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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管箱合同性质与银行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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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管箱合同性质与银行风险控制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3项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提供保管箱服务。这是各大商业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的依据,但该法及《合同法》等规范均没有对银行保管箱合同定性。此外,2001年1月1日试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曾将“银行保管箱服务合同纠纷”纳入“服务合同纠纷”类别,而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2011年4月1日施行的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又都取消了“银行保管箱服务合同纠纷”这一案由,银行保管箱合同性质仍旧处于迷雾之中。然而,认定银行保管箱合同性质是很重要的,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尤其是当保管箱中的物品遭受损失后,哪方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与合同性质休戚相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6条和222条的规定,如果银行保管箱合同属于租赁合同,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银行只需将保管箱交付客户,并在租赁期间保持保管箱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承担因银行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箱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9条、374条和377条的规定,如果银行保管箱合同属于保管合同,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银行必须对保管箱中的物品妥善保管,期满或客户提前领取时,银行应返还原物并承担在保管期间,因银行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箱中的物品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对于这两种合同来说,保管箱中的物品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主体是不同的,在租赁合同中由客户承担,在保管合同中由银行承担。

一、银行保管箱合同性质的观点和立法例

(一)租赁合同说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目前,国内开办有保管箱业务的银行普遍支持租赁合同说。例如,工商银行在办理保管箱业务时会与客户签订《保管箱租用协议》;交通银行在办理保管箱业务时会让客户填写“保管箱租用申请表”;中信银行则直接指出,保管箱业务是银行将自己设有的专用保管箱出租给客户使用,客户用以保管贵重物品、文件票据等的租赁业务。2当然,不仅银行在实务中将保管箱合同视为租赁合同,很多学者也持该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关于银行之安全保管契约或保险箱租用契约,即供给银行内之保险箱或金库之一部,容许存置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之契约,其性质为租赁抑或寄托,甚有争论。其仅供物之搁置空位,惟就其开闭为协力者,应解释为租赁。通常露封保管为寄托,保管箱放置物品为租赁。”[1]杜怡静教授也认为,“虽然保管箱乃为物品之保管,但实际上主要为物品之存放场所,故往往被认为系保管箱之使用契约为租赁而非寄托。”[2]我国澳门商法典采租赁合同说,其在第十六编“银行合同”下专设有第二章“保管箱租赁”。该法第844条规定,银行出租保管箱时,须就场所之适当性、保护设施及保管箱之完整性向承租人负责,但由不可抗力所引致者除外。该法第845条(a)项还规定,承租人尤其有义务支付保管箱租金。

(二)保管合同说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对于银行保管箱合同性质的认定,亦有部分学者支持保管合同说。有学者依合同目的解释分析,认为“客户与银行签订保管箱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利用银行的特有设备和安全条件,来保证自己交存的保管物的安全,而不是为了取得保管箱的使用、收益权,这一目的是与订立保管合同的目的相一致的。”[3]另有学者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认为在“银行保管箱寄存这类合同中,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都能尽到最大程度的注意,有时无需法律过多介入,当事人就可以主动尽到此等注意,而有时则需要法律的介入来调整当事人的注意程度。”通常来说,银行保管箱业务所涉及的留存物的价值都较大,一方面,客户的注意程度普遍较高,另一方面,在需要法院给银行设定注意标准时,规制保管合同的《合同法》第374条为法院调整银行的注意程度留有较多余地,规制租赁合同的《合同法》第216条提供给法院的回旋余地则相对较少,因而租赁合同较难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3保加利亚商法典采保管合同说,其曾设专章规范银行保管箱合同。该法第451条第1项规定,根据银行保管箱合同,银行须在一段时间内为客户保管(keepfor)银行票据、证券,及其它项目和文件,唯客户有权接触和动用保管箱内的存放物。另外,该法第454条规定,银行须向客户承担存放物因不可抗力而受损害的责任。

二、银行保管箱合同性质新探

如果重回民法基本理论的层面,对于银行保管箱合同性质的问题,实际上有两个切入点可以展开分析。

(一)何为合同标的物

合同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区别即是合同标的物不同。在租赁合同中,标的物是租赁物,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才是标的物。也就是说,如果银行保管箱合同属于租赁合同,那么合同标的物就是保管箱本身,银行的基本义务是将保管箱交付客户,并保持保管箱能正常使用;但如果银行保管箱合同属于保管合同,那么合同标的物就是客户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银行的基本义务是妥善保管保管箱中的物品,并在到期后,或依客户的意愿归还。以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为例,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章程》第1条的规定,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财物、有价单证及重要文件等物品的服务项目。在这一条规定中,既有“出租保管箱”的内容,也有“代客户保管财物、有价单证及重要文件等物品”的内容,并且在这两项内容之间,前者是该业务的外在形式,后者是该业务的内在目的。依该业务的外在形式判断,合同标的物是保管箱,依该业务的内在目的判断,合同标的物是保管箱中的物品,那么,究竟是外在形式还是内在目的足以决定银行保管箱合同标的物的落点呢?为此,可以借鉴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consideration)理论,对价是指“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对应的诺言、行为或不行为”。根据对价理论,诺言人须作出许诺,这是为了使受诺人履行特定的义务,而受诺人也须履行特定的义务,这又是为了得到诺言人的许诺。以对价理论考察银行保管箱业务,如果将银行当作诺言人,将客户当作受诺人,那么银行的许诺究竟是出租保管箱还是代保管物品,这就要视客户履行的特定义务而定了。显然,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入,因而客户履行的特定义务当首推支付价款,对此,《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章程》第5条规定,租用人及被授权人根据所租保管箱的规格大小交纳租金。事实上,不仅建设银行如此,其它银行也普遍以保管箱的规格大小作为收费依据。而一般来说,保管人收取保管费用的多少是由保管物的保管难度决定的,通常保管难度越大,保管费用越高,反之保管难度越小,保管费用越少,而保管物的保管难度又是与保管物的性质、种类、体积、数量等因素挂钩的。所以,如果客户支付价款的金额单纯由保管箱的规格大小来决定,那么作为客户履行的该特定义务对价的银行许诺,就很难认定为是代保管物品。基于此,可以认为,银行保管箱合同标的物不是客户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而是保管箱本身无疑。

(二)究竟是谁在占有

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实,即使保管合同中约定了其它的合同成立方式,为了实现保管合同的目的,寄存人也应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因此,如果银行保管箱合同属于租赁合同,那么是客户自己占有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但如果银行保管箱合同属于保管合同,那么保管箱中的物品就是银行在占有。民法上的占有,“是指占有人基于一定的占有意图而对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事实上的控制的事实状态”。构成占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占有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这是主观要件;二是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管领了某物,这是客观要件。其中,所谓的控制或管领,表现为“对于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4]在银行保管箱的实务中,银行事先并不对客户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进行检验,因此,银行一般不知晓保管箱中的物品的具体情况。同时,银行甚至不得自行保管和持用一份直接开箱的钥匙或者磁卡,而必须全部交付客户。另外,银行通常会与客户约定,合同到期后银行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通知,客户仍不办理续租、退租手续的,且经过了一定的期限,银行才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凿箱。可以看出,对于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事实上得为支配且排除他人干涉的是客户,而非银行。当然,银行也可能拥有一把公匙,只有当公匙与客户拥有的私匙共同使用时方可开启保管箱的外箱,待外箱开启后,再由客户自行开启保管箱的内箱,但这种情况依然不表示银行就是保管箱中的物品的占有辅助人,因为在占有辅助中,是占有辅助人对物品在事实上进行控制或管领,银行显然办不到。实际上,对于保管箱本身,其直接占有人是客户,间接占有人是银行,也就是说,客户直接对保管箱本身有事实上的控制和管领力,银行则因拥有保管箱本身的所有权及根据保管箱合同,可在一定条件下向客户主张返还请求权,从而对保管箱本身有间接控制和管领力。所以,银行对保管箱本身尚且不能完全得为支配且排除他人干涉,更何况是保管箱中的物品。基于此,可以认为,客户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不是银行在占有,而是由客户自己、单独、直接占有。

(三)小结

从以上分析可以判断,银行保管箱合同和租赁合同存在部分相同的特征,而该部分特征与保管合同差别甚大,其并不属于保管合同,但是否就能确信其属于租赁合同呢?显然也不是,就银行保管箱合同的目的而言,一为私密,二为安全,前者是租赁合同可以实现的,但后者却不能。对此,重新审视前面给出的争议案例就可以发现,一旦银行保管箱合同被定性为租赁合同,那么客户将邮票和纸币存放在家里和存放在银行保管箱中,结果都是一样的,地下水倒灌无论涌入的是保管箱库房,还是客户家里的储物柜,最后损失均是由客户自己承担。这样一来,银行保管箱合同的目的就难以完全达至了。所以,由银行承担保管箱中的物品毁损、灭失、变质或被窃的风险,当是保管箱合同的应有之意。综上所述,银行保管箱合同主要体现为租赁合同的性质,兼有保管合同的性质。也就是说,不能单纯地把银行保管合同归入我国合同法上的租赁合同一类,而实际上是一种无名合同。在该合同中,银行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包括:1.向客户提供能正常使用的保管箱,出现故障时应及时维修;2.对客户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情况应严格保密;3.因保管箱的安全和防护问题导致其中的物品毁损、灭失、变质或被窃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保管箱合同的银行风险控制

重新审视前面给出的争议案例还可以发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客户的损失是因为地下水倒灌涌入银行保管箱库房所致,且该情形的发生也并非不可抗力,而是由于保管箱的安防标准未达到抵御该情形的程度,对此,银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在这一起案件中,银行须要承担的赔偿金额尚且不大,但如果是名家的古画,亦或是珍贵的玉石受损,那么银行面临的就是一个巨大的赔偿风险。其实,任何合同的履行都是有风险的,银行保管箱合同自不例外,银行唯一可做的只能是积极应对、控制风险。

(一)约定损害赔偿责任限额

银行保管箱合同的基础样态是租赁合同,权因为满足客户订立保管箱合同的目的,才将银行承担保管箱中的物品毁损、灭失、变质或被窃的风险纳入进来,从而演化为略带保管合同性质的无名合同。所以,银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是没有限度的,法律理应允许银行与客户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基于真实意思的表达,在保管箱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这既是为了通过限制银行责任来平衡其与客户的权利义务配比,也是保管箱业务的长远发展考虑使然。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约范本》的经验,该范本第11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承租人于损害发生后申报其置放物品内容及损失金额,在未超过(若干)元之范围内,由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报损失之金额径予赔偿;第二款规定,承租人主张其损害逾前款金额,并经出租人同意者,由出租人按承租人主张之损害负金钱赔偿之责,但最高赔偿金额为(若干)元。另外,该条第三项还规定,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金额,应由承租人及出租人个别商定,不得由出租人片面决定。

(二)投保银行保管箱责任险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银行保管箱责任险是指以银行对保管箱业务的客户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保管箱责任险是银行分散该业务风险的有益举措。在银行保管箱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银行,而一旦客户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毁损、灭失、变质或被窃,就可能会使银行蒙受不利益或损失,银行对该不利益或损失的保险利益即为保管箱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实务中,首先,保险公司对银行给客户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客户赔偿保险金。其次,银行给客户造成损害,银行对客户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银行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客户赔偿保险金。银行怠于请求的,客户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再次,银行给客户造成损害,银行未向该客户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银行赔偿保险金。最后,银行因给客户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银行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

作者:方延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