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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刑法教育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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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刑法教育探讨论文

脱胎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刑法观念,面临市场经济和政治改革大潮的冲击,已经严重滞后于形势的发展需要。作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改革的先导,必须对旧的刑法观念进行深刻的反省,以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为轴心,在深层次上进行改革与重构。当前,迫切需要树立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刑法观念。

一、刑法经济观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从政治角度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上过分强调刑法的政治功能,而忽视刑法的经济功能。这种刑法观念伴随着激烈的政治斗争而产生,也是我国计划经济在人们法律观念上的反映,在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的今天,显然已不合时宜。破除刑法仅仅是“专政工具”、“刀把子”的思维定势,树立刑法经济观,从经济角度重新构筑刑法调整的重心,突出刑法的经济功能已迫在眉捷。

要强化刑法的经济功能,其核心问题是要建立一个适应市场经济新秩序、新体制的危害行为评价体系,从宏观上和微观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关于这个问题,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是“生产力标准说”。此说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该种行为是否有利于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唯一标准,只要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不管法律是否规定为犯罪,都不以犯罪论处。二是“犯罪构成标准说”。此说认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依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凡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就是犯罪行为,而不能再创设其他标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生产力标准说”把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其实,“生产力标准”终究是社会评价体系中的一个根本标准,不应被简单化和绝对化,在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标准说”强调法律绝对中心,在新旧体制更迭之际,往往出现法律规定严重滞后的状况,这势必导致刑事司法难以完全适应社会变化的要求,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众所周知,某些危害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在于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在认定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要用历史的、发展的观点,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放在一定的历史范畴内考察。当前,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生产力的阻碍和破坏,因此,应该把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作为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其大小的根本标准。特别是当立法规定滞后于形势的变化,把已经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仍然规定为犯罪时,司法机关就应该摆脱法律条文的束缚,用生产力标准来考察行为的性质:对发展生产力有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保护;对发展生产力有害的行为,只要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当予以刑事制裁;对发展生产力既有利又有害的行为,要精心区分利害大小,作出恰当处理。因此,笔者主张建立以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为标准的危害行为评价体系。该评价体系是社会危害性、生产力标准和犯罪构成三者的有机统一。因为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建立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经济制度、经济体制、科技体制、保持安定团结和稳定,是发展生产力的前提条件;发展生产力,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是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危害行为会造成对发展生产力前提条件不同程度的破坏,从而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危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表现出社会危害性。当某些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时,就会被规定为犯罪。由此可见,生产力标准是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其程度的根本标准(而非唯一标准)。因此,在新旧体制更迭之际,判定某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刑法规定不滞后,就应严格依照犯罪构成;当刑法规定严重滞后时,就要摆脱刑法条文的束缚,用生产力的标准判断行为的性质。需要指出的是,在对生产力标准的理解上,要避免几个误区:不能把生产力标准曲解为纯粹的经济标准,避免将其庸俗化为金钱的标准;不能把生产力标准等同于某个部门或者某个地区的发展标准,避免将其演变为局部的标准;不能把生产力标准误解为排他性的唯一标准,避免将其绝对化;不能把生产力标准当作人为自立的标准,避免将其个人化。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树立刑法经济观必须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要开阔视野,转变观念,防止用计划经济的观念去衡量市场经济中的问题,乱立姓“资”姓“社”的标准;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的犯罪活动,坚持“两手抓”、“两手硬”的方针;同时,要改善执法环境,转变工作作风,不能借“服务”之名,搞“利益驱动”,坚决克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以罚代刑,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主动服务,超前服务,努力拓展服务的新局面。

二、刑法效益观

树立刑法效益观,就是在惩罚和预防犯罪活动中,用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最佳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它要求刑罚设置要科学合理;刑罚适用要讲究效益。

刑罚设置科学合理,是指刑事立法要设置一个轻重适中的刑罚体系和法定刑结构。这一问题揭示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是:怎样认识和处理刑罚的轻重与预防犯罪的关系?围绕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刑法学界展开了激烈争论,“轻刑化说”认为,预防犯罪不能只依靠刑罚来实现,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决定了法律作用于社会及其运作过程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多元化,遏制危害性行为需要刑罚和其它社会调节手段(如经济的、行政的、伦理的等)来共同完成。严酷的法律缺少人道精神,使人变得更加凶残,引起刑法的“功能异化”,从而使刑罚只具有消极的惩罚性质,效益极低。尤其是当前,人们往往刻意强调和追求刑罚适用对刑法效果的直接惩罚功能,造成观念上和实务上的恶性循环。因此,“轻刑化说”主张把“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缓和化”作为预防犯罪的对策。在立法上严格控制死刑条款;降低某些罪的法定刑;提高财产刑的地位;扩大缓刑、假释的适用范围。“重刑化说”则认为,犯罪率的上升,说明刑事立法不严、司法打击不力,只有适用严刑重罚,才能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在立法上规定重刑,特别是要增加死刑条款;提高重刑在法定刑中的比例。

在笔者看来,犯罪是一种由多种原因聚合而成的复杂社会现象。刑罚在预防犯罪中能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仅仅依靠刑罚并不能从根本上减少和消灭犯罪。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率升降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就刑法本身来说,无论是重刑还是轻刑都是预防犯罪所必需的,在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中,不能没有重刑和轻刑的差别。作为一种立法思想,“重刑化”和“轻刑化”都不足取,都可能削弱公众对刑法的尊重,都会导致刑罚整体功能的缺损。就现实而言,我国刑法典中的重刑条款已经不少。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决定》和《补充规定》又作出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规定,这确实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不断强化重刑的倾向。从逻辑关系上讲,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而刑罚则是犯罪在法律上的结果,它们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形式逻辑告诉我们,逻辑上的结果是不能消灭逻辑上的原因的,换言之,刑罚可以减少犯罪,预防犯罪,但不能消灭犯罪。一部好的刑法应当在罪犯实施犯罪的每一个环节上都为他架起一座后退的桥梁,也就是说,犯罪者在犯罪道路的每一点上回头,都比更向前迈进一步获得更为有利的法律后果。刑罚的不断严厉,死刑的不断增加,只会使人的价值被进一步贬低。当这种价值被贬低到某种低微程度时,就人的功利本能而言,刑罚非但不能抑制犯罪,反而会使人铤而走险,实施更多、更为严重的犯罪。由此观之,如何设立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和法定刑结构,防止刑事立法的一味重刑化倾向,已不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根据刑法效益观的要求,用尽可能节省的刑罚取得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这种刑罚既要足以预防犯罪,又不能造成多余和浪费,刑罚的投入是合理,轻重适当的。因此,笔者认为,刑事立法时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应当包括自由刑、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法定刑的设置应当以公正和最佳适度为原则,它要求以罪刑相适应为基础,以最的刑罚量去获得最大的刑罚效益。

刑事立法是刑事司法的前提,刑罚设置科学合理,刑罚适用讲究效益,才能真正提高刑法效益。刑罚适用讲究效益,是刑事司法中注重定罪效益、量刑效益和行刑效益。注重定罪效益,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把刑罚的使用控制在最低限度,不该用刑罚时坚决不用,避免滥用刑给国家财政带来无谓的开支。注重量刑效益,要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同时根据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选择适当的刑罚;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对经济犯罪,以营利、贪利为目的犯罪,单位<法人>犯罪,其它一些经济犯罪适用财产刑)。注重行刑效益,执行刑罚时要考虑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宏观与微观、整体效益与局部效益的关系。倘若局部上看是有效益的行为,在全局上看来是有害的,应该局部服从全局。所以,刑事司法活动中,要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和单位保护主义,绝不允许把个人利益、局部利益凌驾于法律之上;要处处考虑适用刑罚的合理性,充分发挥刑罚的有效性。

三、刑法民主观

刑法民主观,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立法过程的民主化;二是刑事法律内容的民主化;三是刑事司法过程的民主化。

刑事立法过程的民主化,是指刑事法律的创制必须增加透明度,广泛吸收各个阶层人士的意见,全面贯彻社会主义立法的民主原则,使法律的草创、出台和最终颁行,不能由立法者闭门造车,更不能以少数领导人的意志为转移。刑法作为一个重要的基本法律,要求全体公民一体遵守,这就要求在立法时尽可能合理地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和需要。立法者如何了解人民群众的愿望,正确把握社会的客观需要,以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要求,不仅仅是立法技术问题。在目前刑事立法不可能通过全民公决产生时,立法者在法律拟制阶段,应该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让人们了解立法意图,让更多的人直接或间接地参与进去。纵观近十几年来的刑事立法活动,立法机关在对刑法的修改补充过程中,征求意见的对象、层次、范围还是显得相当狭小。有些法规出台十分仓促,带有先天不足,有些很好的立法建议,由于受到某种干扰最终未被采纳。笔者认为,只有把刑事立法的整个过程真正置于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指导下,才能改变目前立法中存在的缺乏超前性、过分追求立法经济和仓促立法、缺乏整体构思以及把刑事立法活动视为权益之计、策略需要的不正常现象,真正使我国刑法全面步入现代化的发展轨道。

刑事立法内容的民主化,是指在制定的刑事法律中最大限度地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保护人民的利益,尊重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这是由我国刑法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从我国刑事立法的现状看,在立法内容的民主化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其一,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却规定了与民主原则直接相悖的类推制度;其二,在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上,近年来通过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个别采用了“从新原则”;其他不少都是从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公民没有事先了解和学习法律内容的时间;其三,刑事立法使用了最容易导致对公民民主权利侵犯的不确定的、模糊的用语(如“情节严重”等内涵和外延极其含糊的用语),实际上赋予了司法人员在定罪量刑上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保障往往流于书面的规定;其四,刑法将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放在可有可无的地位,有关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罪名寥若星晨(刑法中只有4个条文、5个罪名,即142条的破坏选举罪,146条的报复陷害罪,147条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和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149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处刑也相当轻微,且体例上依附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应有的高度重视。诸如公民的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民主权利,尚未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如此等等,严重影响了刑法民主化的进程。要强化刑事立法的民主化,首先应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为我国刑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并取消类推制度;其次,增设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专章,强化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保障,逐步扩大其保护范围,使公民能够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外,充分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再次,改革现行刑罚制度,逐步冲破现行刑法中以剥夺人身自由权为核心,广泛设置生命刑的封闭刑罚体系,使社会化程度较高的刑罚体系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手段一起,相互作用,使刑罚朝着更加开放和民主的方向发展。

刑事司法过程的民主化,要求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上,都要坚持民主原则,体现民主精神。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刑法的民主化除受制于刑事法律的内容外,主要受如何解释刑法和如何执行刑法这两个因素的制约,由于受“宁疏勿密”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形成了刑法条文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立法解释又极为少见,司法机关为了适用刑法,不得不颁布大量的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机关办案不是在适用刑法,而是在适用司法解释。但只有立法机关才能最准确地掌握法律规范的本来含义,如果几乎全部的法律解释工作依靠并未参予立法活动的司法部门来完成,不可避免地出现对法律解释的偏斜。这样,司法机关在执行时就会出现偏差和混乱。因此,今后在重视司法解释工作的同时,尤其应加强立法解释,使刑事法律所反映的人民意志得到正确的解释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得到正确的实现。在刑法执行问题上,刑事司法的民主化落脚点在于如何正确适用刑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包括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就司法人员与被告人、犯罪人的关系而言,司法人员要充分尊重和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犯罪人的人身、财产、民主权利,严禁非法拘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和其他侵犯被告人、犯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就司法机关内部而言,不仅要提高全体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做到严格依法办事,而且要正确处理民主与集中的关系,对案件的处理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听命于行政干预和长官意志。

四、刑法平等观

等价交换、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固有法则,把这一法则引入刑法领域,就必须树立刑法平等观。刑法平等观的基本要求是:参加经济交往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官民平等,国有、集体与私营企业平等;参加经济交往双方当事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在同等条件下竞争;参加经济交往双方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由于受封建等级观念和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的不平等现象依然存在,甚至在某些方面还相当严重。从立法上看,没有全面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犯罪构成标准的确定上,在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宽处罚的现象。比如,普通公民犯过失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其法定最高刑仅为5年;普通公民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00元以上构成盗窃罪,而国家工作人员等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公共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才构成贪污罪;如此等等,与我国政策法律中宣传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要求从严”、“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点背道而驰,突出地表现了适用刑罚官轻于民的倾向。尽管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但刑法上只规定有破坏集体生产罪、贪污罪等,而对破坏个体生产的行为、侵占私营企业资财的行为如何治罪,则没有规定,刑事立法上没有体现公有制和私有制平等保护的原则。从刑事司法上看,在实际刑罚的适用上,官轻民重,对公职人员犯罪以罚代刑、罚不当罪的现象普遍存在,侵犯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由于无法可依往往不了了之,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些不平等现象的存在和蔓延,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遭到践踏。

刑法的平等观与公正观是一致的,公正是法的本性,法是公正的象征。刑法的公正性包括立法公正与司法公正。其中,立法公正是基础,司法公正是实现立法公正的保障。刑法平等观要求在立法公正的基础上保证司法公正。因此,树立刑法平等观,必须平等地保护公有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所有制形式的经济主体的利益,反对重公轻私、以公压私的不平等现象;平等地对待不同身份、不同地位的刑事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反对对公职人员犯罪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轻纵倾向,要协调好职务犯罪与同种类非职务犯罪之间的立案标准和刑罚比重,使它们更趋合理,反对立法和司法上的官民不平等;建立和完善同法人犯罪作斗争的刑法机制,平等地处罚各类犯罪的法人;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对法外施恩,法外施刑,以官抵刑,以钱赎罪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错误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