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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以不同方式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互联网贷款业务得到了迅猛发展。但是,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也暴露出不少风险。为此,银保监会出台《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进行了全面规范。
1.五大亮点 应时而变
亮点一:第一次对互联网贷款进行了定义,这也是我国首次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对后续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互联网贷款定义最核心的有三点内容:一是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二是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放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三是用于借款人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也给出了三种例外情况:一是线上线下结合,贷款授信核心判断仍来源于线下的贷款。二是部分抵质押贷款。三是固定资产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涉及较多线下审查内容,不属于《暂行办法》定义范围内的互联网贷款。亮点二:取消对“联合放贷”业务表述。与《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取消了“联合贷款”字样,取而代之是“共同出资发放贷款”。“联合贷款”与“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之间虽没有本质区别,但不同的表述折射出监管视角的不同。前者是站在双方合作形式上,后者则是从资金发放角度表述的。从立法技巧上看,“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更能准确表达出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在信贷关系上的合作,更能传递出双方在资金上共同意愿,是一种动态的合作关系,而“联合贷款”多是民间表述,强调的是双方的一种联合状态,静态合作,并没有突出在商业信贷上的资金合作。显然,这些前后描述变化说明监管部门放弃了偏重互联网贷款合作形式的监管方式,突出双方资金合作在互联网贷款的重要性,让商业银行和合作机构更流畅地表达出在互联网贷款资金来源、用途和方式上的合作意愿,彰显了监管层对互联网贷款监管的精准度。亮点三:对金额和资金用途管控有松有紧。《暂行办法》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50万元”金额限制,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参考行业经验,确定单户流动资金授信额度上限”,显然,《暂行办法》放宽了对企业流动性资金贷款额度限制。但是,在贷款用途方面《暂行办法》作出较为严格的要求,第二十七条增加了受托支付的具体要求,即“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10万元的个人贷款”、“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均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笔者认为,设立贷款用途“受托支付”的前置条件在这之前是没有的,体现了监管层提高线上贷款操作门槛的立法意图,有效防止批量、大额贷款资金被挪作他用,减少资金违规进入股市、楼市等领域,加大对流动性资金流向控制力,增强了信贷业务真实性。当然,新规定“受托支付”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金融信贷市场操作活跃度,对中小企业信贷获得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另外,《暂行办法》还强调了8项禁止性规定,不得用于房产、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和股本权益性投资等,加强贷款支付和资金用途管理,进一步规范了资金使用情况。显然,这是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种制度性安排。《暂行办法》以互联网贷款开展中消费者保护的痛点、难点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针对互联网贷款中存在的信息披露不充分、数据保护不到位、清收管理不规范等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在多个章节全面提出消费者保护要求。亮点四:在对合作机构和商业银行本身监督管理方面有了更细致的规定。对合作机构限制性规定,《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从准入到退出建立全流程、系统性的管理机制,提升其精细化管理能力。商业银行应建立各类合作机构的全行统一的准入机制,并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商业银行应从经营情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方面对合作机构进行准入前评估,合作机构资质应和其承担的职能相匹配。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中,应明确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等内容。合作协议应体现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亮点五:《暂行办法》将小额贷款公司正式纳入合作机构范围。小额贷款公司是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也是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的非存款类放贷机构,长期辅佐地方金融机构开展营销获客、联合贷款、风险分担、信息科技等工作,支持着中小微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显然,把小额贷款公司排除在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外面是不合适的。为此,《暂行办法》第四条增加了“小额贷款公司”,使得小额贷款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大数据公司、信息科技公司、贷款催收公司共同成为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监管机构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是尊重金融市场的一种表现,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在立法上的一次进步。
2.互联网贷款有“法”可依
《暂行办法》充分体现出了平等、包容和协商一致的立法精神。首先是体现出了包容性监管为主、审慎性监管为辅原则。“包容性监管为主,审慎性监管为辅”原则就是包容性审慎监管。简单说,就是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的同时,探索一套既具有规范性又有灵活性的监管方式,在保障资金安全、信息安全和人身安全前提下,保持监管政策和执行标准的公平性、一致性,而不是一味从严管理。互联网贷款业务具有混业经营特征,一般涉及或嵌套多项金融业务,形态多样易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监管者简单地采取“一刀切”方式处置联合贷款创新业务,必然会对互联网贷款业务造成误伤。因此,监管机构要充分考虑互联网金融业务和机构之间的各种差异,采用包容的监管策略对待创新业务,用柔和的监管手段化解市场冲突,在保障资金安全、信息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前提下,给予联合贷款机构一定的创新空间,适应科技金融日新月异的变化,打造宽松监管环境,防止联合贷款业务“胎死腹中”。其次,体现了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指所有参加互联网贷款业务的主体,无论自然人或法人,无论何种所有制形式,无论经济实力强弱,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外一方,所有参与信贷活动的主体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与新颁布的《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立法精神也完全吻合,可以改变目前联合贷款合作机构受歧视的窘迫境地,符合未来法律监管趋势,有利于弥补交叉型金融业务的监管漏洞,避免监管套利的发生。再次,体现出了一致性原则。一致性原则主要内容,是指消除不必要的地区监管歧视,减少阶段性监管差异,最大限度让监管尺度保持前后连贯和一致。以地区监管歧视为例,监管部门不分监管对象所在区域,监管措施一视同仁。以阶段性监管为例,监管部门不分时间前后,监管尺度始终如一,真正体现出公平、公正的精神。贯彻一致性原则,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合作机构,任何主体遵循同一条法律规则,有效防止对金融消费者的套利,监管部门真正负起“市场守夜人”职责,让监管前后一致原则真正成为联合贷款行业的一条“铁律”。最后,体现出了意思自治原则,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缔结民事法律关系,签订双方认可的合同(协议)并设定权利和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充分尊重所有参与主体的自主选择。笔者认为,由当事人共同约定的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的立法宗旨,它既能体现联合贷款双方当事人(机构)的真实意思,符合“自愿”和“契约自由”的原则,有利于商业银行预知自己行为的结果,使合同关系更具确立性和稳定性。总之,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模式是建立在“比较优势理论”基础上的一种市场实践,符合市场发展和金融演进的规律,因为社会存在大量“小、散、零、碎”的金融需求,互联网贷款模式正好可以缓解我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贫困人群融资难问题,还为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机构实现“增量、扩容、提质、降本”提供新思路,利用线上化、数字化、标准化的消费信贷,整体上摆脱线下作业局限性,成为非金融机构场景、大数据技术与银行资金融合发展的新生产物,更是金融数字化改革大趋势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商业银行转型发展,有利于非金融机构的升级换代,有助于破解我国普惠金融发展的现实困境,前景可期。
作者:顾雷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普惠金融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