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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残疾人具有各种各样的风险,需要建立“基本+补充”的多层次保障机制。国家通过立法,建立面向全体国民的一般性社会保障制度和针对残疾人的专项社会保障制度,为残疾人提供基本风险的基本保障。基本保障责任范围之外的各类风险和基本保障水平之上的责任,属于补充性保障范畴。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办商业保险和互助合作保险,由残疾人自主决定、自行购买、自己付费,同时也可基于政府职责,财政适当资助残疾人参加商业保险或互助合作保险。凡政府出资的保险业务,必须公开经营成本,接受社会监督。
引言
近几年,保险企业积极参与民生保障体系建设,有许多探索性实践,其中包括保险企业与政府部门或慈善者合作,为残疾人或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保险服务[1]。例如,某些地区开展的残疾人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残疾人托养机构综合保险和残疾人办理免费乘车爱心卡的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等,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残疾人的风险保障服务水平。对此,有关媒体作了报道,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积极的倡导。总体上看,这是件好事情,因为有关各方都在为提高残疾人的风险保障服务水平而努力。
1商业保险及其适用性
保险(insurance)是一种风险处理机制——面临同类风险的众多主体,按照保险契约,通过缴纳一定的费用得以结合并建立互助基金,这一基金对于遭遇特定风险事故的主体给予帮助。这种活动的组织者通常称为“保险人”,参与者即面临风险的主体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参保人”。经历了千百年的发展,保险已经成为处理风险的经典工具,这是基于个体把握风险损失规律的不可能性与整体把握风险损失规律的可能性而建立的风险保障互助共济机制,其处理风险的成本相对较低,而且其参与者虽怀着利己之目的参与,但最终却可能达成利他目的,因而保险是一种有效的机制。根据举办的主体和目的不同,保险可以分成三种类型:互助合作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其中互助合作保险一般是民间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保险形式,起源于欧洲,已经有2000年以上的历史。商业保险一般是企业举办(通常称为“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最早出现于14世纪的意大利。社会保险则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官方(政府部门)举办且一般是强制实施,最早出现于1883年的德国。虽然,互助合作保险和商业保险远比社会保险出现得早,但社会保险出现之后很快成为基本保险,因为它承担全体工薪劳动者(后来扩展到全体社会成员)基本生活保障之职责,于是互助合作保险和商业保险则成为补充性保险。商业保险在全民风险保障体系中所承担的任务,是为社会成员提供补充性保障,即根据老百姓风险保障的多样性需求,提供基本保障之外的补充性保障,这是多层次风险保障体系的重要部分。所谓“基本保障之外”,是指两种情形:一是基本保障责任范围之外的各类风险。以医疗保障为例,基本医疗保险有病种目录、诊疗目录、药品目录等,在这些目录之内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责任范围。这些目录之外的有关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负责任,而应当由个人自负,或者通过补充性医疗保险解决。二是基本保障水平之上的那部分责任。有些费用,虽属基本保障责任范围之内,但超过了基本保障所设定的保障标准,则基本保障也不予负责。例如,基本养老保险只提供基本养老金,一般情况下可以满足老年人购买基本生活资料之需。社会成员如觉得基本养老金无法满足其年老后理想的生活需要,那就应该通过自己储蓄、子女供养,或者购买补充性养老保险等途径,筹划自己未来的老年收入保障。又如医疗保障,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封顶线以上和共付段内自负的那部分医药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负责,而应由个人自负,或通过补充性医疗保险解决。因此,商业保险(尤其是人身保险)的业务范围,很大程度上决定于社会保障制度和政策,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社会保障责任范围和保障标准,设计保险产品,与之形成补充关系。因此,商业保险的保障对象,或者是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者,或者是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觉得仅有社会保险不够而需要有更高保障者,但他们都必须有缴费能力。这里所说的有缴费能力,是指投保人自己有缴纳保险费的能力,或者他人愿意为其缴纳保险费两种情形。因而商业保险的参加者一般是温饱问题已经解决者,多数是中等收入及以上者,而且除个别项目外均由老百姓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其费用一般是自己承担,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规范保险各方的行为,政府依法实施监管。
2残疾人风险保障机制与商业保险需求
残疾人具有与一般社会成员相同的风险,也有其特殊的风险,因而其风险保障需求也有一般性和特殊性。就残疾人的商业保险需求而言,还要考虑其社会保障状况和残疾人自己购买商业保险的能力。与一般社会成员一样,残疾人都有遭遇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可能,因而有生老病死伤残等人身风险,有家庭财产损失、生产经营失败等财产风险,也有失业风险、责任风险等。对于这些风险,我们社会已经有相应的风险保障机制,其中包括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和互助合作保险等,前者谓之基本保障,后者谓之补充性保障。任何残疾人都可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于是,残疾人风险保障的一般需求可以通过一般性的制度安排获得满足,他们在这些制度安排中应该与其他群体一样享有平等的权益[2],例如残疾人的基本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障、社会救助等一般性制度安排,应当保持与其他群体的相通性,这些制度安排中不区分残疾人和普通人。在此基础上,残疾人可根据自己情况选择参加相应的商业保险或互助合作保险,以弥补社会保障之不足,这种不足包括保障项目的不足和保障程度的不足。这就是按照“基本+补充”这一思路所设计的风险保障体系架构。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到,残疾人所面临的风险具有特殊性。由于残疾障碍,残疾人在生活、教育、就业、康复、照护等方面存在与一般社会成员不同的特殊风险保障需求[3,4],需要通过相应的特殊制度安排来满足。因为整个社会的制度安排主要是按照非残疾人的标准来设计的,而残疾人往往会由于功能限制,在社会活动中需要额外负担一些非残疾人不需要负担的费用,但是,这些额外费用并不是全部由于残疾人的残疾障碍所致,而是有些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没有考虑到残疾人作为“平等的公民权利主体”的需要。对于这种特殊性,我们可以要求国家在基本风险保障制度安排时予以注意,要求政府在制度和政策设计时给予落实,但不能要求补充性风险保障服务提供者解决这一问题,因为他们遵循的是市场规则。在残疾人基本风险保障方面,可以通过“一般+特殊”、“普惠+特惠”的思路,由政府为残疾人的基本风险提供基本保障。因此,需要在一般性社会保障制度之外,为残疾人设计独立的社会保障专项制度,满足残疾人的特殊风险保障需求,以维护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体现政府和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保障责任。此外,还需要注意到,在安排一般性社会保障制度时,要考虑到残疾人由于生理、心理障碍,在医疗、照顾服务等需求方面比一般社会成员的需求程度更强烈,在制度和政策设计中需要考虑残疾人在需求和负担能力上的差异,减少对残疾人的体制性排斥因素。因此,应充分发挥一般性社会保障制度对残疾人的保障功能,将残疾人纳入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就当今的现实而论,作为基本风险保障的残疾人社会保障,这几年在我国有很大的发展,包括一般性制度和特殊的专项制度。但总体上看,一般性社会保障项目的公平性有待提高,制度的可持续性亟待加强,而作为特殊的专项保障(例如最近出台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项目需要增加,保障水平有待提高。在此基础上,发展补充性的保障项目也是必要的,例如商业保险。但需要注意的是,商业保险是个人自主选择的项目,需要残疾人根据自己的补充性风险保障需求和购买能力来决定。根据长期以来的持续性调查资料,我们知道,多数残疾人家庭的收入水平不高,他们中有一部分缺乏购买商业保险的能力,因而残疾人对于商业保险的需求很大程度上处于潜在状态,其中相当部分难以成为有效需求。所以,不能过高估计残疾人的商业保险需求。
3商业保险在残疾人风险保障领域之运用
尽管残疾人对商业保险的有效需求并不很高,但毕竟存在。无论是从提高残疾人风险保障水平出发,还是从发展商业保险产业出发,都应该充分重视残疾人商业保险的发展。但是,商业保险必须有明确的定位,相关的制度和政策必须符合学理、合乎法律,才能使商业保险在残疾人风险保障领域得以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正面作用。为此,我们可以从分析残疾人保险这种风险保障手段的互助共济范围入手。保险是一种互助共济行为,面临同类风险的主体集聚起来,形成风险保障的互助团体,这个团体中的成员之间互相帮助:未遭遇风险事故者与遭遇风险事故者之间互相帮助,例如:汽车保险——遭遇车祸者与未遭遇车祸者之间;意外伤害保险——遭遇意外事故者与未遭遇事故者之间;医疗保险——患病者与健康者之间;养老保险——长寿者与非长寿者之间。就残疾人保险而言,我们需要重点考虑以下方面。
3.1残疾人与普通人之间的互助共济
这类互助共济是针对残疾人与普通人所具有相同的风险而言。对于这类风险,凡有缴费能力的残疾人,都可以与普通人一样,自主自愿自费购买保险以转移风险;但缺乏缴费能力的残疾人,则无法通过这种保险转移风险,除非有人帮助其支付保险费。例如政府或慈善者资助其参加保险,目前部分地区政府部门出资为残疾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属此类。需要指出,这种意外伤害保险虽然是由保险公司开办的,但其缴费者不是残疾人,而是政府财政,因而这不是残疾人商业保险,而是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一种形式,因为这里体现的是一种政府责任,是政府购买保险公司的服务。政府的这种行为,提高的是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
3.2残疾人群内部的互助共济
基于残疾人风险的特殊性,保险机构可以就某些风险,针对某些类型的残疾人,设计保险产品。这类保险的购买者都是残疾人,因而就形成了残疾人之间的互助共济机制。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地说,这类保险产品的成本相对较高。因而需要做保险产品成本分析,其中包括风险损失分布之探求和保险组织机制与运行方式的研究等。如果政府觉得这类风险应由残疾人自己承担,则政府不必介入,纯粹由保险公司自主经营、残疾人自主自愿选择并支付保费。如果政府觉得对此类风险保障负有一定责任,则可据情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建立专门的残疾人社会保障项目,或者以通过向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残疾人提供一定程度保障。基于这样的理解,政府在进一步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包括促进残疾人参加一般性社会保障项目和设置残疾人社会保障专项制度)的同时,要积极鼓励推动商业保险在残疾人风险保障领域的运用,具体地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努力增加残疾人及其家庭的经济收入,提高他们购买商业保险的能力,包括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并适度增加转移性收入。二是在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残疾人普遍面临、而社会保障制度中未能提供保障的重要风险,建立
参考文献
[1]赵全玺,胡乃军.建立残疾人商业保险补充保障机制的理论探讨.残疾人研究,2014,(4):52-55.
[2]郑功成.残疾人社会保障:现状及发展思路.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1):2-9.
[3]何文炯.中国残疾人津贴制度研究(上).残疾人研究,2012,(1):32-38.
[4]何文炯.中国残疾人津贴制度研究(下).残疾人研究.2012,(2):52-59.
作者:何文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