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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导言
宪法自问世以来,极大的推动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宪法及其实施的状况是衡量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然而宪法本身并不能自动实施,再好的宪法,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监督体系和制度,也无非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为了保证宪法的准确、有效实施,世界各国都相继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宪法监督制度。所谓的宪法监督模式是指在宪法监督理论的指导下,有宪法监督主体、内容、原则、方式和方法等形成的可供人们理解,把握和仿效的固定模式。[1]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的宪法监督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是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改或废止。
第二,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美国为代表,由最高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违宪性审查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三,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宪法法院型监督模式。以德国,奥地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宪法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一般以抽象的方式进行。当一个宪法法院法官宣布某一法律违宪的时候,就等于废除了该项法律。
其中,英国和美国在历史上是很有渊源的两个国家,而且又都是传统的不成文法国家,同时又是世界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的国家,可是在宪法监督的道路上却走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模式,通过对它们两种模式的比较分析,可以从中吸取优秀积极的因素,同时也可以为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提供宝贵经验。
英国和美国同属英美法系,但由于历史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两国建立了不同的宪法监督模式。
英国作为欧洲传统国家,深受卢梭社会论思想的影响,认为人民的意志即公意至高无上,国家主权只不过是公意的具体体现而已。国家政体实行议会制,崇尚“议会至上”的原则,这是议会监督的基础,英国人认为,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制定,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普通法宪法)、柔性宪法。其宪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相比,没有成文宪法国家中的宪法法典的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两种法律的解释权、监督实施权均由议会行使,不可能由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
而美国没有悠久历史和传统的束缚,加上多民族融合带来的国家文化的多元化,使美国形成了自由民主的理念,在国家政体上实行总统共和制,议会在国家中并不拥有至高无尚的地位,而且美国的三权制衡体制比较完备,司法机构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即使在宪法监督这种较高层次的法律活动中,法庭判例也具有法律效力,这就为美国最终通过判例确立了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提供了条件。
通过以上对两国背景的有关介绍不难看出,两国之间既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又各自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文化理念,这就注定了两国所实行的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和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既有一些相同之处,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2.1英美两国宪法监督模式共同点比较
二者在宪法监督程序方面有一个很大的共同点:没有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程序。
宪法监督机关在监督宪法实施,裁决宪法纠纷时要首先以宪法为实体规范。但要保证宪法监督的有效性,宪法监督机关还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来进行活动,即宪法监督机关也要依照法定的程序来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样才能保证宪法监督机关不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才能使宪法所追求的价值真正的不受践踏和破坏。
根据宪法监督机关在进行宪法监督,特别是在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裁决宪法纠纷时所适用的程序为标准,可以将宪法监督分为普通程序监督和特殊程序监督。英国和美国同属于普通程序宪法监督。所谓普通程序的监督,是指宪法监督机关开展宪法监督活动,解决宪法纠纷时所适用的程序为非专为进行宪法监督而建立,所遵循的是宪法监督机关本身的工作程序,也就是宪法规定的该机关行使其本身的权力而适用的程序。[2]其中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指立法机关以普通工作程序进行法律合宪性的审查监督。以英国为代表。另一种是指司法机关以普通司法程序实行合宪性的审查。以美国为代表。
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即“柔性宪法”。具有宪法意义的法律和普通法律一样均由议会制定、修改和废除,既没有严格的条件要求也没有特别的程序加以约束和限制。议会对宪法的监督,特别是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一般是按照对法律案审查的程序进行的,即遵循的是普通的立法程序。当然,议会运用普通立法程序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并不是法律的规定,而是实践的做法。在这个前提下,宪法监督的程序和普通的立法程序一样,由以下几个环节构成:首先,制定法律的时候,由议会对法律草案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同宪法相抵触,如相抵触或者有违反,便可以直接对其进行修改、或令起草机构加以修改。另外,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在审查后,如果发现有违反或同宪法相抵触的内容存在,则提出审查结论,由议会按立法的程序进行修改或废除。对于下级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上级或最高代表机关经审查后,或直接将其撤消,或以决议的方式要求下级代表机关予以修改或废除,使其符合宪法的要求。
美国是采用普通法院审查制的国家,由于司法机关没有建立起一套专门适用于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工作程序,所以法院对宪法的监督是按照审理一般的刑事、民事案件的程序进行的。也就是说,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对法律、法规合宪性问题的裁决在法官的人数,所需的票数等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完全和对普通刑事、民事案件的审理相同。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1866年以来由首法官一人、大法官八人组成,庭讯时无需全体大法官出席,只要五人即可。经庭讯后,首法官召开会议作简略的报告或说明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然后,按资力深浅逐一询问大法官的意见。询问完毕,按次序投票,资力浅者先投票,资力深者在后,多数法官所持意见即为法院的意见。但在制作的判决书中,除了应载明多数意见这个主文外,还应写上补充意见和反对意见。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裁决也按照这种方式和程序进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院对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只能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案件中附带的进行,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审查目的是为了解决所争议的刑事、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
2.2英美两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差异分析
2.2.1宪法监督主体及权力来源
宪法监督主体是宪法监督行为的执行者,即依法享有宪法监督权的国家机关、专门机构或特定个人。[3]这种主体往往因各国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不同而有所区别。
英国首倡议会权力说。该说认为,宪法监督的权力来自议会,议会应该成为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主体。议会权利说来源于历史沿袭下来的“议会至上”原则。英国人认为,议会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决定,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行事。[4]因此议会权力极大,可以制定和修改包括宪法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件。但在实行两院制的国家中,国家的权力特别是立法的权力实际上是由下院所控制和掌握的。上院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下院行使权力起着牵制和延缓的作用。所以,英国的议会无论是通过立法来修改和补充宪法,还是通过审查修改或废除违反宪法原则的法律,主要是由议会的下院来进行的。上院对宪法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作为最高上诉法院受理来自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高级法院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及苏格兰高级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来实现的。[5]
美国则提倡司法权利说。该说认为宪法监督权是一种司法权力,应该由司法机关即由普通法院来作为宪法监督的主体,监督宪法的实施,行使国家的宪法监督权。司法权利说来源于“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该案判决中,首席法官马歇尔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从此,开创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司法审查制。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就司法机关来说,它拥有两套并行的法院系统,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二者各有其管辖权,在组织上没有隶属关系。联邦法院系统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的宪法监督权主要是对联邦法律、州宪法及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即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具体案件时,如发现该案所涉及的州宪法,州法律同联邦宪法、法律相违背时;或联邦的法律、条约与联邦的宪法相抵触时,便可对有关的条款做违宪的宣告,并拒绝加以使用,使其实际上丧失法律的效力。各州法院享有的宪法监督权则是用以对各州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即审查州的法律与州的宪法是否相抵触。
2.2.2宪法监督的范围
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没有作为形式上的根本法的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区别,只有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之分。而且,具有宪法意义的法律和普通法律一样,都是由议会指定、修改和废除。没有严格的条件要求,也没有特别的程序加以约束和限制。因此,英国的议会在理论上可以指定、修改和废除任何法律,也可以推翻先前议会所通过的任何法律,即便是对宪法性法律所进行的修改,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下,也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如果议会的某项立法或法案与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及所体现的原则相抵触,抵触的部分会被认为是对宪法性法律的修改,而不会被认为是“违宪”。再加上在英国,议会地位在法律上高于行政和司法部门。因此,英国不存在司法审查立法违宪性问题,法院并不享有对议会法的司法审查权,即英国宪法监督的范围不包括议会法。但是根据法治和分权的原则,高等法院有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以及下级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实行监督。
在美国,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可以说是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根据制定机关及其效力的不同,规范性文件可分为五个等级: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条约、行政命令;州宪法;州法律;县规制与市镇规例。司法审查也按照这些法律的等级划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州的司法审查,审查州的法律是否抵触了州的宪法;县规制与市镇规例是否抵触州宪法,州法律;二是联邦的司法审查,其审查权同属于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主要是审查州宪法、州法律是否抵触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及条约。三是全国性司法审查,其审查权专属于联邦最高法院,主要审查国会指定的联邦法律、条约及总统颁布行政命令,有无抵触联邦宪法或违反联邦宪法的规定。除此之外,司法审查同样也包括对政府的行政性行为的审查。
2.2.3、违宪审查方式的差异
违宪审查方式是指违宪审查主体具体进行违宪审查活动的方法和步骤。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个国家在违宪审查的提起和实施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根据违宪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时间,可以将违宪审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是在法律和其他法规公布实施之前,由专门的机关审查其合宪性的一种违宪审查方式。它是实行议会监督宪法实施国家的主要审查方式。事后审查是在法律、法规生效后以及一定的行为采取后,违宪审查机关通过审查,对其合宪性进行裁决的违宪审查方式。
英国主要采用事前监督的方式。英国的立法机关议会由国王、上议院、下议院组成。一项法律草案只有在两院通过,或单独在下议院通过,并经过国王批准,才能成为正式法律。议会在通过或公布生效自己的立法、决定之前,先由其专门的委员会进行审查,看其是否有不符合宪法之处。只要该项法律在议会中合法通过,并且表面上没有明显的错误,那么它的有效性便是不容质疑的。由此可见事先审查可以将那些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决定扼杀在摇篮之中,从而避免了违宪的法律、法规、决定通过生效而带来的不良后果,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以及社会关系的稳定。但是它也存在明显的缺点:一是有些法律文件是否违宪需要在适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因此事前审查未必全面、可靠;二是,事前审查如果不与事后审查结合进行,对于已经生效但又违宪的法律文件,除了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法律或者更新法律以外,一般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美国采用的则是事后的附带性审查方式。所谓的附带性审查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在诉讼当事人对法院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提出疑义后,对疑义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6]国会和政府通过或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事前不需要征询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法律生效或政策实施后,如果没有一项具体的诉讼涉及该项法律或政策,法院也不能主动进行审查。这就是说,联邦法院只能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件时就其所涉及的法律或政策是否违宪进行事后审查。这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一直坚持的原则。美国的违宪审查通常在两种情形下发生:其一,应诉讼当事人请求而审查违宪问题。如果诉讼当事人认为国会的某部立法或州的某部法律违宪而直接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理由,请求对该法进行违宪审查,给予法律救济。其二,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主动进行审查。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相关法律违宪,尽管诉讼当事人不认为适用于他们的法律违宪,也可以主动对此法进行审查,指出它的违宪之处。这种事后审查有很多优点。首先,它将违宪审查放在现实的法律关系及其后果上面,可以提高违宪审查的准确性。其次,由于美国宪法规定了非常繁复的修改程序,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常常赋予其符合社会发展的新含义。因此,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中,事后审查能起到变更宪法以适应社会实际和提高宪政活力的作用。再次,事后审查将繁复的法律、法规置于经常性的宪法监督之下,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以及宪政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但是,美国实行的事后附带性审查以及司法审查的消极主义使其有很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实行单纯的事后审查,一部违宪的法律实施以后才能得到纠正,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其二,司法机关只能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附带性审查,有些法律虽然违宪,如果无人提起诉讼就不能得到及时纠正。违宪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就不能过问此案。
3英美两种模式的缺陷及其克服
通过以上对英国及美国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监督模式进行了粗略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这两种宪法监督模式各有其利弊。
3.1英国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在初创时期曾经有着广泛的影响,其最大的优点就是权威性。立法机关在国家机关系统中具有极高的地位,它可以利用其影响力和制约作用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和实施。但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3.1.1缺乏准确性。
1)、由议会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在缺少其他保障机制的前提下,其结果往往缺乏有效性。由于在通过法案时,一般都在立法程序中对法案的合宪性进行了专门的审查,这样对于实践中引起宪法争议的法律,议会的立场都是明确的,即法律的合宪性不容怀疑。2)、由议会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缺乏公正性。虽然议会对于自己颁布的确实违宪的法律,事后也有可能发现违宪,但宣布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宪,必然损及自己的权威和尊严,因而立法机关是不愿宣布违宪法律违宪的。这显然不利于使受到违宪法律侵害的当事人的合宪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
3.1.2缺乏连续性和专门性。
1)、议会的工作方式是会议制,每年或数月定期召开一次会议。而违宪事件的发生,是不分时间的。因此,议会的工作制度不利于违宪行为的及时纠正和处理。2)、宪法监督往往与复杂的、多样的技术性、政治性问题相关,需要专门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在这一方面,议会也并不擅长。
3.1.3缺乏时间和精力。
20世纪以来,议会的立法任务异常繁重,恪守旧制的英国议会,面对当代大量出现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自然无暇顾及,如果指望议会从堆积如山的议案旁抽出时间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那是不切实际的。
基于立法机关的性质及其在时间、精力等方面的不足,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最大的缺点就是有效性不足。二战期间,在德国、意大利,议会在法西斯的强权政治之下少有作为,德国的国会甚至自身难保,充分暴露出了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弊端。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纷纷摒弃了“议会至上”的观念,改变了议会监督宪法的传统模式,建立了适合大陆法系国家的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宪法法院。实践证明,这一转变是成功的。另一种对议会监督模式的改革,来自于前苏联。由于前苏联宪法对国家机关特别是苏联联盟中央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缺少明确的规定,使违宪行为不能被及时发现和制止,而酿成了斯大林时期国家机关普遍、持久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而得不到有效制止和纠正的悲剧。[7]为了改变这种状况,适应现实的需要,1988年12月前苏联在最高国家机关之下设立了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宪法监督委员会。从实施情况来看,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由此可见,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出路在于向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方向发展和转换。
3.2美国普通宪法法院监督模式优缺点分析
以美国为代表的宪法监督模式其优点在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遭受侵犯以后可以在各级法院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法院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裁决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公正性,并成为制衡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重要砝码。但是,司法审查模式一出现,就招致各方的批评和攻击,至今一些疑点仍未消除。
3.2.1司法审查的合法性质疑。
1825年,美国宾西法尼亚洲大法官吉布森(Gibson)在埃金诉劳布(Eakinv.Ruab)一案中曾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吉布森认为,如果司法机关能够修改立法,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无疑是篡夺立法机关的权力,这显然缺乏理论依据;司法审查权是由选拔出来的法官行使的,而法律却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制定的,由非民选的机构或人员来审查民选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民主权原则。
3.2.2司法审查的合理性质疑。
吉布森在上面提到的同一案件中还对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提出了三点不同意见。首先,如果说可以由司法机关来审查什么是合宪的法律,那么,司法审查权有无限度,限度在哪里?不能说法官有权下令重新举行大选或审查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资格;其次,如果说司法机关有权解释宪法,那么立法机关也有权解释宪法,因为立法机关不解释宪法就不可能立法。当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存在错误解释宪法的可能性时,就不应该忽视司法机关同样存在错误解释宪法的可能性。如果承认这一点,就不能要求立法机关听从于司法机关的裁决;再次,吉布森指出,马歇尔法官认为法官就任时宣誓效忠宪法,因此法官只能适用宪法,这一理由并不充分。法官宣誓效忠宪法,仅限于与其职责相关的部分。如果宪法赋予他的职权不包括对立法权的审查,那么他对宪法的效忠就不应包括这一内容。
3.2.3司法审查的公正性质疑。
美国当代批判法学派代表人物乔治敦大学的法学教授马克•图什内特(MarkTushnet)对司法审查模式的公正性持有不同看法。他认为:首先,司法解释不具有决定性。这就是说,法院没有能力解释宪法。因为法官解释宪法,必须通过历史知识,发掘立宪意图,以此为依据解决问题。但历史即使对历史学家来说也是模糊不清的。此外,法官要研究立宪者的意图也是不可能的。立宪者的意图并不仅仅建立在对历史人物思想的个别信念和目标的确认之上,而是建立在对一个历史时期广泛的社会矛盾与冲突的理解之上。这远非法官能力所及。因此,法官的裁决缺乏可靠的基础。其次,司法活动不具有中立性。法官的中立性显然是受制度约束的,即“中立性”的概念本身来自于先前人们对何为中立性的理解。因而中立性并不中立。另外,中立性原则要求法官判决前后一致,但翻开最高法院的判例汇编,遵循先例原则已赫然面目全非,对同一个问题的处理往往可以找到截然不同的处理办法。可见,司法活动并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而是一个法官选择与操纵的过程。
3.3利弊之权衡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对于其它国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但是对于一些三权分立不太平衡的国家来说,借鉴的同时要避免司法审查模式的缺陷,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官的能动性不够,无法担当起指导社会的角色,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其次,为了减轻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可以考虑宪法监督机关的专门化。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无论是美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型违宪审查模式,还是法国的宪法秩序保障型违宪审查模式,都有其缺点和不足。因此,要提高违宪审查机关的监督效能,就必须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具体的案件审查与抽象的原则审查相结合。
4英美宪法监督模式对中国的启示
通过总结英、美两国宪法监督模式的优缺点,以及两种宪法监督模式缺陷的克服方法,我们可以看到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是当今各国存在在共同发展趋势。由此,我们得出了关于如何完善中国相应制度的若干启示。
4.1建立专任宪法监督机关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为了加强和完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我国应当建立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宪法确定的我国宪法监督机关。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根本的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为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现有的体制内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宪法监督的机关——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与目前存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研究宪法实施的状况,并就宪法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确定其是否与宪法或法律相一致,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正式的报告意见;监督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裁决有关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主要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限争议;解释宪法,等等。宪法委员会这一专任宪法监督机关的建立,将会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
4.2在现有的国家体制内建立有限的宪法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基本上是事后违宪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出来以后发现违宪而予以改变或撤消。但如何发现这些法律是否违宪呢?这就缺乏具体的宪法诉讼制度。在现有的国家体制内建立有限的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的或不当的侵害后,能向有关机关申诉,消除侵害,并请求给予救济的诉讼制度。宪法诉讼与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有密切的关系,但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宪法权利通常能成为民法、刑法、行政法所保护的对象。但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是不完备的,而且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囊括和体现宪法的全部权利,总会有一些宪法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这样就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留下了空白。这些空白如果不给予填补,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我国的现行宪法相对来说比较简括和原则,我国的法律也还谈不上达到了完备无缺的程度。因此,建立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当然,由于宪法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宪法诉讼应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这种宪法诉讼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凡是有部门法具体保护的权利,一律由部门法加以保护。这就是宪法诉讼的有限性。但是当部门法对宪法规定的权利无法给予救济和保护时,就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来加以解决。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增强宪法权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
4.3将合宪性审查作为立法的一道必经程序。
现在,很多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都仅仅着重于叙述起草过程,往往就忽视了说明该法律与宪法的关系,不太注意它是否与宪法想协调。因此,将合宪性审查纳入到立法程序中,是保证立法水平和立法质量的重要手段。
无论是回顾历史还是各国的文明成果,我们的目的当然都是为中国的现实服务。通过比较分析英国和美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可以得出对中国宪法监督模式改革的一些启示。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制度的完善和演进是永无止境的。因此,我们对制度的探索也是永不止步的,通过对宪法制度的不断研究、改革,与时俱进,探索出在既定历史上寻找适合于社会发展的最佳宪法监督方案,不断促成宪法监督制度向更高阶段迈进。
内容注释
[1]王进元司法审查模式论社会科学1994(4)
[2]王广辉通向宪政之路第102页
[3]李忠宪法监督论第154页
[4]张庆福,甄树青宪法监督发展趋势简析外国法译评1998(1)
[5]王广辉通向宪政之路第137页
[6]比较研究93页
[7]参见唐从艮:《浅析前苏联宪法结构的缺陷及其影响》,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韩大元外国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
2、赵宝云西方五国宪法通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
3、白钢等宪政通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5月
4、李忠宪法监督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6月
5、韩大元比较宪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
6、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6月
7、王广辉通向宪政之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