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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在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引导用人单位合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规范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从而在劳动者十分关心的问题上,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
一、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鉴于这些新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其他单位的劳动者纳入同一用人制度。《劳动合同法》“附则”又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将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交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来决定,部分适用于事业单位,扩大了调整范围。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倾斜保护/社会法
内容提要:立法宗旨集中地体现了一部法律的基本价值判断准则。从《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的激烈争辩可以看出,立法宗旨问题关乎我们对劳动合同法的定位以及对其根本性质的认识。在承继劳动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倾斜保护的社会法思路应该成为劳动合同法的基本指导思想。
作为最集中体现一部法律基本价值判断准则的立法宗旨,它的确立关乎我们对于一部法律的性质的基本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立法过程中激烈争辩的内容。
在《劳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其立法宗旨的表述四易其稿,在表述上存在着某些一致的地方,也存在着一些变化。对4次审议稿中立法宗旨的演变过程进行回顾,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到立法者的思维轨迹。
4部稿子4次审议中,没有变化的内容主要有:一是,一直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一直强调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4次审议中,发生变化的内容主要有:一是,一审稿中强调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二审稿强调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三审稿和最终稿提的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二是,一审稿、二审稿都以《劳动法》作为立法依据;三审稿、最终定稿中都没有再提以《劳动法》作为立法依据。三是,最终定稿与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中有显著变化的是增加“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配套。
2007年6月29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被提交会议表决,表决结果是145票赞成,0票反对,1人未按表决器。牵动每一个劳动者人心,同样也牵动着每一个企业利益的《劳动合同法》终获高票通过。
当我们追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进程时,发现还没有一部法律受社会关注度如此之高,2006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公布《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审议稿后,收到19多万条意见(其中60%是劳动者的意见),而同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收到意见只有1万多条;还没有一部法律立法过程是如此审慎,历经第10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四次审议;还没有一部法律像劳动合同立法那样参与者如此之众多,立法进程中,立法部门多方听取意见,劳动者、企业、商会、专家学者、全国总工会、政府等有关部门均广泛参与。有专家评述说劳动合同立法堪称是一次minzhu立法、科学立法的生动实践。
《劳动合同法》早就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5年1月劳动和保障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2005年10月28日国务院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11月26日,劳动合同法草案首次提请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草案共分7章65条,分别为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2006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公布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2006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法律委员会对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审议进行第二次审议。2006年12月24日修改后的第二稿通过。2007年4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通过三审稿,三审稿共分8章98条,增加了第5章特别规定,规定了集体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和非全日制用工。2007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第四次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表决通过,《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至此,《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进程告一段落。
立法的过程就是博弈的过程,立法中的争论,不同观点的碰撞,各方利益诉求都充分表现在劳动合同立法上。劳动合同法从立法之初,始终就在争论不休,应该不应该提高劳动标准,劳动标准是高了还是低了,劳动合同法是“雪中送炭”,还是“锦上添花”,对劳动者是否要倾斜保护,还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利益的平等保护,一方面顺应社会进步文明的呼吁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另一方面,对劳动力保护会不会影响企业竞争力,会不会削弱竞争,甚而会不会影响投资环境,如何有效地寻求劳动者、用人单位、国家利益的平衡,成为立法争论焦点。当尘埃落定之时,对这些问题的争论仍然没有停止。而对立法背景的追寻,有助于我们理解、认识劳动合同法,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运用劳动法。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一、应当明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宗旨。劳动法开宗明义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是不是还应当秉承这一宗旨,以劳动法为依据继续贯彻落实这一“以人为本”的精神。这一点十分重要。劳动合同表面上看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事实上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依然并永远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劳动合同法也应该遵循劳动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向劳动者倾斜。
二、制定劳动合同法必须明确其基本性质和作用。劳动合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调整劳动关系的,还是规范劳动关系的,涉及立法的基本定位问题。泛泛的讲法律都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但是劳动法已经明确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作为下位法,劳动合同法似乎规范劳动合同制度的意义大于调整劳动合同制度的意义。建议明确:为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劳动法制定本法。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定义问题。目前草案的界定是不妥的,草案的定义突出并肯定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主动、强势、管理方,职工只是附属于用人单位的“提供有偿劳动”的被“管理、指挥、监督”的对象,似乎是劳动关系的客体,殊不说这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基本要求,也不符合劳动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互惠互利关系的实际。这样的规定其导向是非常值得斟酌的。作为劳动合同的一般规定,应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建立劳动关系,就合同期限、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确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四、关于调整范围问题。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指的是什么范围的用人单位,是否包括劳动法所界定的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这是一个涉及事业单位改革方向的大问题,需要结合制定中的公务员法统筹考虑,回避不了的是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的关系问题。劳动合同包括不包括聘用合同,亦或是两种并列的合同制度。
五、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监督管理的问题。加强监督完全没有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管理和监督,登记备案、鉴证审批、制定标准文本……这需要结合行政许可法并总结实践的经验和教训认真研究。思路是加大处罚力度,减少审批程序,取消标准文本和收费。
六、工会如何在劳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等重要环节上发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问题。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点,关系到劳动关系的合理、和谐,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有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的重要责任,在劳动合同法中应当将这些规定具体化,使之更有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