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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监管权力的目标模式与范围
2.权力范围。由于金融监管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无法用数字和指标进行量化,所以通常情况只能通过法律规定金融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行使权力的原则、成本、方法等予以具体化,以及对职权的落实情况来进行衡量。各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界定并不完全一致,这主要取决于国家对金融监管的指导思想和每一个时期的金融和经济形势。通常而言,金融监管包括“经济监管、审慎监管和信息监管”等规则。为了落实这些监管规则,法律赋予金融监管机构金融许可权,金融规则制订权,金融检查、调查权,金融强制措施权。第一,金融许可权涉及的是金融机构的准入、退出、危机救助和产品的上市等。各国或地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都是从市场准入和对特定事项实施许可开始,如美国的货币监管署对国民银行,各州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进入和退出许可等。金融许可作为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实施金融监管的一种事前控制手段,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金融许可权的行使一般包括两大类:一是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需要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或承认。以银行业为例,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要求,为了保证银行监管的有效性,银行监管应当保证新银行组织有适当数量的股东、充足的财力、与业务结构相一致的法律结构,具备专业知识、道德水平、善于稳健和审慎经营的管理人员;二是金融产品的上市和金融服务的开发,需要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对于这一点各国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在美国,证券的发行实行注册制,但是证券的上市交易则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审核,而中国现在的做法是证券的发行与上市都应经过监管机构审核。与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相联系的是市场退出和危机救助,因为金融机构具有与其他商事企业不同特性,如涉及面广、风险传染性强,所以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时,金融监管机构会采取一系列监管和救助措施,以确保消费者的利益,并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第二,金融规则制订权。有法可依是一国法制建设的前提条件,也是金融监管的基础。根据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核心原则评价方法》的规定:“法律赋予监管机构以不改变法律的行政方式制定审慎规则的权力”。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制订权分为两类:一是授权立法;二是解释规则。一般而言,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则制订权包括:
(1)准立法权,即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金融监管机构作为一级行政机构,有权根据法律或者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制订或金融监管方面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是为了更有效地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细化,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制定标准,即在其行业范围内为解决某些技术性问题,而颁布技术性标准。这种标准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往往能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得到遵守。
(3)立法建议,即金融监管机构根据金融监管的需要向立法机构或其他有权制定法律的机构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建议。第三,金融检查、调查权。为了能及时发现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风险,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法律赋予金融监管机构现场与非现场检查权;当监管机构掌握或获悉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违规情况后,监管机构有权进行调查。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20条规定:“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该包括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银行监管者必须与银行管理层保持经常性的接触”。该原则第21条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具备在单个或并表的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计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手段。监管者必须有办法通过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专家对上述报表独立核对”。美国《联邦储备法》第9条第7款规定:“作为会员银行的一个条件,这些银行应同样接受在联邦储备理事会选派或批准的检查员所进行的检查”。而对于调查权,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1条规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对任何已经违反、正在违反或将要违反本法及依据根本法颁布的规章、规则条文的行为开展认为必要的调查”。第四,金融强制措施和处罚权。赋予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是各国或地区的普遍性的做法。巴塞尔委员会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23条中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其中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其执照”。“监管者应当有权力限制银行当前开展的业务,并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或收购活动。还应该有权力限制或暂停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其他收入,禁止资产转让及购回自己的股份”“监管者应具备有效的手段解决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撤换控股方、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权力,并可在他认为适当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在极端的情况下,监管者应有能力对未能达到审慎要求的银行进行接管”。美国通过一系列的金融立法授权通货监理署、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对金融机构行使强制权,其他的国家或地区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中国有关金融强制措施有:
(1)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等;
(2)对于金融机构发生被接管、重组或被撤销,可对直接责任人员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
(3)金融机构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可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
(4)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引发重大风险,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可撤销其任职资格。与强制措施相联系的是金融处罚权,即金融监管机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权力,这是维护金融监管权威,保证金融监管顺利进行不可缺少的手段。
(二)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权责平衡的必要性
1.维护公共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各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证券交易委员会,英国的金融服务局等,在普遍拥有行政执法权的同时,还拥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但是,由于监管机构人员是由任命而产生,所以金融监管机构与政府之间、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均是委托关系。这种双重委托关系除会导致金融监管成本加大、监管信息传递失真外,还会引起政府、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所追求的效用和价值目标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会导致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为了职位的升迁、特定利益团体的要求、良好的政治评价等,选择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行为而违背委托人的要求。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责任的追究,就是要化解代表社会利益的政府和人即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尽可能通过对金融监管机构权力行使的检查与落实和对权力行使不当追究责任的方式,使得金融监管权力与监管责任达到均衡,最大化地保护金融产品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平稳发展。
2.防止监管俘获的发生。一方面,金融监管是监管机构和被监管对象之间的一个博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金融机构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会不断通过各种手段,阻碍监管者实施监管,或诱导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监管行为,监管机构会逐渐被他所监管的金融机构所控制,被管制对象反而利用其给自己带来更高的收益。另一方面,如果金融监管机构不是相对独立于政府的主体,并且没有一套完善的履责追究机制,则政府出于利益集团的游说,或出于实现短期政治目标或是加强自身权力的需要,会对金融监管进行干预和控制。这种干预和控制可能成为一种长期的正式或非正式机制,造成政府对金融监管机构的俘获。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监管机构或是为了本机构或个人的利益,或是为了政府的政治利益,背离法律规定的目标制定规则、行政执法和行使准司法权。所以,为了避免金融监管机构被政府或被监管对象俘获,避免失去对其他社会各方的责任性,强化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有助于维护市场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3.消除金融监管对金融的抑制。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促进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保持市场稳定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监管是政府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适度的监管会增加社会福利,但是超越一定限度的监管则会抑制金融业的发展,减少社会福利。金融监管机构是一种具有行政机构本质特征的机构,其本质特征决定了他具有过度监管的倾向,这种倾向的自由发展不但不能弥补市场缺陷,还会抑制金融业的发展。作为政府代表的金融监管机构,“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可通过最优监管合同的设计和监管价格的确定,使监管当局的行为目标与公众目标达成一致。但在社会公众与金融机构之间及社会公众与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监管当局的目标将偏离社会福利最大化目标,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所以,为了解决过度监管对金融市场的抑制,首先要减轻政府或其他委托人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信息对称问题,使得委托人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绩效能得到恰当评估;其次是通过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促使其恰当与适度监管,不能因此而削弱竞争,导致静态低效率;最后是通过对金融监管机构的考评,促使其创新监管,促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创新,实现守法成本最小化。
4.减少金融监管过程中的寻租。金融监管中的监管机构在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可能代表着不同的利益集团,被监管机构利用各种非法手段使得监管机构动用行政方法阻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自由竞争,以维护或获取既得利益。如果金融监管机构的权力得不到制约,在违法行使权力时其责任得不到追究,则会使得寻租成为一种普遍性和经常性活动。金融监管过程中的寻租活动,不但造成金融资源配置的扭曲,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和对社会公平性的破坏,使公众对市场机制的合理性和效率发生根本的怀疑,而且还会加剧金融市场公众对金融市场信心的不足,最后导致市场崩溃。所以,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权力的约束和对其权力行使不当责任的追究,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监管寻租问题,减少腐败。
二、中国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权责的非对称性
(一)金融监管机构法定监管责任缺失
2008年7月16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其网站上了一份题为《2007年证券市场主体违法违规情况报告》,该《报告》认为:“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领导,在缺乏必要权力制约机制(如议会审查和司法审查)的状况下,证监会监管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包括行业准入、业务审批、发行审查、上市监管、违法查究、风险处置、投资者教育和保护等。证监会不仅享有相当独立的立法权和规则制定权,并监督和指导交易所业务规则的制定。除此之外,证监会还承担市场发展、平抑股价、救市托市等特殊职责。正因为行政权力对证券市场的全面干预,不仅使上市公司成为中国最为稀缺的股市行为,也造就了现有的股市文化及种种负面的股市行为”。该《报告》系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属研究小组撰写,具有相当的权威性,虽然该《报告》仅是对证券市场中存在的监管弊端进行分析,但从中也能折射出中国其他几大金融市场类似的问题。中国目前在法律层面仍然是恪守“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并依次分设相应的监管机构: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虽然法律对三大监管机构的权力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其共同点则都具备金融规则制订权、金融许可权、调查和查处权等。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第1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第3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以上仅是有关银监会权力规定的部分条款,其他两大监管机构,即证监会和保监会也有类似的权力规定。与金融监管权力相对应的义务主要应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任何监管职权的行使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实体规定和程序性规定进行,即: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市场准入,日常监管和市场退出等监管工作中,实施行政许可、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二是保守秘密。金融监管者不应使用或传播其所掌握的信息资料,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当事人利益;三是程序合法、公开。金融监管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符合金融监管法律法规所需求的履职程序要求,做到程序公开、合法。为了确保上述义务的履行,法律也就这些义务履行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如撤销行政行为、限期履行行政行为、强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并对金融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违法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和违宪责任。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中国的金融监管法律责任的非对称性并不是缺乏对监管机构和监管工作人员显性法律责任的规定,而是对监管机构和监管工作人员在行使准立法权、履行审慎监管和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缺乏相应的制衡,导致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称。第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准立法权缺乏制衡。虽然中国的三大金融监管机构被定位于事业单位,但实际上依照国际通行做法在行使行政执法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其中准立法权就是金融监管机构根据金融监管的需要制订监管规章、规则和制订技术性标准,并且这些规章和规则一经颁布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国外,如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监管局在颁布每一项监管规则前向公众征求意见,并向公众解释制定规则的目的,是否符合金融监管局的职责,并进行成本与效益的评估。当某一项金融法律规则与国家的宪法不相符合时,利益相关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申请以司法判决的方式撤销该法律或规章。在中国,金融立法的程序控制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对金融规章和技术性立法审查权和行政审查权。中国《宪法》第89条第13项和《立法法》第88条第3项规定了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的不适当的命令、指令和规章,但是由于金融监管规章和命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寄希望国务院主动发现问题,并及时撤销金融监管机构的决议、命令和规章并不现实。中国法律明确排除了对行政规章的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法院不受理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而中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赋予利益相关人制订金融规章的参与权,对在金融规章和技术性规范制订时是否要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如何听取意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中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准立法权缺乏制度性制约,一方面导致了对金融市场行政非法干预的合法化,即滥用立法权为行政机构过度干预市场提供法理依据;另一方面因为金融监管机构立法权问责制度的缺失,加大了法律制度失败成本。第二,金融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缺乏制约。从金融审慎监管的宏观层面看,金融监管机构的基本职责是最大限度地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在微观上,审慎监管的基本内容涉及监管技术、如资本充足率、资本构成、风险资产、流动比例的制定和执行。金融市场和产品在不断、迅速地创造和变更,金融机构通过金融创新规避监管,而监管机构又必须尽快修订监管规则,并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措施实施监管,在这种“猫和老鼠的游戏”中,监管机构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1项原则规定:“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其各项条款应包括对银行组织的审批及持续监管,要求其遵守法律与法规及安全稳健性的权力和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但是,监管机构在享受法律给以他的监管权保护的同时,应当有相应的责任机制,以确保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勤勉尽职从而实现监管目的。金融监管中的自由裁量权,是各国金融监管法律中的共同内容,中国也不例外。但是,中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在取得自由裁量权时,法律并没有就其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时应负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如2007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企业破产法》。该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措施的……”。中国的实际状况是,金融机构的托管、重整、兼并和破产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相应的监管机构手中,是采取上述何种措施,还是实施国家救助,往往在于金融监管机构的一念之间。但最后是否成功,是否实现了效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则没有评价体系,也没有失败责任追究机制。第三,相对于行政和刑事责任,经济责任缺失。中国对行政机构和工作人员的问责更热衷于行政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体制有他产生的历史根源,在此无意于评价。但是作为一个完善的体系不可或缺的经济责任缺乏,或者不发达,则使得因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得不到弥补,社会经济成本与效益也就无从比较。监管责任包括监管机构的责任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各国普遍规定,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金融监管机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果故意或存有重大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中国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包括监管规章和规则、审批金融机构设立、吊销金融许可证、实施现场和非现场检查、采取纠正措施等。这些监管行为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抽象行政行为责任豁免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但是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过错而导致他人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是通例。而在中国,监管机构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而对某金融机构采取某种措施,对有问题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容忍,或者由于重大过错关闭了经营状况良好的金融机构,故意或重大过错对某些金融机构进行救助或不救助等,从而加大了损失,增加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成本等,法律没有对金融监管机构类似于上述过错造成的损失规定经济责任,更没有发生过实际赔偿行为实例。第四,金融监管机构责任追究缺乏程序保障。实体法律的完善,还需要程序制度的保障实施。中国金融监管责任追究除在实体法律规定上不平衡外,还表现为责任追究执行人的欠缺和程序上的失格。完善的问责制度包括两层意思:一是问责主体,即由谁对金融监管机构予以问责,换言之,金融监管机构对谁负责;二是问责主体如何对金融监管机构实施问责。在法理上,金融监管机构的职权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所以,作为代表全体人民的立法机构要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问责;由于金融监管机构还获得了政府的授权,因而他应该接受政府的问责。为了保证被监管机构和个体免遭监管机构的不公正待遇,法律为前者提供了司法救济,即监管机构要接受法院的问责;金融机构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用,而与监管机构建立了一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使得金融机构也获得了对监管机构问责的主体地位。中国金融监管机构问责体制中,在理论上也存在上述四种,但实践中只接受国务院的监管。因为,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既不具备这种能力,也没有这种常态机制;而司法机关的诉讼问责,在行政诉讼法上是可行的,但是在金融领域中存在特殊性,若干年来也仅发生过寥寥可数的几件金融监管方面的行政诉讼案件。在中国现阶段的主要问责方式———行政问责中,由于金融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所以更多地体现为政府对金融监管的控制、干预,而不是法律问责。
三、建立与健全金融监管权责对称的法律制度
(一)完善对金融监管机构的问责立法
金融监管问责的基础是法律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权力与责任的明确规定。高效、完善的问责机制的前提是一国要具有保障问责实现的法律安排,即在金融监管机构履职问责性、机构问责性和透明度方面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容。具体而言,首先是中国应该加强金融监管机构问责立法,特别是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法律责任。该项责任立法旨在规范金融机构以接管、关闭、撤销、破产等方式退出市场时,确保金融监管机构不会因为监管责任的缺乏而放任其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增加金融机构处置成本,加大金融风险。其次是制定和完善金融监管机构责任评估体系,以细化、量化的科学标准和制度综合评价监管机构和人员的绩效。金融监管问责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权责一致,依法有序、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加快建立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重点坚持四项基本的原则,即:“一是将监管问责与依法监管结合走来;二是将监管问责与开展监管绩效评估结合起来;三是将监管问责制与监管监察、审计结合起来;四是将监管问职制与监管事务公开结合起来”。中国已经形成了金融业监管许可、机构准入、高管监管、现场检查、监管处罚等方面的问责体系;进一步要建立的是各级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的问责体系和监管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责体系。
(二)改革与完善金融监管责任追究机制
合理地设计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问责机制并赋予他可操作性的程序是实现问责的保障:一是完善立法机关问责机制。金融监管究其根源是属于公共产品,权力产生于人民,所以公众对其监管权享有监督权,金融监管机构应该对议会负责。其责任机制有:向立法机关的定期报告,如美国采取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向国会直接进行的年度报告方式,英国金融监管局通过财政大臣向国会负责等。向立法机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定期报告,即为克服立法机构缺少专业知识和技能来对监管机构报告进行深入详细地分析的缺陷,可采用立法机关中的专门委员会来对监管机构的绩效进行监管。二是完善政府问责机制。金融监管机构可以独立于政府也可以隶属于政府,但中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是作为国务院的下属部门。所以政府对金融监管机构负有最直接、最常态的问责权。这种问责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信息报告机制,如《美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附表一”第10节要求美国金融监管署每年至少向财政部递交年报。其次是政府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的任命解职,如英国、日本和德国都是由政府首脑或财政部长负责任免金融监管机构的负责人,行政机关可通过对金融监管机构人员的任免对其实施问责,使得监管机构的行为受到行政部门的合理约束。最后是行政检查,大部分国家提供了行政框架内某种形式的检查,或是在监管机构内部、或是由更高级的行政主体完成。行政机构通过金融监管机构的决策、法律的落实、监管绩效进行检查和评估,以实现对监管机构责任的落实。三是健全司法问责制度。金融监管的问责机制主要有两种,即内部问责与外部问责。中国的现行行政体制使得对金融监管机构的问责处于内部问责的阶段,即通过行政机关和监察机构内部复查对行政行为和监管行为进行纠错和监督。权力的分立是现代国家政府制度的基本特征,中国也不例外。但是,立法机构并不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日常语动进行审查和监督,而在中国目前这种金融监管机构隶属于政府的体制下,监管机构的失败即意味着政府失败,所以政府问责效力将大打折扣,建立与健全司法这一外部问责机制将有益对这一缺陷的弥补,即通过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和监督行为进行监督和权力救济,对金融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实施国家赔偿,包括金融监管人员为此承担民事赔偿。因此,中国在强化内部问责制的基础上,逐步推行司法问责制度,以弥补立法机构和政府问责的不足。通过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以及司法程序的公开性:一方面保证金融监管机构能合法、合理地行使金融监管这一公权力;另一方面为受金融监管影响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权力救济。四是建立利益相关问责机制。首先是公众协商和参与机制。公众对金融监管的参与主要包括对金融立法和规制制定过程的参与,以及对金融监管过程的参与。其中公众参与立法,就是在金融监管机构制定规章和规则时,扩大公众在规章、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参与程度,以制约金融监管机构立法的随意性和不合理性,以提高立法质量;对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或废止等方面,赋予社会公众提出启动的要求、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对在立法过程中及其在法律内容上对权力与责任不对称现象提出意见、建议和修改的权利,在制度的源头保障金融监管机构的权力与责任的对称与平衡,确保政策或规则、监管决策得到广泛的认可,增加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减少监管成本,平衡各方利益。其次是被监管机构的问责。即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机构及其他金融市场主体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不当的责任追究。这种问责既包括日常监管过程中的对监管机构的质询,也包括各种金融机构组成行业协会,如证券业协会、银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参与监管规章的起草或者讨论,对监管机构活动成效进行评估,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批评。当被监管机构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等。最后是财务检查制度。对金融监管机构的资金进行检查,能够形成资金使用的约束,督促其合理使用资金,强化其对资金使用效率,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心。
作者:巫文勇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