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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平衡保护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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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平衡保护探讨论文

摘要:刑事诉讼中有多元利益主体,不同主体有不同价值追求。多元主体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冲突与妥协。对抗又是多元利益的平衡器,在刑事诉讼中我们要以最小限度的浪费满足最大限度的利益作为平衡的标准。

关键词:刑事诉讼;利益;关系;平衡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利益的多元性

在刑事诉讼中主体是多元的,有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决定了刑事诉讼所涉及利益的多元性。他们既有共同诉讼利益,更有各自相异的诉讼追求。利益的共同性,使他们在诉讼中能互相配合,共同进行刑事诉讼。利益的差异性,使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互相对立,互相抗争。

对于国家的司法机关而言,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担任不同的角色,行使不同的职权。人民法院在刑诉中拥有裁判权,其裁判权的行使应注意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判,也就是说国家的审判机关本身应当中立,在裁判权行使的过程中,其不应当有部门利益掺杂在其中。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代表国家对被控诉人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其对刑事诉讼的过程拥有监督的职权。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以国家的名义公正行使职权,其目的在于恢复法秩序,这也正是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需要。

对于被控诉人和被害人而言,他们的需要、需求所代表的是个人利益,而且是相互冲突的个人利益,一方面,对于被控诉人而言,他所追求的是个人的合法权益和权利能够得到确认和保障,并且不受任意强制的侵害。对于被害人而言,有着极强的报复心理,他所追求的目标是能够惩罚犯罪,并且其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或国家的补偿。这两种需要从提出的主体而言是相互冲突的。

此外,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也有着不同的需求,比如,证人希望其能够享有免证权、人身安全受保护权以及因为作证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受到补偿等权利。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律需要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行合理的协调,以满足不同诉讼主体的利益需要。

二刑事诉讼多元主体的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的主体不同,其目的也不同。公、检、法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追求的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和保障社会安全,将安全目的放在第一位。而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要追求的是保障人权、自由、平等和公正,而将安全目的放在第二位。刑事诉讼目的的产生基于刑事诉讼主体的各种不同需要和对刑事诉讼价值的不同认识。目的是需要的产物,没有客观的需要,不可能产生某种目的。前已述及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首要目的是惩罚犯罪、维持社会秩序、巩固国家政权。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目的,是因为人们之间利益的冲突、个人与国家利益的冲突危及到国家的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因此需要平衡这些利益关系,保持现存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连续,更何况法本身就是定纷止争的产物。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保障人权、实现自由、平等和公正。具体而言,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出于对受到侵害的人身、财产权利加以保护和救济的需要,是在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功能和价值的肯定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刑事诉讼不能满足其需要,那么私了和个体复仇将会大行其道。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虽然是被动的,但如果一种刑事诉讼程序不能满足其对自身正当权益保护的需求,那么他也不可能心甘情愿地接受审判,甚至还会导致其他潜在的违法犯罪者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仇视心态,刑事诉讼程序将会完全丧失其应有的功能。

三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的关系

1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的对抗

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对抗方面,首先,公安、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表现为打击犯罪与逃避打击的对抗。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犯罪嫌疑人在作案以后,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国家机关的制裁。公安、检察机关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就要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地制裁。由于各自利益的相异性,在公安、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就体现一种强烈的对抗性。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指证犯罪与犯罪分子破坏证据,逃避打击之间存在强烈的对抗性。其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对抗。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身利益受到犯罪嫌疑人直接侵犯,尽管有国家代表被害人进行刑事诉讼,但是国家主要是从维护整体利益的角度进行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不可能对被害人的利益完全兼顾。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适度允许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抗,有助于弥补国家机关对被害人诉讼利益保护不足的缺陷。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往往是一种非理性对抗,如果不用诉讼程序来规制,通常会造成二次伤害。最后,国家司法机关与被害人之间也存在对抗,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有两方面:报复和功利。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为了实现报复的目的。这意味着,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目的与被害人的在刑事诉讼中希望的目的是有差距的。当这种的差距超出被害人容忍的范围,对抗就会随之产生。

2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的合作

在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为了共同的目的,也经常表现为合作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担负着共同的任务,都是站在国家立场上的追究犯罪的国家司法机关,相互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有着共同的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这就是刑事诉讼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划分职权,三机关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明确分工的前提下互相合作,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严格遵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互为条件、互为制约,防止和纠正错误。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合作,都是为了有效地履行控诉职能。侦查的主要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这就离不开作为案件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由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犯罪嫌疑人通常是不会主动与刑事司法合作的。因此,侦查阶段争取被害人的合作对于查明案件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在审判阶段,公诉人代表检察院,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出庭支持公诉,代表国家追究犯罪。而被害人主要为了维护自己个人利益参与诉讼。两者的角度可能不同,但他们实现权利的途径却是一致的,即共同承担控诉职能,通过诉讼行为,以使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便通过刑罚和非刑罚手段最终实现国家和个人对犯罪的追诉权。检察院与被害人密切配合,在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同时,实现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

3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之间的妥协

(1)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妥协

对大部分刑事案件诉讼双方只能在程序进行活动,不允许私力救济和私下协商,任何一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活动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双方在法律程序之内进行活动就是一种妥协。程序内的救济意味当事人不可能实现自己的绝对利益,只能实现法律所认可的相对利益,而法律认可的相对利益就是一种妥协。双方的妥协还意味着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对各自的利益加以处分,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自己的利益与对方进行讨价还价。

(2)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妥协

在侦查阶段的妥协是国家司法机关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不予追究;对一些不是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予关押;对一些轻微犯罪不移送起诉。在起诉阶段,妥协表现在对犯罪情节轻微之人不予起诉、实行辩诉交易。在审判阶段的妥协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定罪时,要考虑控辩双方的观点;在量刑时,要虑社会效果、个案效果;兼顾个案公平与社会公平。

公安、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妥协,犯罪嫌疑人为获得较轻的指控或者判决,以认罪为条件,获得检察官的从轻量刑建议,通过控辩双方的协商合作,犯罪嫌疑人获得了比不认罪情况下较轻的处罚,而检察官则避免了指控失败的风险。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产生了我国第一例适用辩诉协商的案件。被国内舆论界称作“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该案事发后,仅找到一名犯罪嫌疑人,其他犯罪嫌疑人负案在逃。为尽快解决本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整个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

检察机关与污点证人的妥协。对于有犯罪污点的证人,通过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待遇,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多有使用。199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纂江虹桥垮塌案中,检察院为得到指控被告人林某受贿罪的证据,而对行贿人费某的行贿行为不予起诉,并由其充当控方证人对林某进行指认。

四刑事诉讼多元利益的平衡保护

1通过分权制衡机制来平衡各方利益

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与被告方关系是不平衡的。检察官以国家名义行使追诉权,进攻是强大的,被告方以个人名义防御,抵挡是弱小的。具体以证据收集为例,检察官既拥有强大的国家司法资源,又拥有国家权力保障,而这二项被告方都不拥有,再加上被告一般不懂法,人身自由又受到限制,被告方在证据收集能力上较控诉方明显减弱,而且,检察官可将被告的陈述作为支持己方的重要证据,控辩双方在证据收集能力上相差悬殊。庭审的“交叉询问”,双方的理性对抗,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具有充分参与机会和参与能力基础之上,而参与能力直接来源于证据,有力的证据是进攻与防御的锐利武器。由此可见,控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较被告方具有绝对优势,控辩职能事实上是不平衡的。

为了使控辩职能的不平衡得以矫正,各国都普遍从以下两个方面确立了法律保障。首先要求检察官应客观、公正地从事刑事追认活动。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要求其必须采取客观公正立场,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两方面证据均予同样注意。但追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使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员出现某种认识和行为上的偏差,再加上对同一问题由于看问题角度不同,要使检察官保持公正,尊重事实真相,维护被告人格尊严,使其受到公正待遇,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同时,被告方又不能要求控诉方放弃追诉的职责。因此,各国法律又赋予被告一系列“特权”和保障,以使其参与能力逐渐接近于检察官。根据联合国有关人权保障公约的规定,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最低权利保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被告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被告有及时对被指控罪名和案由获知权;被告有获得充分时间或便利进行辩护准备活动权;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在控诉方;被告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权;被告有调查证据请求权;被告有获得庭审语言、翻译请求权;被告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

2通过对抗平衡多元主体的利益冲突

在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之间的冲突虽然表现为对抗,但对抗有利于多元利益的平衡。首先,对抗可以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利益不仅要靠法律保护,更要靠自己争取和斗争。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已方的对抗性越强,就越容易谋取利益最大化。诉讼需要成本,对抗性强意味着投入的成本大。按照诉讼经济观点看,大投入是希望其能获得大产出。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的对抗不能为其带来预期的利益,他们对抗的积极性就会随之降低。在刑事诉讼中某一特定阶段,利益总量是一定,存在一种此增彼减的关系。其次,对抗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尽管在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和力量有差异,但如果能在刑事诉讼中形成对抗的格局,就会有利于保障各自的权利。一个人的权利只有在完全没有对抗和反抗能力时,才会被完全剥夺。合法对抗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至于被司法机关肆意剥夺或被对方当事人无理侵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没有诉讼对抗,就没有诉讼利益。再次,对抗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对抗的过程就是一个暴露案件事实的过程和发现案件真实的过程。对抗可以克服司法机关自身收集证据的缺陷和盲点,使得对证据收集能够做到客观、全面。客观、全面的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在审判过程中对抗,是当事人主义的必然要求。没有对抗就没有诉讼,必定是打一面官司,不利于做到客观公正。对抗制也有助于从证据的缺失中得出可信赖的推定。[1]弥补证据收集方面客观上的不足,有利于实现各自的诉讼利益。

3通过价值尺度的调整进行利益平衡

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利益之间既有冲突,又有重迭。刑事诉讼中涉及到以国家名义所提出的需求,即在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迅速、及时的终结案件,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也涉及到个人名义所提出的需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需求;还涉及到以社会的名义提出的需求,即恢复被破坏的法秩序,维护社会和平性等等。这些利益之间既有重迭又有冲突,例如维护社会的和平性既是社会利益,也是国家利益,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同时它有利于对个人利益的保障。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则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在单线式的对立,那种以公共利益的维护而牺牲私人利益的做法丧失了伦理学基础,也不符合建立在人类的理性和经验基础的价值判断准则。俄罗斯新刑法典就反映了立法者对新的多元诉讼价值理念的接受与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的设置上,优先选择对公民权利保障这一的价值观念,同时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中又体现出对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向追求。”[2]罗斯的多元价值理念在保障人权方面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

刑事诉讼法应当按照确定的价值尺度进行利益调整,这一价值尺度是以最小限度的浪费满足最大限度的利益需求,它是合乎理性和经验的价值尺度。而对于这个价值尺度的把握,则需通过立法者的立法和司法者的司法来实现,然而立法规定毕竟仅是指导性的,这就需要在具体的个案中由司法者来进行权衡,确定优先保障的价值,人民之生存权以及人类尊严为最高价值。也正如著名法谚所言:“人民的福利应当是最高的法律”[3]而要在最少浪费和阻碍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的利益需求,自然离不开正当程序的构建与遵循,而平衡理论则是正当程序构建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徐昕,徐昀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8

[2]尹丽华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创新发展[J]当代法学,2004,(4)

[3]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