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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对披露模式选择的影响
银行理财产品发售主体均为专业金融机构,其资金投向也以资本市场中的金融产品为主。金融市场所蕴含的不确定性、风险性远大于一般商品市场,因此,理财活动应受到金融法规监管,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资产管理等需在监管框架下规范运行。同时,面对专业化、复杂化的理财产品以及银行自身多重利益关系的存在,客户在信息的获取与分析中处于弱势,单纯依赖自愿披露来扭转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市场失灵是不现实的,必须引入公权力,即通过增强理财产品运作的透明度,完善市场运行机制,维护交易秩序,实现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产品运作方式对披露模式的需求
银行理财产品在募集方式上有公募与私募之分,市场中多数产品公开发售,投资者可以自由购买,表现出公募的特征。而《办法》第10条又认可了私募的形式。不同募集方式下,信息披露义务承担不同———公募因为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披露要求应更为严格,在披露的内容、周期、事项上均应具有强制性;而私募因投资者范围有限,义务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较前者更为宽松,多体现为双方合意。目前,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方式主要采用公开形式,但信息披露义务的承担却难与之匹配。银监会规章原则上对披露义务提出了“充分、清晰、准确”的要求,在具体披露内容上仅作出“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收益测算依据”等较低层次的要求,在披露形式上更多依靠银行与客户间合同约定。而市场中新型理财产品资金运作复杂,以基金化银行理财产品(FOF)为例①,其往往由基金公司具体负责投资,以基金为投资对象,在产品设计、投资运作上也与之类似。越来越多的理财资金运作涉及保险、银行、证券、信托等多个资本领域、多家机构。现有披露模式收效甚微,缺乏规范的自愿性披露对制约各机构间利益关系、维护投资者知情权、保障有效监管而言无疑是不利的,反而为银行利用格式合同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转嫁商业风险大行方便。
市场现状对披露模式的需求
实践中,银行理财产品市场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披露的及时性。《办法》第28条、第30条要求银行在理财计划存续期内、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详细报告。但对具体时间及延期责任未加规定,使得信息披露中“迟到”现象屡见不鲜。又如,对客户的收益分配未能及时通知,导致客户因未能及时掌握收益动态而丧失新的投资机会。再如,银行应“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但何为突发性事件,何为及时,也均未涉及。其二,披露的充分性。虽《指引》要求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都应充分、清晰、准确,对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应予充分披露。但实践中,往往对投资产品背景缺乏披露,尤其是直接影响客户收益指标和风险的因素如对投资产品所依赖的市场主体的资信状况、可能影响投资产品收益的汇率、利率以及特定国家的政治社会因素等缺乏说明;对投资标的收益预期、支付方式、实时收益、收益分配结构等未加披露[4],而这些信息对于投资者判断产品风险、决定投资意愿、监督理财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三,披露的规范性。银行理财产品在信息披露的途径、方式、形式、频率上,缺乏规范性,各家自成一体。监管规则缺乏统一规范,规定过于笼统,给披露义务人利用漏洞逃避责任提供了空间。可以说,当前对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规制的强制性不足,制度上的薄弱直接导致了当前银行理财产品市场信息披露乱象横生。
强制与自愿———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模式
个人投资者到银行购买产品,目的在于保值前提下的增值,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也较低。银行作为专业化理财机构在理财产品的设计、发行、资产管理、运营过程中,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信息不对称。单纯依靠银行内部自律、自愿信息披露收效甚微,而市场现状也验证了这点。现阶段只有来源于外部的强制性信息披露才能有效支撑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利益天平。面对多元化的理财产品,繁杂的产品信息,针对公募与私募并存的发行方式,银行理财产品应建立以“强制披露为主,自愿披露为辅”的信息披露模式,披露的一般标准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信息的真实性。真实是披露的核心,也是投资判断的基础。理财产品所披露信息必须是真实可靠,不得有诱导、误导,对披露内容的变化也不得故意隐瞒、遗漏。为此,应建立必要的信息真实性保障机制。一方面,通过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由银监会负责对发行申报材料与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另一方面,完善责任追究机制,通过停业、市场禁入等处分,对违反真实披露义务当事人科以民事、行政乃至刑事处罚。第二,内容的准确性。披露的目的在于传达,普通投资者与银行在知识背景、语言习惯、经验能力上存在差距,对产品信息的理解与判断能力也有所不同;同时披露者可能因利益驱使,故意利用模糊表述,对投资者进行误导。因此,理财产品披露信息的准确性应适用一般投资者的判断标准。此外,各国还普遍将易解作为准确性的补充标准,如SEC要求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封面和风险披露部分使用浅显易懂的语言,采用日常用语,多用图表,不用法律和商业专业术语,以增强传递给投资者信息的易解性[5]。我国《办法》中也规定了应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揭示产品风险,使用简炼、通俗的语言将理财产品信息准确、全面地传递给投资者。第三,信息的充分性。充分性的要求源于诚信契约原则,凡是可能影响到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都应予以公开。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广义上涉及了售前、售中、售后三个环节,售前、售中需让投资者明了包括理财产品投资对象、期限、收益、费用、风险等基本信息;售后应对产品运作状况、收益及对投资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如理财产品不成立、变更募集期、提前终止、暂停申购与赎回、延长理财期限、到期等)给予披露,这属于狭义信息披露。基于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完整构建的考虑,法律规制的应为广义的信息披露。理财产品协议书(说明书)等作为特殊的契约型法律文件,有义务披露全部足以影响投资人判断的事实,隐瞒和重大疏漏可能会导致合同的撤销[6]。如在贷款类理财产品中,银行将贷款债权卖给信托公司,由其做成理财产品再通过银行出售,如此,银行可以轻易地将呆账、坏账转移到购买该理财产品的投资者手中。此时,银行、信托公司基于信赖关系,有义务如实披露此类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事由。当然,强求信息无保留的公开只能增加披露成本,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故应将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结合,以法律明示方式设定披露边界,明确信息披露的范围。第四,披露的效益性。具体披露规则在设计时,除满足监管者与投资者的信息需求的同时,也要把握边界,以降低披露成本、提高效率。有学者将影响投资者投资意向的信息做软、硬之分,前者是指盈利预测、前景展望等受或然性因素影响的讯息,后者包括招募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年报、投资组合公告等法定披露文件,适用严格披露标准[7]。以此为基础,我们可以将理财机构资质、投资方向、投资比例、产品风险、收益、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等资金管理基本信息归入“硬信息”,规范理财产品协议书、说明书、理财产品宣传材料、统计分析报告、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等法定披露文件,通过统一格式明确披露内容、如何披露,以克服自愿披露所产生的信息混乱,在相对公允的框架下保证各类产品披露信息的可比性。目前,各国纷纷加强对银行业务信息披露的监管。日本《金融工具与交易法》要求信息披露应与投资工具的性质相适应,并根据投资工具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信息披露内容与程序性规定。在《金融服务业准则》中更明确了金融服务者须遵循“及时并以清晰和适当的方式向客户提供信息和建议,以使客户作出经济理性的判断,最终实现实质公平;……向客户提供真实信息,避免误导”的基本准则。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和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也通过修改监管规定完善披露要求,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8]。银行理财产品本质属于银行业务范畴,对其实施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既是对自愿披露不足的弥补,更是顺应国际趋势,有利于推进我国商业银行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