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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检察权性质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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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检察权性质发展研究

在研究检察性质时必须以宪政制度为基础,否则将会“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的政治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国家权力在一级层面上集中于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其他二级国家权力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二级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

这种宪政制度决定了我国检察权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司法权。换而言之,我国的检察权有以下三个特征,即:法律监督性、独立性、司法性。

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法律监督”的定位主要是由我国的宪政制度所决定的。

权力的归属决定、影响着权力划分的视角。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的这种核心位置要求国家权力划分必须以其为视角展开。人民代表大会管理国家的方式主要是立法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

因此,权力的划分必须从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视角展开。在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立法权的情况下,其他国家权力必须围绕立法权展开,保证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法律能够统一、正确的实施。

因此,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必须是统一的。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巩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不仅需要法律执行机关,还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当国家权力在一级层面集中于一个机构或个人时,不仅有权力滥用的危险,还有一级权力者被架空的危险。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往往需要一个不具有太多实体权力、不能威胁上位权,但同时又能对其他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监督机构。

在中国,为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地位,必须有一个专门的机构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

从历史的经验看,监督权最强的时期,往往是权力集中模式中一级权力者地位最为巩固的时期。为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巩固我国的民主政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必须得到巩固与强化。

任何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否则“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同样,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存在着监督和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的问题。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议制特征使其不能亲自地行使法律监督权。因此就必须有一个专门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这既是维护人民代表大会权威地位、巩固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需要,也是保护人权的需要。

总之,在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检察权应是、也必须是法律监督权。

于是,国家通过一系列具体权力配置使中国检察权在整体上呈现出法律监督的属性。除公诉权外,法律还赋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决定逮捕权、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诉讼活动的监督权。

检察权的这些具体的权力都是围绕着法律监督这一总的职能有机联系、互为衔接的,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属性,也是与我国检察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和检察权的本质要求相一致。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

从某种意义上讲,检察权是社会政治领域内权力分工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今世界,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权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都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行使。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宪政制度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如果用几何图形表示,我国的宪政制度为立体棱锥形,人民代表大会处于锥尖。

在这种棱锥形的权力集中模式中,一切二级权力来源于一级权力,一级权力往往根据客观需要对二级权力进行划分。通常底层权力划分越细,处于锥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就越易得到维护。从文化层面而言,这与我国古代的“权分六部”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为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地位,维护我国民主政治制度,二级权力必须进行较细致的划分,检察权必须保持二级国家权力层面上的独立。

在我国现行宪政制度中,检察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二级层面的国家权力主要是通过组织关系和具体职权运作来实现的。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结构中一个独立的系列,设立了统一的机构并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在产生、隶属关系上,检察机关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一样,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从而在组织结构上保障了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上的独立性。

其次,宪法确立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1条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在具体职权运作上的独立性。

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

我国宪法《国家机构》一章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规定在一节中,表明着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属于同一权力性质的国家机关,在人民检察院既未列入有关政府———行政权规定的“节”,也未列入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规定的“节”的情况下,那么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就只能同属于司法机关。

从来没有永恒不变的国家权力,也没有永恒不变的国家权力划分标准。在理解、把握检察权的性质、秉赋时,必须首先从宪政制度的角度进行理解,但是同时由于检察权相对于宪政制度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不同的历史、文化下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因此对检察权性质、秉赋的理解、把握,还必须兼顾历史文化。我国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则正是我国宪政制度与历史文化相结合的产物。

众所周知,检察权是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的,现代的检察权与审判权必有共同的母体特征———司法性,但这种母体特征必须与现行宪政制度相结合。

我国是一个具有漫长纠问式诉讼历史的国家,现行检察制度是先后借鉴大陆法系、前苏联检察制度形成的,其带有强烈的司法色彩。而这种司法色彩又符合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权力集中模式的需要。

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检察权的司法性提供了前提条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为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一级国家权力的权威地位,国家权力往往要求在二级层面上进行细化,甚至一些具有相同运行特点的权力也被划分为不同的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这种划分有利于防止某种二级权力过于强大威胁一级权力。

其次,检察权的司法性是限制检察权、维护现行宪政制度的需要。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可以渗透到各个方面,如不对其运行方式限制,这种权力就会无限膨胀,侵犯其他国家权力,甚至直接影响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地位。正如一些人所担心的“谁来监督监督者”。因此,为了维护现行宪政制度,维护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地位,必须对检察权进行限制,而检察权原有的母体特性———司法性则正好适应了这一要求。司法性将检察权限制在诉讼领域,使检察权在诉讼领域与侦查权、审判权相互制衡,防止了检察权的滥用。

关于现阶段我国检察权司法性的特征,笔者初步认为是手段诉讼性、公共利益性。同时根据公共利益的特性,结合刑事诉讼的结构,其司法性还可以表现为审前居中性。当然,我国目前检察权的司法属性还尚未彰显,但这决不是宪法定位的错误,而是一些一般法律规定仍不完善造成的。因此,当前需要通过完善一般法律,特别是诉讼法使之适应宪法定位。而非修改宪法使之适应一般法律规定。

总之,在我国宪法中,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既是司法权,又是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主要是指检察权的功能,独立性主要是指检察权的组织形式及其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而司法性则主要指检察权具体运作的方式。这三种特点是相辅相成的,反映了检察权的整体性质与秉赋,即:检察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二级国家权力,以司法性特征运作,发挥法律监督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