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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婚姻法》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立法不足补救措施
【论文摘要】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但也同时存在着一些不足,这是需要逐步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既可以通过进一步修改《婚姻法》达到,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制定行政法规来实现。
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修正案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不仅增设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细化了约定财产制,而且还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违反夫妻财产制的行为设置了补救措施和法律责任,这无疑对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问题是一大进步。但是,修正后的婚姻法仍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我们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它。本文结合国外民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立法经验,联系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对此作一简要探讨。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概况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制度,其内容涉及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和对外财产责任等问题。日]《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尽管主摹休现在人身关系方面,但财产关系方面也是不可忽视的,而夫妻财产制度又最能表明夫妻在家庭中的实际地位,所以一直为社会所关注。我国历来颁布的《婚姻法》都比较注重这一点。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第23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种夫妻财产制度亦即一般共同财产制(z1。由于当时的社会性质是新民主主义社会,所以这种单一的共同财产制对于妇女地位的提高,社会的稳定,社会生产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妇女经济能力的增强,新型夫妻财产关系的出现,1950年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问题上所采取的单一的一般共同制(而且只在离婚时这种财产制度才体现出来)己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1980年全国人大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二部《婚姻法》。在其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由于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尽管学术界一致认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过于宽泛,但不可否认,这种财产制度在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正确处分夫妻的共同财产,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夫妻中弱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当时立法的背景是计划经济,对夫妻中合法的个人利益明显考虑不够,尤其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夫妻婚后财产的性质、来源、内容、种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观、财产观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因此,以前那种单纯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己不能反映时代的要求:而约定财产制又太简单,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十分不便,所以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就被提上T议事日程。经过各界几年的努力,在21世纪的第一年新的《婚姻法》终于与世人见面了。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7,18,19,39,40,41,42,47条上。新《婚姻法))在法定财产制中不仅增补了个人特有财产制,而且还对个人特有财产制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增强了其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在约定财产制中又对约定的财产范围(婚前或婚后财产)、约定的具体形式(婚后所得共同制、别财产制、混合财产制一)、约定的方式(书面形式)、约定的效力(不仅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而且还具有对抗知道该约定的第三者的效力)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在夫妻财产分割中,不仅继承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合理原则(协议为主,诉讼为辅),而且还考虑了农村中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具体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对因一方的特殊贡献或生活困难而增加了夫妻财产补偿权或获得对方支助权利的具体规定,还对违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的行为制定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同时,新《婚姻法》在第12条还对因非法同居所引起的财产分割进行了具体规定。因此,这次《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上的修正是极其成功的,它对正确处理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其意义将是深远的。
论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单位犯罪制度立法论文
摘要:我国现行1997年刑法是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修订的,修改后的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诸多方面仍存在分歧。本文立足于我国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构成、处罚原则进行论述,并阐述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惩治单位犯罪应重视和完善的相关问题,同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处罚原则立法完善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国1979年刑法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的发展,非自然人犯罪开始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渗透和发展,单位是否能成为犯罪主体,能否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成为1979年刑法颁布后理论界研究热点和立法界的争论焦点。
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单位走私活动的不断增加,为遏止这些单位走私行为,1987年2月22日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揭开了单位犯罪立法的序幕,该法第47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再次明确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犯罪主体。此后,又陆续有11件单行刑法先后对60多种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单行刑法均属分则性规范,而当时的1979年刑法总则并未规定有单位犯罪,因而1979年刑法与单行刑法存在逻辑冲突,由于缺乏刑法总则规范作指导,致使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显得零乱、分散而不统一。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解决了1979刑法与单行刑法间的逻辑冲突,全面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本文拟结合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一论述。
作者:乔菁单位: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
影响劳动领域立法的因素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立法者凭空制定出来的,它必然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正如萨维尼所说,“任何时候,若能找出民众心目中怀有一种确定无移、颇堪褒扬的倾向、此倾向或可经由立法善予保存与肯认,但却决然不可能经由立法凭空制造出来”。一百四十多年前德国那场关于民法典的大论战造就了一部世人瞩目的精良法典,如今我们关于劳动法的争论也未尝不是好事。(一)影响劳动立法的法理要素尽管《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明确提出了该法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就劳动法的宗旨而言是具有双重性的,“即既是劳动者保护法又是劳动管理法。其中,作为劳动者保护法,主要体现公平;作为劳动管理法,主要追求效率”,两者之间,保护劳动者是主旨,即劳动法应兼顾公平与效率,但偏重公平。由此引申,劳动法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认定不应是相互对立的,而应该是相辅相成,互惠互利的。“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能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并保证劳动力再生产和自由流动,而这正是劳动管理所追求的效率目标中应有的内容;劳动法对劳动管理的规范,有利于提高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效率和建立并保持劳动关系运行的良好秩序,而这正是劳动者利益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其次,经济发展、人类生存都离不开劳动,劳动关系是最基本、影响面最大的社会关系,对构建和谐社会、保障经济繁荣意义重大。随着劳动法的发展,各国纷纷将劳动权与人权挂钩。我国的人权问题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以维护劳动者生存权为出发点的劳动法地位十分重要。它不仅要解决占世界四分之一分口的生存问题,同时还要建立缓和直至最终解决劳资冲突的制度体系,以及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二)影响劳动立法的现实要素除了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外,一部法律的制定还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主要可以分为国际化的因素和本土化的因素。
劳动法的国际化
我国的立法已十分注重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从已有的立法实践上来看,大多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与中国国情较相近的国家之法律,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常见,此次的《劳动合同法》也是如此。在世界经济趋于一体化的今天,法律的国际化是必然趋势,不仅因为在法学领域许多国家走在了我们前面,同时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有利条件、政治文明的有力证明。立法国际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所借鉴的立法经验是否适应我国的国情。《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后的争议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倾向于形成类似于德国和日本的协调型、一体型劳资关系,建立劳资双方协议为主,同时政府进行一定干预、规定最低标准的劳动合同制度,并突出了工会的监督、协调作用以及指导订立集体合同的职能。无论是工会作用的提升还是集体合同的订立,都被许多人认为在中国难以实现,这种怀疑是有一定道理的。从工会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以及工会的地位和作用看,中国与德日两国是截然不同的。德国自19世纪初便形成了反抗雇主剥削的工人组织,这些组织甚至是1848、1849年革命的主要组成部分,此后工会作为为劳动者争取更好的工作条件的组织一直与雇主团体进行斗争。1873年,印刷工人签订了德国第一个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能带来更稳固的劳动条件统一了认知。1949年的集体合同法给予了集体合同合法地位并延续至今。日本在19世纪后期受到欧洲工人运动的影响,劳动者掀起了激烈斗争,工会由此诞生了。尽管在侵略战争时期,日本脱离了国际劳工组织,工会组织遭到破坏,但日本战败后实行了“民主化”政策,于1945年颁布了《工会法》,肯定了工会的合法地位。日本劳动者通过工会组织谋求维持与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地位,并为此进行了长期的斗争。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的工会组织都是劳动者在谋求自身权益保护的斗争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的,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生命力,受到劳动者的拥护和信赖,也就拥有了与资方谈判的筹码。而中国的情况却大相径庭。长期以来,我国的劳动和雇佣关系极其简单划一,在以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计划经济时代,几乎所有的劳动者都为同一个大雇主工作,区别只在于具体的“单位”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工资调整步调一致,差不多是政策性的全国统一行动,企业承担着职工生老病死等所有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工会和企业管理层同属党的领导,工会仅仅是文体活动的组织者、职工福利的关心者、企业管理的参与者。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在积极稳妥地推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逐步实行了一系列劳动制度的改革。彻底改变了所有制结构和经济成分,出现了国有、集体、私营、合资、外资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局面,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也随之发生了急剧而深刻的变化,并不断向复杂化、多元化方向发展。这一时期,除国有和集体之外的所有制形式中,工会设立率比较低,作用不明显。加上劳动力资源丰富,企业在选择劳动力时占有主动权,工会更加难以发挥作用。目前我国的工会难以担负起类似于德日两国工会的替劳动者争取利益的重担,也很难有足够的力量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条件优厚的集体合同。法律的国际化在此出现了“水土不服”的情况。
劳动法的本土化
与法律的“国际化”相比,“本土化”是近期学界更为关注的方面,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就像语言、风俗、政制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世世代代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它“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这个民族的法也就趋于消逝。法学家固然有独特的知识,但这仅是法的技术成分,而法主要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民族意识,即共同体的一个部分,它是法的政治成分。因此,“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劳动法的立法同样受到诸多“本土”因素的影响,能否在立法时恰当的考虑这些因素,是决定立法效果的重要原因之一。(1)政治因素。首先,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现阶段的目标。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表达,是一国的执政党达到自己政治目标的重要手段。在此意义上的立法,体现了一国某一时期的政治诉求。从建国到1994年,我国都没有制定过统一的劳动法规,因为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一直实行计划经济,资产国有,不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冲突。而1994年《劳动法》颁布的背景,是我国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市场经济进程。作为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劳动法》在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0多年来,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革,劳动力市场机制得以建立,在全社会范围内逐渐形成了竞争机制、风险机制和能进能出的机制,使劳动力资源的效率配置成为可能,劳动者的劳动权也日益受到重视。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劳动法》已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资矛盾已十分凸显,“讨薪难”等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这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显然不相符,因此,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成为《劳动合同法》的目标之一。劳动关系是一个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和谐劳动关系是和谐社会的基础。针对目前我国劳资力量相差悬殊的现状,立法者提出了“扶助弱者,限制强者”以实现劳资关系平衡的观点,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宗旨的理论基础。其次,劳动权是人类生存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中国的人权问题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制约,中国将人权定义为保证基本的生存权,因此劳动权的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环节。1994年《劳动法》中的许多标准都大大低于国际标准,且可执行性不强,使得劳动者的劳动环境、工资报酬等都得不到保障。《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是对这些问题以立法的方式予以解决,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保障人民生存权就是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在保护人权问题上的一次进步。然而,一部满足了政治要求的法律,一部以维护人权为出发点“良法”,为何引发了社会的广泛争议?这不得不谈到影响立法的其他因素。(2)经济因素。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不考虑经济因素的影响,调整劳资关系的劳动法律制度尤其如此。如柯武刚在《制度经济学》中描述的那样,制度可以分为“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内在制度”是指“在社会中通过一种渐进式反馈和调整的烟花过程而发展起来的”;而“外在制度”是指“因设计而产生的”,“被清洗地制定在法规和条例之中,并要由一个侏儒政府那样的、高踞于社会之上的权威机构来正式执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本应按公民利益行事的政治人往往会超越其权限,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规则和执行规则”,也就是前文所说的为达到自己的政治目的而设计制度。而这些被设计出来的制度,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可能不符合效益最大化的要求,尤其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劳动法领域,对公平的倾斜很可能导致追求效率的人们的不满。《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恰逢全球性金融衰退,沿海地区许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甚至倒闭,大量工人失业。有学者认为,造成这种企业与劳动者双输的局面,《劳动合同法》难辞其咎。且不说这些企业的倒闭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经济危机导致的,其本身的生产模式缺乏生命力也是重要原因之一。这些劳动密集型产业的盈利模式很多是依靠廉价的劳动力,由于劳动力市场的供过于求,致使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处于无法自我保护的境地,劳动者的工资占国民分配的比例越来越小,被压缩在一个仅能维持基本生存需要的标准上,即使如此,还常常难以拿到工资。这样失衡的劳资关系已经不仅仅是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而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损害。《劳动合同法》引发的争议,是社会公平正义与效率的博弈,前者的进步难免带来后者的些许损失。“任何法治建设的规划也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无法对社会中变动不拘的现象作出有效地反应”,更不可能同时兼顾各方利益。《劳动合同法》如果放在劳动力资源相对稀缺的2004年出台,它的实施也许会顺利得多,只要法律的宗旨和目的是好的,仅因为有所取舍而引起争议,是应当允许的。当社会公平已经严重失衡,法律所做的些许倾斜是一种矫正,为此付出一定的经济利益未为不可。(3)历史因素。我国的劳动立法始于1919年的“五四”运动之后,此前清末民初关于劳动问题的立法都是反劳工的立法,同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直接目的的现代劳动法在基本精神上是完全背道而驰的。此后的劳动立法分为共产党早期领导的劳动立法运动和国民党政府的劳动立法,其中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劳动立法意义重大。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政权始终将保护劳动者利益、加强劳动立法工作与领导革命斗争和生产联系起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以1931年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内容最为完善。但此时的劳动立法就存在劳动标准过高、难以执行的问题。由于当时的劳动立法担负着团结最广大劳动人民的政治任务,因此设立较高的标准尚可以理解。建国后,劳动法制逐步建立,直到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的思想深入人心,劳动法被认为是“劳动者的保护神”,而缺少了协调劳资关系的认识。劳动法一直都是国家公权力介入下的产物,而非劳资双方博弈的结果。从历史的角度看,中国并不存在劳资双方的博弈,在博弈中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关系更是无从谈起,“究其原因,那就是还没有一种有力的、道义上的博弈力量代表劳方的利益”,“那些具有官方色彩的工会组织从现实角度看,保护劳动者的力度与行使的权力显然是被边缘化的”,因此公权力的介入在保护劳动者利益上是必要的。
【摘要】见义勇为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人们呼吁进行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立法属道德法律化范畴,有着可能性、必然性和现实性。我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实践对我们有着借鉴作用。对见义勇为立法应有完整的理解,包括刑法、民法上的相关规定,但最主要的是制订专门性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
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如,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对待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有界定。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①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②还有的地方规章,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也归为见义勇为。通过对这些地方法规的比较分析,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是否属于见义勇为。重庆市的何某为勇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然而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何某的行为却不能评作见义勇为,因为该条例限定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救落水儿童,“显然不在此列”。二、见义勇为是否一定要事迹突出。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要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论文关键词:法官独立;司法制度改革
论文摘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国,法官独立的实现还有相当的距离。只有从整体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才能最终实现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国,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和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法官独立的实现还有相当的距离。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独立,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有着积极的意义。
1.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即只服从法律而不被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中的其他因素所干扰。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文明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占73.9%①。
完整的理解司法独立,应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从立法权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不依赖于其他权力的地位,其行使不受其他权力的干预。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其二是法院的独立。司法独立的实现,要求法院具有独立的、自主性的地位,不能受到其他主体的干预。不仅不能受到法院系统外部其他主体的干预,也不能受到系统内部其他法院的干预。其三是法官的独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权的行使必然要通过法官来实现,因此法官独立也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正如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③美国著名法学家亨利·密斯对此也曾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