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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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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研究论文

立法效率研究论文

法律经济学认为,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制度或规则在制定和履行过程中,都会给当事人或行为者带来利益或成本[1]。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本身也存在效率问题。目前,对立法效率的理论探讨和实证分析都有待进一步深入。为此,本文结合多年参加立法工作的实践,对影响立法效率的因素进行系统分析,对立法低效率的几种表现进行梳理,并对其成因作了探讨,还在此基础上就如何提高立法效率提出一些思考。

一、影响立法效率的因素分析

效率是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利用资源或获得满足,效率的初级的或直观的衡量标准是产出和投入的比例。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2]。效率的高级的或深层次的衡量标准是根据预期目的对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作出社会评价,促使资源配置的合理化和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所有的法律活动和全部的法律制度,说到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3];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效率的高低,直接表现为立法效益和立法成本的比较,间接反映了立法是否实现立法目的,在多大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了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实现了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加。归纳起来,可能影响立法效率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成本。即因立法而产生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信息等资源的支出,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立法活动本身所产生的成本,即立法在规划、起草、审查、论证、提案、审议、公布等阶段所耗费的成本,属于立法的基础性成本。间接成本,是为实施立法所延伸出来的必然要耗费的其他成本,属于立法的附属性成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执法成本,即为保障法律运行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为实施立法进行的宣传、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体制改革、审批许可以及执法监督等活动的投入;二是守法成本,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遵守立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必须承担的最低代价;三是违法成本,指管理相对人因违反立法而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名誉、信用等方面的损失。立法的间接成本所占的比重大,隐蔽性强,不易计算,通常容易被人忽略。立法成本越高,因为立法导致的资源消耗就越大,单位收益的投入就越多,立法效率也就越低;相反,立法成本越低,因为立法导致的资源消耗就越小,单位收益的投入就越少,立法效率也就越高。因此,可以说立法成本和立法效率成直接负相关。

(二)立法效益。即立法实施后所产生的符合立法目的的有益效果,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立法的经济效益是指立法实施后对经济发展产生的有益的影响,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节约交易成本,例如降低了获取市场信息的费用(发现成本)、谈判费用(缔约成本)、执行和监督费用(履约成本)以及诉讼费用(法律程序相关成本)等等;其二、为人们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了一个行为规则,减少了诸如制假售假、投机取巧、坑蒙拐骗、尔虞我诈等投机主义行为;其三、促进外部性内在化,消除或减少了经济活动中“搭便车”问题,保证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一致,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其四、减少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增加经济活动结果的可预见性。立法的社会效益指立法实施后所产生的对社会的有益效果即社会的有机协调状态,如法治秩序的进步、社会稳定性增加、人们的安全感增强、社会生活秩序好转、道德水平的提高等等。立法效益越大,单位成本的产出就越大,立法效率就越高;相反,立法效益越小,单位成本的产出就越小,立法效率也就越低。因此,可以说立法效益和立法效率成直接正相关。

(三)立法数量。借用供求理论和边际效用递减规律来分析,法律供给数量(立法数量)与法律成本效益之间的互动关系表现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立法初期,由于法制不健全,法律的成本与效益均随着法律供给的增加而增加,但由于法律收益的增加额超过成本的增加额,从而呈现出立法规模效益递增倾向;第二阶段,在立法中期,随着立法数量的增加,法律的边际收益日益减少,法律规模效益的递增倾向开始变弱,逐步达到法律收益的增加额等于成本的增加额,此时法律供给和需求实现平衡,立法规模适度;第三阶段,在立法后期,法律供给一旦超过这一临界点,就会出现法律成本的增加额大于收益的增加额,导致立法的“规模不经济”。可见,立法成本和立法收益随法律供给的增加而发生变化的轨迹不尽相同,法律供给不足或过剩,立法速度过快或过慢均不能实现立法效率的最大化。同时,法律供给符合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即:法律越多,从新法律中获得的效用就越少;法律朝令夕改或同一类型法律供给过多,其效用递减,人们守法的积极性也越小。因此,立法数量的增加和减少可直接引起立法成本和立法效益的变化,从而间接影响立法效率。当立法数量小于规模适度的临界值时,立法数量与立法效率成间接正相关;相反,当立法数量大于规模适度的临界值时,立法数量与立法效率成间接负相关。(四)立法质量。常识和经验告诉我们,行为并不会仅仅因为法律被通过就必然改变[4]。从功利主义论角度分析,人是完全理性的人,每个人都会最大程度的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人们在守法和违法之间衡量,如果认为守法带来的预期利益大于违法所获得的效益,那么他们就会守法,反之就会选择违法。诚如霍布斯所言,“人的行动出于他们的意志,而他们的意志出于他们的希望和恐惧。因此,当遵守法律比不遵守法律似乎给他们自己带来更大好处或更小坏处时,他们才会去愿意去遵守”[5]。波斯纳也认为,“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的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6]。因此,人们遵守法律归根到底是因为代表国家权力的法律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和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即被遵守的法律是高效率的法律。能够实现这一目的取决于立法质量,即立法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可操作性以及与相关立法之间的协调性。立法的质量低劣一方面会增加立法的直接成本和执法、守法、违法的间接成本,另一方面会降低立法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而导致立法效率低下;相反,立法质量越好,执法、守法的成本就越低,立法所产生的综合效益就越高,立法效率也就越大。因此,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成间接正相关。并且,随着立法数量的不断增加,立法质量对立法效率的影响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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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法的立法原则研究论文

摘要:环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问题,由于特殊的国情,近几年来,我们国家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主要对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其原因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飞速发展,我们的生活水平也日益提高,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改善,但我们的生存环境却愈来愈恶劣,工业化社会对大气、水、土地的污染和破坏日趋暴露,人们逐步认识到是自身的需要和行为造成了生活环境的恶化。对自然规律认识的贫乏和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误解,已使我们对自然的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我国1998年长江洪水的量级小于1954年,而中下游水位却普遍比1954年高。人类活动导致流域内湖泊缩小、调蓄能力降低是其主要原因。近年惊动全国的春季沙尘暴,其主要沙源是森林——草原过度地带耕地和草场退化造成的沙荒区。随着西部大开发的逐步深入推进的今天,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进程轨道,以法治为主的综合治理,应该说是当前环境问题解决的最优方案。因此,本人特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探讨:立法观念的转型与立法实践的加强、执法与司法的改进、法律监督的强化、公民环保意识与守法观念的加强等内容。

什么是环境?环境是指与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农村等。而环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问题,这一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由于特殊的国情,近几年来,我们国家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不仅仅是社会发展某一环节问题,而是关系全局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而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法制建设逐步推进的今天,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进程的轨道,以法治为主的综合治理,应该说是当前环境问题解决的最优方案。本人试就我国的环境问题及环境法治作一下探讨。

一、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环境问题的产生

环境问题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发展的,不同的历史时期其环境问题也不相同,依据历史时期的不同,我们可以把环境问题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意义的环境问题,这主要是指在工业革命以前人们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所导致的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即由于过分开垦荒地,滥伐林木、过度放牧,掠夺捕捞等而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草原退化、水生物资源日益减少,旱涝灾害频繁等等。另一种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它是指在工业革命之后,随着工农业迅速发展和城市化,除了上述自然资源的破坏加剧外,也引起了“三废”(废气、废水、废渣)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和农药污染等更加严重的环境问题,其污染的广度深度已大大超过了从前所引发的大量的“环境公害”事件(也称环境公众受害,指人们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社会性危害,包括环境破坏)。

(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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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检察监督立法法典化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出于回应商事审判蓬勃发展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求,传统民事检察监督要在与行政检察监督分离的基础上作“民商检察监督”的大体系构造。“民商检察监督”是横跨民诉法及宪法的交叉学科话题,为适应司法监督工作规范化的需要,极有必要改变现行分散立法模式进行法源重整以推动独立的、专门的、统一的、单行的且具有宪政意义的法典化编纂运动。

[关键词]民商检察监督审判独立法典化申诉难2007年民诉法修正案

2006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颁布开创了我国监督立法法典化的先河,对司法监督的规范化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针对法院民商审判工作的检察监督虽是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但可能是局限于检察主体的视角将重点界限在传统“民事”事项忽略“商事”审判的蓬勃发展及社会对商事审判公正的迫切需求而造成诸多立法空白及停滞,或因检察理论一直处在司法改革边缘化的“被主流学者们遗忘的角落”,[1]具有法典编纂意义的统一立法始终没有展开,即便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尚停留在“小打小闹”的阶段,这大大地拖拉了司法监督规范化的“后腿”。本文拟提出“民商检察监督立法的法典化”命题,并从法院司法监督的角度谈些不太成熟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一、法律基础——从民商检察监督的法源推演法典化

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导源、基本法律为骨架、司法解释为基础的整体格局:(1)宪法第129条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法定机关的性质及职能;(2)《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均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3)民事诉讼法对民商检察监督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第14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7条第1款规定了抗诉作为法律监督的基本手段及具体事由,第2款确立了同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及上级检察院承担具体抗诉的原则;第188条规定了抗诉的双层再审制度及法院在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的时限;第189条规定提出抗诉的形式即检察院须制作抗诉书;第190条规定对抗诉再审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制度;(4)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范围的规定》以及2001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就民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的范围、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抗诉、出庭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具有以下特点:(1)极高的法律位阶。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权力来源乃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予以明确,其具体的监督手段亦由规定基本司法制度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此两法是具有宪法性质的规范化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显然高于普通法律;(2)跨领域法的性质。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横跨法院审判及检察工作两大坂块,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由调整民商事基本制度及诉讼的法律规制,另一方面也由规范检察工作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均可成为具体的应用法律解释的制订主体;(3)不具备独立性。作为民商检察监督主要正式法源的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将检察监督作为再审程序启动机制来定位,民商检察监督成为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配角,民商检察监督法始终没有脱离民事诉讼的藩篱而独立成长;(4)不具有专门性。我国缺乏专门的民商检察监督立法,即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是将其与行政检察监督作捆绑式规定,对其专业性照顾不足;(5)体系不健全。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立法单薄,法律条文寥寥无几,存在众多的法律空白,未有形成内容丰满、结构明晰的规范群;(6)存在法律冲突。比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保全程序、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的抗诉,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的地位、阅卷或是审查阅卷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2](7)不反映理论研究最新成果。自2003年第7届全国民事诉讼学术研讨会以来,我国民商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丰富的成果,遗憾的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总言之,我国民商检察监督法律不能满足规范检察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实践需要,应推动法典化运动进行专门、统一、完备的法律编纂。此种趋势已在司法实践中显现,《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标志我国民商检察监督法律的统一化业具雏形。但该规则将民商及行政的检察监督作统一规制在专门性的深入程度还不足够,尚没有改变检察监督作为民商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狭隘定位,民商检察监督还没有赢得应有的独立地位并脱离民诉法的框架遵循自身体系及结构逻辑作充分而健全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该规则仅是检察系统的单方造法没有体现其跨领域法的性质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法院与检察院之间诸多的紧张关系,而且其作为检察院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远远没有满足民商检察监督具有宪政制度的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的要求,因此,我国民商检察监督法律虽已迈出统一化的一小步,但“雄关漫道真如铁”,其法典化的历史使命任重道远,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理论逻辑——从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关系证成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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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学研结合立法建议研究论文

〔摘要〕产学研结合是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多年来,在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与推动下,我国的产学研结合得到了迅速而广泛的发展。目前,很多地方都在考虑通过立法来推动产学研结合,为此,对产学研结合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具有相当的紧迫性和重要的实践意义。我国产学研结合的政策变化与发展瓶颈产学研结合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战略地位与意义,已成为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广泛共识。

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已认识到产学研结合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战略地位,1992年起原国家经贸委、国家教委和中国科学院就联合实施了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1996年我党十五大报告第一次明确指出:“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要以不同形式进入企业或同企业合作,走产学研结合的道路,解决科技和教育体制上存在的条块分割、力量分散的问题。”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了《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进一步明确提出:“高等学校要充分发挥自身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势,鼓励教师和科研人员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工作。支持发展高等学校科技园区,培育一批知识和智力密集、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产学研更加紧密地结合。”我国早期的产学研结合政策产生于科教体制改革需要,着眼于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因而突出“研”作为产学研结合的中心。随着对产学研认识的进一步深化,2006年1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了《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指出:“实施《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重大战略举措”;“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关键是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大力推进产学研相结合,鼓励和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产业技术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进一步明确了科技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将产学研结合提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我国的产学研结合政策终于实现了从以“研”为中心到以“产”为中心的科学转变。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充满活力的社会,也是团结和睦的社会。必须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坚持把创新精神贯穿到治国理政的各个环节,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才能得到发挥,保护创新热情,鼓励创新实践,完善创新机制,宽容创新挫折,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而产学研结合作为激发社会活力,增强创新能力的重要举措,对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多年来,在各级政府引导下,我国产学研结合通过专家咨询、技术转让、共建技术中心、共同研发、共同组建实体等形式,有力推动了经济、科技、教育体制的改革,在诸多高新技术领域,科技成果转化的进程明显加快,大大增强了我国的科技创新水平和综合国际竞争力。当然,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我国产学研结合的基础依旧比较薄弱,任务十分艰巨,一方面,我国企业整体上创新能力仍然不足,企业研发机构少,目前全国规模以上企业开展科技活动的仅占25%,研究开发支出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重仅0.56%,大中型企业仅为0.71%;只有万分之三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1〕。另一方面,我国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虽然具备了比较充足的技术条件和潜力,但高校及相关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能够签约转化的不到30%,转化后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成果大约只占被转化成果的30%,也就是说,只有10%的科研成果能取得经济效益,而发达国家科研成果的转化率一般都高达70%以上,产生经济效益的也占六成以上〔2〕。对于已经开展的一些产学研结合,由于产学研一体化模式开发成本过高、开发时间过长以及开发效率低下,现在已难以被企业所接受,导致目前我国的产学研结合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对企业的技术服务层面,其作用仅限于解决企业某个具体的技术难题,而对企业的自主创新、开发独特产品、发展独特技术等核心竞争力的提升还远远不够,更不用说对于国家和地区产业、行业的推动。究其原因,主要在以下两大方面:

1、宏观层面(1)经济体制上,政企尚未完全分开,企业难以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社会信用度普遍较低,企业技术创新动力不足。(2)教育体制上,目前科研教育机构的用人机制、职称评定、成果属权界定、内部管理体制等方面改革步伐的滞缓,给产学研结合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很多高校把主要精力放在本科教学上,对科技成果转化不够重视。(3)政府职能上,虽然产学研结合是企业、高校、研究机构三方优势互补的自主行为,但是,在实际合作过程中,由于三方在社会职责、价值取向上存在差异甚至冲突,如果一些地方政府不能充分正确地发挥宏观指导职能,产学研结合的动力和稳定性都大受影响。(4)法律制度不够健全,科技教育产业管理体制条块分割,缺乏促进产学研结合的系列政策、法规和相应配套措施,财政、税收、融资、产权、企业等相关重要政策法规的支持力度不足。〔4〕

2、微观层面(1)利益分配问题利益分配问题是核心的问题。产学研各方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利益分配机制是决定各方面获得收益的基础。产学研结合各方为了保证应得利益的实现,不得不付出一定的成本来监督对方,这种监督成本是由原来的非合作演变到合作后新增的交易成本〔5〕。根据对高校科研院所调查,影响双方合作的主要因素中,权益分配不当占49%,其他因素占25%,人际关系不协调占19%〔6〕。(2)风险负担问题产学研结合同其它技术创新活动一样,都存在各种风险,其中,最重要的客观性风险就是技术风险和市场风险,从实验室走出的新技术必然带有一定的市场风险,而新技术进入市场必然也会带来市场的风险,合作各方在决定进行合作时,也就意味着要共担因此而产生的风险。〔7〕风险负担和利益分配如果不能挂钩,必然成为产学研结合的重要不稳定因素。(3)知识产权问题利益是大学谋求产学合作的出发点,知识是大学在产学合作中的主要投入,知识产权必然成为大学与企业合作时谋求控制的战略重点,大学既要保护它的知识产权收益,又要控制知识产权。与大学相反,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并从中获益的方式较多(如商业秘密保护等)。企业会考虑利用所有的收益占有方式,而不局限于正式的法律方式;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占有创新收益的一种方式,是企业竞争战略的一个组成部分〔8〕。实践中,我国产学研结合的知识产权争议往往发生于技术是否成熟、知识产权归属、技术作价高低、是否职务成果等方面〔9〕。(4)资金不足问题高新科技产业本身面临巨大的风险,科研院所与企业是各自独立的利益主体,科研院所往往难以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企业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在技术不够成熟,难以迅速实现商品化生产的阶段,往往不愿意投入大量资金,即使技术已经成熟了,企业感觉对市场把握不准时也会犹豫再三〔10〕。此外,中国资本市场不够发达,企业融资渠道狭窄,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紧缩等因素也会给产学研科技成果的转化带来资金不足的困难。推动产学研结合的立法建议我国产学研结合的进一步发展急需制度和法律的保障。然而,从国家法律层面看,仅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可以说,在推动产学研结合立法方面,国家乃至地方层面大都是一片空白,有关产学研结合的法律规范较为分散,系统性不强,可操作性、针对性都有待完善。结合我国产学研结合发展的现状,推动产学研合作的立法应当主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界定产学研结合的法律形式从法律角度看,产学研结合概念本身有多种界定方法,可以界定为一种法律行为〔11〕,也可以界定为一种法律主体〔12〕,还可以看作是一种法律关系〔13〕。实践中,产学研结合也表现出充分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从立法来看,虽然对产学研合作的具体方式作出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是,对产学研结合的法律形式进行界定则有利于明晰产学研结合中各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类似于联营类经济体,产学研结合在法律形式上也可分为两大类:契约型和法人型。契约型模式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共同研发、技术转让或技术许可等;法人型模式则表现为高校企业共建法人实体,乃至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14〕。在以上两种不同模式下,产学研结合的紧密性不同,其风险、收益、所处的信息地位也不相同,紧密性越低,企业承担的创新风险越大。一般而言,法人型模式的产学研合作较为牢固,特别是以公司制实体运作的情况下,产权和激励机制较为明晰,风险和收益机制较能体现配比原则,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也较小。而契约性模式下,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依赖于合同规定,在法律不完善或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较大。当然,产学研结合的方式是由具体的信息环境和参与方的博弈规则决定的,并不存在绝对的最优模式。在现阶段,我国现有的产学研结合模式中基本已借鉴了国外发达国家较为成功的合作模式,由于各个企业所具有的实力、条件各不相同,所以产学研结合模式的选择也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符合自身实际的合作模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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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的立法体系的研究论文

[论文关键词]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立法体系

[论文摘要]循环经济是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探讨了企业、政府和社会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的努力途径,并对我国完善循环经济的法律和制度提出一些思路。

一、以宪法为核心理念,构建循环经济立法体系

一个国家的法是由宪法和一系列位阶不同的普通法律所组成的一个统一体系。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普通法律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进行具体化,成为社会实际生活的具体规范。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在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公民对环境权、健康权、生命权的理解与要求越来越高。目前,环境权已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认同,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环境权写入《宪法》,国际社会以及一些国家开始用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方式对环境权加以确认,立志于使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如法国政府内阁会议曾于2003年6月25日通过了关于《环境宪章》的宪法草案。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美国第九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被否定或被贬低。”“宪法第九次修正案被认为是包含公众免受不合理的环境质量降级的权利。”从上述不难看出,循环经济所体现的宗旨,在宪法中是有切实的依据的。同时,在制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普通法律以及除普通法律以外的法的其他形式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二、借鉴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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