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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成熟,社会大众要求创新金融服务,增加资本性收益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农村地区居民的金融利益因为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而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保障。金融发展权是农村居民在金融领域里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为进一步推动农村地区居民金融发展权益的实现,通过分析农村金融市场结构供需失衡问题的表现及成因,首先从农村金融市场供给保障出发,提出应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制定农村金融专门立法、明确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供给的法定责任;其次从农村金融市场需求保障出发,提出要增强农村金融需求者的融资能力,加快农村土地抵押担保制度立法、规范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活动,从而实现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提供完善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保障。
关键词:金融发展权;农村居民;农村金融;法律保障
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农村金融服务报告2018》统计结果表明,在中国政府推进农村金融发展的各项政策支持下,农村金融服务能力不断增强,但农村金融供需矛盾仍然很突出。相对于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在政治、经济、教育等各个领域的发展权利被弱化。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早就对公民发展权问题给出了界定,发展权是全体社会成员获得各项发展的母体性权利。建立、健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不仅是对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合法地位的制度回应,也是对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法律保障。在农村金融发展与法律制度构建问题上,王煜宇、邓怡[1]认为要在新农村建设背景下推进农村金融法律的深化完善,甘强[2]认为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要从农村金融组织、金融服务、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四个方面进行制度创新,吕志祥、高兵桃[3]则认为明确农村金融机构职能定位并进行专门立法;王利军、赵博[4]专门探讨了扩大农村金融担保物的制度设计问题,左平良[5]则从农村金融调节法治视角分析了农村金融关系中权利与权力配置问题。上述研究都侧重从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中某个不足问题来提出解决方案,但却局限于法学视角,没有从农村金融供需结构上来分析,缺少一个对解决农村金融市场供需失衡法律保障的经济分析框架。
一、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含义及基本内容[6]
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是发展权在特定群体中的具化。作为金融资源配置的不利群体,金融发展权的核心在于谋求法律制度的终极正义。
(一)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含义
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类型,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实质上是金融经济发展背景下人与资本之间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它包含以下基本含义:第一,权利主体虽须具备农村居民身份,但该权利不仅是农村居民自我获取金融资源的个体权利,也是对国家及其它负有义务的主体主张保障农村整体经济发展所需金融资源的团体性权利。第二,金融资源是“制约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和发展的因素”[7],认可和保障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就是要打破金融资源市场配置的不均衡性,保障农村居民获取金融资源的平等机会。第三,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基本义务主体是、且主要是国家。国家不仅要为其在立法上“正其名”,更要在实践中履行金融资源倾斜供给的具体义务。第四,对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确认与保障就是对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所需金融服务的制度路径,期以实现农村居民发展机会与发展结果的实质正义。
(二)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权利内涵
1.获取金融服务的权利只有农村居民的基本金融服务得到保证,才能提高其分享国家金融发展成果的能力,这是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基本人权属性的内在要求。一方面通过设立公共农村金融机构,国家要向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金融服务项目,满足农业生产融资需求;另一方面通过农村金融制度创新,开放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向农村居民提供“定制化”的“付费”金融服务,满足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融资需求。
2.分享国家金融发展改革成果的权利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哪怕存在时间先后、地域差距,最终必然追求的是全体地区经济的共同发展。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五大发展理念中的共享发展理念,就是力图实现“人人共建、人人共享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理想状态”[8]。农村居民作为国家的成员组成,有权利分享国家经济发展带来的金融改革成果,比如与城市居民享受同等的金融服务。
3.请求国家金融帮扶的权利向“弱势群体和弱势个人提供缩小与强势群体及强者间差距的机会”[9]是发展权最重要的权利内涵。据国家统计局预测,到2020年我国新农村建设新增资金需求总量将达到15万亿。这么庞大的资金需求,单靠农村集体或农村居民自身都无法得到全面实现,必须通过构筑农村金融供需保障体系来实现对农村及农村居民获得必要金融服务的帮扶。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会同7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金融助推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中也指出,要“努力让每一个需要金融服务的贫困人口都能便捷享受到现代化金融服务”。
二、农村金融供需结构失衡的表现及原因
自报告提出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以来,国家日愈重视资本投入对于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和脱贫攻坚的关键性作用。因此只有深层次挖掘农村金融供需失衡产生的原因,结合农村金融发展的现实要求,才能对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对应的建议和措施。
(一)农村金融多元供给机制发展尚不健全,金融供给与金融需求不匹配
界定“农村金融”是研究和解决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保障问题的首要前提。鉴于本文所研究的“农村金融供需失衡”问题,其目的是确认和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同城市居民平等的金融服务权利,因此本文所论及的“农村金融”,主要限于农村居民以信用手段筹集货币资金,以满足自身生产及生活需要的资金融通活动。在此基础上,农村金融供需失衡问题是指农村经济发展(含农户个体发展)所需的资金需求与所能获得的资金供给不对称,其实质仍然是一个资源配置问题。罗尔斯曾说,“所有的‘社会基本善’都应该被平等的分配”[10]12,实现农村金融供需平衡,就是要实现金融资源的“分配正义”。导致我国当下农村金融供给量远远不足需求量的原因,有金融资源供给方面的宏观原因,也有微观原因。宏观层面来说,“自上而下”的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所形成的金融供给结构不足以支撑金融支农职能的实现,这是导致农村金融供需失衡的最根本原因。自1979年以来,我国经历的三次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都是由政府主导的,因此行政意志凌驾于市场规律之上。这种制度改革不顾农村金融市场改革发展的现实需要,以行政指令之名、干预供需双方的资金融通,严重损害了农村金融供给主体的商业可持续性:农业发展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作为国家法定支农和专业支农的金融代表,其提供的农村供给结构过于单一,仅对粮棉油收购提供政策性贷款;邮政储蓄银行“多存少贷”,导致农村金融资源大量流失,反而沦为壮大城市金融资源储备的“贡献者”;银行类农村金融供给主体中只剩下农村信用合作社,而它无法支撑全部农村资金供给任务,金融支农职能客观上被淡化。微观层面上说,农村经济水平低,农村金融市场竞争机制尚未形成,一方面银行类金融机构垄断了农村金融供给,特别是中长期农业发展项目的融资,除了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支持外,基本上由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把持。毕竟农业生产带有较长的周期性、较高的风险性以及融通资金的规模性,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以及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即便“有心”但也“无力”参与;另一方面各农村金融供给主体之间提供的金融服务内容同质性程度高,缺乏有效竞争。目前我国正规与非正规农村金融组织都仍然以存、贷、汇等传统金融服务为内容,缺乏针对不同融资需求的“定制化”涉农金融服务,行业竞争无从谈起。
(二)农村金融需求主体融资能力不足,金融需求抑制严重
不同于农村金融供给结构的“自上而下”的发展轨迹,农村金融需求结构是伴随着中国农村经济改革“自下而上”自发形成的。美国经济学家休•T•帕特里提出,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初期,一般由金融供给占据主导地位,然而一旦经济发展趋于成熟,“金融需求就成为金融服务引导的方向”[11]。同时不少学者的研究也表明,农村金融需求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户收入水平呈正比关系,即经济越发达的农村地区,其金融需求总量要超过经济欠发达地区;收入越高的农户,其对金融的需求也大于收入低的农户。农村地区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新型农村融资需求主体的出现不仅使农村金融需求从以往生存性金融需求向发展性金融需求转变,而且融资需求也从单一生产环节延伸到产、供、销以及管理各环节,但是农村金融需求结构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农村金融供需失衡的状态。因为虽然农村金融需求总量因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居民收入水平提高而逐步增加,但增加农村金融需求总量无法全部转化为农村金融供给量的对应增加。第一,农村金融需求主体的还贷能力没有对应增强,限制了金融需求的转化。农村金融需求主体的融资周期一般都比较长,且农业生产盈利状况的不确定性让其承诺的收入期待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缺乏足值抵押物或担保更让农村金融供给主体怠于发放融资,所以农村金融需求主体能实现的融资需求是低于其真实需求量的。第二,农村金融需求主体的非农融资需求受到抑制。长期以来出于金融助农的政策压力,农村金融供给主体主要承担涉农融资供给保障,所以农业生产融资需求之外的住房、教育、医疗、养老等提高生活质量的农村金融需求受到抑制。
三、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实现之农村金融法律缺陷分析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中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立法在乡村振兴中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也提出了“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金融法治体系”[12]的要求。近年来,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在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创新农村金融组织机构、满足多样化农村金融需求等方面已经取得一些成绩,但农村金融供需失衡问题仍然存在,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还无法得到真正保障。究其原因在于农村金融法律制度还存在立法缺失与制度缺陷。
(一)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上层法律保障制度缺位
《发展权利宣言》中说“人是发展的主体”,这是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立法保障的法理基础。汪习根教授说,确认和保障公民发展权,必将使宪法“关注于经济、社会发展道路和机制的理性构造”[13]。农村金融供需失衡的现实表明,一方面,我们对发展权基本人权的本质挖掘还不透,发展权的确认要求保障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公民能够尽可能大地获取利益。所以解决农村金融供需失衡,确认和保障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宪法渊源是第一位的。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层级来说,发展权入宪是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落实的顶层法律设计,然而我们尚没有完成这一步。于是,从其他基本人权逆推出得出的金融发展权就仍然停留在理论中,缺乏与其他公民基本人权的同等效力基础。另一方面,大量农村金融立法还停留在法规、政策层面,而缺乏专门立法。立法层级过低,自然无法达到落实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效果,并且造成了我国农村金融市场机制发展缓慢、农村居民获得的金融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上层制度设计空缺,就会使得权利保障和实现过程中,法律本身的指引、预测、强制等作用无法有效显现出来,从而“应然权利”无法转变为“实然权利”。
(二)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专门农村金融立法缺陷
不论是乡村振兴战略,新农村建设战略还是中央布置的脱贫攻坚工作都离不开金融助农支持,虽然目前我国农村金融供小于求的问题很突出,但农村金融供需平衡绝不是单靠增加金融供给就能实现,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农村金融供需结构的特殊性。1.农村金融多元供给主体结构虽已建立,但其支农功能弱化,缺乏金融供给义务的法律依据农村金融供给主体广义上包括所有向农村金融需求主体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组织,既包括各种银行类金融机构;也包括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如农村资金互助社。因此从农村金融供给渠道上看,农村金融多元供给主体结构已经形成,但供需失衡矛盾仍然突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农村金融服务报告(2018)》中的数据,2018年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涉农贷款余额达到32.7万亿元[14],其中农村信用社占比超过三成;而以银监会公布的数据为据,截至2018年末农村地区银行网点数量12.66万个,平均1.31个/万人;同期城市银行网点的数量达到22.86万个,平均6.72/万人。前一份数据说明农村金融供给资金缺口大,农村金融供给主体的支农功能得不到落实。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金融机构建设意见》中尽管把落实“支农性义务”作为政府支持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前提,但现实情况令人尴尬。追根溯源是因为农村金融供给主体大部分都是营利性组织,效益导向的管理模式必然影响金融支农功能的实现。后一份数据说明农村金融供给主体因逐利而压缩网点建设,农村金融供给出现严重的地区供需失衡问题。为此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了多项措施,有条件地放宽农村金融市场准入限制,支持、鼓励农村合作性金融机构和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地有序发展。农村金融资源供给总量不足以及金融供给主体支农功能的弱化,都凸显了农村金融供给法律保障的不足:一是未能打破城乡二元的金融资源配置结构,农村金融排斥问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大量金融机构及其网点撤离农村,资金流出农村;二是各农村金融供给主体之间发展不均衡,金融支农的权利义务不配套,并且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2.农村金融需求结构中涉农金融需求增长慢,非农金融需求增长快,但都缺乏现实转化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的金融供需结构调整都是供给主导,即以通过增加金融供给总量或新增农村金融机构及其网点来保障农业企业和农户的金融需求。但农村金融供给量的增加是否匹配农村金融需求呢?张林等人整理、比较了中国人行的2013-2017年涉农贷款余额的有关数据[15],数据显示2013-2016年涉农贷款余额和农村贷款余额虽然总量有所增加,但它们占金融机构总贷款的比重却在逐年下降,这说明农村金融需求结构中涉农金融需求不是农村金融供给主体的主要服务内容。解决农村金融供需失衡,还应考察农村金融需求结构的特殊性。从融资主体来说,农村金融需求主体主要是农村居民和农业企业;从融资目的来说,农业企业的融资需求主要是生产融资,农村居民的融资需求早期主要是初级生产融资(比如种子、化肥以及农机设备),现在则是生产和生活融资需求兼有。张红宇等人的实证调查研究表明,农业企业获得的金融供给中80%贷款都是短期贷款,且贷款期限在3年左右[16],这与农业企业中长期生产发展所需要的金融支持是不相符;而农村居民金融需求方面,除了具有同样期限短,金额小的问题外,涉农和非农金融需求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更直接影响了农村居民金融需求的现实转化。农村金融需求与金融供给之间的错76位充分说明我国农村金融需求的现实转化还缺乏法律保障。第一,现有金融法律制度中没有专门的农村金融立法保障农村金融需求实现;第二,农村土地产权和土地抵押担保法律制度不健全,降低了农村金融需求者实现融资的能力和机会;第三,正规金融机构对涉农金融的排斥,促使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发展,但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立法缺失,客观上加深农村金融需求现实转化的难度。
四、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实现下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之完善
落实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就要深化农村金融供给侧、需求侧改革,以政策和法律引导金融资源在城乡的公平配置,解决农村金融供需失衡问题。
(一)构建金融发展权法律体系,打造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实现的上层法律依据
金融资源作为社会公共资源的一部分,理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这是发展权人权属性的内在要求。农村金融体系是国家金融体系中的一部分,作为资源配置活动中相对弱势的存在,农村居民金融发展权的实现必须构建以宪法为核心的金融发展权法律保障体系。首先在宪法层面上明确公民发展权,并将平等作为此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为农村居民享有金融发展权益提供最高法律依据;其次,在宪法之下制定农村金融基本法,通过立法一是要明确其在国家法制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二是要确立我国金融发展权立法的基本原则,明确农村金融供给主体、农村金融需求主体和政府三方在保障农村金融供需平衡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三者在农村金融供需结构中的不同定位;三是围绕宪法和农村金融基本法,就农村金融供、需主体的组织形式、业务规则和行业监管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
(二)建立农村政策性、商业性、合作性金融机构
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供给体系,明确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供给的法定责任深化供给侧农村金融结构改革,必须建立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供给体系,即农村金融供给主体结构中以农村合作性金融机构金融供给为主,商业性金融机构金融供给为辅,政策性金融机构金融供给为补充,并对三者涉农金融供给的社会责任上升为法律义务。1.大力发展农村合作性金融机构,推进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构建农村金融公平竞争机制我国以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主要组织形式的农村合作性金融组织因其成员参与的广泛性、金融服务获取的便利性而成为农村金融供给的主力军。除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性金融机构一般立足于当地农村,能及时掌握当地农村金融供需的动态变化,为农村金融需求者提供更多样化的金融服务,所以大力发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解决农村金融供给不足问题的关键之一。但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严重滞后,只在国务院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层面上颁布了有关文件,这样不利于维护农村合作性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构建农村金融供给保障法律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尽快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在坚持合作金融组织产权合作制的前提下,突破服务社员的业务限制,允许多种农村合作金融形式创新,破解农信社金融供给“被垄断”的局面;借鉴《公司法》中的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的法人管理结构,并增加社员大会在法人管理中的职能。各级政府也要积极引导各类合作性金融机构开展良性竞争,加大农村金融产品创新供给力度,以契合新农村建设的融资需求。2.坚持市场导向的农村商业性金融机构改革,在追求效益的基础上兼顾服务“三农”的法定义务农村商业金融机构与非农村商业金融机构都是经济组织,都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区别在于农村商业金融机构在追求商业目标的同时还兼具服务“三农”的社会责任。双重责任(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必然带来经营的双重压力,现实中农村商业金融机构很难同时实现两个责任,加之服务“三农”的社会责任来源主要表现为政策,缺乏法律强制力,因此客观上造成农村商业金融机构重效益轻助农的结果,对农村金融供给量不足。因此构建农村金融供给法律保障体系的第二步就是要坚持农村商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化改革,创新绩效评价指标,实现农村商业金融机构的商业可持续发展;同时要将其服务“三农”的社会责任法定化,通过量化服务“三农”的考核标准,并设立考核奖励办法,比如经考核完成服务“三农”责任的农村商业金融机构,可以享受来年的政府财政补贴以及各项税收优惠,以此提高农村商业金融机构增加农村金融供给量。3.巩固和强化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的金融支农职能,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基础性金融资源供给充足农村金融资源市场配置的失灵决定了需要政府通过政策性金融供给来实现农村金融供需平衡。作为国家级支农金融机构,农村政策性银行应该主要承担农村金融需求中基础性、公益性的资金供给任务,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农业发展项目等;同时以国家信用为基础,适度引导社会资金进入,缓解农村金融供给不足问题。可是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金融供给力度也在逐渐减弱,不断扩大的盈利性业务挤占了原本用于政策性供给的金融资源,政府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财政支持不足增加了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这些都使得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难以实现对农村金融供给资金缺口的补充。所以构建农村金融供给保障法律体系的第三步就是要设立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从法律层面上明确政策性银行以社会效益最大化为运营目标,避免与商业金融机构发生过度竞争,有序促进与商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合作,以法之名规范、约束和保护政策性金融机构对农村金融供给的保障作用。
(三)加快农村金融市场培育,拉动农村金融需求增长,构建农村金融需求保障的法律体系
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不应再走过去政府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老路,而应以农村现实金融需求为依据进行制度建设。由于我国农村金融市场机制孕育不完善,金融机构对农“难放贷”导致农村金融需求主体“贷款难”,农村金融需求抑制严重。构建农村金融需求保障法律体系,就是要让农村金融需求者由“不敢贷”到可以“放心贷”的制度安排。
1.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和土地流转制度改革,推进农地抵押担保和农村征信制度立法,增强农村金融需求者融资能力程郁在对种田大户、家庭农场和普通农户的信贷融资状况调查中发现,2016-2017年间有近63%的受访者不同程度地存在资金短缺问题,“缺乏信贷支持让农村金融需求者难以实现扩大再生产和进行产业转型升级”[17]。农村金融需求者的融资需求之所以难以满足根本在于没有有效的抵押资产,所以农村金融需求的现实转化要建立在增强农村金融需求者的还贷能力上。增强农村金融需求者的融资能力,首先要通过制度安排赋予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之产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金融功能,提高农村金融需求者的资产抵押价值和资产变现能力。2016年《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2019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农地流转融资问题上都进行了较大的突破,立法层面上已经允许农村金融需求者创新融资途径,但现实如何操作还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特别是相关配套制度之间的衔接。农村土地抵押融资先要完成对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产权价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价值的确权,同时制定配套的农村土地产权评估与交易机制。因为不精准确权,就无法确定融资主体的融资资格;不准确定价,就无法实现权利融资。增强农村金融需求者的融资能力,其次要广泛搜集农村金融需求者的融资活动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规模、融资用途、资金使用情况、融资收益以及按期还贷情况等),并依据此对农村金融需求者进行信用评级。好的信用评级有利于提高农村金融需求者获得融资的概率。农村地区过去一直是我国失信高发地区,这是因为农村居民普遍法制知识匮乏,守信意识不强,违约成本较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供给动力不足,同时也抑制了农村金融需求者的金融需求。由于实施精准扶贫政策,截至2019年12月,我国已经为1.84亿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其中绝大部分是贫困户的信用档案),这为进一步推进农村地区征信制度立法奠定了良好的政策基础。但仅靠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不足以覆盖全部农村金融需求者,特别是在涉及金融需求者有关诚信方面的记录还存在不少空白。要实现农村金融需求者的信用数据统计工作的完整性、全面性还必须整合政府财政部门、农业专业合作社,甚至是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信用数据。
2.推动农村民间金融机构运营立法,规范农村民间金融机构运营,满足农村金融小微需求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具有的融资手续简便且无需等值抵押品等特点更易获得农村融资需求者的青睐,因此农村金融需求者在“满足信贷需求过程中具有明显的民间渠道融资偏好”[18]。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一些原本由国家承担的开支转由私人承担,如医疗、教育等,因而基于亲缘、地缘基础产生的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几乎完美地满足了农村金融需求者的小微融资需求。然而我国绝大多数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结构松散、管理混乱,且不受国家利率政策监管,如果不加以立法规制,极易产生金融风险,危害国家金融安全。所以应在法律上明确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条件,取缔非法,保护合法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并引导其依法开展金融服务,同时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监管体系。
3.加大政府支农财政投入,加快农村社会保障立法,为激发农村金融需求提供法律保障在农村金融市场上,农业企业和农村居民的金融需求既有相似性也有相异性。相似之处在于因为农业生产回报率低,农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大,两者的抗风险能力都不强,抑制了其真实金融需求;相异之处在于农村居民不仅有生产性金融需求,还有生活性金融需求,并且农村居民金融需求直接受收入水平的制约。拉动农村金融需求增长,对于农业企业而言必须加大政府对农业企业生产性融资需求的财政投入,为涉农融资需求提供必要的财政担保,适度分担农村金融机构的融资风险,降低农业企业融资成本和还贷压力;对于农村居民而言政府要积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拓展农民增收渠道,完善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提高农村居民抗风险能力,解除农村金融需求者的后顾之忧,激发农村金融需求活力。
参考文献:
[1]王煜宇,邓怡.农村金融政策异化:问题、根源与法制化破解方案[J].社会科学文摘,2017(05):57-59.
[2]甘强.略论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创新[J].凯里学院学报,2010,28(02):50-55.
[3]吕志祥,高兵桃.新农村建设中金融创新的法律思考[J].商业时代,2009(06):53-54+73.
[4]王利军,赵博.村镇银行担保法律制度的创新[J].特区经济,2009(08):70-71.
[5]左平良.农村金融调节法治问题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4.
[6]廖丹.论农民金融发展权:属性、内涵及国家义务[J].行政与法,2016(4):89-95.
作者:廖丹 单位:湖南理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