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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性金融监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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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性金融监管论文

一.我国开发性金融发展现状与金融监管总体思路

我国开发性金融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密结合开发性金融监管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是确定开发性金融监管指导思想的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强顶层设计,从制度层面明确开发性金融机构在中国金融体系内长期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必要性和独特性,建立适应开发性金融特点的独特监管指标体系,既监管风险,又促进发展。我国开发性金融发展的监管目标是:第一,保证国家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两基一支”)以及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需求得到满足,实现政府发展目标。开发性金融机构代表着国家的利益,为国家建设服务,通过融资推动政府大型项目的建设,向瓶颈领域提供大额长期资金,支持经济的持续发展。第二,保证开发性金融适当地获得盈利,推动其可持续发展。开发性金融是以政府信用为基础,以市场业绩为支柱的。它虽然不以盈利作为发展的首要目的,但却需要依靠盈利和市场业绩来维持生存,维持经营良性循环。此外,开发性金融的盈利还有利于维护政府信用的市场形象,进一步巩固和增强国家信用,更好地、持续地服务于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意图。总的来说,开发性金融盈利最终将会促进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第三,弥补体制落后和市场失灵,维持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王兴,2001)。制度建设滞后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这就给我国金融系统的稳定发展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开发性金融作为政府和市场间连接的桥梁和纽带,运用国家信用建设制度和市场,有利于推进市场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有效地防范造成金融系统动荡的不安定因素。

二.我国开发性金融监管改革组织设计和政策保障

(一)组织设计

1.垂直组织。从目前开发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现状来看,由银监会对其实施监管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对开发性金融的监管效率不高。在目前分业监管的体制框架下,政府应该考虑设立一个专门负责开发性金融监管工作的开发性金融监管委员会,关于开发性金融监管的法规、政策和监管指标等可交由此部门全权负责制定(李志辉等,2007)。开发性金融监管委员会在大城市设立一个总部作为中央领导机构,并根据机构特点和业务发展需要,以及精简高效和适量的原则,在国内各省设立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各下属的分支机构可以便捷地掌握当地的开发性金融机构的信息和数据,以便随时对开发性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同时,这些分支机构将收集的信息上报到开发性金融监管委员会总部,帮助其监测和评估开发性金融机构的整体情况,并对监管资源做出统一调动(赖溟溟等,2007)。

2.水平组织。水平组织设计主要是为开发性金融机构提供外部监督,即机构外部的财务审计检查监督。外部监督的监督方和被监督方是一种双方级位平等、平行,前者指导和约束后者的制衡关系,而非上下隶属关系或居高临下的监管关系,因而更能体现公平与公正的要求。开发性金融机构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同时也有特定的支援对象和领域,而政府有关部门作为相关产业领域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者和组织管理者,可以为开发性金融机构的融资规模的确定、融资项目的选择、项目支持的方式、贷款利率的确定、资金往来协调等业务活动提供指导、协调、制约和支持。开发性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注定了其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有密切的业务联系。其中,财政部在政府的直接授权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是资本金的拨付与增补、财力约束和财务的监督等(白钦先等,2005)。银监会应负责开发性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方面的监管,具体来说,包括机构准入、业务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准入。中央银行应负责监督开发性金融机构执行政策的情况(李成,2006)。开发性金融监管委员会负责开发性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和风险方面的监管。对开发性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监管。

3.混合组织。开发性金融监管混合组织形式是指单一型的金融监督管理设置模式,即由一家金融监管机构对国内所有开发性金融机构的一切金融活动进行监管。该模式一般分为两种情况:由中央银行行使监管职能;由专门的监管机构行使监管职能(许菁,2006)。结合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的具体情况,应选择第二种,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监管开发性金融机构。应设立开发性金融监管委员会全权负责开发性金融体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优点是:使得开发性金融监管具备专业性和针对性,同时集中监管有助于金融监管指令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克服多机构共同监管相互推诿责任、监管重叠或监管真空的弊端。开发性金融监管委员会可以实行董事会制,董事必须是具有经济、银行、法律、管理等一方面或多方面专长的人,而且应有一部分董事来自企业。董事会负责监督日常业务和管理财产,批准特大项目的贷款。开发性金融监管委员会有权采取一切措施,以确保开发性金融机构的业务运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运营,履行开发性金融的职能。其监管指标体系应包括:政策性指标,流动性指标,安全性指标,盈利性指标以及总量控制指标。

(二)政策保障

首先,在开发性金融机构的业务运作中,强而有力的政府支持手段是必不可少的,是维持开发性金融可持续发展、避免其越位竞争的根本保证。政府为开发性金融机构提供的支持是多方面且完善配套的,是法律、经济、行政等不同手段,直接与间接等多种方式相互结合、交替使用的综合体。政府应明确开发性金融的国家信用的本质特征,从资金来源渠道、财政援助、立法规范等方面做好开发性金融机构的坚强可靠的后盾,确保其既不缺位也不越位。

其次,要稳固建设开发性金融基础设施平台和信息共享平台。开发性金融基础设施平台建设主要是集中在开发性金融法制建设、支付结算体系建设和征信体系建设等领域,我国应科学界定并划分金融业务,完善相关法规,争取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同时,还应进一步加强执法水平,实现违法必究。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主要集中于开发性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的构建等领域。监管部门应收集原始的数据和信息,建立完整的数据系统,充分运用先进的分析技术,对开发性金融体系进行全面的监测评估。在此基础上,还应积极发展双边或多边的监管合作机制。

最后,稳步推进开发性金融创新,防范金融风险。必须在防范开发性金融风险的基础上,对开发性金融业务的创新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和鼓励,或进行政策试验。这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高效率性,并且可以转移或分散风险。此外,相关部门应该从立法层次和立法内容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开发性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立法层面方面。系统完善的法律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基本运行特征和表现,法律具有严肃性、权威性、规范性、公正性和约束力。开发性金融机构由于其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应由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其业务行为,而不在普通银行法约束之列。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和颁布单独的开发银行法等专门法律的形式(吴治民等,2010)。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和法律制度健全的发达国家。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国际上的开发性金融机构,以条例、章程之类的规章制度作为规范依据。我国现阶段应该抓紧制定和颁布一部专门的开发性金融机构法,同时注意这部法律与其它金融相关法律的协调统一,使它能够融入我国银行法律体系。在立法步骤上,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然后再经过修改和完善逐步过渡到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在执行力方面虽然比不上一般法律,然而,鉴于我国开发性金融经营和监管的总体情况,制定和颁布《开发性金融机构条例》势在必行。当行政法规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再根据国家的形势、政策和金融外部环境,对行政法规做出修改完善,并在恰当的时机将其上升为一般法律。除了制定和颁布专门的开发性金融机构法,还应制定一些具体可操作的规章制度,以便形成协调统一的开发性金融法律法规体系。

第二,立法内容方面。开发性金融机构法应结合组织法和业务法为一体。它不仅要对开发性金融的组织结构问题,如组织形式、法律地位、法律性质、职责权限、内部机构设置、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与程序、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还要对开发性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资产与负债业务、财务与会计、监督等问题作出规范,是开发性金融机构建立和开展业务活动,实现其既定经营目标和宗旨,发挥其功能作用的法律依据,也是国家对开发性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开发性金融机构法应涵盖以下几方面内容:开发性金融机构创设的目的和功能作用。一般作为正式条款列于法律之首,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关于开发性金融机构的法律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法人资格。应规定开发性金融机构属于特殊公法法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明确规定开发性金融机构的资本金为政府出资,同时规定资本金的最低限额。规定一般商业性金融法和其他一些法律不适用于开发性金融机构。确立机构设置原则和人事安排与管理方式,包括对职员行为的限制和处罚细则。明确规定除了专门立法外,还必须单独制定机构章程,从而构成完整的开发性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对开发性金融机构的一般业务范围予以明确的界定。规定资金来源渠道和业务操作方法。对开发性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赋税减免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还要明确特殊的融资原则,明确界定开发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

作者:王晓彧高璐单位:华中科技大学中国地质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