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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辨诉交易在中国
效率和公正是刑事诉讼中的两大目标,同样也是检察机关适用三个代表的直接要求,刑事诉讼任何一项改革都与两者紧密相连,或为公正或为效率,但是两者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在检察改革中存在一个优先序列的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效率与公正优先序列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差别,大陆法系公正优先,英美法系效率优先,这一是源于两大法系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是的处理,大陆法系重实体轻程序,在理念上倾向于对实体公正的终极追求;英美法系讲求对务实型的司法,更为注重程序法,在理念上倾向于迟到的公正为“非公正”。二是源于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制度安排。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师承前苏联而来,间接的师承应是与前苏联同源的德国,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基本属于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中采取职权主义。现代刑事诉讼改革应当采取何种价值取向?效率与公正必须兼顾,问题在于二者优先序列的选择,笔者以为,从中国的目前的法治背景来看,应当将效率列为优先兼顾的目标。笔者试从辩诉交易的角度来具体分析。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制度,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至20世纪70年代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而获得合法性,如今已成为一项光为普及的实践,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辩訴交易是指,刑事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与被告方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在法庭外就定罪与量刑问题进行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种制度。
在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已经进入前所未有的体制转型时期,也即正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现代化过程中产生不稳定性,这已成为共识。在法律角度,犯罪案件增多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目前,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增大,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低下已是不争事实,司法公正实现的实效大打折扣。此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入团伙犯罪、智能化犯罪、等案件日益增多,为案件的侦破以及有效追诉造成了严重困难,而我国能够用于侦查破案的技术力量严重不足,技术手段也明显不适用打击犯罪的需要,加之我国法律对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较高,越是罪行严重的案件,越难以及时侦破或者难以及时得到公正处理。
而且随着程序法制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侦查机关的一些传统取证手段受到越来越多的约束,以控辩对抗制取代法官审问制的审判方式改革也使得普通审判程序的效率相对下降,而新增设的简易程序因利用率非常之低,没有起到立法者期待的对普通程序的配套作用,简繁分流的立法预期没有实现。以我国目前的状况来说,国家拨给司法机关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而且以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和实践中的做法,由于某些环节发生问题而导致一个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并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采用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就成为必然,借助诉讼程序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增进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依赖与信任,无疑是务实的态度。笔者认为辩訴交易所具有的辩诉协商机制值得我们借鉴,将辩訴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辩訴交易的内在价值追求是效率,即动态的公正。解决辩訴交易的关键在于突破一个观念的误区:公正能否讨价还价?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判决的形成是一个实体公正经程序公正修正的过程,真正的公正既要讲求确认的事实无误,更要讲求刑事责任追究的及时与迅速。公正是多层次的,有最高层次、较高层次、一般层次、较低层次、最低层次的公正,辩訴交易实现的是较高层次的公正,是相对的公正,而绝对的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现在检察机关所搞的暂缓起诉,追求的也是相对公正。引入辩訴交易,不能认为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是有助于实现效益最大化,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辩訴交易可能牺牲正义造成放纵或冤枉的忧虑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应辨证的看,正义是多元性的,是开放性的,传统的正义观“有罪必罚”固然是正义的重要内容,但辩訴交易使漫长的诉讼过程变为快速的处理,这也是公正,处罚虽轻但效果好,对于真诚悔罪的人、比较容易改造的人,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是好的,不是单纯的对正义的牺牲。
从辩訴交易的三种类型即减轻指控、撤销非直接相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来看,效率是辩訴交易的终极追求。不顾效率的强求公正只能导致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历年来,我国“运动战”式的“严打”不仅难以实现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而且给惩治犯罪的工作增加了更大的难度,形成了恶性循环。实际上从法律上看,这与刑事诉讼中的资源平均分配相关,为什么不能对大部分案件采取简易的处理方法,而对少数案件配置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呢?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有人提出“国家”与“个人”怎么能讨价还价呢?笔者认为现行的普通程序简易审就是一种交易,程序可以交易,实体为何不能交易呢?辩訴交易充分发挥了控辩双方在处理案件中的积极性,对约束目前某种程度失控的司法权有特殊意义,而且辩訴交易所体现的理念是有积极意义的,即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对抗,不是不可调和的,而可以通过蕴涵了平等价值理念的协商机制来解决,这是刑事诉讼民主化发展的表现。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引进辩訴协商机制,对于改造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革除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纯粹的专政与被专政、追究与被追究的诉讼理念,构建法治化刑事诉讼理念,重塑诉讼公正观念,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另外,辩訴交易可以有利于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并真正贯彻执行,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和忏悔,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坦白从宽,牢底座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反常现象。事实上,“坦白从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大大降低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导致被告人形成抗拒的极端心理,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
而且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法官、法院的作用日益明显,其地位在上升,权利也在增大,这显然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相反,检察权却在明显的萎缩,这种状况在实践中演化成法官的“权力滥用”。在这种形式下,引进辩訴交易,发挥控辩双方的协商机制,对于防止司法权的过度集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两个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司法最终裁决权,二是控审分离原则。但是在辩訴交易下,这种裁判中心的理论受到事实上的挑战和冲击,而且辩訴交易实际上确立了一种即不同于对抗制也不同于职权制的新的诉讼模式。这对于扩大检察权,限制法官的权力,起着非常大的作用。当然,必须对我国现行的检察体制进行相应的改革,实行检察官个人负责制,如果现行检察体制不进行改革,那么即使立法上规定了辩訴交易制度,检察官在实践中恐怕还会“新瓶灌老酒”,起不到应有效果。
笔者认为,在司法改革中出现的许多新生事物,大多是很难寻找到现成的法律依据,那么是墨守成规呢?还是与时俱进?在司法改革中也应坚持“三个代表”,以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否定和抹煞辩訴交易的应用价值,是一种最轻而易举的行为。笔者认为,当前最好的办法,还是让立法机关授权或通过最高检授权某些地方检察机关名正言顺的进行辩訴交易的司法改革,允许在一定范围内突破一定的条条框框,在不违背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据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进行改革和创新,积累经验,更好的推动司法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