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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型企业年金制度及其特点
(一)信托的基本特征信托
本质上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进行财产转移并进行高度专业化管理的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李亚青,2007)。一项完整的信托法律关系包括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的特色在于委托人并非单纯地转移财产,而是在其转移的财产上创设不同的权利:受托人占有、管理、处分财产,享有充分的信托财产权,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利益和对受托人的监督权。在三方当事人的架构中,受托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运营信托财产,却不能享受信托利益。这种利益最终归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因此,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极为特殊,其财产上的权利具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二元并存的性质,表现为权、利分离,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分离。这种权、利分离的特殊构造,正是使信托与委托、、行纪等制度相区别的本质特征所在。在这个前提下,信托法律关系保障了信托关系中相关角色之间职能的清晰界定。事实上,信托法律关系的构建,正是通过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设计来实现相互之间的利益平衡的。值得指出的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灵魂。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任何当事人都不拥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这就真正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关系三方当事人法律地位。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信托资产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有资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财务状况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清偿或抵销与信托无关的债务;受托人死亡后,信托财产不列入遗产。尤其是破产隔离体制将信托财产从非信托财产中分离,却不必将其存放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不同实体,体现了信托的核心魅力。
(二)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信托架构
2004年,《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令20号)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23号)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从法律上确定了企业年金的信托型运营模式。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我国的企业年金信托则在信托关系之外还多了一重委托关系,即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委托合同关系,以此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运作企业年金资产。这种管理模式将其投资、托管、运营等业务部分或全部外包,体现了信托关系和委托-关系的结合。因此,相关制度设计更加严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复杂。尽管受托人可以将营运的责任分割给其他“人”即外部服务提供商,但仍然要对企业年金的主要目标负最终的监督和实施责任。受托人拥有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基金信托资产的充分权限,包括设计企业年金方案,进行企业年金战略资产配置,选择、监督和更换各管理人,但是不能直接保管基金资产,只能将企业年金资产交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托管机构负责;投资管理人不直接保管企业年金资产,只能按照受托人制定的投资战略进行投资;账户管理人则专门负责建立账户,并对缴费、待遇支付和投资收益等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记录。在各方之间形成的这种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关系中,基金托管机制是很重要的一环。通过引入基金托管人,将管理运作、资产投资和资产托管分立,有效地隔离了投资管理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2011年出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行办法》对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制衡关系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托管人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如果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要定期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并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管理报告。另外,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但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在信托架构下,企业年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上述组织或个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二、社保基金运营和监管体系的信托构建
社保基金区别于其他投资基金之处在于,社保基金是人民的“保命钱”,安全性是其投资运营的首要原则。另一方面,社保基金特别是养老保险基金的长期积累特征决定了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性,需要专业化机构对每个环节进行长期专门管理。信托制度契合了社保基金运营的核心诉求。因为有受托人的中介设计以及管理连续性的设计,信托适合用于长期规划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鉴于信托制度的突出优势,并考虑到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基金在运营和监管方面存在很大的相似性,我们可以在借鉴信托型企业年金运营十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以信托制度为核心的,有独立人格的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的社保基金运营和监管体系。为此,首先要明确两点:一是要尽可能保持监督者的独立性。有必要将社保资金的运营从社保经办机构剥离出来,交由专业化机构(如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独立行使监督职能。二是应实现基金管理与投资管理分离。这就需要引入基金托管机制,以隔离投资管理人对社保基金的控制。作为基金运营核心的受托人的选择,可以参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由符合规定的信托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由各地成立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担任。受托人负责制定社保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有权选择、监督、更换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并对账户管理人进行监督。对于账户管理人,鉴于《社会保险法》已经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八条),并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第七十条)。因此,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可以作为法定的账户管理人,主要负责建立账户,记录企业和个人缴费情况以及社保基金投资收益,计算社保待遇和记录基金支出情况;向受益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和向受益人提供年度权益报告等。托管人由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其主要职责是: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财产;对所托管的不同社保基金财产分别设置专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和向受益人发放企业年金待遇;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等。投资管理人由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和养老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担任,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专业化投资。为更好的实现各方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制衡,托管人要定期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要定期向受托人和社保基金监督部门提交管理报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不担任受托人的,上述三个专业机构还要同时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提交管理报告);受托人要随时接受委托人查询,并定期向委托人提交社保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结语
本文仅仅是针对我国社保基金运营和监管存在的问题进行的理论思考。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信托制度存在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是要想真正建立起市场化的具有效率的信托型社保基金运营和监管框架,首先需要政府从立法的高度进行顶层设计,包括对社保基金的运营和投资主体的资格、职责,相关主体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机制、法律责任等进行全面的界定等,这就需要尽快出台专门的社保基金管理法律或法规;其次,要想使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能够在适当的时候担当起受托人的重任,并在社保基金监督中切实发挥积极作用,一个重要前提是要提升其权威性。为此,有必要把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在同级人大相关专业委员会,而不是地方同级的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作者:谭小景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