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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合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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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合同认定

1996年5月8日,南京古都饭店与南京天星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签订一份古都饭店综合楼承包协议,约定古都饭店将其新建综合楼一栋承包给天星公司经营管理。承包期15年,承包金每年700万元,后13年每年800万元。1997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新古都饭店承包合同,并于1998年2月28日开始试营业。同年11月7日,江苏省军区新古都饭店接收工作组和天星公司签订新古都饭店交接协议,约定原承包合同废止。南京市玄武区政府接收新古都饭店,经审计发现饭店已严重资不抵债,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由于不能就交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天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军区后勤部返还投资款,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计,古都饭店曾上交省军区管理费280万元;1998年底其他应收款帐面余额1478万余元。天星公司提出设计费47万元,仅认定9.8万元不当;预提74万元被剔除不当;180万元借款应属新古都饭店的债务。

[争议认定与写法]

本案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法律关系是清楚、单一的,不存在争议。天星公司与省军区后勤部、玄武区政府之间争议的主要是承包经营古都饭店、新古都饭店期间,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与处理。处理这类案件,属于事实的认定,而不属法律适用问题。只要抓住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通过合法论证是可以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的。制作判决书,关键取决于事实认定的态度和方法。

一、关于审计方法的适用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各方当事人就交接结算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天星公司才提起的诉讼。原审期间,根据天星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市华宏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古都饭店装修工程造价及新古都饭店1997年9月至1998年12月经营情况进行审计。2002年7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天星公司除提出两点异议之外,对审计报告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星公司与军区后勤部签订的新古都饭店承包合同、解除合同的交接协议均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古都饭店交接协议,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承包合同。天星公司要求军区后勤部返还投资款、库存物资、开办费、利息和补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天星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玄武区政府不提出诉讼请求,玄武区政府应退出本案诉讼。遂判决驳回天星公司对军区后勤部的诉讼请求。天星公司仍以原审时的几点理由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中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是本案得以顺利解决的关键。法官不是会计师,一般情况下不能经审查认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经营事实、会计帐目所载情况的最终汇总结论。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鉴定、审计的权利,也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和审计的职能,这恰恰是解决当事人之间依靠辩论所不易解决争端的合法、最佳途径。只是委托审计过程中,需要对以下几个问题引起重视:

(一)委托时间的确定

这类涉及施工工程、会计账册的审计,应由当事人在原审中即应提出,应当在审计初步结论得出之后,由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对审计结论提出质询意见,并由审计、会计人员当面予以解答,问题确实复杂的,可择期由审计单位作出专门解释。以上程序结束后,则由审计单位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式四份,法院、各方当事人、审计单位存档,不可回避给当事人的送达。当某方当事人对审计结论仍持异议时,则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提交审计单位,对该问题作出补充审查,正式答复委托法院,由法院将进一步审查结论反馈异议人。

当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二审法院发现本应委托审计原审法院却未委托,或当事人未曾提出申请,二审中法院既可依当事人委托,亦可依职权委托审计。对于审计工作量不大的案件,可以待得出审计结论后径行作出终审判决;对于审计工作量较大、难以短时间内得出审计结论的案件,则可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委托审计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不应以原审中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以放弃诉讼权利为由拒绝接受申请或拒绝加以委托。

(二)受委托机构的确立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原审法院未依法委托或依公平原则委托。例如:1、接受单方申请,未征求对方意见,委托某一机构审计;2、不征求当事人意见,委托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资质等级较低的机构审计;3、有的法院委托不具有资质或与委托业务无关的机构审计;4、有的法院所委托事项不是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之所以出现委托不当的问题,主要在于法院对委托审计业务重要性把握不准,司法能力有明显欠缺,少数法院是因案件审理中受到案外因素干扰,不能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关于确定受委托机构,应重点把握这样几个界限:

1、考虑资质等级上的差别,尽量委托资质等级较高的机构审计。2、为避免委托上的不公平待遇,对于当事人均为同一地域的,可委托共同上级行政区划内的具有较高资质的机构审计;对于跨省、市、区的案件,除非当事人认可,应委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无行政区划同属关系的机构审计。3、为避免审计出现明显误差,应委托与案件争议同行业的机构审计,不可委托跨行业其他机构审计。4、对于当事人申请审计的,原则上应经各方当事人认可,以确定审计机构;法院依职权委托,也应尽量委托资质等级较高、资信较好的机构审计。

本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00)苏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以(2001)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作出(2001)苏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天星公司两次提起上诉,主要针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审法院重审中委托鉴定,对该问题已作出明确结论。最高法院二审认定解除承包合同的交接协议对天星公司的投资和结算问题作了处理,天星公司要求军区后勤部返还投资款、往来款、借款利息、设计费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上诉请求的事项均已列入审计报告中并予以认可,其向后勤部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上诉。一、二审判理均是充分的,紧紧围绕审计报告展开,突出了案件审理重点,因而是正确的。

二、关于破产等问题的认识

原审判决在事实部分查明,玄武区政府接收新古都饭店后,对饭店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显然是单方、单独委托审计),发现已经严重资不抵债,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新古都饭店破产还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日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02年7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经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确认新古都饭店清算组提出并经债权人大会通过的清算方案,限定清算组在一个月内执行分配方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既然新古都饭店已进入破产程序,作为债权人之一的天星公司,应当依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恰恰由于其在与省军区后勤部签订的新古都饭店交接协议中所签内容有模棱两可之嫌,后来的备忘录也未明确天星公司在新古都饭店中所应当享有的权益,也直接导致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如实申报债权;而天星公司依企业承包协议及交接协议也无法得到经济利益上的补偿。主要表现在:1、企业承包合同1996年签订,待新古都饭店建设施工完成后,方于1998年2月开始试营业。1998年11月7日,根据国家有关军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签订了交接协议,原承包合同即行废止。天星公司未能与发包方如期履行合同,虽已投入部分资金,却并未使新古都饭店步入正常运营,缓冲期尚未完成,合同即告终止,天星公司的权益难以得到正常体现。2、承包经营期间,天星公司向省军区支付280万元往来款,实为承包金,离每年700万元距离较大,而这也是天星公司在未取得经营收益的情况下的支出,是否应在破产债权中加以适当的体现,值得研究。一个新的企业前3年的经营多半为负债经营,而企业负债经营是为实现期待权利——企业步入正常运营后,能够回报正常的预期利益,而本案是因国家政策调整所致,与发包人、承包人均无直接关系,双方均未得到政策性补偿;接收人玄武区政府也是为甩掉包袱,根本未对新古都饭店作出调整、挽救姿态,直接将其作出破产处理,其社会效果究竟如何,也是值得考虑的。

两审法院对企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认定和处理均是正确的,但对新古都饭店作破产还债处理是否妥当,则值得研究。一件案件的处理,法律效果重要,其社会效果同样重要,社会效果欠佳的案件,可能在程序或实体上是有考虑不周之处的,需要在不断提高司法能力的过程中不断加以思考和改进。

附: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华宏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古都饭店装修工程造价及新古都饭店1997年9月至1998年12月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确认天星公司在承包新古都饭店期间的投入为新古都饭店装饰工程造价加上经营净支出共计为26578038.92元,新古都饭店进入破产程序后,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认的债务数额为28679600.87元,该债务是天星公司承包新古都饭店期间产生的债务,在破产还债程序通过拍卖新古都饭店资产按比例清偿,天星公司也不必对上述债务再承担偿还责任。天星公司主张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但不依法通知天星公司参加诉讼,而且还以江苏新古都饭店破产与天星公司无关为由,拒绝上诉人要求参加破产诉讼”的主张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天星公司主张的往来款280万元,该笔款项在《审计报告》中确认为1997年9月至1998年12月新古都饭店财务明细帐记载的上交军区后勤部的管理费用。该款实际是天星公司按照《新古都饭店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新古都饭店试营业后向军区后勤部交纳的承包金,是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的义务。同时,双方在解除承包合同的交接协议中对已交承包金没有约定返还给天星公司。因此,天星公司要求军区后勤部返还承包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星公司主张的其与南京罗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设计费47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南京罗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新古都饭店的装饰工程由上海市云峰装饰工程公司、江苏建华建设总公司、广州阳鸿装饰公司等单位履行,并且这些施工单位均已向新古都饭店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天星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天星公司与南京罗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费47万元,由于签订装修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具备装修及设计资质,不能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费用或者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设计费用,审计报告根据新古都饭店实际支付的设计费认定9.8万元以及原审法院以实际付款认定设计费用并无不当。天星公司上诉主张的新古都饭店装饰工程设计费人民币37.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星公司上诉主张的欠华诚财务公司借款利息74万元,华诚财务公司已将该笔借款本息转让给南京市旅游实业公司,该公司已向法院申报债权。由于该笔借款的本息南京市旅游实业公司已经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在审计中剔除的预提利息以及原审法院认定天星公司不必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天星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天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天星公司主张的承包合同履行后可得利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古都饭店交接协议》约定:“从1998年11月8日零时起,新古都饭店由省军区接管,原承包合同即行废止。”“承包人邹洪刚在饭店的投资,待决算报告出来,经审计后报江苏省移交办公室,由省移交办公室明确接受单位予以结算。”天星公司与军区后勤部已经协议解除承包合同,新古都饭店已经移交玄武区政府,天星公司不能再依据承包合同向军区后勤部主张并未实际发生的承包利润。

综上所述,天星公司与军区后勤部签订的新古都饭店承包合同、解除合同的交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古都饭店交接协议》,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合同的交接协议对天星公司的投资和结算问题作了处理。天星公司要求军区后勤部返还投资款、往来款、借款利息、设计费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上诉请求的事项均已列入审计报告中并予以确认,其向军区后勤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天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74.9元,由上诉人南京天星实业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