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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刘丽丽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
一、商业银行信贷业务风险的产生
现代经济始于金融业的兴起。在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时期,虽然也出现过一些类似于现代的金融机构,但是主要受制于落后的生产力水平和社会生活条件,经济发展主要依靠农业和手工业的拉动,金融业在社会经济中不占主导地位,信贷投放多存在于个人和短期的借贷,因此基本不存在信贷风险的问题。随着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生产力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推进,此时社会生产领域需要大量资本进行扩大再生产,银行的出现满足了这一趋势的需要。银行通过将社会的闲散资金汇集起来,然后将资金以信贷的方式投放到国民经济各个部门,以服务社会经济,获取利润。此时的信贷投放已经不仅仅是个人和短期的行为,它牵扯到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对一国甚至是整个世界的经济体系产生重要的影响。所以一旦出现信贷风险,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不可估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金融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了根本性的进展,基本建立了较为健全的金融体系。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程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计划经济的残余、新建制度与社会现实的相互冲突,使得我国目前银行体系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信贷风险始终存在。
二、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存在的风险
从目前来看,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贷款的市场分布看,信贷投放领域相对集中,潜在风险不断增大
信贷投放过分集中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信贷投放主要流向大型公司、上市公司或者具有垄断性质的大型国有企业。如电力、电信、交通、能源等行业。这种过分集中的信贷资金投放蕴藏着很大的风险。一是银行只对这种信用度较高的企业进行信贷投放反映出银行对市场信心不足,市场出现了潜在的信用的危机;二是反映出商业银行分行权力过大,呈现非理性化经营,在某些领域过度竞争、无序竞争的状态。[1]这样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当前有效信贷需求明显不足的情况下,银行业内的无序竞争将会进一步加剧;绝大部分新增贷款投向电力、电信、交通、能源等垄断性行业以及大型公司、上市公司等大企业当中,使得银行信贷投放的客户群体日渐趋同,形成新的风险集聚和不良贷款已成为可能,一旦爆发整体性的金融危机,商业银行将会承担巨大的风险。
(二)从行业监管看,银行业信贷监管法律体系存在问题
首先,信贷立法不健全。据统计,在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消费信贷占银行贷款总额的20%。[2]因此针对消费信贷的立法在欧美国家较为普遍。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庞大的市场刺激了强大的消费动力,个人消费信贷在银行信贷中的比例不断攀升。因此规范消费信贷,在国家层面进行法律规制已经成为可能。但是至今我国仍然没有一部关于消费信贷的法律规范出台。其次,我国信贷立法层级普遍较低。他们大多数是以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从大量的信贷立法主要出自中国人民银行就可见一斑。最后,规章体系杂乱无章。这些规章大都不是从整体性、全局性出发,而是针对具体事项,因事而设,结果在制度安排上表现为信贷监管的部门规章多而乱,缺乏整体的规划性,相互之间衔接性与协调性较差,操作性不强,矛盾时有发生,不利于监管部门进行长期有效的监管。
(三)从政府的角度看,政府不当干预银行信贷,信贷安全缺乏保障
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由于政府对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不准,对市场进行了过多的、不当的干预。首先,地方政府出于对当地经济发展的考虑,往往对一些大型国有控股企业进行扶持,而大型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着粗放经营,效益低下的弊端,需要银行的贷款以确保资金的流转。由于这些企业的领导层大都由地方政府任命或者与地方政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他们便会利用政府的保证向银行大举借债。其次,为了能够实现地方经济增长、保持社会稳定、增加就业机会,地方政府通常存在着难以遏制的投资冲动,盲目批准新项目,不断扩大再生产、重复投资与建设等情况屡见不鲜。由于我国90年代进行的分税制改革,优质税源被中央抽走,造成地方财政收入普遍有限,这样,在财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政府就将目光转向银行,通过银行发放贷款促进当地经济发展。银行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是其自身发展的本源动力。因此,对于此类信贷投放银行本身也有很强烈的意愿,但是实际上此类贷款没有人真正承担投资决策的风险责任,一旦发生政府财政危机和信任危机,后果将异常严重。
(四)从银行业本身讲,商业银行重贷款、轻监管的现象普遍
在贷后监管方面,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贷后监管体系。银行往往在发放贷款之后就放松了甚至放弃了对企业的监管,不能做到整个贷款期间深入全面了解并定期监管客户,很少检查并解决企业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即便是获得的相关信息也不能全面反映企业经营变化情况,一般只在贷款将要到期后才进行催收,对企业的非现场管理也只停留在纸面分析企业各类报表的层面上,不能及时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这种情况在平时可能没有弊端显现,但是一旦出现信贷风险,银行将面临很大的损失,此时银行与授信企业往往会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短期的补救,但从长远来看,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控制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商业银行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对其本身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规范,自然依靠法律的力量。[3]所以对信贷风险的控制,必须在法治的环境中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建立对银行信贷风险进行控制的法律制度,使银行业自身在运营的过程中有效避免信贷风险是实施信贷投资的必由之路。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完善“审贷分离”政策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投放领域过于集中,潜在风险不断加大,笔者认为这与我国商业银行特别是支行等基层银行对贷款投放的自主权过大,信贷投放过于盲目有较大关系。“审贷分离”能较好地规范贷款权力,因此,进一步完善“审贷分离”政策,建立独立的贷款风险评估体系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审贷分离主要是在同级部门之间的一种横向分离。而这种同级分离却受同一级管理者的管辖,审贷分离并不彻底。因此在日后审贷分离的完善上,应当逐渐实现纵向的审贷分离。即对于贷款对象信用状况的调查权仍然归属于原部门实施,但是对于贷款对象借款申请的批准权应当收回到本部门所属银行的上级银行。这样基层银行仅仅具有贷前审查权与贷后管理权,而上级银行则具有贷款的决定权。总行与分行只统领决定权,业绩与收益仍归基层银行,这样既可以发挥基层银行在调查与知情方面的优势,保持其工作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支行因为盲目信贷而带来的潜在信贷危机。这样的制度设计应当嵌入到我国《贷款通则》中去。
(二)健全银行业信贷监管法律体系
对现行的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建立统一严密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首先,立法工作者要重视银行监管立法的整体规划。不断强化处于银行监管法律核心地位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与《商业银行法》,而引发银行监管法律体系混乱的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制定的一系列部门规章。因此相关立法主体必须具备立法的前瞻性,把握最新金融动态,作好立法的计划性,从整体上进行立法规划,坚决革除“因事而设”的立法习惯。其次,及时对不合时宜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尤其是对那些与三大基本法律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及时的进行修改与废除。通过以上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的解决现存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的若干问题,从而形成脉络清晰、体系完善、运行高效的银行信贷监管法律体系。另外,要完善相关立法。加快对于消费信贷立法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以摆脱在此方面面临的长期立法空白的尴尬局面。
(三)规范政府行为,明确政府权力的界限
我国商业银行是市场经济中具有独立地位的法人实体。其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任何单位、团体与个人的不当干预。因此政府应当尊重商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权。但是实际上政府在管理社会经济的过程中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对银行的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当干预。首先,政府应该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由人民赋予权力的法定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限范围、手段和方法等作出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明确规定,从而使政府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同样受到立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如果出现了超越职权的情形,则会被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政府只有坚持依法行政,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在引导商业银行健康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其次,政府应当转变经济观念,确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经济治理模式。各级政府应该增强市场观念与法制观念,改变以往那些过多的运用行政手段干预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做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尊重商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权,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更多的是扮演一个规则的制定者、秩序的维护者与市场的监督者,而不是更多的体现为一个管理者与主导者。
(四)商业银行应该完善自己的信贷风险管理体制
首先,银行内部应该健全激励机制。我国商业银行应当尽快建立起一个商业银行信贷管理考核的长期机制,在这种机制下,不以原来的银行高级管理者的任期为考核与评价的最终期间,而是超越任期的限制,在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内对某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信贷资产质量与风险控制能力进行综合考核与评价。这种绩效考核与评价的结果应该与管理者的升迁与收入联系在一起。那么在任何一个时间段内出现了问题,在此任期内的银行高级管理者就要对此出现的问题承担责任。这种绩效考核机制是对我国商业银行管理者的一项重要激励制度,将会有力地改变我国现有的激励机制中过于追求短期经济效益的不足,必将大大改善我国商业银行现有的信贷资产质量和信贷风险管理状况,使我国商业银走上稳健经营的道路上来。其次,建立独立的贷款风险评估体系。即对每一笔贷款都要在贷前实现科学化的决策,在贷后对借贷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细致详细的考核,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独立的量化评估。若对已达到一定风险水平的贷款,就需要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来防范、化解与转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