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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于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制互不相同,但是,根据规制的总体模式,它们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公司集团中的各组成公司视为法律上的独立实体,相互之间分离,遵循所谓的“分离实体”(Separatedentities)模式;另一类是将公司集团视为一个单个的企业,各组成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性,遵循所谓的“单个企业”(singleenterprise)模式。当然,有些国家的法律同时糅合了这两个模式。
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了“分离实体”模式,此模式实际上包含了三个相互联系的原则:第一,集团中的各个组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格;第二,各组成公司中的股东都承担有限责任;第三,各组成公司中的董事都只对本公司负责。因此,虽然公司集团中的各组成公司被其他公司控制,与其他公司共同从事集团的业务,但是,它们都是分离的个体,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法律地位与单个孤立存在的公司并无太大差别。
显然,这个模式直接决定了公司集团的有关法律规则。比如,各组成公司的债务都是该公司自己的债务,而不是公司集团的债务,与其他公司和整个集团无关。其次,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组成公司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契约,其母公司并不自动地成为缔约方。同理,母公司在计算自己的利润时,不能将其子公司的留存利润包括在内。最后,如果某个组成公司将第三方的秘密信息传递给其母公司,则可能违背其对于第三方的保密义务。
对于各组成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而言,这个模式有利有弊。一方面,此模式能够有效地保护无担保债权人。由于各组成公司都是分离实体,因此,一家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无须担心其他公司的财务状况。反之,如果各公司承担相互的连带债务责任,那么,债权人承担的风险就增大,需要调查和监控各个公司的财务状况,从而增加贷款成本。当然,现实中,债权人通常会要求提供担保,从而降低了该模式保护债权人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该模式也有可能不利于无担保的债权人。公司集团之间各公司可以合法地相互转移资产,以使得整个集团的商业利益最大化,这正是前一节中谈到的利用公司集团形式进行经营的一大优势。但是,这显然会影响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可以轻易地将资产转移到其他公司,从而规避自己的债务偿还责任。当然,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担保获得保护;对于无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可以求助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否认某家具体公司的法人格而要求其控股公司偿还债务。
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单个企业”模式。与“分离实体”模式不同,“单个企业”模式将公司集团视为一个单一的经济体,该经济体的目标是提升集团的整体财富,各组成公司需要服务于这个总体利益。根据“单个企业”模式,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制呈现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从管理上看,公司集团总部可以为了集团的整体利益而统一协调部署下属公司的经营,甚至可以要求某些下属公司作出牺牲。第二,各组成公司的董事对公司集团总部或整体承担信义义务,而不是对于自己任职的具体公司负责。第三,母公司对于其破产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该子公司是否被全资控股。
从现实角度看,与“分离实体”模式相比,“单个企业”模式更加准确地反映了那些治理结构高度集中的公司集团的经济运营和组织架构。有些公司集团总部的经理将集团作为一个单一企业而运营,从集团整体的角度出发制定经营目标和策略,规划各组成公司的设置和角色,而各组成公司被视为总部的下属部门而已,执行总部派发的任务,服务于集团的整体利益。在商业运营中,他们以公司集团的名义对外借款,然后总部进行协调,将款项分派给具体的公司;出于集团整体战略的考虑,总部可能允许某些下属公司亏损运营,或者注资不足;如果需要,总部可以在各下属公司之间转移资产和债务,当然,转移的手段和名目繁多,比如以“利息”、“利润”以及“管理费”等名义转移,或者干脆在集团内部以非商业的条款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和进行其他相关的财务安排。
另外,“单个企业”模式也更好地反映了与公司集团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预期。这些债权人通常都认为自己是在与整个集团进行交易,而不是具体的组成公司,从而可以依赖集团整体的信用。
但是,该模式也存在重大问题。首先,如上所述,母公司需要为破产子公司承担债务责任,但是,如果此规则在适用时被绝对化,那么,公司集团中的母公司就可能需要为所有的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论该公司集团的具体组织架构。比如,如果某个公司集团的治理结构并不高度集中,某些下属公司具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那么,不分青红皂白地让母公司为所有子公司埋单就未免有过苛之嫌。其次,由于第一个问题的存在,公司集团总部为了减少风险,加大对于下属公司的监控,就不得不采用高度集中的治理结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治理结构的经营效率并不高。换言之,公司集团为了减少法律风险而需要付出高昂的经济代价。最后,对于母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而言,如果母公司对于所有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无疑会严重影响到他们的债权。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说,这有利于子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
如前所述,包括澳大利亚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适用“分离实体”模式,将公司集团的各组成公司视为独立的法律实体。显然,如果此模式被严格遵循,则毫无必要讨论公司集团的问题,因为公司集团中的公司与孤立存在的公司几乎没有任何区别,从而可以直接适用那些非公司集团情形中的各种公司法规则。但是,公司集团具有特殊性,各组成公司之间具有相互控制关系,因此,澳大利亚公司法在某些情形下也适用“单一企业”模式。第一,公司集团会计报表的合并。公司必须制作自己和下属控制公司的合并报表,从而更好地披露整个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表现。当然,各组成公司仍然需要制作自己的单独报表。第二,关联交易。鉴于关联交易可能会对于公司的股东造成损害,澳大利亚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进行了严格规制,换言之,此时的各组成公司不再被视为完全分离的实体,而是关联的交易方。第三,交叉持股。与孤立的公司不同,在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的投资受到限制,比如,子公司不能持有母公司的股票,子公司不能为他人购买母公司股票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第四,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破产交易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子公司在破产状态下进行交易,那么,前者就需要对后者导致的债务负责,以保护第三方债权人。需要指出,该规则只限于子公司进行破产交易的场合,而不是所有的交易场合。该规则的理由在于,既然母公司具有控制子公司的能力,那么,有权力就有义务,母公司就应当承担防止子公司进行破产交易的义务,否则,母公司有可能滥用公司集团的形式而逃避债务。
因此,澳大利亚公司法目前采用了一个折衷态度,总体上是“分离实体”模式,但在有些情形中是“单一企业”模式。在2000年澳大利亚公司和市场顾问委员会(cAMAc)的研究报告中,建议进一步加大“单一企业”模式的适用,让全资子公司选择是否完全适用该模式,而非全资子公司仍然适用目前的混合模式。另外,如果全资子公司选择完全适用“单一模式”,那么,整个公司集团就需要共同承担债务,但是,这个债务应当只限于契约之债,而非侵权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