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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现实条件
1.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可以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减少职业危害和经济损失。减轻企业负担,在更广泛意义和更高程度上能够维护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分担用人单位的风险压力,对企业特别是资金不足的企业具有经济支持作用。
2.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能够促进职业康复事业的发展,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对保护社会生产力具有积极意义。
3.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对全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对和谐社会建设、群众路线教育都有很大的影响,它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生产秩序,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从而更合理有效地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一些部门规章制度。工伤保险立法层次较低,没有一套由全国人大颁布的、系统完整的《工伤保险法》,因而法律强制力较弱。同时,我国的工伤保险法覆盖的广泛程度不够,许多劳动者享受不到这方面的待遇,致使他们发生工伤事故后,相关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严重损害了工伤劳动者的利益。主要表现在:
1.我国现行工伤保险的赔偿结构不合理,标准和水平较低。现行的工伤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都是按本人工资进行赔偿。工资结构改革后,工伤赔偿标准没有匹配的调整机制,伤残赔偿及死亡抚恤就显得与社会经济发展格格不入。伤残劳动者及死亡者遗属失去了一个劳动力,一个经济来源,生活质量下降,在此情况下,他们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首先,赔偿项目不完全,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规定。受伤害劳动者无论轻伤、重伤或死亡,目前仅有的是医疗免费及勉强维持最低生活的待遇(也就是当地生活最低标准,甚至达不到最低标准),死亡和残疾赔偿标准都过低。其次,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没有随工资或物价水平的增长而变动,使伤残劳动者生活水平相对降低。现行制度中赔偿标准,不符合“伤残程度越重,补偿越优”的原则,在赔偿方面没有形成合理的阶梯结构,不能很好体现赔偿原则,达不到合理赔偿的目的。第三,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劳动者因工致亡给其家属带来的精神痛苦不能得到适当补偿。第四,按目前的规定,残疾用具的更替费用没有涉及,只规定残疾用具按普及型标准配发,对于残疾用具的更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残疾用具的折旧、损坏和丧失其原有的功能需要伤残的劳动者自己负担。
2.工伤保险经办体制和机构设置不够健全和科学,人员结构不合理,工作队伍力量薄弱,工伤保险时间较短,工伤保险覆盖面不够大,法制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够强,再加上一些历史等原因,大量用人单位存在补缴或少交工伤保险,单位缴纳工伤保险不足,造成工伤保险基金基数过弱。同时,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大,使得同一工伤,因地区不同,赔偿水平、标准等都有差异,这些都需要调整和完善。
三、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次,加大执法力度
工伤保险作为政府举办的社会保险项目之一,必须有国家立法予以保障。通过国家立法,由全国人大颁布切实可行的《工伤保险法》,可以加大执行力度,有效保障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法可依,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二)强制性推广,增大工伤保险的涵盖面
工伤保险是我国目前政府提出的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项目,对用人单位、劳动者都是一种合法保护。用人单位及时参加保险,可以降低单位费用,分担劳动风险,提高单位效益;对劳动者来说也是一项重要的保障和救护,在没有及时获得单位救济的情况下,通过保险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制度要涵盖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时,应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还要扩大工伤保险的涵盖面。因此,就应当做到:第一,尽快把尚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纳入工伤保险;第二,加大对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工作(包括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第三,通过加强对中小型企业、私营企业的监督,强制其参保,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的全部涵盖。同时需要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互配合发挥其指挥和管理作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广大群众严格守法和积极配合。
(三)提高工伤经办人员素质,配备专业人员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体制的日趋改革和完善,劳动保障纠纷将会日趋复杂,社会影响和关注度会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事故,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人身和经济权利,民众关注程度很高。但在目前工伤事故处理中,经办人员往往是带有“行政色彩”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较差,人员素质不高,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法规系统学习,因而应当成立专门的劳动法律经办机构,形成一支懂业务、精专业、高效能的劳动保障法律经办人员。可以在法院成立劳动争议案件专案组,壮大专案组的队伍,将有关工伤保险等劳动争议案件交由专案组受理,使劳动者能通过可靠的机构得到适当赔偿。也可以将工伤保险经办交有资质的保险公司进行经办,同时设立激励和处罚机制进行管理。
(四)合理调整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保障工伤劳动者基本权益
1.调整赔偿结构,提高赔偿水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者收入也逐步提高,而他们所享受的工伤赔偿没有得到相应提高,而仍然是按50-60年代的标准计算的。工伤赔偿标准与工资收入不成正比,对受工伤的劳动者来说,应结合其工资和伤残的程度,工资较低或伤残程度较重的劳动者应适当给其较高的工伤赔偿,以金钱或其他物质的形式发给其本人或家属。
2.对因工伤残或死亡者的遗属应按照《民法通则》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劳动者因工伤、残,在伤、残补助金之外,给劳动者精神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赔偿费,以弥补劳动者因工伤、残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工伤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也是社会责任。尤其是在劳动者因工死亡的情况下,不仅使其家庭经济受到很大影响,其遗属也会因此而受到巨大的精神压力与痛苦,这种压力和痛苦尽管不能完全通过金钱来弥补,但适当的金钱补偿会起到很大的作用。当然,在工伤事故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要严格掌握因劳动者人身伤亡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根据伤亡造成的精神伤害的程度和遗属的经济生活状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金。
3.对于配备残疾用具的伤残劳动者,笔者认为应该改革工伤赔偿标准,增加残疾用具的更换费用。任何物品都存在磨损、折旧或丧失其原有性能的情况,残疾用具也不可避免。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应按残疾用具使用规律,免费进行更换。
4.参加工伤保险单位数量较少,保险基金不够强大是制约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因素之一。首先,政府应该加大对工伤基金的财政拨款;其次,加强对各类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强制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等中小型企业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再者,严查侵占、挪用工伤保险案件,防止和补救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款项。
5.加强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水平。防患于未然,做好工伤案件的预防,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加强监督监管,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是提升全社会安全生产、文明发展的程度,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工伤康复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对提高因轻微事故造成工伤劳动者的生活质量,恢复他们的劳动能力,起着显著成效。大力发展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一种保护,也是工伤保险事业的巨大进步。所以,企业应该改善其生产作业的环境,配备安全设施,增强其安全系数,并且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安全知识的讲授以及安全作业的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在康复期间给予伤残劳动者一定的伤残补助金和假期,以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技能的有效恢复。除此之外,政府还应该定期地对社会成员举办免费生产安全知识讲座等。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日趋完善,劳动保障纠纷将会日益复杂,劳动分工将会更加细化,新问题将不断出现,对劳动者的保护也会受到人民群众的密切关注。为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要,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进行大胆改革,使工伤保险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进而促进经济法律社会的和谐、稳定、良性发展。
作者:丁鹏单位:陕西广播电视大学渭南分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