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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源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第1、2条对1997年刑法第114、第115条所规定的“投毒罪”的修改。根据《修正案》(三)第1、2条的规定,刑法第114条被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第1款被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有以下几项刑事法理问题值得考究。
一、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与危害对象。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犯罪对象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毒害性”物质,系指能对肌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因而损害肌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如氯化钾、氰化钠、砒霜及其他各种剧。[1]“放射性”物质,系指含有核素的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可自然衰变,同时放射一种或多种致电离射线,如y射线、中子射线、K射线等,其放射性质能造成人员伤亡或对财产、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物质。[2]“传染病病原体”,指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疾病的致命微生物或寄生虫,如炭疽杆菌、能引起斑疹伤寒的普氏立克次体、蝇蛆等。[3]
关于犯罪对象,本条除列举规定了上述对象外,还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之后加上了“等物质”用词。可见如何解读这里“等”字涵义,实际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划一的问题。对于“等”字,按照《辞海》的解释,名词之后的“等”字有二义:一是表示未予穷尽所列同等事项;二是用作所列多种事项的刹尾。据此,对本法条中的“等”字应取其前义还是后义,尚待研讨。有学者撰文认为,对现行刑法分则中的诸如此类的“等”字,如取其前义,则涉及到犯罪构成问题,亦即涉及到对未予列举事项的犯罪认定问题,因而应由立法机关对此类“等”字涵义加以立法解释;也可由司法机关先行司法解释、再由立法机关认可并生效适用;并认为如行为未曾涉及罪与非罪问题、仅仅涉及量刑问题,则可直接由司法机关加以解释。[4]此一观点,我们认为固然有其正确性的一面,但有一点尚需明确,那就是任何有权解释,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均有赖于一定的学理解释作为其得以从内容到形式上合情合理合法的理论前提。特别是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一定的学理解释更是不可或缺。有鉴于此,对修正案本条提到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的“等”字内涵,我们的解释是宜取《辞海》的前义解释。理由有二:
一是基于“法有限、情无穷”的常理。这里的“情”既包括科技的日新月异及其所导致的自然物质及其人工合成物质在结构、种类上的日益变化、增多和繁杂;也包括案情的复杂和多变。
二是与本条的内在文理、逻辑结构相吻合。就本条的表述可见,本条所含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绝不是用作“所列多种事项的刹尾”。这是因为,凡用作“多种事项的刹尾”者,其“等”字涵括的对象理当是复数的、多项的而不是单一的。例如:“……一起参与这一次聚众斗殴的还有张甲、李乙、王丙等3人”中的“等”字――其涵括的对象就不是单一的而是概称其3人,因而这里的“等”倒是符合《辞海》的第二义解释。与此相反,从上下文看,本条罪状所表述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的“等”字涵括的对象不是复数的、多项的,而是仅仅与上述每一种危险物质相对应且并列的。因而从文理的逻辑结构看,本条的“等”字,乃“未予穷尽所列全部事项”之意。综上,本条罪状所述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的“等”字,系指本条尚未穷尽与其开列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危险性相当的全部物质。基于此,本罪的犯罪对象应为:(1)毒害性物质;(2)放射性物质;(3)传染病病原体;(4)其他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危险性相当的物质。
本罪的危害对象是不特定的他人或不特定的公私财产。“不特定的”危害对象,指事前未曾完全谋定的、事中随机撞上遭害的概括性危害对象。这正是本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区别。诚然,在以“邮寄”方式投放传染病病原体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场合,“邮寄”的对象是特定的,否则显然无法投递到一定危害对象之手。然而,“邮寄”的对象是特定的,不等于“危害”对象是明确而具体的。这是因为,是否特定,应当根据一定罪案的不同酌定。在以“邮寄”方式投放传染病病原体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场合,其“邮寄”的对象仅仅是其旨在危害整个社会、导致整个社会恐慌的、社会众多危害对象之一而已,特别是某些传染病病原体如炭疽杆菌等属于有极强蔓延力和传染性的病原体,一般药物很难干净彻底地灭绝之。更何况,就拿其“邮寄”对象而言,这一对象也是既特定又不特定的。称其特定,是就其邮址的明确性、人名的确定性而言;称其不特定,是就其人选的敲定上看,这也是非特定的。即他/她之被选中也有其随机性、概括性、谁碰巧被“看中”谁倒霉的“不特定”性的一面。如其行为人决意以“邮寄”传染病病原体的方式来杀死某一特定的他人,例如蓄意以此方法来杀死其仇家,则该行为人本身本是以此方法来杀人。如其传染病病原体并无强大的蔓延力和传染性,并易于为药物杀灭、行为因而未危及公共安全,则该行为属于故意杀人(如未曾导致死亡后果,则属杀人未遂);如其邮寄的传染病病原体属于有极强蔓延力和传染性且不易杀灭的病原体、行为已经危及社会公共安全者,则该行为属于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与本罪法条的竞合,鉴于其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性,宜按本罪定罪处刑。
二、本罪的客观特征。本罪行为人务必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抑或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投放”,包括随机邮寄投放、本人直接置放或空投于特定装置、场所等多种方式。
按照《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的规定,本罪的既遂形式有二:其一、不严重结果犯。即因其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尚未达到“后果严重”者。例如因为行为人邮寄炭疽杆菌的行为,已经导致少量的不特定他人感染疾病并引起社会恐慌、但不致引起不特定的他人重残后果者。此种场合,行为人构成经修正后的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尚未导致严重后果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二、严重结果犯。即因其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已经导致不特定的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者。这属于“刑法”第115条和《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所规定的加重投放危险物质罪,应根据上述修正案第2条的规定处以更重的刑罚。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年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立为本罪主体。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在14周岁以上。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犯“投毒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在14周岁以上。本罪系《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典所规定的“投毒罪”修改而来,因而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也应当在14周岁以上。值得强调的是,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凡犯“放火、爆炸、投毒罪”者,其刑事责任年龄一概为14周岁以上,不问其是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不严重结果犯”还是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严重结果犯”。有鉴于此,由投毒罪修改而来的本罪也当如此,即无论其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刑事责任年龄一概为年满14周岁以上。由此表明了我国从严打击此类犯罪、以最大限度地保卫社会的立法法意。
四、本罪的罪过形式。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犯罪,多表现为直接故意,但不排除间接故意地实施此类犯罪的情况。例如在置放危险物质时,明知某种物质带有毒害性、放射性并很可能泄露出去、危及社会公共安全而依然行为并放任这种危险后果发生者,行为人仍属故意犯罪,构成本罪。
然而,在论及本罪罪过形式时,有必要强调,由于《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系对1997年刑法第115条的修改,基于此,刑法第115条第二款实际上也随之修改了。就是说,依据1997年刑法第115条第1、2款产生的“过失投毒罪”也随之修改而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因而,但凡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缘故,导致其过失地投放了危险物质、危及公共安全者,应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本罪。
五、关于本罪罪名的概括和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就故意罪名看,1997年刑法典第114、第115条原本含有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种罪名。而今,由于《修正案》(三)对投毒内容的修改增进,原有的其他几罪虽可不变,投毒罪名却须修改。因为原刑法第114、115条中的“投毒”两字已被扩充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因而再以原有的“投毒”罪名显然不能科学而全面地涵括其中的“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对罪名的修改意见,一说认为,可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分解为不同的罪名。即分别定性为投毒罪、投放放射性物质罪、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罪。二说认为,可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综合概括为“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质罪”。理由是其中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均属有毒有害物质,且这一罪名较为简洁精练。同时,由于修正案在列举了上述三种物质之外,还有一个概括性的用语,即在“传染病病原体”之后加上了“等物质”,因而如按上述第一种方案定罪,似乎没有穷尽全部罪名,因而第二方案似更适宜。[5]第三种观点系陈泽宪教授所提,他认为综观高法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现行刑法中好几种具备类似危险性的罪名,如“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所指的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易燃性、爆炸性物品,均被该“罪名规定”概定为“危险物品”,因而直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比之“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质罪”更科学合理,且能与高法的上述罪名规定精神相吻合。综观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科学性。这是因为:
首先,如上所述,采用上述第一种罪名分解法,不仅存在不能穷尽全部犯罪对象的问题,还有一个对同一种“投放”行为的再分解问题。关于罪名的分解,刑法学术界较为通行和认可的作法是根据“行为”的不同划分新罪名。例如盗窃和抢夺枪支弹药的行为,对象相同,行为不同,就被设定为不同的犯罪。当然也有将此行为设定为综合罪状、选择性罪名的情况,例如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即是。但此种罪名法毕竟少见,而且实践中,对此综合罪状,还可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择定不同的罪名。因而,在行为都是“投放”的情况下,似不必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确定罪名,而况行为的对象又未予全部列举规定出来。为此,宜将其多种对象、包括未予穷尽的对象作一本质性概括,并将其设定为“罪名”昭示的“行为”的对象――例如此种将多种对象概括为“危险物质”并名之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名法即属之。
其次,根据刑法第130条、第136条的罪状内容可见,被上述最高法院的罪名规定概括为“危险物品”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括《刑法修正案》(三)中提及的“毒害性”、“放射性”物质,没有涵括进去者仅为《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的“传染病病原体”及其“等物质”,而“传染病病原体”也好、“等物质”也好,其危险性都与毒害性、放射性物质相当,因而“传染病病原体”及其“等物质”完全能够被包容于“危险性物质”这一上位概念之内。
最后,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都在提到“投毒”或“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之后,接续提到“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此可见,犯罪对象和方法上的“危险性”,是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相关条文中设定的几类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相性特征。基于此,我们认为,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来概定《刑法修正案》(三)设定的本罪,更加准确、简洁、科学且照应到了类似罪名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参见:《辞海》(缩印本)1989年版,第1377页。
[2]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No.3
[3]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No.3
[4]参见张庆旭:《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