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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7年3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A办事处与武汉B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银行承兑协议书》。其内容为:收款人:武汉某链条标牌厂第一门市部;付款人为B药业有限公司,汇款金额为400万元,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以武汉C制革厂自有房地产作为本协议载明承兑的担保,同日A办事处提供填充格式的合同文本由C制革厂与A办事处签订了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11号《抵押合同》一份,C制革厂抵押物的价值经有权部门评估为699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申请人根据主合同向抵押权人申请承兑400万元票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的全部本息清偿完毕止。当月12日A办事处和C制革厂分别在权利物资清单上签字加盖印章。C制革厂持相关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岸房他97字第026号他项权证,之后交给A办事处。但A办事处没有按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合同约定向承兑申请人开具承兑汇票。
1997年4月18日A办事处与B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21号协议,C制革厂又与A办事处签订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21号抵押合同,但该合同中无任何具体抵押物内容,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同日B药业有限公司与A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价值为160万元的质押合同。1997年4月25日A办事处依据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21号协议,向承兑申请人的收款人开出了400万元承兑汇票。
由于B药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定全额偿还A办事处兑付的400万元。1999年10月12日,A办事处根据武农银承兑协字第040021号协议的约定向B药业有限公司和C制革厂发催收通知,要求B药业有限公司和C制革厂抓紧还所欠银行为其垫付的资金,本息合计299.6万元没能实现的债权。依据相关金融政策与措施将其债权剥离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D办事处。
2002年8月,C制革厂以1997年3月7日B药业有限公司与A办事处所签的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协议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其债权不成立,因而其抵押担保也不成立为由,将D办事处告上法庭,请求将岸房他97字第026房屋他项权证予以注销。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04001号抵押合同及岸房他97字第026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该协议未履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040011号抵押合同的效力产生了重大的分歧。原告主张既然040011号合同没有履行,担保没有担保债权,抵押无效应当撤销,040021号抵押合同没有抵押物,没有设定抵押。被告主张两份抵押合同都是有效的,040011号抵押合同是040021号合同的前置程序,依银行惯例要先办理好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之后才能开出承兑汇票款。
法院认为:1997年3月7日,原告(C制革厂)与A办事处为武农银承兑协字第040011号协议所签订的武农银抵合字97第040011号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但由于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协议作为主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且已超过履行期限,作为主合同的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11号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也就随之消灭,遂判决准予其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地产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他项权证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
一、房地产抵押
在我国房地产的抵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作出相关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这是我国法律对单独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采取的“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也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之间存在着依附关系习惯上称谓“房屋抵押”即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抵押。
二、抵押登记
1、抵押合同的签订
首先抵押合同的形式依《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其次抵押合同的内容也由该法第三十九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
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其他事项。
笔者认为上述四项必须具备的要件是抵押合同的重要内容缺一不可,即使不完全具备可以补正,这里可以补正同样是必须的,其第五项是备用性的、选择性的即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
2、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不动产、特定物的生效条件是经登记才能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列举了必须登记的抵押物及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作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
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
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凡是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是必须进行登记的,不登记的抵押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我之理解抵押合同只要双方一签字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登记行为是我国对不动产、特定物设定的一种公示制度。抵押登记也是这种公示制度延伸,它的目的与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抵押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解释。
法释(2000)44号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定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项规定主要解决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中两个方面补遗,一是对于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举的内容之后由第二款规定可以补正的方面,而没能补正的,这样的情形下抵押行为不成立;二是符合前述内容应当登记而没能登记的原因是抵押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责任。
A办事处与C制革厂签订的040021号抵押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签订合同后也没能及时补证,所以C制革厂的主张是能够成立的,当然就不适用解释的第二款了。
三、其他方面几个问题
1、关于抵押物的价值
抵押物价值实则是债权人的抵押权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该规定确认抵押物的价值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是大于或等于关系。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如孙卫琼、白联洲《关于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探讨》认为该规定是一种提示和建议性的规定,不是强制的规定,不能认为不符合该规定就会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第二,既然是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超过,以文意上分析“不得”应为禁止性的规定,那么抵押物的价值必须大于或等于抵押权的价值,笔者也不赞同“不得”为提示和建议性的规定。
2、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第一,不需登记的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抵押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因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依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二,对于不动产或特定物需要登记的抵押合同,应当登记才能生效,但抵押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加盖印章之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是产生了约束力的,这就是鉴别该抵押合同是否符合抵押合同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不完全的内容可以补正但必须要予以补正。不能补正的合同不生效,特别是解释的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应登记没有登记的作了明确的规定只要合同内容合法,因抵押人的原因没有登记的同样要承担抵押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