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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8日,原告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与被告通什市军人摄影冲印培训中心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通什市解放路的金源彩色冲印中心的整套冲印设备承包给被告经营,时间从1996年9月15日至1999年9月15日止,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金为16万元(每月承包金约为1.3万元),三年承包金共计人民币48万元;并约定被告在承包三年的期限内付完48万元承包金,原告的机械设备全部归被告所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就赔偿对方人民币10万元,如被告拖延租金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被告的10万元保证金。合同订立后,被告预交保证金10万元给原告,该合同并经通什市公证处以(1996)通证字第92号《公证书》进行公证。此后,双方在履行约定期间,被告共支付22.15万元租金给原告。
由于市场疲软,生意不景气,被告无法再依约支付尚欠的25.85万元租金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偿尚欠租金未果后,便诉至通什市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诉讼中,原审法院为了妥善保护冲印机械设备,委托通什市价格事务所对该冲印设备、放大机设备进行估价,价值为11.1万元。1999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将估价后冲印、放大设备出售给原告金源彩色冲印中心的负责人。据此,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给原告,冲印设备归原告所有。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军人摄影冲印培训中心表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租金给被上诉人,冲印机械设备(折价款11.1万元)归上诉人所有。
关于此案的审理,存在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属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军人摄影培训中心不但要支付尚欠租金,而且还要返还租赁物冲印、放大设备给原告金源彩色冲印中心。其处理意见是:一、合同中除了第一条规定:该中心现使用的所有冲印、机械设备归乙方(即被告)所有和第九条无效外,其他都有效;二、解除原告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与被告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三、被告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支付尚欠原告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租金15.85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其中10万元保证金应折抵为租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半年期借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时起至还清该欠款时止);四、被告通什市军人摄影冲印培训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名为财产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的第九条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的全部保证金(壹拾万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其余条款均有效。由于市场疲软,生意萧条,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情、合理的,应予维持。合同解除后,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尚欠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的租金25.85万元,以10万元保证金和冲印设备变卖款11.1万元冲抵后,军人摄影培训中心实际应偿付4.75万元及利息给金源彩色冲印中心。原审法院判决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偿还租金15.85万元给金源彩色冲印中心,以及将冲印设备也判归金源彩色冲印中心,纯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要求扣除查封设备期间的租金,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具体的处理意见为:一、解除原告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与被告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变卖冲印、放大设备款人民币11.1万元归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所有;三、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应付15.85万元租金给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四、第2项和第3项两项相互冲抵,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应付4.75万元租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此案定性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由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付完全部尚欠的租金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原告金源彩色冲印中心于1999年6月初向法院起诉,应终止起诉后的三个月租金的给付。因此,一、二审法院仍判决被告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多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4.8万元租金给原告金源彩色冲印中心,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笔者倾向第二种处理意见。此案确实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财产租赁合同是有区别的,具体的区别是: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自己现有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出租,或者依自己的意愿购买财产用于出租;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出资购买出租的财产出租的。两者之间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所出租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实际转移归承租人所有。财产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掌握在出租人的手中;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依约交足租金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财产所有权才转移归承租人所有。在融资租赁中,如果出卖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融资租赁物,出租人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对标的物瑕疵,一般不负担保责任,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而有瑕疵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出卖人请求赔偿,出租人也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提起赔偿请求。
本案中,第一种处理意见中存在的问题是对此案定性错误。误把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财产租赁合同,导致了对此案的处理意见错误;第三种处理意见的存在问题是适用法律错误,其将该案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正确的,但处理结果仍按财产租赁合同进行处理,同样出现了错误的处理意见。因此,正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和准确地对案件进行定性,是正确适用法律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的关键。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发(1996)19号《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两个法律条文的立法原则基本上是一致,并不矛盾。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主要权利之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款的本息和出租人应获取的利润等费用进行偿还。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的确定与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的确定标准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前者高于后者。在融资租赁期间,只要承租人接受了融资租赁物,不论承租人对租赁物是否真正使用和收益,承租人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出租人都有权请求承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交付租金。因此,合理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两种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方法。第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对于未到期的租金,一般来说出租人是无权请求的,这是承租人享有的一种期限利益。但是,在承租人不按约定、不按时支付租金,并且经催告后,仍逾期支付或不支付租金的,则承租人的期限利益丧失,出租人不仅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已经到期的租金,而且还有权向承租人请求支付未到期的全部租金;第二,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融资租赁物并请求损害赔偿。就是说,因承租人一方违约,出租人不采取第一种救济方法的,也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有权收回租赁物,而且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相当于剩余租金的数额。所以说,第二种处理意见是符合第一种司法救济方法的。这样的处理结果,既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又切实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应得的利益。超级秘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