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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仓储物的权利主体,我国合同法法条中规定为“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如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第388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第389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如何理解法条中规定的仓储物的权利主体呢?从字面上来看,法条将存货人、仓单持有人作并列规定,认为二者都可以成为仓储物的权利主体。可是却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若存货人将仓单背书转让或者出质,那么他是否还享有上述法条中所规定的那些权利呢?从法条中我们不能找出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这是法律条文的一个疏漏。其实在这里只规定“仓单持有人”即可,而不必将其与“存货人”作同位规定。
一、仓单的性质
仓单是仓储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已经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并以此来代表相应的财产所有权利的法律文书。仓单表示着仓单持有人对仓储物的所有权关系,仓单持有人正是基于此所有权而得为仓储物返还请求权。仓单所载权利的行使与移转,以仓单的占有或者移转为必要条件。仓单在经过存货人的背书和保管人的签署后可以转让给任何人,任何持有仓单的人都可以向保管人请求给付仓储物,因此,从性质上而言,仓单是一种有价证券,代表着与仓储物同值的财产权利。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究竟是物权性质还是债权性质?要明确此问题,首先要研究物权和债权的差异。物权写作论文和债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两个基本概念,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权利性质上的差异。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即物权的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独立自主地行使其权利,支配标的物,并通过对标的物的支配而享受其利益;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必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2)权利客体的不同。物权的客体是物,且原则上只能是有体物,权利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即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3)权利主体的不同。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主体为特定的人,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债权是相对权,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的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4)权利效力上的不同。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物权的效力在范围上及于任何人,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伤害时,发生物权人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赔偿损失只是不得已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方法,债权不能正常实现时,采取的主要救济方法是赔偿损失。
仓单持有人可以向保管人请求依据仓储合同而成立的合同上的债务为履行,并可以依据此种请求要求保管人为返还仓储物的义务,这些都体现出一种债权的效力。然而在更多的情况下,仓单表现出的则是物权的效力。当存货人依背书转让该仓单,从而设立新的仓单持有人时,仓单的交付即意味着仓储物所有权的转移与仓储物的实际交付具有同一效力。仓单作为仓储物的所有权的一种凭证,仓储物的所有权只有在转移仓单的条件下才发生移转。也就是说,仓单占有的转移是仓单上所记载的仓储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就仓单的此种物权效力而言,仓单是一种物权证券,又由于《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上的权利在背书转让时必须经过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方有效力,因此仓单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凭证。
二、存货人与仓单持有人的关系
(一)存货人与仓单所有人的竞合
仓储合同是以仓储物的储存为目的,存货人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仓储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存货人。保管人于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应向存货人交付仓单。存货人有权根据仓单请求保管人交付仓储物。因此,仓单代表着仓储物,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对于仓单持有人而言,持有仓单就可以主张权利,提取仓储物;对于保管人来说,认仓单而不认人,只要仓单形式上合法,就应将仓储物交付仓单持有人,同时收回仓单。也就是说,保管人和仓单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仓单为准。
存货人在存货后,根据合同法第385条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该条规定明确了签发仓单是保管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在保管人签发仓单给存货人时,存货人成为第一手的仓单持有人。如果存货人不转让仓单,也可一直称其为仓单持有人,其检查货物或抽取样本的权利是基于持有仓单这种物权凭证而不是基于由仓储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存货人如果没有仓单作为凭证,他要检验货物或抽取样本,保管人也不会对其履行基于合同法第388条而产生的同意义务。
在存货人不转让仓单的情况下,出现了存货人与仓单持有人的竞合:存货人即仓单持有人。(二)存货人与仓单持有人的分离
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分离的情况有两种:存货人转让仓单或仓单出质。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自由流通,由于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代表着仓储物,所以,仓单的交付就意味着物品的所有权的转移,与仓储物的交付发生同一效力。也就是说,存货人转让仓单,实际上代表着仓储物所有权的转移,背书转让后的仓单持有人根据仓单提取仓储物,并且此时他仍可继续背书转让仓单。这就出现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的分离。根据《合同法》第387条的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由于仓单具有无因性,只要仓单持有人能够证明仓单上的背书是连续的,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形式要件,保管人便应当对其履行同意义务乃至允许其提取货物。另外,合同法第387条也规定了背书转让仓单时,必经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这也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保证了仓单转让的安全性。对于存货人而言,由于其不再持有仓单,因此也已不再对仓储物享有权利,当然也就不能再检查货物的保管情况或提取样品了当仓储物发生损坏或者变质时,保管人也没有理由再通知原来的存货人。并且没有仓单,保管人也不会允许来人将货物提走。
仓单还具有出质的效力,即仓单持有人可在仓单上设立质权,由于是以仓单为标的所设定的质押,它在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即仓单质押合同由出质人与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自仓单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笔者认为质权人得行使仓单持有人的主要权利。质权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就是保持质物或质权的完整无损。若在质权存在期间质权人将仓单丢失或损坏,应由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此时存货人无权利行使基于仓单产生的权利。日本商法典即采取了这样的作法。
所以说,当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实现分离时,仓单持有人是仓储物的权利主体。
我国在新颁布合同法之前并没有法条直接规定保管人应向存货人签发仓单的义务,因此当时称其为存货人并无不可。但新《合同法》第385条直接规定了保管人在验收仓储物之后应当向存货人签发仓单,从而签发仓单已成为保管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这也就是说,没有仓单,即使是存货人,也难以将仓储物提出。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为了增强仓单之流通性及仓储物交易的方便与快捷。
或许有人称,即使在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的有关法律中亦兼称“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或“寄托人或寄托证券持有人”,我国以前连仓单持有人的说法都没有,一下子将其改称为仓单持有人,颇为不当,而且在现实中经常有保管人不向存货人签发仓单的情况。笔者认为,台湾地区及日本相关法律作出这种规定有其立法上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15条(仓单之填发)中规定:“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之请求,应由仓库簿填发仓单。”日本商法典第627条(仓单之发生)第一款规定“:寄托人有请求时,仓库营业人可以向其交付仓单,以之代替寄存证券及设质证券。”可见,在这两种立法例中,都规定了仓单发生的原因,系因存货人的主动要求。在存货人主动要求的情况下,保管人才有义务为其填发仓单。若其不主动要求,则仓单无由发生。故这时有必要再将“存货人”与“仓单持有人”作并列规定,若存货人没有请求保管人签发仓单,则应称其为存货人,否则,则称其为仓单持有人。而我国合同法直接规定了保管人的签发仓单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不是由于存货人的请求而产生的,而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具有的。存货人在得到仓单后,其原始的存货人身份已被其仓单持有人的身份所取代或覆盖,故这时已经没有必要再另外规定一个“存货人”。
对于现实中存在的保管人不向存货人签发仓单的情况。由于这种不签发仓单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法定义务,存货人可以行使权利要求保管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需要法律对此做出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法条中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改为“仓单持有人”,谁持有仓单,谁行使权利,从而消除法律条文规定的歧义性及由此而带来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