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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贪的法制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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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贪的法制探讨论文

*肃贪的主要法律依据为《贪污防制法》(Prevention0fcorroplionAct,Cap241,以下简称本法),本法共有37个条文,包括了成立肃贪的专职机构(防贪局)以及该防贪局成员行使贪污调查的权限。因此本法有浓厚的组织法特色。

(一)机关的隶属

本法对于防贪局的隶属,并未明白的规定。本法只规定局长及副局长等人事的任命权,悉由总统掌握。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总统任命局长。同条文但书虽规定,总统对该人选如与内阁意见相左,总统仍拥有是否任命之权。这个条文的内容颇为模糊。似乎局长人选应获内阁同意,以*实施内阁制的精神,[89]以及《*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内阁阁员的人选应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但本法第三条第一款,却没有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局长之规定。本法实将局长的人选决定权交到总统之手,而内阁的意见仅供参考之用。同样的本法第

三条第二款以下也规定,总统可以任命本局的副局长和数量适当的局长助理和特派调查员,及其适当的官、职等。可见得总统对于本局的人事拥有甚大的决定权限。由此虽可看出*的总统其实并非纯然是虚位元首,且由总统掌握本局局长、副局长人事,可有效节制与国会关系密切的内阁。

本局局长等人选虽由总统决定,但*是实施内阁制的国家,故本局乃隶属总理而非总统府。本来本局早在1953年即已成立,最初隶属于检察总长,但自本法公布后即改为隶属总理。惟在本法条文中并未明白指明此隶属关系。至于香港在1974年2月15日成立的“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ICAC,IndependentCommissionAgainstCorruption)便是直属于总督;香港回归后,此廉政公署便直属行政长官;*亦复如此。其2000年制定之《廉政公署组织法》第二条便规定:独立运作,向*行政长官负责。所以廉政机构应向最高行政首长负责。

(二)本局的职权

本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本局副局长、局长助理得行使本法赋予特派调查员的权力。因此,本法授予了反贪局以下的权力:

1.逮捕权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局长或任何特派侦查员在本法提起公诉、收到可靠消息或有合理怀疑时,可径行逮捕。第十七条第一项(3)款规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在依本法进行之调查中可能被揭露而拘捕之犯罪;局长或特别特派员可以不用检察官之裁定,行使刑事诉讼法警察对于犯罪进行调查全部或任何权力之规定。又第十七条第一项(4)款规定,对于犯罪之调查视为警察之调查。此种调查局长或有关之特派员视同警官,应以同一之方式在同等程度上,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明文规定其职权视为警官之权力,故此系为本法组织之特色。又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法之罪都属可羁押之罪。所以毋庸检察官之裁定,反贪局即有逮捕权。同样的,香港1974年的《廉政公署条例》第十条亦赋予廉政公署逮捕权、搜索权。嫌疑人留置最多可达四十八小时后须解送法院。*2000年的《廉政公署法》第十一条则将廉政公署的搜查、搜索及扣押权视为警察及检察官之权力,无须法院之许可。

2.调查权

此又分为一般调查权及特别调查权两种。一般调查权见诸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有关公务员(司法人员)的贪污及本法规定之犯罪,反贪局可以径行调查;特别调局权则在第十八条规定,乃针对本法犯罪,有必要调查银行账目及银行资所保管之信息、保险箱等,则可经检察官的授权,由检察官进行调查。同样的,在第十九条也将授权范围及于其他法律规定的犯罪调查。这两个调查权,反贪局一为主动权,一为被动权,且后者只限于对银行的审查,显示对银行客户信息隐密性的重视。

3.搜索及扣押权

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论何时,任何治安法官或局长于获得情报或经其认为必要调查之后表明,有事实足认为在某地存在刑法贪污罪及本法犯罪时,向任何特派侦查员或其级别不低于督察的警官,发出手令,授权任何特派查员或警官必要时,得以武力进入该地进行搜查、查封及扣押任何这类文书、物件或财产。

这是反贪局甚大的权力,可以无须法院或检察官的命令,便可以侵入住宅场所、搜索及扣押物品。解释上述可搜索的场所,应该排除银行,以及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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