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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王某系10岁男孩。加害人李某、男、12岁。王、李两家居住在同一个村;2002年10月26日上午,王某在被告家一起玩时,被告李某用医用针头将原告左眼刺伤,致使原告王某住院治疗,共花去药费8000余元,王某在被刺伤之前,在学校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王某之父,被刺伤后接受金额保险费2000余元,王某之母在该县纺织厂工作,该厂补助报销王某部分医疗费1000元。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的分歧意见集中在原告已经取得的医疗保险费和工厂按劳动保险给予核销的医疗费,被告应否再给予全额赔偿,即前两项所得可否冲抵赔偿金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基本功能,是补偿损害。它的基本涵义:是赔偿的范围应当与所受损害的范围一致,使受害人所受到的补偿,恰好等于受害人的损失,因此而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实现其补偿损害的功能。赔偿小于损害,损害得不到全部补偿;赔偿大于损害,则使受害人不当得利。故本案受害人的上述两项所得应当抵消部分赔偿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所持的根据是正确的。但是,人身保险赔偿和劳动保险所给予的补助,与本案的赔偿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受害人的这两项所得,一是因交纳人身保险费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索赔结果;二是国家劳动保险法规所规定的项目,均不能替代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受害人的上述两项所得不应抵消赔偿金额。
评析:
关于本案对人身保险金和职工单位对职工子女就医补助费可否与赔偿金相抵笔者认为:
首先,关于人身保险金可否作为扣减之利益的问题,通说认为,人身保险金,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人寿、健康或伤害进行保险,受益人所得保险金是给付保险费的对价,且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目的,并非在于填补可归责加害人的损害,自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全无关系,自不得视为可得利益而扣减。
其次,关于职工单位补助问题。一是应当弄清该种补助的性质。该“补助”是职工家属依照《劳动保险条例》所得利益。政务院1953年1月2日修正的该条例第13条规定:“工人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该条例尽管在适用中内容有所变通,但实践中仍有效。依此规定,该补助的性质是劳动保险,而非所谓“照顾”
二是劳动保险,也称劳工保险,职工因伤亡致死致残给付保险金,通说认为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其理由是雇主为劳工交纳保险费,原意是在于填补损害,但雇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以致伤残死亡者,因劳工保险无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故不得由损害赔偿中扣抵。
我国目前劳动保险,关于职工伤病,医药费等金额或按比例由行政报销,职工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按比例由单位行政核销部分,这些措施,并非给付保险金,而是按照公费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尽管如此,由于法规没有规定给付公费医疗的单位在核销医疗费等以后对加害人的代位追偿权,因而不宜采用损益相抵的办法。所以不能抵消李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