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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法律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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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法律思考论文

寻衅滋事罪是从79刑法中的流氓罪里分解出来的,正是这一传承关系,使寻衅滋事罪与原先的流氓罪之间仍然存在着相当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也容易与故意伤害、抢劫以及聚众斗殴等罪产生定性的混乱,存在着同一行为可能会定性为不同的罪名或产生罪与非罪的差别。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客观方面即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项情形,在这两个方面一般没有分歧,而在该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方面有一些模糊的认识,本文就从该罪的构成要件出发,以求正确分析该罪。

一、关于该罪的主观方面要件的看法

因为寻衅滋事罪是从79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有人认为原先流氓罪的主观要件也适用于寻衅滋事罪(1)。这种说法显然是片面的,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三种犯罪,寻衅滋事仅是其中之一,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等同于流氓罪,似乎就同意了聚众斗殴罪有着与寻衅滋事罪同样的犯罪主观要件,这显然是不妥的。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有着明确的犯罪目的即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那么他就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因此行为人是否怀有这一不健康目的是否为寻衅滋事性质的标准(2)。这种观点似乎更加注意寻衅滋事罪的“目的性”,因为,只有行为人具备了“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的犯罪目的,方可构成寻衅滋事罪,当“目的”成了寻衅滋事罪的不可缺少因素时,寻衅滋事罪自然就成了目的犯。显然,并非所有的寻衅滋事行为人都是为了追求这种无理的个人精神满足,也可以有其他的目的,如出于江湖朋友义气去帮助他人出气而殴打无辜。还有的人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就是故意(3)。这种观点没有错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还是直接故意,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理解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不够的,我们还应该从中演绎出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观特征。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随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都是一些毫无道理可言的无赖行为,而这些寻衅滋事行为所反映出的“随意性”、“恣意性”和“无理性”,直接体现了寻衅滋事行为人公然藐视社会道德体系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有的定为寻衅滋事罪,有的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因就在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不同。前者是毫不讲理,炫耀自己,肆意挑衅,公然藐视正常的人与人交往所必须遵循的以理服人,宽厚待人之类的行为规范,具有“流氓、无赖”的特征;而后者的主观故意简单,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两者的行为完全不同。

同样,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也应当结合主观特征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如,两青年在公园玩耍,见一钓鱼者正在钓鱼,遂上前要其拿香烟,钓鱼者不从,一青年上前便打钓鱼者一耳光。钓鱼者无奈,只好从装有数百元的口袋中掏了50元给他们,两青年接钱后,又将钓鱼者推入齐膝深的水中,后,两青年大笑离去。关于此案的定性,仅从表面看,定为抢劫罪似乎有道理,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非法占有了他人的现金。但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特征进一步分析,认定为抢劫罪就不妥了。两青年主观上并非是要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如是,他们完全可以用搜身的方法,快速、简洁的将钓鱼者的所有现金和一切值钱物抢走,但他们抢了50元,这说明他们主观上还是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道德体系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肆意横行,不分青红皂白,认为十分好玩,而事后两人将钓鱼者推入齐膝深的水中,大笑离去,也反映了他们当时的主观状态。因此,该案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起因”对寻衅滋事罪定性的影响

有人认为,凡是有“起因”的,即事出有因,就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有的人认为,要对“起因”的大小有所区别,只有因“小因”产生事端的,才符合“寻衅”的特征---随意性;也有的人认为,虽然“事出有因”,但不能以邪制恶,以错对错,只要是做了违反社会日常交往规则的行为,都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实际上,这三种观点都是不健全的。第一种观点没有认识到,寻衅滋事行为的产生与任何社会现象一样,总是存在某种原因的,尽管某些原因看起来只不过是“借口”罢了。第二种观点已经考虑到了“起因”的大小对认定寻衅滋事行为的影响,但其仍然是片面的,因为他忽视了行为人寻衅滋事的主观特征,往往只有当“小因”和行为人无视正常的社会交往规则的主观意识相结合时,才会产生“大果”。第三种看法是走了另一个极端,寻衅滋事强调的是行为的“随意性”、“恣意性”和“无理性”,如果有相当的原因存在,就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因为,当出现相当的原因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通常会发生一定的变化。

由此我们认为,“起因”对认定寻衅滋事罪是否构成,是有影响的,但这种影响不是绝对的,还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综合分析,单纯认为寻衅滋事就是“无事生非”或“因小生大”都是不恰当的。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程度

有以下一个案例,某甲的女友因工作上的琐事经常被其主管王某责备,甲得知后,不满,伺机报复。数日后,甲纠合了乙、丙、丁、戊,请求帮忙报复王某,四人均同意,并且甲、乙购买了砍刀。当日晚十时许,甲让乙、丙、丁、戊前去教训王某,甲因故未能前往,乙、丙、丁、戊四人打的至王某单位门口等候,乙带木棍,戊带砍刀,在等候王某时,丙将戊的砍刀拿走。王某下班后,乙、丙、丁、戊四人乘出租车尾随王某至一路口时将王某拦下,乙持木棍、丙持砍刀、丁握拳对王某进行殴打。戊未参与殴打王某,当双方在抢刀时,戊从出租车上下来将刀抢下后,招呼其余三人上车逃离现场。后经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关于该案的定性,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有人认为应定为聚众斗殴罪,还有的认为是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可不作为犯罪论处。

之所以产生不同的意见,关键就是对该案中行为程度的认识差异,因为“行为”的程度轻重不仅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可以折射出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本案例中,甲因小事纠合乙、丙、丁、戊等人预谋报复王某,为此甲、乙还购买了砍刀,准备妥当后,乙、丙、丁、戊将王某拦截殴打,致王某轻微伤。从心怀不满,到预谋报复,再到买刀、等候、拦截,直至殴打,当这一系列的行为连锁成一个整体时,再看这些行为,实际上已经远远超过了“随意性”,“恣意性”和“无理性”的限度,说明行为人的主观上已经不是一般的公然藐视社会规范了,而是为了报复他人,争强斗狠,持械殴斗,具备了聚众斗殴罪的主观特征。所以,该案定为寻衅滋事罪是不当的。

此外,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它在侵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的同时可能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其它的客体,这也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方面。

作者:尹明、徐晖

(1)苗勇:《试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载于《法律图书馆》论文

(2)王平铭严正华主编:《新刑法理解与适用》河海大学出版社第441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