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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废止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本文拟结合原办法和新条例之有关规定,就医疗事故及其责任的性质、医疗事故侵权案件的认定以及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以求教学理界和实务界各位同仁。
一、医疗事故及其责任性质
原办法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新条例则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二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后果不同: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患者功能障碍,后者则规定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可见,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尚未造成患者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便可以确认为医疗事故。这一规定,实质上是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使医疗事故的内涵与外延更加明晰,更加科学。
关于医疗事故法律责任的性质,是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通说认为,医疗损害纠纷中存在责任竞合情形,即当医患双方存在医疗合同时,医疗损害行为由于没有适当地履行义务而构成违约,也因为损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或者健康权而构成侵权。但究竟是依据合同追究医疗者的违约责任,还是依据侵权行为法追究医疗者的侵权责任,往往是医疗损害纠纷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对此,新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其中,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新条例强调“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要件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精神,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新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但至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均未承认违约责任中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二、医疗损害赔偿的认定
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其要件应为:
1.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医疗损害的行为人应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国外立法上所称的“专家责任”。正是这种特殊的身份才使得患者对其产生了信赖。因此,医疗损害赔偿中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
2.行为的违法性。对此,新条例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治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确认。就此,笔者认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不同病类尽快制订相应的治疗护理规范及常规,以便于实践操作。
3.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较难,而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其专业性、技术性更强,故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更加困难。基于此,立法上设立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原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就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弊端较多,集中体现为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鉴定成为必经程序,鉴定过程透明度不高。针对这一情况,新条例作出了新的规定,也是与过去原办法相比一个最大的变化。新条例中将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等。这些规定,使得医疗损害赔偿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更加公正、科学和准确。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新条例关于患者权利新增加了一些规定。如患者依法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当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了患者这些权利时,是否会导致医疗损害的结果发生﹖对此,我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主要审查侵害这些权利与患者人身损害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非医疗损害行为。
4.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过失本为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的一种心理状态,故其判断比较复杂。但新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过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对此,在专家的责任中,存在违反专家所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的“高度注意义务违反型”,以及违背委托人所给予的信赖、信任的“忠实义务违反型”。我认为,日本学者的这一见解,揭示了医务人员过失性行为的本质,即无论是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还是违反了忠实义务,均为行为人的过失性行为。至于过失行为的程度,仅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具有实际作用,而对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影响。
关于医疗损害是否必须发生在治疗护理过程中我个人认为不应作为构成医疗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原因在于:医疗损害作为侵害人身权利的一种行为,导致的后果是患者的人身损害。至于这种损害的出现有可能发生在治疗护理过程中,就像人身损害中的明伤一样;而有的损害的出现则可能发生在治疗护理过程之后,甚至持续较长时间,就像人身损害中的暗伤一样。此外,这种提法亦不科学、会产生歧义。这里的“医疗损害”有可能解释为损害行为,也可能解释为损害后果。如果作为损害后果,则有可能出现上述两种情形。
三、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其一,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由于立法上规定得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的问题。如新条例第五十条就患者的误工费规定为: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则规定,误工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此外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赔偿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其二,新条例第五条就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高不超过3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出现究竟执行新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实践中普遍掌握的民事赔偿标准。对此,我个人认为,新条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的规定虽然比原办法的规定标准有了很大提高,但赔偿标准仍然过低。我国目前是发展中国家,这样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相信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会再进一步提高的。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我认为,新条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矛盾,应当执行新条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