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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始于1992年,先在经济庭而后调到民事庭。随着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企事业单位用工制度在不断深化,各种类型的劳动争议随之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虽然各地法院这类案件差异较大,但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主要包括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事故鉴定、企业改制或股权变动引发的劳动关系变动等案件。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较多,并且对同一问题,不同时期的政策、法规不尽相同,所以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则是对劳动关系的判断,它是几乎所有劳动争议案件首先面对的问题,也是案件最终处理的前提和基础。本文结合具体案例,拟从几个方面对其研究探讨。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理解与适用
何谓劳动关系,无论是劳动法理论还是相应的法律规定都不尽完善,导致司法实践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上,与雇用关系、人事关系界限不清,个案审理存在一定难度。2006年3月24日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出的界定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司法实践而言,这一概念应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予以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规范和司法政策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以及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等。根据以上法律规范和司法政策,笔者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是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换言之是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之所以强调它是社会劳动关系,是因为它不是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简单交易,而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的支配权、使用权有偿让渡给生产资料所有者,并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但并非用人单位内部的社会关系都是劳动关系,如经理、党委书记、工会主席与用人单位不是劳动关系,而是经营管理关系、政治关系、社团关系。劳动关系的要素包括:(1)主体要素劳动法律关系一方是作为劳动者的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即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以及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在此列。[1]而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及个体经营单位。[2](2)内容要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劳动法上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主体之间是以劳动关系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3)客体要素即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包括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通过以上对劳动关系的解析,可以归纳出劳动关系具有如下特征:(1)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者——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双方自愿协商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则出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隶属关系。可以说劳动关系是法律上的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2)劳动关系体现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既体现国家意志,又体现双方当事人意志。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合同内容主要以劳动法律规范为依据,如必备条款(相对于选择性条款,法律规定生效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3]《劳动法》第19条)中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3)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劳动关系兼有经济关系和民事关系的要素,在劳动过程形成和实现劳动法律关系,是它与流通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据上所述,司法实践对于劳动关系的判断应当基于如下标准: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人身隶属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其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第三,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构成用人单位的业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第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二、关于劳动关系与雇用关系的区分与界定
何谓雇用关系,雇用是指雇工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劳务活动[4]。据此,笔者认为雇用关系即劳务关系,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对于劳动关系而言,雇用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雇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2)以当事人意思为主导。雇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由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决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不干预。(3)主要发生于流通领域,而不是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雇用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1)公民之间的劳务关系。例如家教、保姆、农村的季节性雇工、城市建筑市场的民工、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等[5]。(2)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如企业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所签订的聘用合同,退休人员与其他单位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其他非在岗却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与其他单位的聘用关系,在校学生业余勤工助学,不能视为就业,属于雇用关系[6]。(3)不具有用工权的单位、外国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归属于雇用关系的调整范围。
对劳动关系与雇用关系的关系,学界存在如下四种不同观点:一是两者不同,互相没有从属关系而是两种并列社会关系;二是两者虽然并列,但有部分重合,重合部分由劳动法调整;三是两者并非并列概念,而是包容与被包容关系,劳动关系是特殊的雇用关系;四是两者虽存在包容关系,但雇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殊形态。[7]笔者更倾向第一种观点,它们毕竟是由两种迥然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和属性。
鉴于劳动关系与雇用关系不同的法律属性和特征,两者在法理上存在如下明显差异:
1、主体及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是职工个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雇用关系主体则没有上述限制。前者合同生效后,双方形成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后者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前者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特定情形除外),因年满16周岁的公民才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后者合同主体的雇工,可以是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2、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劳动关系由包括《劳动法》在内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只有在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民法通则》;雇用关系则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劳动关系为内容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并不排除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理依据;而以雇用关系为内容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则不能。
3、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导致纠纷处理程序不同。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雇用关系当事人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以劳动关系为内容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没有反诉;而以雇用关系为内容的民事纠纷案件则不受此限。前者只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某一项提起诉讼,则该仲裁裁决不生效,而不是部分不生效。后者则是以不告不理为原则。
4、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兼有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双重属性的社会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点,而雇用关系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前者合同内容常以强制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工作时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及经济补偿等;并且,合同内容中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广泛性。后者在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具有广泛性,且有较大的自由协商余地。
5、所适用的时效期间不同。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个月,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期间届满当事人权利消灭,除非基于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时效期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雇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且存在中止、中断的延长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仅失去胜诉权。
6、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关系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还有行政责任;如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雇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它并不涉及行政责任。
7、客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客体只能是劳动行为;而雇用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行为,还包括智力成果等其他方面。
根据以上差异,司法实践中对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主要应取决于如下三个方面:一看当事人双方地位是否平等,即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有无劳动内容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看个人是否实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是否以工作者的身份提供有偿劳动;三看主体间如何承担过错责任,在劳务关系中承担过错责任的方式是经济赔偿,而在劳动关系中更多的是经济补偿和带有行政处罚性质的处置。
三、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何谓事实劳动关系,一般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却又实际存在着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的一种状态。这是主要表现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以及双重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提出源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从法理上讲,劳动者的劳动一经付出,就不能收回。即使劳动关系无效,也不能像一般合同无效那样以双方相互返还、恢复到劳动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来处理,否则有失公平。因此,只能适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来处理当前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是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原劳动合同期满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对于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否定其效力,而是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对待。如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意见》、《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及2001年《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年《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均有明确规定。另外,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还涉及合同期限的认定问题,对此,国家法律尚无统一规定,而以上两个地方性法规却有明确规定,即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对于原劳动合同期满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劳动合同无效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同。《劳动法》第18条对劳动合同无效作出明确规定,主体不合格、内容违法、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合同均可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按《劳动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但是,劳动合同无效不能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劳动力一经付出则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所以,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双重劳动关系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简而言之,双重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如下岗、待工或停薪留职等保持虚化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到另一单位工作等。另外,对于劳动者被一个单位派往另一单位工作所形成的劳动派遣问题,也应当从双重特殊劳动关系角度来认识,将要派和派遣单位视为同一主体处理。劳动中介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劳动中介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则形成劳动关系。实践中,有人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简单地将第二种劳动关系归为劳务关系,不作为劳动关系对待,即劳动者只能要求给付劳动报酬而不能要求《劳动法》所赋予的其他权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第二种劳动关系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力使用关系,它既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也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劳动的基本特点。所以,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之前,至少将其视为事实劳动关系更为妥当。
根据以上分析,司法实践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则就是按照劳动关系对待。鉴于事实劳动关系情况较为复杂,一般具备下列情形的,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仍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对于被交付的工作,劳动者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3)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不能由他人替代;(5)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工具;(6)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8]通过以下典型案例,对劳动关系、雇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内涵将具有实证意义上的分析和判断。
陈某等多人从1994年8月开始到海南新港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到2000年6月,新港公司从上述人员中择优录用一部分,从事装卸工作。对录用的人员编成不同班组,由班组对出工情况进行考勤。当有船舶到港时新港公司根据作业量和市场行情确定劳务费金额,由班组分早、晚班进行港口作业,工资计件支付。每次港口作业劳务费数额都是确定的,不会因为工人数的增加而变化。新港公司发放雨衣、安全帽、工作服等劳动保护用品,还发放防尘费、降温费、中秋节等补助费用,夜班及加班人员享受夜餐费和加班费。新港公司以班组为单位制作工资表,领款人为班组负责人。新港公司的会计凭证中上述人员工资以外埠装卸费入帐,注明为费用工工资;而该公司在编职工工资在付款凭证则注明是职工工资。如无码头作业,对前来报到等工者每人每天发放待工费。陈某等人从事码头作业期间,新港公司制定人员管理制度、派工原则、劳动纪律规定及处罚办法。2003年11月,陈某等被新港公司口头辞退,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12月,陈某等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4月,该仲裁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陈某申请。陈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判令新港公司补缴1994年8月至2003年11月止的医疗、养老、工伤和失业保险。该案经过两审终审,两级法院审理结果不尽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等人虽为新港公司录用的装卸工,但双方并未确立劳动关系。陈某等人未以该公司职工身份为新港公司提供有偿劳动,未有固定的工资标准,获取的劳动报酬是按作业量计算的,是间断而不固定的,如无码头作业任务即无劳动报酬。新港公司所发待工费仅反映双方之间相对稳定雇用关系。新港公司提供劳保用品及防尘、降温费,同样也发给从事码头作业的服刑犯人,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这种有活干即有劳动报酬,无活干即无收入的间断而不固定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应属雇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9]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等人主张从1994年8月起与新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2000年6月30日,陈某等人被新港公司择优录用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陈某等人从被新港公司择优录用时起就在该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0]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如上所述,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只能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过程中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特殊形态。首先,新港公司对录用的陈某等人编组管理,日常考勤,按时发放工资,并制定人员管理制度、派工原则、劳动纪律规定及处罚办法等事实,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人身隶属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其次,新港公司用对陈某提供劳动场所、工具、安排港口作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等基本劳动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三,陈某等人所从事的港口装卸作业工作实际构成用人单位新港公司业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第四,新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陈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无码头作业时按人发放待工费,表明双方已经形成固定劳动关系。之所以界定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因为陈某等人属于被新港公司口头辞退后,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陈某等人主张从1994年8月起与新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但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事实,应当推定双方在2000年6月30日以前属于雇用关系。
注:
[1]参见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5条。
[2](同上)
[3]参见《劳动法》第19条。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
[6]参见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12条之规定。
[7]黎建飞:《2003年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学术研究回顾》,《法学家》2004-1。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9]参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