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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风险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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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风险思索

尽管从客户的角度来看,只需要签订协议,到期后即可自动收回本金,操作简单,而且还能获得相对较为丰厚的收益。实际上由于理财产品涉及到设计、发起、销售、资金归集、投资、投资后管理、到期后资金清算等多个环节,涉及到多个法律主体,一旦出现问题,其间复杂的关系极易引发法律纠纷。例如信贷型理财产品就至少涉及购买客户、银行、信托公司、实际借款人等一系列的当事人;理财资金先通过银行的销售渠道从客户群中集中到特定的帐户,然后划拨给信托公司,再由信托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委托银行向实际借款人发放资金,这种融资方式与传统的贷款相比,除了增加操作环节外,并无实际意义上的创新,而随着当事人的增加,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化。在理财产品的购买客户角度看来,整个运作不够透明,不能掌握理财产品的各类情况特别是风险情况,而只能出于对银行商业信誉的信任进行投资决策,在这种环境下,一旦再遇上个别销售人员为了完成业绩,采取隐瞒、欺骗等方式推销理财产品,购买客户就很有可能在不知情之下受到损失。现在很多银行都在采取资产池的方式运作理财产品,资产池原本运作式是将同系列或者类型不时期发行的各款理财产品所募集资金统一到个池中进投资管理,整体投资收益作为确定各款理财产品收益的依据。但这种运营方式也易导致多个理财产品同时对应笔资金,背离监管政策和法规;部分银行凭借滚动发行、动态管理以及信息透明度低等特点,做高该类理财产品的收益,并将其发行和到期时间集收益,发行和到期时间集中安排在存贷比考核时点,使得此类理财产品演变为商业银行的存款吸纳工具和资负债调节工具。

近年来,银监会作为银行业的监管部门一直在加强对银行理财产品的规范和指导,特别是2011年先后颁发了《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围及方式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落实各银行法人机构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计划有情况的通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办法》,并召开了一次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通报了部分理财业务中的违规现象。总的来说,监管部门已经针对银行理财产品目前出现的部分不良现象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的规范措施,如对于银信合作理财业务提出了纳入表内管理的要求,明令禁止通过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存等现象,并对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提出了一系列的明确要求,杜绝以各类错误引导销售的行为。但由于银行理财产品一直在高速发展,在发展中为了配合银行自身的经营目标和应对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必然会不断的创新运作方式,但创新往往是与规避监管相联系,新兴业务在业务设计的过程中往往会缺少对监管要求的考虑,这就为今后业务发展留下了隐患,甚至会对整个经济稳定造成一定冲击。银监会对于银行理财产品目前的各类违规现象尽管提出了不少监管要求,但大多数仍停留在针对具体问题的规范上,缺少从大局出发的整体监管要求。因此本人认为,为了让银行理财业务能在今后更健康的发展,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监管部门应该提出更明晰的监管要求,自2005年银监会制定颁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后,银行理财业务已经发展多年,部分监管要求已经不能适应现行情况,如信贷类理财产品,本来就有绕开国家货币政策对信贷发放规模的要求,但实际监管操作中又无据可循,无法依据相关法规制止此类现象。因此,监管应对根据银行理财产品自身的特点,结合银行自身创新的要求,制定更具有前瞻的监管办法。二是应该建立更为细致的准入条件,由于理财产品投资渠道的多样性,实际上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对银行的风险管理要求是不一样的,对于投资到衍生品、大宗商品以及一些复杂结构的投资品的理财产品,必然要求银行具有更高的风险管理能力。因此建议应针对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设定不同的准入条件,避免因条件范围太广、准入门槛过低而失去了实际监管意义。三是应该进一步明确银行理财产品中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银行在理财协议中一般都会声明自己只是受托人的角色,本身不对实际收益负任何责任,但这种声明实际上是否有法律效力值得怀疑,一旦发生纠纷,更容易为当事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的借口。因此,如果明确理财产品中各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是立法部门必须思考的问题。

本文作者:梁韬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