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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首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混为一体。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申请购买信用卡、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上述的消费行为已经是当代人必不可少的金融生活需求,与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不同,在资本市场的个人投资者,由于不具备专业的信息分析能力,在金融产品曰益复杂化的时代,实质上处于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因此也应当将其划入金融消费者的行列。其次,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只有《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而这两部法律的设立均为保护实体领域的消费者,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消费的概念和权利尚未明确,在保护效果上更是收效甚微了。而金融领域的《保险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对涉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多是一些概念和原则性的条文,例如银行领域只有“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仅仅限于对存款人的保护;在保险领域的“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限于规定保险机构的从信息披露角度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保护手段严重不足。鉴于此种情形,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层级相对较高的法律,并将在法律条文中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做到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有法可依”。
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职权机构
纵观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论实施混业经营还是分业经营的国家,均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分散于消费者协会,银监会、证监会等机构,在保监会设立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职能表述为具有规章制定权,接受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但自2003年以来,并未见保险领域内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章出台,投诉和处理机制不明确。在证监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局的职能表述为“督导促进派出机构、交易所、协会以及市场各经营主体在风险揭示、教育服务、咨询建议、投诉举报等方面,提高服务投资者的水平:推动投资者受侵害权益的依法救济”投资者保护局并不直接接受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保护职权不明确,缺乏专业性,容易造成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空白区。在改革过程中,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银行、证券、保险、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等领域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赋予该机构一定的规章制定权和处罚权,建立完善的工作和监督流程,保证消费者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设置便利的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机构主要集中在各个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通过金融机构内部的调节机制无法解决时,只能选择向监管机构投诉或者采取仲裁、诉讼解决。大多数监管机构在接受投诉建议时采取通知或者责令金融机构二次处理,并不能真正的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在司法领域,我国并没有专门的针对金融产品诉讼的程序和专业人才,由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加上司法程序成本高、周期长,金融机构在诉讼中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导致消费者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投诉机制和纠纷解决途径的不畅,再次使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缺乏必要的保障。在今后的消费者保护完善工作中,我国应重点建设畅通的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除了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部门,还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信息的披露和跟踪制度,并将消费者投诉处理和金融机构监管评级相挂钩,激励金融机构更好的金融处理纠纷。在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上,可以借鉴英国和澳大利亚的替代性解决机制(ADR),探索建立独立于金融机构内部和司法解决途径之外的第三方纠纷解决制度。这样既能相对专业、中立的解决金融纠纷,又能避免司法解决给纠纷双方带来的高成本,维护了金融机构的名誉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本文作者:安红丽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