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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名的法律保护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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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名的法律保护探讨论文

前言

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中国大陆第一本建立在音乐产业实践运作基础上的法律书籍,是词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新媒体公司了解音乐法律知识,处理法律纠纷不可多得的实战手册。

一、国外保护作品标题的状况简介

欧美国家为了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作品标题统一持保护态度,且基本用商标法进行保护。以德国为例,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作品标题作为商业标志受到德国商标法的保护,且不以注册为必要条件,享有与商标权人一样的商标专有权。第三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可能产生混淆的,作品标题所有权人享有要求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中国保护作品标题的现状

(一)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学术界对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存在对立观点

(1)反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名称不是一个独立的作品,而仅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的客体。

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一般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法律保护具有极少数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但对其独创性的认定也是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的一个环节。

③如果作品名称受法律保护,那么必将不能为其他领域所使用,这是对我国语言文化的割裂,不利于文化的发展。

④作品名称常常涉及商业竞争,对知名作品名称的侵犯,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名称不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

(2)正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应当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虽没有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存在相关的间接性规定,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第1款第4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不得歪曲、篡改、删略作品名称的含义。

②作品名称不仅具有避免作品之间不相混淆的作用,好的作品名称对作品本身往往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而且这类作品名称常常耗费作者的大量心血。

③《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对此作除外解释为:凡不属于前述条款列举的对象,均可以适用该法,因此作品名称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④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用《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先例。

2、法院界一致认为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歌曲名称《娃哈哈》与商标“娃哈哈”纠纷

①案件背景介绍

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并于1956年在《儿童音乐》上发表。该歌曲发表后被广泛传唱,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影响。其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将“娃哈哈”作为文字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并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大量以“娃哈哈”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郭石夫认为,其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②法院判决

判决书节选一:《著作权法》第3条、《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对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及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作品名称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列。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节选二: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创作成果,保护以一定表现形式反映特定思想内容的作品。为此,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应当首先确定要求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是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表现。从语言文字学的角度看,“娃哈哈”是“娃娃笑哈哈”的紧缩句式。“娃哈哈”作为歌曲中的副歌短句、歌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主要体现为起上下句歌词的连接作用,所表现的内涵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定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因此,原告以紧缩句“娃哈哈”一词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法院难以支持。

(2)电影名称《五朵金花》与商标“五朵金花”纠纷

①案件背景介绍

2001年3月,著名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被告辨称,“五朵金花”一词不具有独创性,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注册使用“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著作权。

②法院判决

判决书节选一:剧本《五朵金花》虽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作为该作品的名称,仅仅是《五朵金花》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备的全部要素之一,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综上,被告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不视为违反《著作权法》,不构成侵权。

(二)作品标题不受商标法保护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商标专有权的取得以注册为必要条件。如果作者对作品标题没有进行商标注册,则不能要求法院适用商标法对其进行保护。而在美国,即使该作品标题没有被注册为商标,只要其获得了第二意义,也可以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为华纳兄弟电影公司诉雄壮电影公司案为例,拥有题为《掘金者》剧本的原告认为,被告以《巴黎的掘金者》为一部电影的名称侵犯了其权利,要求法院禁止被告使用该标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一部剧作的著作权不能延及对其标题的使用享有专有权。然而,根据普通商标法,法院发出一项禁令,由于该标题获得了第二含义,公众已把它当作原告的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因为被告的行为存在着欺编公众的可能性。

(三)作品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1.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第2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由于歌曲属于商品且唱片公司或作者相当于经营者,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仍可以适用。

2.注意事项

首先,只有知名歌曲的标题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次,歌曲作者应对相同歌名的歌曲造成听众混淆进行充分举证。以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诉王同亿和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为例,被告有意使用了和《现代汉语词典》相近似的书名,在现代汉语词典之词前加一个“新”字,并通过新闻媒介宣传其为“换代产品”。虽然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法院却由于原告未举证被告的行为导致读者混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中指出:“《现代汉语词典》经过多年的出版发行,确实已在广大读者中具有较高信誉和吸引力。但原告因未提供被告使用《新现代汉语词典》书名确已造成与《现代汉语词典》误认的充分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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