。从其使用两词的语言环境看,在使用审理”一词时注重的是诉讼活动过程,在使用“审判”一词时,追求的是诉讼活动的结果,即作出判决或裁定。

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分别使用了“审判”一词。

为体现人民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尊重,建议以“审理”一词取代“审判”一词。

七、对审判监督程序存废的思考

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对再审案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相对于一审及二审程序而言,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要复杂的多,当事人的申诉不必然进入再审程序,进入再审程序只有两种情况: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由于可以对案件重新作出判决,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成了变相的第三审程序,只不过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一定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已。

审判监督程序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特别是在平反冤、假错案期间更是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因此,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功不可没。但随着社主义法制的健全及司法水平的提高,审判监督程序已越来越不适合时代潮流,其存在的弊端亦日益显现出来。

1、容易产生司法腐败

案件经过了二审,本应落下帷幕,但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不惜花费大量钱财、动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关系,对掌管审判监督程序的人员进行行贿、利诱、拉拢、腐蚀,部分再审案件的审判人员在金钱利诱及社会网的笼络下,徇私枉法、违背法律进行枉法裁判,使案件的审判成为一种交易行为,使本来正确的裁判文书被撤销或改判,亵渎了神圣的法律。

2、使生效的裁判文书处于不安境地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其严肃性,生效的裁判文书更应具有稳定性。如果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多次改判或撤销,则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受到挑战,由此而带来的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效力的怀疑,对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也会产生怀疑,导致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降低。

3、部分再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

我们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人员,由于多年从事某一专业审判,掌握了丰富的法律专业理论知识,积累了大量的专业审判实践经验,所处理的案件绝大部分是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的。由于一个人的时间和精力有限,不可能对所有的审判都十分精通,因此,对于再审案件的审判人员,他们不可能熟练掌握各项专业审判技能,也就难以保证全部再审案件的质量。

鉴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建议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实行真正的第三审程序,或者说是再上诉程序,即实行三审终审制度。

为避免大量二审案件涌入再上诉程序,建议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度。

所谓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度,即将二审作出的裁定确定为终审裁定,对二审作出的判决,依靠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对不服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与二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再上诉申请,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准许再上诉的诉讼制度。人民检察院对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二审判决,应当作出不准再上诉决定书并向同级人民及当事人送达,此时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即成为生效的判决;对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二审判决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准予上诉决定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及当事人送达,二审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卷材料、准予上诉决定书及再上诉状报送再上诉法院,由再上诉法院进行书面审理,再上诉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讯)问,可以向与其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征求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再上诉法院经审理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裁定,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如果终审的判决确认一、二审判决、裁定错误的,当事人在因一、二审判决、裁定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凭终审的判决、裁定为依据请求国家赔偿。

对三审终审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原第三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由第三审人民法院撤销原第三审判决或裁定,重新作出新的终审判决和裁定。

有比较才有鉴别,有比较才能发现三大诉讼法之间对共性问题的规定存在的差异,才能够取长补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三大诉讼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