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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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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探讨论文

[摘要]我国发达地区法院系统率先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引发了对该制度公平性和合理性的广泛争议。刑事和解是20世纪70年代西方出现的一种刑事思潮,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趋势,并且在很多国家已经成功的制度化,成为刑事诉讼程序外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结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和基本国情。在一些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融入刑事和解制度基本的“和解”和“恢复正义”的精神,有利于弥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不足,促进司法和谐。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利益;恢复正义;合理性

从2001年以来。北京的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开始对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进行和解不起诉的改革试验。在加害方与被害方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方明确表示放弃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不再追究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仅仅以极为轻缓的方式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赔钱减刑”、“花钱买命”是民间对法院这一突破性的司法尝试所做出的最直观、最通俗的描述。这种在学术上被称为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的制度首先由我国较发达地区的法院进行了大胆的尝试,但这一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从“赔钱减刑”、“花钱买命”这样带有明显感情色彩的字眼可以见得,很多人对这一制度持反对态度,或者退一步说,至少是不认同的。甚至连一些法制媒体也在坚持这样的说法。不难看出,民众对这一制度的最敏感之处就在于该制度在加害人充分赔偿犯罪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基础上,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从而减轻了刑罚;在这一模式下,贫富不均可能导致适用刑罚的不平等。这样的结果有违民间质朴的正义和平等观念。本文试图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人手,对这一制度的合理性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和司法状况对该制度是否适合在当前推行发表一些意见和看法。

一、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兴起看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思潮发端于20世纪中叶。依托于西方“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改革的宏大背景,同时依托于“被害人学”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强劲发展,一些西方国家在实践中引入“犯罪人一被害人和解”这一操作方案后,轰轰烈烈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开始了。1990年德国少年法院法、1994年德国新刑法以及1999年德国刑事诉讼法等最新修法,更是在立法上直接肯定了这种制度实践。

传统的刑事司法发展至今,基本形成了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在20世纪70年代。这种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的弊端彰显出来,虽然它在法律上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惩处,维护了社会正义,但是在社会效果上却显示出苍白无力:对被害人的保护和补偿力不从心,对犯罪的矫正和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无所建树,司法成本日益增高,社会资源浪费严重。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为了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弊端而诞生的。从它诞生的那一刻起,就被赋予了有别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内在价值。

(一)保护被害人利益,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

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由于犯罪被提升到个人与国家的冲突的高度,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就被国家所垄断。在国家追诉主义下,最为强调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正义,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则成了一个被遗忘的角落。在惩罚犯罪、彰显正义的同时。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却无法得到合理的恢复和补偿。同时,以监禁为中心的惩罚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没有使犯罪人得到归复性的治疗。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依托于长期的改革实践和理论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保护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维持、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由此而对预防犯罪和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相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本体目标,推进犯罪人重返没有敌意的社会只是它的附属效果。”从这一论断中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双重价值——“保护”和“回归”。刑事和解制度试图通过中立调解人主持下的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谈,达成双方的谅解,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的伤害得到补偿,同时也使犯罪人切身体会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使其承认过错,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恶果,并为犯罪人的回归创造一个没有敌意的社会环境。这种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举措体现了与传统刑法理念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再刻意地强调国家权威和因果报应,而体现出更多的符合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的人文精神,全面权衡各方利益,从整体上提高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社会资源

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带来了这样的后果:司法成本日益增高。监狱系统人满为患,社会资源浪费严重。刑事案件从立案到行刑,需要消耗的成本越来越高,监狱建设赶不上犯人的涌入速度,监狱开支日趋庞大。并且占用了大量宝贵的社会资源,比如在现代社会中堪称金贵的土地。在制度设计上,刑事和解制度试图通过更为简单易行的操作模式,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以较小的司法资源消耗获得较理想的社会效益。在日渐强调诉讼经济原则的现代司法活动中,这样的价值追求是值得肯定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理论分析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刑事和解制度价值构造理论的研究中,最有影响力的学说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中提出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

平衡理论以被害人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认为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倾向于选择一种成本最低的方式来恢复过去的平衡。相对于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在寻求恢复旧有的平衡时更倾向于选择成本较低、历时较短的刑事和解制度。这一理论解释了被害人参加刑事和解的原因。但也仅限于此,不够全面,因此也被称为“成本理论”。

叙说理论将刑事和解作为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人向加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视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这一理论源于弗洛伊德创立的“自由联想”疗法,意在通过向“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倾诉伤害,实现被害人精神创伤的修复。这一理论体现了刑事和解的科学性和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但是缺乏刑事法律制度上的价值分析,利益取向也过于单一。

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这三者之间重建平衡。虽然这一理论也没有涵盖该制度的全部价值,但在侵犯法益说日渐成为犯罪本质主题主流观点的情况下,这一理论最能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正是有了这一理论。才使刑事和解有了刑事法律制度上的价值根据,有了制度化的法理根基,从而也成为这一领域最有影响力的学说。

(二)探究恢复正义理论所追求的利益平衡

从恢复正义理论的表述中不难看出,这一学说认为刑事和解所追求的利益平衡与传统刑事司法不同,是一种更为全面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他可以通过向被害人和社会真心悔罪,补偿损失,放弃犯罪行为的既得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他可以得到来自加害人的物质补偿,治愈犯罪造成的心理创伤,从而在物质和精神利益上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通过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解行为,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得以修复,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传统刑事司法仅仅剥夺加害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而无法偿还给被害人和社会带来的损失。这样的平衡只是在三方等量的利益减损的基础上获得了一种表面上的平衡。与之相比,恢复正义理论寻求的平衡是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三者之间全面、均衡的平衡,所要避免的是传统刑事司法的利益共损的局面,所要达成的是三方利益的恢复与平衡,这是刑事和解制度最核心的价值追求。

(三)探究刑事和解之“正义”

在恢复正义理论的概念中使用了“正义”的字眼,但是从其涵义的表述中不难看出,这个概念中的“正义”与传统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正义”有很大的不同。在传统意义上,正义的实现意味着犯罪人得到了公正的审判,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正义”与传统意义上的“正义”相比。主要有以下不同:

第一,不再片面追求传统的“报应正义”。而代之以对犯罪人的挽救。传统的“正义”理念中。犯罪人理应承受刑罚的痛苦,以此对自己的罪行谢罪。恢复正义理论为犯罪人构建了另外一种赎罪模式,那就是通过对自身行为的真心忏悔与对犯罪恶果的积极弥补来取得被害人与社会的原谅,进而获得重归社会的机会,而不刻意要求犯罪人对应地承受刑罚的痛苦。“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吗?”伟大的法学先驱贝卡里亚曾经发出这样的质问,这是对人类社会中历史悠久的“同态复仇”的拷问。在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了破坏性后果的情况下,单纯地对犯罪者施以刑罚并不能弥补犯罪的破坏后果,而仅仅满足了被害人及社会“同态复仇”的心理需求,并且容易造成受刑人的边缘化,形成与对之施以痛苦的社会的对立。与之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意在实现犯罪后果的弥补和犯罪人的回归,与传统的单向惩罚的“报应正义”相比,这种“恢复正义”具有更为积极的社会效果。

第二,更多地考虑了被害人的需求。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被害人所能获得的正义往往只有“同态复仇”的心理慰藉,而被害人所受的利益损失和心理创伤则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治。与之相比。刑事和解制度将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利益的恢复也纳入了“正义”的范畴,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更为全面、细致的保护。在角色设定上,被害人也从被动的客体转变为主动的主体。具体来说,就是从一个被动等待正义降临的客体转变为一个通过自身行为主动追求正义结果的主体。这种角色的转变使受害人能够积极主动地去寻求一种符合自身利益的“正义”。而不是强加的正义、迟来的正义。

第三。对社会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为其寻求一种更为有益的“正义”。国家追诉主义诞生以来,社会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就沦为旁观者的角色。国家追诉的实现。在彰显“正义”的同时,往往也给社会带来了其他形式的伤害。与之相比,恢复正义理论则要求社会在“恢复正义”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从而使社会对正义的理解和追求得以体现。在“正义”的结果问题上,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修复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创伤。对同样被犯罪行为所伤害的社会而言,这种“恢复正义”更符合社会的利益需求。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认为,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是这样一种正义,它要求实现一种“无害的正义”:使犯罪人真心悔罪。回归社会: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伤害得到弥补,并通过与犯罪人的和解,实现一种有别于“同态复仇”的心理平衡:对社会而言,被犯罪行为破坏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因和解行为而得到恢复,也防止了犯罪人对向自身施加痛苦的社会的敌视和受害人因自身利益被忽视而产生的不满。与传统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正义”相比,在犯罪人、受害人和社会三者的利益关系上,这种新的“正义”不会产生传统“正义”所带来的利益共损的局面,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当规范使得各种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这是一种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

三、刑事和解制度模式及合理性分析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设计

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没有纳入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而是作为一种由中立调解人主持的非诉讼程序而存在。但是,刑事和解过程中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均普遍予以认可,且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被广泛运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阶段,同时也成为轻微犯罪发生之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

基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和社会状况,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不同的刑事和解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社区调停模式(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转处模式(在罪犯被逮捕后起诉前由和解中介机构进行调解):替代模式(由司法人员在量刑和执行中适用,替代监禁刑):司法模式(适用于一切罪犯,提高了犯罪人的责任)。前三种模式主要的区别在于调解人身份不同,适用的阶段也有所不同。司法模式则将加害人的赔偿视为一种理所当然的附加惩罚,带有明显的强制性,一般不视为通常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也基本不采用。

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不同的模式,但是综合分析后不难发现,这些模式存在以下的共同点:

1、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刑事和解制度一般不纳入正式的诉讼程序中,而作为诉讼程序之外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存在。它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少年犯罪行为人,适用范围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但近年来已扩展到成年犯罪行为人和部分暴力案件。

2、刑事和解模式: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一般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及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参与作为前提条件,需要在保持中立地位的调解人主持下进行。和解过程的主要内容是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和被害人的伤害叙说,并以赔偿协议的达成为最终结果。刑事和解过程中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并可以作为终止刑事追诉、刑事审判的依据和减刑、缓刑的选择要件。

(二)刑事和解制度模式设计的合理性分析

1、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的合理性分析

上文提到,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价值之一是对犯罪人的挽救。为达到使犯罪人得到归复性治疗的目的,需要犯罪人真心悔罪,以防止再犯。因此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除了考虑犯罪人的改造可能性外,还应避免犯罪人出于逃避或减轻刑罚的目的而寻求和解,避免此类犯罪人受益于刑事和解制度而得以重新危害社会,这就有必要将这部分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另一价值是对犯罪后果的弥补。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仍可以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对危害结果加以弥补;但是在严重的犯罪行为中,犯罪人给被害人与社会造成的伤害是无法通过此类方式弥补回来的,在犯罪人无法支付作为取得和解条件的对价的情况下,不应对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综上所述,严格的案件筛选制度是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积极价值的前提。因此,将一般适用对象设定为少年犯罪人,将一般适用范围设定为轻微刑事案件是不无道理的。少年在人格发育上尚未健全。具有很大的可塑性。虽然在当今发达的信息社会里,少年更容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误入歧途,但是基于可塑性强的特点,仍可以对其施以教育,使其回归正道。这是各国在青少年犯罪领域普遍采纳的观点。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已扩展到成年犯罪行为人,但大多仅限于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和偶犯,一般认为这类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强,尚有改造的余地,造成的危害结果一般也不是不可弥补的,因而将其纳入适用范围也是合理的,

2、刑事和解模式的合理性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启动一般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及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参与作为前提条件,出于对双方利益的尊重,这样的前提设定是必须的。首先,出于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加害人必须真心悔罪,并愿意积极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如果加害人不作出有罪答辩,就很难说他是真心悔罪的,也丧失了要求加害人弥补危害后果的理由。加害人若作出无罪答辩,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这一答辩理应得到尊重,那么这一案件就必须交由司法机关审理,以最终确定罪行存在与否,也就不能进入调解程序。其次,在刑事和解中,作为被害人一方,有选择是否原谅加害人的权利,也有选择符合自身利益和认识的“正义”的权利。如果被害人选择不原谅加害人,或者要求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审理案件,那么调解同样无法展开。最后,和解的精神追求要求双方的自愿参与,强加的和解是违背基本的司法精神的。

刑事和解过程以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和被害人的伤害叙说为主线,以赔偿协议的达成为最终结果。根据叙说理论,被害人向加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被视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通过亲身接触,被害人得以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向“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倾诉伤害,治愈精神创伤,并可以根据加害人的表现作出判断,决定是否和解。在亲身体会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后,加害人就更有可能真心悔罪,从而实现刑事和解的特殊预防功能。以赔偿协议的方式达成最终的和解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业已造成的犯罪后果不可逆转。只能通过物质上的弥补尽可能修复受损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和解结果导致了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也以另一种方式实现了刑罚的一部分效果。

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得到法律的承认,并将其作为终止刑事追诉、刑事审判的依据和减刑、缓刑的选择要件。是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三方利益权衡妥协后的必然后果,也是实现司法效率的必然选择。

(三)刑事和解制度模式的不足与修正

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刑事和解制度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而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基于刑事和解制度自身定位、理念、功能乃至制度设计上的局限性。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瓶颈:

第一,刑事和解会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在行事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预知犯罪的后果,从而权衡自己的行动。当行为人在行动前就得以在权衡利弊时将刑事和解带来的好处计算在内,认为刑事和解的好处足以抵消刑罚的威胁时,有可能会更为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这样刑法本应具有的预防犯罪功能将因此大大削弱。这样的可能性也是与我国刑法的基本目的相背离的。

第二,刑事和解会造成适用刑罚的不平等。由于和解协议以经济赔偿为基础,那么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解的达成。在同等情况下,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富人能够赔偿受害人损失而取得和解,而穷人则因为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享受刑事和解的好处,只能依照法律判决接受相应的刑罚。这样一来的直接结果是适用刑罚的不平等,似乎使某些人因为经济地位上的优势而取得了减免刑罚的特权。“只有当身份地位不同的个体因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同样的处罚时,才意味着平等原则的实现”。在这种可能性下,刑法基本的平等原则将存在被破坏的危险。

第三,刑事和解使犯罪人可能由于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不受到刑罚,使刑罚无法发挥对犯罪人应有的惩罚功能。这一可能性违背了刑罚的当罚性。

第四,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为中心,兼顾加害人与社会的利益,这种对应关系有所侧重。而不是平等的。在一些情况下,有可能因为偏向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损害加害人与社会的利益。有些学者因此将刑事和解称为“私有的正义”。

基于之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从唯物主义辩证法的“两分法”和“两点论”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尽管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有着天然的缺陷。但是它对刑事司法体系的积极价值是毋庸置疑的。

针对以上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瓶颈因素,笔者认为在制度模式上应有以下修正:

一是必须防止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的盲目扩大。这是针对近年来各国实践中存在的扩大适用对象和范围的现象而言的。出于对犯罪收益的理智分析,一种犯罪所带来的利益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也就越强。反之则越小。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不仅能够充分弥补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而且此类案件对行为人的利益驱使也比较小,对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影响也比较轻。在程度更为严重的案件中,如果盲目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那么行为人就得以在权衡利弊时将刑事和解带来的好处计算在内。这将极大地冲击刑法的预防功能,甚至促使行为人更为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种犯罪行为的危害越大,制止这种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对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方而言,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证三方的利益平衡:对被害人而言,能够确保其受到的伤害得到充分的修复;对加害人而言,能够确保其弥补犯罪后果的能力和获得和解的机会:对社会而言,既能够避免一般预防功能的过度削弱给社会带来威胁,又能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在特殊预防功能上的优势,对更大范围内的社会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宽严相济”,“轻轻重重”,才能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积极效用。

二是对处于经济弱势的犯罪人的救济。这是为了避免因犯罪人的经济能力不同而造成刑事和解中的两极格局。要从根本上消除这种格局出现的可能性,必须消除贫富差距,这一点在现阶段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现阶段只能在制度设计上给予处于经济弱势的加害人相应的救济。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在赔偿模式中引入国家补偿制度,在加害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由国家承担适当的补偿份额;在赔偿协议中,可以考虑纳入其他形式的赔偿方式,比如劳务等:也可以考虑通过建立相关的公益基金,向那些通过审核的处于经济弱势的加害人提供低息贷款,尽可能的调动公益力量参与其中。

三是必须保证刑罚的必定性。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在刑事和解中,刑罚的价值亦在于此。在和解协议可以作为终止刑事追诉、刑事审判的依据和减刑、缓刑的选择要件的情况下,更有必要保证刑罚的必定性。对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减免的刑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避免主观裁量。在加害人充分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失后,不应允许再以支付其他物质形式的对价的方式换取额外的刑罚减免。

四、当代中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障碍与可行性分析

(一)当代中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障碍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法即刑的观念深入人心。刑法以刑罚处罚为手段,试图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与道德秩序,它所具有的强制性是其他任何部门法都不具备的。在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中,刑法制度被完全工具化。用作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最有力的武器。

时至今日,我国已经成为一个发展迅速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基本建立起一整套与我国社会性质相适应的刑法体系。尽管在刑法的任务设定上已大大不同于过去的封建刑法,但是在实践中,刑法的工具化使用和重刑观念依然存在。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泛罪主义”和“泛刑主义”的影响也普遍存在。要在中国现有的土壤上移植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障碍:

一是民间的报应正义观念仍然根深蒂固。这是在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需要一个长时期的观念转变过程。从“赔钱减刑”、“花钱买命”这样的说法不难看出,短期内刑事和解的价值是无法得到民众的认同的。在报应正义观念根深蒂固的情况下移植刑事和解制度,容易造成思想混乱,得不到良好的社会认可,反而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

二是严重的贫富分化。这是当代中国不可否认的社会现象,已经引发了种种的社会问题。刑事和解的试行之所以在民间引来了如此强烈的抨击,与这一社会现象是有很大关系的。当因刑事和解制度而导致穷人与富人刑罚适用的不平等时,很容易引起社会仇富心理的激化,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司法的公信力。

三是司法机关的刑罚观念和国家追诉理念短时间内难以改变。这点即使是在刑事和解制度规定最为完备的国家——德国,也是一个影响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问题。在针对成年人犯罪的“WAAGE汉诺威”试验计划的总结报告中,研究者对该计划的试验结果表示担忧。“出于天性和他们接受过的似乎过于强调惩治加害人和遵照法定程序的教育”,许多检察官在该实验项目中采取消极的合作方式。研究者在总结中这样写道:“如果刑事司法从业人员本身不接受和解作为对犯罪危害问题的法律上和社会层面上的解决方法的有价值的贡献,那么和解将无法成为刑事司法系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也是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必须克服的认识障碍。

(二)当代中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综上分析,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可取之处,但在现阶段将刑事和解制度完整移植人中国并不合适,否则将带来巨大的观念和制度的变更成本,也容易破坏社会的稳定局面。但鉴于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种种缺陷,在一些领域可以考虑借鉴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精神和模式设计,弥补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不足。在当前构建“司法和谐”这一大背景下,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和解”与“恢复正义”的精神,是完全符合促进社会和谐这一价值追求的,

在我国刑事司法的政策和指导思想上,“宽严相济”的提出为刑事和解基本精神的引入提供了本土化的参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并不缺乏包含减免刑罚、不起诉、赔偿与和解等成分的法律制度,比如刑事自诉制度、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缓刑、减刑、假释制度。特别是在自诉案件中,法官的调解虽然有别于被害人占主动地位的刑事和解,但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模式框架,并且体现出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在全面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造成巨大的改革成本和思想混乱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这些制度的设计上融入刑事和解基本的“和解”与“恢复正义”的精神,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现状做出相应的变革,不刻意去继受外国的法律体制,而是以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形式实现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