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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0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大田县广平镇大吉煤矿发生煤层塌方事故,造成正在矿井下采煤的该矿矿工罗耿兴窒息死亡。县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前往事故现场调查处理,于2000年8月23日作出《大田县广平联办煤矿“8.22”冒顶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组调查确认,广平联办煤矿“8、22”冒顶死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召集原告方的亲人何开旺、罗耿柱(与死者是堂叔侄关系)、黄德强(系死者二哥)、罗联辉、何加迁等六位亲人,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于2000年8月23日达成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抚恤、丧葬费等补偿费人民币66000元给原告,被告方由罗思溢代表签字,原告方由何开旺、罗耿柱签字,黄德强领取了66000元,何开旺于2000年8月24日出具“收到广平联办煤矿付死者罗施兴补偿费66000元”的收条给被告,当日,罗联柱领取死亡慰问金1000元、何开旺领取死者护送费1000元,当月25日,被告支付家属生活困难补助500元。2001年11月8日,大田县劳动局对罗耿兴的死亡以田劳办(2001)049号函作出同意工伤认定。2001年11月28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诉以田劳仲不字(2001)第07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以死者系工伤死亡,应按工伤死亡的标准予以赔偿,其赔偿数额应是25年×2000年三明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90元计234750元,扣除已付66000元,尚欠1687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周新连与罗耿兴于1993年初同居,至事故发生之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大吉工区有办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的分支机构。
原告周新连、罗春乾、罗春坤诉称,2000年8月22日,被告的煤矿发生煤层塌方事故,造成正在矿井下采煤的矿工罗耿兴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只预付了66000元,2001年11月8日,大田县劳动局对罗耿兴的死亡以田劳办(2001)049号函作出工伤认定。2001年11月28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诉以田劳仲不字(2001)第07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由于罗耿兴的死亡给原告全家断绝了生活来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欠的工伤死亡抚恤补偿费16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辩称,1、周新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只能以原告罗春乾、罗春坤的法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答辩人与原告罗春乾、罗春坤在事故发生以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大吉工区未提交答辩状。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田县广平镇大吉煤矿的矿工罗耿兴正在矿井下采煤,由于发生煤层塌方事故,造成其窒息死亡,属工伤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亲人与被告方对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具有效力。原告周新连与罗耿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因此,周新连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大吉工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承担民事责任。大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新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罗春乾、罗春坤的诉讼
一审宣判后,原告罗春乾、罗春坤不服,以补偿协议中的数额偏低,内容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何开旺、罗耿柱在补偿协议签字不但“事后追认”不能成立,而且也不符合表见的法律特征,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派出的代表,包括何开旺、罗耿柱、黄德强、罗联辉、何加迁等人在内,以及死者的其他亲属进行协商,达成一次性补偿抚恤、丧葬费等计人民币66000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周新连已实际收取了该款,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向本院书面表示,考虑罗春乾、罗春坤学习、生活上的实际困难,自愿在原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再补偿罗春乾、罗春坤人民币1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田县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田县广平镇联办煤矿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罗春乾、罗春坤人民币11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其它诉讼费1446元,合计人民币6351元,二审法院减半收取3176元,由上诉人罗春乾、罗春坤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耿兴的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双方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1、罗耿兴的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由于大田县劳动局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11月8日以田劳办(2001)049号的文件,作出关于罗耿兴工伤认定的函,被告如果对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但被告未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同时根据闽政[1995]36号关于《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第9条之规定,工伤抚恤补偿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罗耿兴的死亡应以工伤认定。
2、原告与被告在罗耿兴死亡后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这是对表见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的协议是由原告方的亲人出面与被告进行协商的,作为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何开旺、罗耿柱等人具有权,何开旺、罗耿柱等人虽没有原告方的授权委托,但被告并不知道其没有权,原告提出在场人不只二人,但其他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不符合表见的法律特征。针对本案中的协议,是不完全符合表见的法律特征,即表见存在瑕痴,但原告方的亲属黄德强已亲自收取补偿款66000元,并将该款交由原告周新连,后由何开旺出具收条给被告,对这一行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了协议,该行为应视为得到原告的追认,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后,无权再依《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效力。
3、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对在二审中查明的领取补偿款66000元的时间问题,由于协议书中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23日,而黄德强在领取补偿款66000元后,又未直接出具收条给被告,何开旺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0年的8月24日,因此,一审按协议书的时间和收条的时间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一致认为是先领取补偿款后,才签订协议书、再出具收条,二审按事实予以纠正。
综上理由,一、二审处理是正确的。其死亡是否系工伤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